一、保险人"最大诚信"的三项法律制度探析(论文文献综述)
崔楠[1](2021)在《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国保险业正处于快速蓬勃发展的阶段。保险业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对维持社会稳定和推动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保险业和保险公司应当、也必须承担社会责任。本论文就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承担问题展开全面研究。论文首先就企业社会责任的历史演进和法理逻辑展开研究,指出现代社会的企业,不仅是商业活动的参与者,也是社会管理的一份子。因此,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企业在商业活动和社会参与中所扮演的角色和发挥的作用的多样性,决定了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和履行事项的多样性。论文在为企业的社会责任寻找法律依据的同时,也基于卡罗尔的社会责任金字塔模型,同时结合主要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编制准则,对企业的社会责任承担范畴和承担层级进行了讨论。保险行业和保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还有区别于一般商业企业的特殊依据。论文使用信息经济学、公共经济学和金融经济学的理论,从经济学视角进行论证。论文也使用政府失灵理论、新公共管理理论、协同治理理论,从政治学和管理学视角进行论证。在法理依据上,论文结合《公司法》、《保险法》,以及保险公司的主要保险业务的特性,来强调保险行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法理依据。论文尤其论证了保险公司在开展其商业保险业务之外,在社会保险领域也应主动有所为。在商业保险领域,论文根据保险公司业务的主要险种,分别讨论了财产损失险赔付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责任保险中蕴含着的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以及信用保证保险与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对于新兴的惠民医保业务,论文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例证了保险行业的社会责任承担。论文就保险业公益性功能、地位及经营方式之学说展开研究。论文从经济补偿、社会稳定、金融安全、伦理责任、强制保险和特殊政企关系几个方面,论证了保险业的公益性,以及保险业在经营中如何贯彻其公益性。论文尤其指出,中国保险业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发展壮大,国资在保险业的发展中具有重要且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保险业和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承担,也是国有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保险业务的多元化,以及保险业发展业态的多样性,决定了保险公司在承担社会责任事项及履行社会责任义务上的丰富性。论文从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慈善责任四个层级,讨论了保险公司社会责任事项的表现形态和层级。中国保险业的发展经历几十年风雨历程,在市场环境、市场结构、市场规模等方法均经历了巨大变革。论文介绍了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的中国实践状况、问题及成因分析。论文从立法、司法、执法三个方面讨论了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承担现状,并且就国内典型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承担情况进行了对比分析。论文的研究指出,保险公司社会责任险种缺位、产品开发中蕴含的过分逐利及过度风险问题、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监管不力、保险公司对抗金融风险问题、保险公司的伦理责任承担不足、保险公司贯彻诚信原则中的问题等是目前中国保险公司在社会责任承担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而成因则主要来自四个方面,包括中国保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问题职能定位不清晰、保险公司过分强调经济责任、保险公司法律责任履行受制于发展目标,以及伦理责任与慈善责任具有随机性与被动性。论文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的若干建议。论文从顶层设计与保险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的制度体系建议、法制建设与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承担、社会监督和保险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的公开透明化,以及发挥保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观能动性四个方面提出政策建议并展开论述。论文围绕“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与经营利益的矛盾统一”这一核心问题所展开的研究,对于改进与改善我国目前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相关立法中的不足与完善,具有一定的建设性意义。同时,论文就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与其作为企业的经营利益中诸多规则的内在逻辑关系的阐述,或也有助于对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解并开放出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
徐恋[2](2021)在《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文中提出所谓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问题,实质包含“质”和“量”两个维度:“质”的维度是指何种财产上不利益可以成为损害,可以并且应该得到赔偿;“量”的维度是指在已经确定应予赔偿的基础上,如何计算并确定最终的赔偿额。如是,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可以依照“损害认定——可赔偿损害界定——损害赔偿确定——损害赔偿计算——损害赔偿减免”的逻辑展开。有损害,斯有赔偿;有赔偿,斯有范围。所以,损害是整个赔偿范围确定问题的逻辑起点,确定赔偿范围时首先需要认定损害是否存在。损害差额说以财产差额之有无作为损害认定之标准。然而,差额说只能表征损害在计算上的大小,未能揭示损害的本质。为契合日益凸显的权利宣示功能之需要,组织说似乎更有优势。无损害,必然无赔偿;但是,有损害未必一定有赔偿。赔偿的对象,必须是法律所认可的,可以得到救济的损害,即可赔偿损害。在比较法上,可赔偿损害的界定模式有三:一是法国的“损害特征界定型”,二是德国的“权益范围界定型”,三是英美法系的“义务射程界定型”。在立法论上,我国可赔偿损害的界定模式应当属于德国法模式,即以被侵害权益的可保护性认定损害的可救济性,以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范围认定可救济损害的范围。但是,由于缺乏可供解释成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826条之“三个小的一般条款”的规范基础,在解释论上必须寻找其他方案,“负面排除+弹性制度”即是可供选择的方案之一。可赔偿损害仅表征受害人遭受的某种损害事实具有救济的可能性,并不代表其一定能获得赔偿。故在损害的可赔偿性得到肯定之后,需要认定其应赔偿性,以划定赔偿的范围。在完全赔偿原则中,因果关系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唯一要素;反之,在限制赔偿原则中,除因果关系外,过错程度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有影响。基于损害赔偿的目的、民法典第1165条的侵权构成模式、理论学说的传承和司法实践的做法,解释论上应当认为我国采用了完全赔偿原则。因此,运用因果关系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即可。传统的因果关系学说,无论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还是义务射程说、法律上最近原因说,其归责要素与过错纠缠不清,归责结构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在运用因果关系确定赔偿范围时,需要对其加以辨正和澄清。在“赔什么”的问题得到解决之后,需要进一步明确“赔偿多少”。因此,损害赔偿的计算至关重要。我国民法典第1184条确立了“以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和“其他合理方法”两类方法。其中,前者的适用范围应当限缩适用于市场价格没有变化或变化不大的直接财产损害,若价格变动不居,则应当以裁判时的市场价格计算;间接财产损害(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以受害人原本可取得该利益之时的价格计算。根据司法实践,“其他合理方式”包括无市场价格时的鉴定评估法、投保价值确定法、酌定法和民事特别法规定的其他法定方法。最后,在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时,应该考虑是否有适用损益相抵、过失相抵以及生计酌减等责任减免规则的可能,对已经计算出来之损害赔偿数额加以调整。损益相抵和过失相抵规则非完全赔偿原则之背离,只有基于维护赔偿义务人生存权益考量之生计酌减规则才是完全赔偿原则之例外。基于其例外性格,在立法上对酌减规则的适用条件加以规定,更有利于其妥善适用;在民法典规定阙如的现状下,民法典第132条之禁止权利滥用规则或许可以充当生计酌减的法规范依据。
