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知识产权的域外保护所引致的国际冲突(论文文献综述)
孙尚鸿[1](2021)在《内国法域外适用视域下的管辖权规则体系》文中研究说明内国法域外适用的核心在于内国立法管辖权如何在域外得以确认和实现。相关问题的解决超越了传统国际私法上冲突规范的功能和方法路径,应当在宏观管辖权规则体系下,运用执行管辖权为相关保障的体系化逻辑,以立法管辖权合理拟制为基点,以司法管辖权确定行使为切入点。应注意到内国法域外适用的领域往往与他国管辖利益有所关联并容易引发关注的实际情况,从不同类型法律关系自身属性及所涉内国法域外适用的需求出发,在对相关利益需求予以平衡取舍、顾及国际法准则及礼让互惠等考量的基础上对诸种管辖权进行确立与行使。
蓝纯杰[2](2021)在《知识产权客体多重保护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当前,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与商业模式的不断更迭,司法实践中涌现出很多新型案件,对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构成严峻挑战。特别是在一些情况下,同一知识产品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知识产权客体的构成要件,因而能够获得不止一种知识产权保护,这种现象在司法上产生了一些问题,引起了学界的讨论与争辩。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来临,知识产权客体范围扩张的趋势不会改变,该现象的发生必然将变得更为频繁。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该现象及其产生的问题尚未作出全局考量,规则的缺失导致司法稳定性和制度功能遭到破坏。对此,必须对该现象、其产生的问题以及应对之策进行分析探讨。除导言与结论,本文正文部分共计四章,全面分析了知识产权客体多重保护的现状、问题、合理性以及存在的负面效应,对遏制该现象负面效应的路径、原则以及具体规则完善进行了论述。第一章,“知识产权客体多重保护的现状与问题”。该章对知识产权客体多重保护的概念、类型、产生原因以及产生的问题进行了讨论。本文将该现象称为“知识产权客体多重保护”,定义为同一知识产品构成不同客体而获得两种或两种以上知识产权保护的现象,具体可以分为知识产权同时保护与先后保护。在类型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同一知识产品可能构成外观设计与作品,构成外观设计与商标,构成作品与商标,构成外观设计、作品与商标,构成商业秘密与作品,构成植物新品种与发明,构成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与发明。就我国司法实践而言,实际发生的案例主要集中于外观设计、作品与商标多重保护、作品与商标双重保护以及商业秘密与作品双重保护,其他类型包括作品与发明双重保护、植物新品种与发明双重保护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与发明双重保护,但这些尚未产生过多法律影响。知识产权客体多重保护是否具有合理性,国内外的司法界与学术界都存在分歧和争论,基于维护知识产权司法稳定性以及回应学界争论的需要,必须对其合理性进行论证。第二章,“知识产权客体多重保护的合理性证成”。该章探讨了知识产权客体多重保护在理论与现实层面的合理性基础。在理论层面上,知识产权客体多重保护与各类知识产权的正当性解释学说,包括激励学说、劳动学说、自然权利学说以及分配正义学说,均存在一定的契合。具体来说,多重保护高度契合激励学说,基本契合劳动学说、自然权利学说以及分配正义学说。在国际法层面上,知识产权客体多重保护受到各类国际公约明确或默示允许。除了明确允许对实用艺术作品给予作品与外观设计双重保护,各类公约对于其他多重保护类型基本采取了默示态度。在域外法层面,对于外观设计与作品双重保护,欧盟《外观设计指令》明确规定产品外观设计可以获得版权保护,保护的程度、条件以及要求的独创性水平由成员国自行确定。美国《版权法》在绘画、图形或雕塑这类作品类型下规定了对于实用物品的外观设计保护。对于外观设计与商标双重保护,根据欧盟《商标指令》与美国《兰姆法》,满足显着性与非功能性的要求的产品外观设计可以作为商标保护。对于作品与商标双重保护,欧盟《商标指令》未排除商标作为作品保护,《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允许作品和其他客体多重保护,理论上文字、图形、绘画、照片、视听、三维艺术、音乐等知识产品都可能获得多重保护。《美国版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很多能够构成《兰姆法》中的商标要素,该法第13章明确允许商标法、不正当竞争法与版权法的多重保护。对于商业秘密与其他客体多重保护,根据欧美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似乎所有的知识产品都可以构成商业秘密,但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是先后双重保护。第三章,“知识产权客体多重保护负面效应的遏制”。本章对知识产权客体多重保护负面效应进行了归纳,对其产生根源进行了分析,对遏制负面