马宁[3](2021)在《保险合同法的体系化表达》文中研究表明保险合同法包括由规则组成的外在体系和由原则构成的内在体系。就我国保险立法与司法的完善而言,后者的建构与融贯更具价值。其方法包括原则的提炼列举、价值排序、动态协作和规则细化。基于"保险"所具有的私法合同、准公共物品、风险规制工具、风险互助组织等不同事实属性,可以提炼出广义的保险合同法包括意思自治、对价平衡、合理期待三项基本原则,以及促进风险治理和团体性等部分次要原则。而内在体系的融贯反映在立法层面,主要是实现商业保险与消费者保险的规范区分,以及将支持前述原则的部分规则,如反歧视规则等纳入立法;在司法层面,则要求法官秉持区分强制保险与任意保险、(任意性)商业保险与消费者保险的思路来裁判和解释条款,特别是要理解《保险法》第17条、19条、30条之间的互动模式,将对消费者保险格式条款的规制重心从说明义务转向内容控制。
刘佳璐[4](2021)在《我国财产保险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研究》文中研究表明
齐峰[5](2020)在《保险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研究 ——以《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为视角》文中研究指明保险的核心作用在于管理与控制风险,风险的负担与转移则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所谓风险转移即为保险人以相当数额的保险费为对价,在一定风险范围内为被保险人提供相当保险金额的保险保障。风险的大小和性质在保险合同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方面将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另一方将决定保费金额的大小。但作为继续性合同,保险标的状态并非静止于合同成立之时。其危险程度因使用者的使用方式、使用时间等因素影响而必然处于不停变化之中。除被保险人外的任意第三方均无法及时了解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进而难以随时对保费进行调整,这必然会导致保费与保险金赔偿责任之间的失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设置正是基于维护保险费率与保险金赔偿责任之间对价平衡的考量。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且会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调整保险费率的情况下,被保险人需将危险增加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调整费率。我国现行的《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系统的规定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对危险显着增加的情形进行了列举,但实践中危险增加的情况纷纭复杂,仅仅依靠列举的情形无法概括,仍需较为宏观的判定标准来进行指导。除此之外,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诸多问题,如该义务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保险人是否可以自由选择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危险增加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复杂因果关系如何处理等。上述问题司法解释四都未予以明确回复。本文拟就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些许完善之建议。第一部分从法理基础、保险学基础、性质三个角度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进行分析,确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设置的法理与保险基础,并据此分析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应当认定为法定义务第二部分首先就我国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立法沿革进行梳理,分析法律完善的方向,其次主要采用案例分析方式引出本文拟解决的司法实践问题,分析司法实践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所涉及的争议焦点。第三部分分析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给出完善建议。具体分为三个方面,其一,通知义务的主体应包括投保人,从而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其二,明确危险显着增加的判定标准;其三,为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或增加保费设定期限,以催促保险人及时行使权利。除此之外,对通知义务的例外情形进行补充。第四部分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被保险人适当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后,保险人权利行使的限制;另一方面是被保险人怠于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前提下,危险增加事宜与保险事故之间在不同因果关系下的处理。
史博学[6](2020)在《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合同解释离不开方法的运用,《合同法》第125条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唯一集中规定合同解释方法的条文,直接规定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五种解释方法,适用于各类民事合同。但是这些解释方法在不同具体类型或领域的民事合同(如保险合同)中应当如何运用,立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商业保险是现代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功能是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违约行为等不可预见的风险事故时,对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损失和企业生产经营损失进行补偿,提升社会整体风险抵御能力。由于商业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多样性和公益性等特点,合同解释方法的运用,往往需要整体考虑保险原理与专业术语、合同材料的举证与辨别、行业交易习惯和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等多个因素,与其他领域的民事合同存在较大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商业保险合同纠纷的各方当事人主要基于已方利益诉求来解释合同条款,法官在具体运用五种合同解释方法裁判案件时,并没有可以直接引用的关于解释方法如何具体运用的法律依据,只能依靠对合同解释理论的掌握和类似案例的发现来裁判,容易产生案件争执不休、判决难令人信服和类案不同判等种种问题。在理论研究中,对五种解释方法的运用研究较多,但是对五种解释方法在具体合同领域(尤其是商业保险合同领域)如何运用,研究的较少。基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和理论研究的匮乏,亟需对商业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进行系统梳理,研究五种解释方法的具体运用规律和主要解释功能,探究多种方法的综合运用方式,找寻复数解释结果的选择路径。针对商业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文义解释方法主要基于商业保险原理和术语的专业性,解决社会大众的通常理解与专业理解的冲突问题,运用的重点在于对文义理解标准的确定,如是依据字面意思还是依据保险术语标准。体系解释方法主要基于合同载体的多样性,解决不同合同载体、不同合同条款以及不同法律政策之间的冲突问题,运用的重点在于对体系范围的确定。目的解释方法主要基于保险产品的公益性,用于解决不同合同目的之间相冲突的问题,运用重点在于对合同目的的探究。习惯解释方法主要基于保险原理与交易习惯,用于解决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与保护弱势方利益相冲突的问题,运用重点在于保险原理的论证说理与习惯的发现。诚信解释方法主要基于保险交易中常见的信息不对称情形,用于解决合同双方在专业经验等方面的巨大差异问题,保证合同解释结果的公平公正,运用重点在于相关解释规则适用条件的具体辨别,如怎样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各种说明行为是否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标准等问题。对商业保险合同的解释,往往并不是简单运用一种解释方法就可以完成的,需要对多种解释方法进行综合运用。在综合运用过程中,五种解释方法并没有普遍适用并完全固定的位阶或运用顺序,但是对于不同类别的合同条款,存在一些大概的适用顺序和排除适用规律,可以加以提炼运用。目前,立法上未对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明确分类,学理上的分类也无法满足合同解释的需求,在合同解释语境下,应当从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与解释结果的选择角度,将条款重新分类,分为格式条款、议定条款和示范条款三种。在重新分类的基础上,再探寻不同类型条款所固有的解释方法综合运用规律。在综合运用解释方法之后,如果仍得出难以取舍的复数解释结果,需要针对不同的条款类型,运用不同理论或模式进行选择,如格式条款应当采不利解释结果,议定条款需要进行利益衡量理论。在整个商业保险合同解释过程中,需要法官和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也需要对各方进行约束。解释方法的运用需要遵守诉讼程序,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法官对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与解释结论的采纳,需要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导论阐述了研究背景、研究进路、研究方法、文献综述等内容,理论研究中,对单一或多种解释方法在民事合同中的运用研究较多,对于在具体领域或类型合同中的运用,尤其是在商业保险合同解释中进行系统梳理与综合运用的研究较少。第一章旨在研究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相关的基本理论与立法规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来源于合同解释方法,本章首先介绍合同解释方法的相关基本理论,研究合同解释的必要性、内涵、价值等,在此基础上探讨合同解释的方法与原则、规则之间的关系。其次,研究了商业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商业保险合同解释与合同解释具有承继关系,但在主体与客体方面,与其他民事合同具有很大的差异。再次,对商业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进行了比较研究,研究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探求当事人真意、体系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意图解释、平义解释、语境解释等解释方法,这些解释方法的运用对我国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的研究有诸多借鉴之处。最后,对我国理论研究与立法规定中的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进行了研究,合同解释方法集中规定在《合同法》第125条中,同样也适用于商业保险合同,并且在这一合同领域具有特殊的运用方式。第二章至第六章分别研究了商业保险合同的五种解释方法的运用问题。主要研究了五种解释方法的基本理论、价值基础、适用条件、运用中的问题与完善措施等。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往往是需要最先使用的解释方法,在专业术语解释等方面与社会大众的通常理解还有一些偏差,需要规范文义解释方法的运用。体系解释的参照材料具有多样性,从合同的其他条款到投保单、暂保单等其他合同材料,从传真邮件等证据材料到行业规范等规定,都需要全面考虑,这些也都可以作为运用体系解释方法的参照材料。目的解释方法着重考察各方当事人的目的,还要考虑合同外第三者(如交通事故中的伤者)、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监管部门的政策法规目的等,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获得公平公正的解释结果。有利解释规则是商业保险合同中享有盛名的解释规则,是出于《保险法》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属于目的解释方法范畴,在实践中也被广泛应用。对通常理解的科学把握、与文义解释的衔接、对保险消费者合法利益的把握是规范运用有利解释规则的重要内容。习惯解释方法重在发现与遵循约定俗成且形成交易习惯的做法,在意思自治的市场交易中,习惯能淘汰其他做法最终获得普遍认可,说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社会基础,符合当下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习惯解释方法重点在于考察保险行业的交易习惯,也要考虑与保险合同相关的其他行业习惯,如国际物流责任保险要考虑国际贸易行业的习惯;同时,还要考虑长期签订同类保险合同的个体当事人在历史交易中形成的特定交易习惯。诚信解释方法,是商业保险合同中特别重要的解释方法,主要是基于理论界公认的保险领域的最大诚信原则,其三种解释规则在《保险法》中有明确规定,不适用于商业保险以外的其他民事合同。保险人明确说明规则、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体现了对保险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是对商业保险合同信息不对称局面的理性回应;投保人如实告知规则是对保险消费者的约束,主要为了避免道德风险,体现了对商业保险市场秩序和公序良俗的维护。第七章旨在研究五种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与解释结论的确定。商业保险合同的五种解释方法,在具体个案的运用中,并没有固定的顺序或者适用位阶,需要根据实际案情进行综合运用。但是对于不同类别的合同条款,也存在一些综合运用的规律,这就需要对原有的合同条款分类进行优化,将保险合同条款分为格式条款、议定条款和示范条款,再分类研究不同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与复数解释结果的选择方式。如格式条款需要运用不利解释进行选择,议定条款则需要运用利益衡量理论进行选择。对于解释方法的规范运用与解释结果的选择,还需要规范的诉讼程序与确定解释结论的充分论证说理,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科学的解释方法运用体系。
钱红亮[7](2020)在《保险格式条款阅读欠缺之规制路径及其选择》文中研究表明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至少消费者保险合同之缔结,投保人鲜有阅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者,此即本研究所言“阅读欠缺”或谓“不阅读就签字”,是世界各地保险交易领域的一种普遍现象。此种现象之流行,是理性、社会、认知等方面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理性方面,投保人通常无力理解也无从磋商条款内容,很可能作出阅读的成本超过预期收益的判断;投保人即使作出相反的判断,还要面对(通常为保险人故意安排的)阻碍他们审视合同细节的社会压力;认知方面,即便存在掠夺性格式条款,投保人也很可能没有能力理性地回应与处理。阅读欠缺并非出于懒惰懈怠或道义有欠,而是投保人有限理性和认知局限的反映,是理性的“非理性”选择和合理的不知。自由市场的绝对拥护者主张,阅读欠缺不成问题、不用担心,也就不必规制。他们承认,大多数投保人不阅读,但是,在竞争市场中,只要有足够多的少数投保人(边际消费者)阅读、理解、知晓合同之内容,并根据所知信息理性地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寻购更好的保险产品(保单条款),就足以迫使并激励保险人向所有投保人提供更加公平、更加合理的条款,因为保险人回应的是作为整体的投保人,总是在争夺与边际消费者的交易机会,此即少数阅读者理论。该理论总体失败:一者,真正阅读的投保人太少,足够多的少数阅读者无从出现,知之甚详且精明强干的消费者之数量不足,无法形成投保人群体关于保单质量的共同认知,充分的市场压力之集聚成为无源之水,藉由市场力量精确定价保险合同之期望必然是水中之月;二者,即便少数阅读者达到最低比例,他们通常亦无能为力,一方面投保人是有限理性的,即便知悉条款内容,也可能于决定是否投保之际非理性地忽视之,另一方面保险人可通过批注区别对待知情的投保人和不知的投保人,向知情的投保人提供更加公平合理的条款,知情的投保人之存在将无助于其他消费者之保护。通常认为,阅读欠缺引发合意缺失与市场失灵两大问题。前者是从合同双方的个体视角而言,即倘若对保险格式文字所创设的法律关系一无所知,投保人就不可能对斯项法律关系表示知情的、真正的同意,保险格式合同与当事人真意合致不能相提并论。后者是从市场运转的总体视角而言,既然投保人无心费神或无力回应保单条款的细致内容,也就不可能就保单内容货比三家,寻购机制失灵,人们因而不能指望市场力量有效约束保险产品质量,无法仰赖市场竞争激励保险人提升条款质量。此外,投保人群体通常具有期待乐观主义倾向,即期待的保单条款好过实际的保单条款,或者期待的承保范围宽于实际的承保条款,或者预期的承保除外窄于实际的除外条款。乐观期待之下,投保人付费意愿更高,保单质量倾向于低落。阅读欠缺之规制路径,可分为程序规制与实质规制。程序规制旨在改善缔约程序本身,力图通过直接规制缔约行为,优化众多个别保险交易的条件、环境和状况,从而优化整体保险市场的运转。易言之,从合同双方的个体视角而言,是为贯彻意思自治,从市场运转的整体视角而言,是为促进市场健康。程序路径从保险合同订立成立规则入手,主张实施阅读促进类法律规范,提供阅读机会,降低阅读成本,激励阅读行为,矫正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保护投保人知的权利和以之为基础的选择权,治愈合同同意过程中的瑕疵,处理那些妨碍完全和公平缔约行为的、可能有损保险市场健康的因素,例如,道德危险和逆选择。阅读义务规则,即“签字即视为同意”,是英美普通法上阅读促进类法律规范的制度起点,为解决阅读欠缺问题最为传统的程序工具。保险合同阅读义务规则的传统完整表述为,签字订约之前,保单交付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义务阅读、理解、知悉合同内容及检视保险保障是否适合需要的义务;倘若本有机会阅读保险合同,那么除非存在欺诈或胁迫,不可反驳地推定其已经阅读、理解、知悉且同意了合同内容,无论其事实上有无和有无能力阅读。按阅读机会逻辑,投保人是在自主选择不阅读的情况下表示了同意,应受格式合同条款约束。阅读保险合同作为行为要求,性质上为“不真正义务”,是行为人为自己利益而负担的“职责”。严格而言,阅读义务出现时,阅读欠缺还只是个别问题,而非普遍现象。阅读同意推定的创设基础传统上为“签字”与“同意”之间的高概率联系及当事人主观意思难以证明,皆已不符现代保险交易实际。阅读不再是合理的注意标准,推动投保人透过阅读日见扩张的信息披露达于知情同意无异于唐吉坷德式的一厢情愿。“签字”仅剩作为合同关系起点的象征性意义,投保人主观意思难以进入保单。消费者对保单内容之合理期待比起保险人对消费者签字同意之信赖更需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法应当且可以放弃阅读义务规则,并考虑引入“异常条款”。保险产品类型多样,承保范围各有千秋,各类保单之中,保险人承担不同的保险责任。促进保单用语清楚确定、通俗易懂,进而促进其上的承保范围信息更加清晰、具体和明确,明确各种具体损失分别可以得到哪种保障,是保险法的核心目标之一。保险立法促进保险合同清晰明确的最大努力是不利解释规则。保单清晰化通俗化虽难以激励投保人签字订约之前阅读合同,但仍有其价值和益处:一是便利消费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或出现保险纠纷之后检视保单条款,据之减损索赔,实现权利、履行义务,评判保险人理赔决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阻止不公平理赔;二是便利保险中间人、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市场中间人研究保单,传播利用所得信息,形成社会压力和声誉压力,迫使并激励保险人提供公平而有效率的保单;三是便利保险监管者审阅审核,提高监理效果。明确说明义务,是我国保险法上矫正信息不对称问题最为核心的程序规则,是一种履行标准和成本极高的实质性义务,这有别于国外立法上常见的形式化的保险人信息提供义务。无论前者,还是后者,抑或一般说明义务和条款提供义务,作为程序规制,在规制效果和目标之实现上,都受制于投保人获取、处理和利用信息的成本、能力、意愿和需要。保险人披露信息须遵循少量核心信息、外观形式统一、时点适合的原则,我国保险法上的程序规制体系应依此三原则进行彻底改造,而非简单地回归形式化的保险人信息提供义务。本文建议,保险人应定期实施“期待具体化”之田野调查,经此明了被保险人对保单条款的期待是否准确。满足理性被保险人客观合理期待的条款具有拘束力,即便隐藏于保单之中不足以引起注意,或仅当投保人主动索取时保险人方提供,或表述之语言模糊。推定预期之外不利条款没有拘束力,除非保险人以合乎保险监管机构要求的、专门设计的、具有标准格式的“警示栏”之形式外观予以特别提示并说明。为防止不当运用或过度使用警示栏,一方面应从其中剔除那些满足大多数消费者合理期待的条款,他方面应在其中依照消费者眼中的重要性递减顺序排列预期之外不利条款。期待具体化与警示栏一同彻底埋葬了阅读义务,合力提升那些最有可能阻碍意思合致的预期之外条款的可见性及可知性,节约利用保险消费者稀缺的注意力与理解力。针对明确说明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很可能与投保人的实际信息需要不匹配,可借鉴引入德国法上保险人咨询建议义务。实质规制旨在直接作用于格式条款的内容,而不考虑投保人订约之前有没有阅读或有没有机会阅读,其以理赔结果为中心,授权法院、保险监管机构等公共决策者判定保险格式条款是否足够公平合理,追求实现契约实质正义,满足保险消费者保障需要。美国法上,实质规制主要为司法规制,大体上藉由合同解释实现,主要工具有不利解释规则和合理期待原则,它们也具有迫使信息披露功能,例如,合理期待原则要求法院置超出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未经阅读条款于不顾,除非保险人于缔约时已向被保险人予以特别说明。可见,程序规制与实质规制一前一后分守要津,构成双向通道,互成犄角之势,一方面,法院事后对保险合同之司法规制激励保险人事前向消费者披露条款信息,它方面,保险人事前披露之范围影响法院为增加保险人责任而扩张解释条款、重写保险合同之意愿强度。二者合力实现保险法的另一个核心目标,即激励承保责任信息之生产、传播和流动,促进保险消费者获取、理解并利用清晰准确的承保范围信息。实质规制具体方案之建构传统上从合意缺失角度出发,主要有概括同意论、授权许可论和推定格式条款不可执行论,目前占主导的是概括同意论。真伪合同条款两分论为最新的理论发展,为保险格式条款效力评价提供了新的工具,保险格式文件中的具体文句总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对保险合同双方共同意思之形成有贡献、已进入实际协议的合同条款,是契约性的;一类是对合同双方共同意思之形成无贡献、未进入实际协议的随行文句,伪契约性的,不具有拘束力。规制立场的证成上,除了合意缺失说(缔约地位不平等说)、市场失灵说、消费者保护说、大众福利说等在合同法领域普遍适用者,新近的理论发展从保险本质属性的法学分析角度切入,在保险公用事业说(公共产品说)、产品说、社会治理说(社会连带说)的基础上提出各自的价值诉求和规制主张。这些新的学说更具保险特色,更契合保险特性,旨在促进保险产品可获得和可利用,为思考保险格式条款外之权利义务提供了新的视角,为通过规制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和公共政策的达成提供新的正当理由。主流的保险合同说主张保险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自愿缔结的一份协议,阅读欠缺之规制,应遵循合同法的通常规范,合意缺失说即是以此为论证的逻辑起点。保险公用事业说主张,保险可谓一种公共产品或服务,为社会或公众所必需,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应确保其可获得。产品说的视野中,保险更似一种有形商品,规制保险格式条款之规则应类似于规制产品设计瑕疵之规则,法律有必要引入标准承保范围,设定最低保障水准,控制保单质量。治理说强调,保险为社会连带与技术理性的完美融合,发挥着行为控制、风险管理和促进连带的治理功能,保险权利和义务不仅在法律上存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也在事实上存在于众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契约双方当事人应立于整个风险共同团体之利益之立场,不可纯依民法上双务合同之概念将对方置于对立敌对之地位,判定双方之权利义务归属,须不时以风险共同团体内其他成员之利益为出发点。阅读欠缺之规制,因而不能视为一个纯粹合同问题,其基础和底盘是保险法内在的多元价值和目标追求。保险法律规范之解释和适用,阅读欠缺问题之规制,应综合考虑相互作用、相互比较的多元价值和多种目标,不可仅仅依据意思自治这一单一理念。程序规制趋向于低效或无效,投保人意思自治的目标无法以合理的成本充分实现,更难保障保险合同公平而有效率。用投保人不理解的语言,超出投保人想要知道的范围,告知投保人信息,这不应产生什么法律上的效果,更不应成为法律规制阅读欠缺的主要路径。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务强化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将其作为规制阅读欠缺的主要路径,并不可行,亦不可取。运用动态系统论,可将保险法体系化地解释为三个重要原则的组合:保障意思自治、实现对价平衡和满足合理期待。意思自治之不足,应通过保障合理期待与贯彻对价平衡填补。立法、司法与学术应改变“重程序,轻实质”的思路,转向更趋有效、更加直接、更为重要的保单质量(内容)控制规范和实现合理期待的制度保障。保险格式条款阅读欠缺之规制,应以实质规制为主、程序规制为辅,综合贯彻保险法三项核心价值,方可实现保险合同实质公平。
褚悦[8](2020)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类型化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目的:免责条款对于保险合同来说是不可或缺的,是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目前实践中保险纠纷频繁发生,“保险容易理赔难”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都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免责条款不仅是保险人免除自身责任的武器,同时也是一把双刃剑,认定种类繁多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范围与类型一直都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要问题,若处理不当会对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的利益都会造成损害,并且使免责条款背离其存在的目的。基于上述背景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类型化研究并分析效力认定要点对保险业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方法:文章从分析免责条款的内涵为基础,从学说、法律规定及判例三个层面进行分析,内容主要涉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识别、类型化分析、效力认定思路及要点,并以上述内容为基础,提出了一些有效规范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建议,冀望能对保险法中免责条款的完善有所帮助。在研究方法方面,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认定与识别主要采用了逻辑分析和文献研究的方法,从学说理论、法律规定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了阐述。在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类型化及效力分析时采用了案例研究法以及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实践中有争议、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分析,希望能以出于实践的真知指导理论的发展。结果及结论:本文第一章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概念及特殊性为基础阐述了该类条款的识别依据为免除保险人未来赔付责任且需订入保险合同,并且分析了保证条款、隐性免责条款、附加合同中免责条款的适用等实践中常见的免责条款识别问题。此外,还剖析了对该类条款进行效力判断的要点。第二章至第四章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分为法定免责与约定免责、原因免责与损失免责、实体免责与程序免责三种类别进行类型化研究,并根据每种类型的特点分析了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断的要点,主要有不违反强行法律规定、不违反民法基本原则、不违反合理期待原则、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等。第五章结合前文分析的内容,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界定、刚性说明义务制度的缺陷、司法规制及监管问题等提出了完善的建议,以期能够帮助完善保险法中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
刘艳阳[9](2020)在《离职证明的功能和内容研究》文中认为开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离职证明的记载事项产生了诸多纠纷,成为一种典型的劳动争议。离职证明对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实现再就业有着重要的影响,而我国法律对离职证明的规定存在功能界定不明晰,记载内容不清楚的情况,有必要从学理上研究离职证明的功能和内容,准确界定用人单位的义务。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近年来因对离职证明的记载内容有争议而引发的纠纷案件进行统计,梳理我国对离职证明的规定,提出本文将讨论的问题。第二部分首先将离职证明与服务证明、雇佣参考进行比较,在比较中分析离职证明制度的功能,其次对用人单位的证明义务进行解构,发现用人单位开具证明的义务可以从失业保险和劳动力流转这两个角度进行分析,离职证明记载的内容应当反映出这两个视角下的功能。第三部分探讨离职证明是否应具备促进信息自由流动的功能,通过阐述劳动力市场内信息自由流动的价值以及可能给劳动者带来的影响,离职证明不宜具备促进信息自由流动的功能,应限制用人单位记载的自由。第四部分试图回答离职证明应如何记载的问题。通过归纳域外立法例和分析各方主体间的权益,得出结论:离职证明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利于劳动者、客观性、与工作相关这三项原则,法律应明确离职证明必须记载的内容,原则上用人单位仅能记载法定内容,但有例外——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记载其他内容时,用人单位可以突破法定的范围。对于劳动者的请求,除非用人单位能证明劳动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否则不得拒绝。《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议修改为“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的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只有当劳动者请求记载其他内容时,用人单位才可增添其他内容。对于劳动者的请求,除非用人单位能证明其没有事实依据,否则应记入劳动者请求的内容。”
肖嘉仪[10](2020)在《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下保险人撤销权的适用》文中研究说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起源于海上保险,其产生之初是为了保障保险人的知情权,弥补其收集信息的劣势。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完善,保险人不再是独立的个人,而主要是拥有丰富保险业资源的保险公司。投保人来自各种不同阶级、拥有不同职业,保险人无法逐一了解所有人在缔结合同时所需的重大事项,况且影响合同成立的保险标的,即投保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的信息又基本由投保人掌握。在这样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又有所变化,除了保证保险人的知情权之外,也有保护投保人的权利的作用,对其告知义务的范围进行限制。在投保人故意不告知的情况下,该故意不告知行为除了符合《保险法》第十六条的保险人解除权之外,亦有可能满足《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欺诈情形下,另一方当事人由于意思表示瑕疵而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在两年时间经过,解除权失效的情况下,能否适用撤销权以及撤销权的适用标准等问题在司法审判中呈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学术界对此也存在“排除说”、“否定说”以及“折衷说”三种主要的学说。通过对“排除说”、“选择说”以及“折衷说”各自所持观点理由的罗列分析来看,“排除说”的学者所持主要观点是严格适用不可抗辩期间,排除保险人撤销权的适用。“选择说”学者所持观点截然相反,认为保险人可依意思自治自由选择两种权利之一。赞同“折衷说”的学者总体上与“选择说”学者的立场一致,不同的是其认为只有在投保人故意欺诈情形下才可适用合同撤销权。从案例分析的数据来看,适用“折衷说”,对于投保人故意欺诈的情形,允许保险人行使撤销权来解决问题利于平衡双方权益,更符合社会整体公共利益。现行的告知义务制度对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方式和范围有明确的规定。针对本文所讨论的人身保险合同,则存在特殊的告知标准,要求对年龄、职业性质等也需要如实告知。由于立法对于投保欺诈的情形没有明确、细化的规定,司法解释对该问题的立场和态度也不明确,导致了对善意投保人的保护不足,对恶意投保的行为也无法制约的问题。允许保险人行使撤销权方能保证法律体系对投保欺诈问题评价的逻辑一致性。然而,目前没有明确的判断投保人主观状态的标准,使得撤销权的适用存在争议。因此,关键的问题是明确判断投保人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性过失之间的区分标准。对于保险法不可抗辩期间条款下撤销权行使的正当性在文章的第三章予以了论证。不可抗辩期间的制度运行背景变化和我国的核保方式都是肯定撤销权能够行使的重要理由。不可抗辩期间起源于英美等国,英国的保险公司为了吸引顾客购买保险,自愿采用不可抗辩条款。此时不可抗辩条款的作用与弃权与禁止反言并无根本性不同,可以认为是禁止反言原则和自愿弃权的组成部分。进入不可抗辩期间成为强制性或普遍性法律规定的阶段后,其性质发生变化,与禁止反言和弃权原则有了明显的界限。不可抗辩期间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督促保险人及时调查核保,避免保险合同关系处于长期不稳定的状态,保护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合理预期,并非为了鼓励投保欺诈的行为。对不可抗辩期间适用问题的考量不能孤立、片面地仅仅考虑单一法条的规定,需纵观整个法律规范,保障各规范之间的协调性。严格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无法解决:第一,未将该条款的性质以及运行环境的变化考虑在内;第二,与我国现实核保实践不符;第三,因诉讼时效与其的起算点不同,易导致道德风险,因此应当将投保欺诈的行为视为该条款的除外情况。不可抗辩期间中一个关键问题是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区分标准的缺失。“排除说”学者认为因极难区分这两者,因而应当不再区分,转而选择直接严格适用不可抗辩期间。如今的法律规定明确区分故意和重大过失,今后的立法及改革的方向也需为明确区分标准而努力,日本等其他国家的判例将就诊频率、告知义务人职业等作为衡量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要素的区分标准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此外,确立判断投保人的主观状态的标准也与保险人的前期说明义务的履行有密切联系,保险人的说明方式、是否存在说明义务的履行瑕疵均可以作为判断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要素。界定标准的确立需要从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考虑。综合现行告知义务制度存在的困境以及不可抗辩期间在投保欺诈情形下的适用问题,从权衡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利益,保证保险行业有序运行来看,“折衷说”比其他两种学说存在明显的优势,当采此种学说对问题进行解释,本文也为设立适用撤销权的标准提供了完善建议。
二、保险人"最大诚信"的三项法律制度探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保险人"最大诚信"的三项法律制度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1)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指导教师对博士论文的评阅意见 |
指导小组对博士论文的评阅意见 |
答辩决议书 |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选题的理论和实际意义 |
二、文献综述及研究现状 |
三、研究技术方法和创新性 |
四、论文的整体结构安排 |
第一章 保险公司社会责任原理 |
第一节 企业社会责任的历史演进 |
一、企业:概念、性质及其界定 |
二、企业社会责任:源起、论争 |
三、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及管理学逻辑 |
四、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承担 |
第二节 企业社会责任的法理研究 |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依据 |
二、现行法律制度、指导意见与企业社会责任 |
三、社会责任报告编制及编制依据 |
第三节 保险公司社会责任原理概述 |
一、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的基本内涵 |
二、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的基本特征与层级分类 |
三、保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必要性及重要性 |
第二章 保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之特殊依据 |
第一节 保险行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特殊依据 |
一、经济学视角下保险行业应承担社会责任 |
二、政府失灵理论、新公共管理理论与保险行业的社会责任承担 |
三、作为协同治理参与者的保险行业 |
四、保险行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法理依据 |
第二节 保险公司在社会保险领域的特殊主体身份 |
第三节 商业保险领域的社会责任承担面面观 |
一、财产损失险赔付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 |
二、责任保险中蕴含着的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 |
三、信用保证保险与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 |
四、惠民医保——一个最新的保险行业社会责任承担案例 |
第三章 保险业公益性功能、地位及经营方式之学说 |
第一节 经济补偿与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 |
一、财产损失险的经济补偿之公益性的可能来源 |
二、基于责任保险的经济补偿与公益性 |
三、信用保证保险的促经济增长功能 |
第二节 社会稳定——保险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的重要面向 |
第三节 金融安全——保险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的金融属性 |
第四节 伦理责任——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的道义担当 |
第五节 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对利益相关者的社会责任承担表现 |
第六节 特殊政企关系,是我国保险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的重要领域 |
第四章 保险公司社会责任事项及履行方式 |
第一节 关于社会责任金字塔与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的四个层级理论 |
一、企业社会责任金字塔模型 |
二、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 |
三、保险公司社会责任其他责任 |
第二节 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方式 |
一、法律责任的履行方式 |
二、其他责任的履行方式 |
第五章 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的中国实践状况、问题及成因分析 |
第一节 中国保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现状 |
一、保险公司社会责任中立法的承担现状 |
二、保险公司社会责任中司法的承担现状 |
三、保险公司社会责任中来自监管方的执法状况 |
四、各保险公司社会责任承担典型情况分析 |
第二节 中国保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问题表现形态 |
一、保险公司社会责任险种缺位 |
二、产品开发中蕴含的过分逐利及过度风险问题 |
三、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监管不力 |
四、保险公司对抗金融风险问题 |
五、保险公司的伦理责任承担不足 |
六、保险公司贯彻诚信原则中的问题 |
第三节 中国保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问题成因分析 |
第六章 完善我国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的若干建议 |
第一节 顶层设计与保险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的制度体系建议 |
第二节 法制建设与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承担 |
第三节 社会监督和保险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的公开透明化 |
第四节 顺势而为,让保险公司乐于承担社会责任 |
结论 |
附录 银保监会针对保险公司行政处罚汇总表格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成果 |
致谢 |
(2)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提出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文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损害的涵义 |
第一节 损害在侵权法中的意义 |
一、损害之于责任成立 |
二、损害之于责任承担 |
第二节 损害的学说梳理与分析 |
一、损害的学说梳理 |
二、组织说的合理性证明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可赔偿损害范围的界定 |
第一节 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域外经验 |
一、损害特征界定型:法国模式 |
二、权益范围界定型:德国模式 |
三、义务射程界定型:英美模式 |
第二节 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的界定模式 |
一、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立法考察 |
二、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解释路径 |
三、可能的补充:“负面排除”方案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要素 |
第一节 赔偿原则与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一、完全赔偿原则下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二、限制赔偿原则下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三、相对完全赔偿原则的合理性证成 |
第二节 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
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梳理与实践考察 |
二、因果关系的归责要素与赔偿范围界定 |
三、因果关系的归责结构与赔偿范围界定 |
四、以因果关系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实践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损害赔偿的计算 |
第一节 、损害赔偿计算的时间基准 |
一、我国实务与学说 |
二、立法例比较考察 |
三、“损失发生时”的限缩适用 |
第二节 损害赔偿计算的价格基准 |
一、三种不同的价格基准 |
二、不同市场的价格基准 |
第三节 其他合理计算方法的类型 |
一、特别时间或特别价格 |
二、鉴定评估法或酌定法 |
三、特别法中的计算方法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损害赔偿的减免规则 |
第一节 损益相抵 |
一、损益相抵与赔偿原则 |
二、损益相抵的规则定位 |
三、损益相抵的类型分析 |
第二节 过失相抵 |
一、过失相抵与赔偿原则 |
二、过失相抵的适用要件 |
三、过失相抵的适用方法 |
第三节 酌减规则 |
一、酌减规则的取与舍 |
二、酌减的法规范依据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3)保险合同法的体系化表达(论文提纲范文)
一、保险合同法的体系化动因与体系化思路 |
二、基于保险多重事实属性的保险法基本原则提炼 |
(一)作为私法合同的保险及其例外 |
(二)作为准公共物品的保险 |
(三)作为风险控制工具与风险共同体的保险 |
(四)基于保险属性层级区分的原则提炼 |
三、理想化的保险合同法内在体系的构造与融贯模式 |
(一)理想化的保险合同法内在体系的结构模式 |
(二)理想化的保险合同法内在体系的融贯模式 |
(三)动态体系论对内在体系建构与融贯的补充 |
四、我国保险合同法内在体系建构与融贯的立法实现与司法验证 |
(一)保险合同法内在体系建构与融贯的立法实现 |
1.完善原则的规定 |
2.在立法层面完成消费者保险与商业保险的规范区分 |
3.基于促进风险治理与团体性原则实现的规则纳入 |
(二)我国保险合同法内在体系建构与融贯的司法验证 |
1.基于内在体系建构与融贯理念的区分裁判意识 |
2.区分裁判意识的司法验证 |
结语 |
(5)保险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研究 ——以《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主要创新点及不足 |
第一章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概述 |
第一节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法理基础 |
一、诚实信用原则 |
二、情势变更原则辨析 |
第二节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保险学基础 |
一、信息不对称理论 |
二、对价平衡原则 |
第三节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性质 |
一、法定义务 |
二、不真正义务 |
第二章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立法沿革与实践争议 |
第一节 立法沿革 |
第二节 司法实践与争议 |
一、履行条件规定模糊 |
二、危险增加判定标准不够严密 |
三、未对不同情形下的法律后果进行区分 |
第三章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与例外情形 |
第一节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
一、被保险人作为主体具有适格性 |
二、以投保人作为主体之补充 |
第二节 危险程度显着增加的判定标准 |
一、危险增加构成要件的完善 |
二、以谨慎保险人为危险增加的判断视角 |
三、以同类产品比较法作为危险增加的判断起点 |
第三节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期限与方式 |
一、保险法关于履行期限规定的保留 |
二、履行方式的自由选择 |
第四节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例外情形 |
一、保险人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无需进行通知 |
二、保险人对于危险增加之情形明知或应知 |
三、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
四、被保险人无法预见 |
第四章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完善 |
第一节 适当履行通知义务之法律后果 |
一、选择权模式的保留 |
二、保险人权利行使期限的限制 |
三、合同解除时间判定 |
第二节 怠于履行通知义务之法律后果 |
一、未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法律后果设定 |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法律后果区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6)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论文简称说明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问题意识与研究进路 |
三、文献综述 |
四、创新与不足之处 |
第一章 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概述 |
第一节 合同解释方法的基本理论 |
一、合同解释的必要性 |
二、合同解释的内涵 |
三、合同解释的价值 |
四、合同解释方法与解释原则、解释规则的关系 |
第二节 商业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
一、商业保险合同解释与合同解释的内在关联 |
二、商业保险合同主体的特殊性 |
三、商业保险合同客体的特殊性 |
第三节 不同法系国家的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 |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 |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 |
三、借鉴与启示 |
第四节 我国商业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 |
一、合同解释方法的案例引出 |
二、理论中的合同解释方法 |
三、法定模式下的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体系——从《合同法》第125条展开 |
第二章 商业保险合同的文义解释方法—基于条款专业性 |
第一节 商业保险合同的文义解释 |
一、条款专业性视角下文义解释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
二、文义解释方法的适用标准 |
三、文义解释方法的优先性 |
第二节 商业保险合同文义解释方法的运用问题 |
一、文义解释方法的优先性存在争议 |
二、文义解释方法的适用条件不明确 |
三、专业术语的含义与社会通常理解存在出入 |
四、法官运用文义解释方法不够灵活 |
第三节 商业保险合同文义解释方法的规范运用 |
一、肯定文义解释方法的优先性 |
二、厘定文义解释方法的适用标准 |
三、规范专业性术语的文义解释 |
四、增强法官运用文义解释方法的主观能动性 |
五、相关案例的解释操作 |
第三章 商业保险合同的体系解释方法——基于合同多样性 |
第一节 商业保险合同的体系解释方法 |
一、合同多样性视角下体系解释中的“体系”范围 |
二、体系解释方法的功能 |
三、体系解释方法的具体适用 |
第二节 商业保险合同体系解释方法的运用争议 |
一、体系解释方法的主要规则存在争议 |
二、体系解释方法的适用步骤不明确 |
三、法官的法律解释受到诸多限制 |
第三节 商业保险合同体系解释方法的规范运用 |
一、明确体系解释方法的主要内容 |
二、明确体系解释方法的适用步骤 |
三、明确赋予并规范法官的解释权限 |
四、相关案例的解释操作 |
第四章 商业保险合同的目的解释方法——基于产品公益性 |
第一节 商业保险合同的目的解释方法 |
一、目的解释方法的案件操作分析 |
二、产品公益性视角下商业保险合同之目的 |
三、目的解释方法的功能与理论演变 |
四、有利解释规则 |
第二节 商业保险合同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难题 |
一、“目的”的客观性难以保证 |
二、目的解释方法的滥用 |
三、目的解释方法的适用步骤不明确 |
四、有利解释规则的主要运用问题 |
第三节 商业保险合同目的解释方法的规范运用 |
一、商业保险合同目的的确定 |
二、明确目的解释方法的适用原则与适用标准 |
三、厘清目的解释方法的适用方式 |
四、有利解释规则的规范运用 |
第五章 商业保险合同的习惯解释方法——基于合理期待性 |
第一节 商业保险合同的习惯解释方法 |
一、习惯解释方法的案例操作分析 |
二、合理期待视角下的商业保险合同“习惯” |
三、习惯解释方法的运用前提 |
四、运用习惯解释方法的必要性 |
第二节 商业保险合同习惯解释方法的运用问题 |
一、立法对习惯的轻视 |
二、习惯的界定标准不明确 |
三、不同习惯之间的适用顺序模糊 |
第三节 商业保险合同习惯解释方法的规范运用 |
一、在立法上和司法上加强对习惯的重视 |
二、规范习惯的认定与分类 |
三、规范习惯解释方法的适用 |
第六章 商业保险合同的诚信解释方法——基于信息不对称性 |
第一节 商业保险合同的诚信解释方法 |
一、信息不对称视角下的最大诚信原则与诚信解释方法 |
二、投保人如实告知规则 |
三、保险人明确说明规则 |
四、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 |
第二节 商业保险合同诚信解释方法的运用问题 |
一、如实告知规则存在的问题 |
二、明确说明规则存在的问题 |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存在的争议问题 |
第三节 商业保险合同诚信解释方法的规范运用 |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规则的规范运用 |
二、保险人明确说明规则的价值衡量 |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的规范运用 |
四、相关案例的解释操作 |
第七章 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与解释结果的衡量 |
第一节 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 |
一、解释方法综合运用的引出 |
二、解释语境下条款的重新分类——格式条款、议定条款和示范条款 |
三、不同类别合同条款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 |
第二节 示范条款与格式条款复数解释结果的选择 |
一、示范条款复数解释结果的选择 |
二、格式条款复数解释结果的选择——不利解释 |
第三节 议定条款复数解释结果的选择——利益衡量 |
一、利益衡量的一般理论 |
二、利益衡量在议定条款解释结果选择中的运用 |
第四节 解释方法运用的诉讼程序与解释结论的论证说理 |
一、解释方法运用的诉讼程序 |
二、解释结论的论证说理 |
结语 |
附录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7)保险格式条款阅读欠缺之规制路径及其选择(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意义 |
四、创新点 |
五、研究方法 |
六、论文的不足之处 |
第一章 阅读欠缺之透视 |
第一节 问题成因 |
一、理性经济因素 |
二、社会压力因素 |
三、认知局限因素 |
第二节 影响之一:合意缺失 |
一、经典合同概念的范式内涵 |
二、保险合同说的固有局限 |
第三节 影响之二:市场失灵 |
一、保险合同的统一化阻碍条款竞争 |
二、消费者乐观期待与无效率保单条款之形成 |
小结 |
第二章 少数阅读者理论之不足 |
第一节 少数阅读者理论之内容 |
一、少数精明者的市场矫正作用 |
二、少数阅读者理论的具体主张 |
第二节 最低比例的少数阅读者之计算模型 |
一、模型建构 |
二、结论运用 |
第三节 少数阅读者理论的总体失败 |
一、足够多的少数阅读者无从出现 |
二、少数阅读者无能为力 |
小结 |
第三章 阅读义务之批判 |
第一节 阅读义务的完整表述 |
一、第一种表述:义务 |
二、第二种表述:终局性推定 |
第二节 阅读保险合同为一种行为要求 |
一、主体:理应为当事人双方,实则为投保人一方 |
二、性质:为职责,非义务 |
三、阅读已交付保单之职责:阅读保险合同即检验保险产品 |
第三节 阅读同意推定创设基础之检讨 |
一、缔约主体假设中的“强而慧者”与“弱而愚者” |
二、徒具形式而无实质的阅读机会 |
三、投保人主观意思难以证明更难以进入保单 |
第四节 阅读义务司法适用状态之考察 |
一、文盲缔约人阅读义务之历史考察 |
二、投保人阅读义务之目前通行规则 |
三、保险中间人主张阅读欠缺抗辩之效果 |
第五节 保险法引入“异常条款”规定之建议 |
一、“签字”仅为合同关系起点之象征 |
二、“异常条款”规定之条文建议 |
小结 |
第四章 预期读者之调整 |
第一节 不同预期读者的阅读行为及其价值 |
一、保险消费者事后阅读保单阻止不公平理赔 |
二、市场中间人阅读保单促进保单质量之提高 |
三、保险监管者阅读保单强化保单监理之实效 |
第二节 促进保单清晰化通俗化的法律规范体系 |
一、不利起草者解释规则促进保单清晰化 |
二、温和版合理期待原则促进保单通俗化 |
第三节 不利解释规则促进保单清晰化之可行性 |
一、具体实现途径 |
二、成本收益分析 |
三、精明的被保险人除外 |
小结 |
第五章 程序规制之完善 |
第一节 程序规制之功能 |
一、激励保险人提供有效率承保范围 |
二、匹配投保人之保障需要与保单以防范逆选择 |
三、左右被保险人之行为以防范道德危险 |
第二节 我国法上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之改进 |
一、明确说明义务之范围:预期之外不利条款 |
二、明确说明义务之形式:采用标准化“警示栏” |
第三节 德国法上保险人咨询建议义务之借鉴 |
一、保障漏洞问题何以产生 |
二、保险人咨询建议义务 |
小结 |
第六章 规制路径之转换 |
第一节 实质规制的主要方案 |
一、概括同意论 |
二、授权许可论 |
三、推定不可执行论 |
第二节 程序规制与实质规制之互动 |
一、阅读欠缺是单向预防而非双向预防问题 |
二、单许事前规制还是并许事前事后规制 |
三、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211 条之合理期待原则 |
四、强化版合理期待原则间接迫使信息披露 |
第三节 伪合同条款之排除 |
一、整体化约论与真伪甄别论 |
二、真伪保险合同条款之甄别 |
小结 |
第七章 规制立场之新释 |
第一节 保险产品说之规制诉求 |
一、保险具有产品属性 |
二、保险合同适合性保证 |
第二节 保险公用事业说的规制诉求 |
一、作为公用事业的保险 |
二、保险的可获得性 |
第三节 保险治理说的规制诉求 |
一、作为治理技术的保险及其治理功能 |
二、保险的社会连带性 |
三、连带实现功能的法学解释:风险共同体内部的利益平衡 |
小结 |
结论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参考文献 |
(8)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类型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引言 |
1.1 选题目的及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 文献综述 |
1.4 本文研究方法 |
第二章 保险免责条款之识别与效力判断 |
2.1 免责条款与保险免责条款之界定 |
2.1.1 免责条款的概念及特征 |
2.1.2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概念及边界 |
2.1.3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特殊性及正当性 |
2.2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识别依据 |
2.2.1 免除保险人未来赔付责任 |
2.2.2 订入保险合同 |
2.3 实践中现存的识别争议 |
2.3.1 保证条款是否应归入保险免责条款范畴 |
2.3.2 “隐性免责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范畴 |
2.3.3 基本险免责条款能否自动用于附加险 |
2.4 保险免责条款效力的判断思路 |
2.4.1 前提——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成立 |
2.4.2 核心——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 |
第三章 法定免责条款与约定免责条款 |
3.1 法定免责条款 |
3.2 约定免责条款 |
3.3 法定免责条款与约定免责条款效力判断要点 |
3.3.1 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保险免责条款无效 |
3.3.2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
3.4 问题小结:行业监管不完善 |
第四章 原因免责条款与损失免责条款 |
4.1 原因免责条款 |
4.2 损失免责条款 |
4.3 原因免责条款与损失免责条款效力判断要点 |
4.4 问题小结:刚性说明义务制度的不合理性 |
第五章 实体免责条款与程序免责条款 |
5.1 实践中常见的程序免责条款 |
5.1.1 危险告知义务条款 |
5.1.2 通知义务条款 |
5.1.3 止损义务条款 |
5.1.4 索赔前置条款 |
5.2 实体免责条款与程序免责条款效力判断要点 |
5.2.1 不违反强行法律规定 |
5.2.2 不违反合理期待原则 |
5.3 问题小结: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与规范 |
第六章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法律问题完善建议 |
6.1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界定与刚性说明义务制度之完善 |
6.1.1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范畴亟待界定 |
6.1.2 刚性说明义务制度缺陷的思考 |
6.2 加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司法规制 |
6.2.1 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 |
6.2.2 加强法官对典型裁判案例的借鉴 |
6.3 加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监管 |
6.3.1 进一步完善保险监管的相关法律规定 |
6.3.2 充分发挥监管机关的作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作者简介 |
导师评阅表 |
(9)离职证明的功能和内容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关于该论题的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 |
三、论文的主攻方向、主要内容、研究方法 |
一、问题的提出:离职证明应如何记载 |
(一)离职证明记载事项之司法认定分歧 |
1.用人单位是否有增添其他事项的自由 |
2.劳动者是否有请求增添其他事项的权利 |
(二)我国离职证明规定的历史变迁 |
1.《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离职证明制度 |
2.《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离职证明制度 |
(三)功能界定不明晰,记载内容不清楚 |
二、离职证明的功能 |
(一)离职证明与其他制度的功能比较 |
1.离职证明 |
2.服务证明 |
3.雇佣参考 |
(二)离职证明功能的学理解读 |
1.我国学者对离职证明功能的解读 |
2.不同视角下离职证明功能的探析 |
(三)特定功能下离职证明内容的确定 |
1.促进劳动力的自由流转 |
2.减轻失业保险人的核验负担 |
(四)劳动力流转视角下我国离职证明规定之不足 |
三、促进信息自由流动功能之探讨 |
(一)劳动力市场内信息自由流动的价值 |
1.“柠檬市场”与“雇佣参考” |
2.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配置效率问题 |
3.信息自由流动的意义 |
(二)信息自由流动对劳动者的影响 |
1.阻碍劳动者再就业权的实现 |
2.侵犯劳动者的人格权 |
3.被用作限制劳动者权益的工具 |
(三)离职证明不宜具备促进信息自由流动的功能 |
1.招聘单位可通过其他手段获取信息 |
2.用人单位话语权的适度限制 |
3.劳动者就业权排除之法律保留 |
四、离职证明内容的确定 |
(一)证明书内容的域外考察及借鉴 |
1.证明书记载的范围如何决定 |
2.证明书能否记载对劳动者不利的内容 |
(二)确定离职证明内容的原则 |
1.有利于劳动者原则 |
2.客观性原则 |
3.与工作相关原则 |
(三)双重视角下离职证明内容的确定 |
1.失业保险视角下离职证明内容的确定 |
2.劳动力自由流转视角下离职证明内容的确定 |
3.只有经劳动者请求才可增添其他内容 |
(四)《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之完善 |
1.“应当”是对用人单位记载范围的限制 |
2.经劳动者请求可增添其他内容 |
3.推定劳动者主张的内容属实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下保险人撤销权的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四、论文结构 |
五、本文的创新和不足 |
第一章 司法实践中保险人撤销权适用的分歧 |
第一节 保险人撤销权的典型案例 |
一、支持适用撤销权的典型案例 |
二、否定撤销权适用的典型案例 |
三、裁判理由分析及学说梳理 |
第二节 现行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概述 |
一、一般性规定与法理基础 |
二、人身保险中对告知义务的特殊规定 |
三、司法解释态度不明确 |
第二章 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的缺陷 |
第一节 对价平衡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未能落实 |
一、对善意投保人的保护作用不足 |
二、恶意投保的行为无法制约 |
第二节 不同法律规范对撤销权适用的评价矛盾 |
一、保险法16条与合同法54条的评价矛盾 |
二、保险法16条与刑法198条的评价矛盾 |
第三章 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下撤销权的适用 |
第一节 严格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问题 |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运行背景发生变化 |
二、个人医疗信息获取困难 |
第二节 不可抗辩条款下保险人撤销权行使的正当性 |
一、我国保险实践中的形式核保方式 |
二、细化诉讼时效制度以制约不实告知行为 |
第三节 确立重大过失的标准以决定撤销权的适用 |
一、区分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必要性 |
二、判断投保人系重大过失的要素 |
第四章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行使撤销权的影响 |
第一节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
一、以一般人可理解视为说明义务履行完毕 |
二、说明范围与说明方式的界定 |
第二节 格式条款和兜底性条款的说明效力 |
一、格式条款需特别提示和说明 |
二、限缩性解释和分情况适用概括性条款 |
第三节 瑕疵履行说明义务对撤销权行使的限制 |
一、保险业务员履行瑕疵的后果由保险人承担 |
二、医师履行瑕疵的后果应归属于保险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保险人"最大诚信"的三项法律制度探析(论文参考文献)
- [1]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研究[D]. 崔楠. 吉林大学, 2021
- [2]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D]. 徐恋. 吉林大学, 2021(01)
- [3]保险合同法的体系化表达[J]. 马宁. 南大法学, 2021(03)
- [4]我国财产保险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研究[D]. 刘佳璐. 宁夏大学, 2021
- [5]保险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研究 ——以《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为视角[D]. 齐峰.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研究[D]. 史博学. 山东大学, 2020(09)
- [7]保险格式条款阅读欠缺之规制路径及其选择[D]. 钱红亮.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8]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类型化研究[D]. 褚悦. 石河子大学, 2020(08)
- [9]离职证明的功能和内容研究[D]. 刘艳阳. 武汉大学, 2020(05)
- [10]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下保险人撤销权的适用[D]. 肖嘉仪.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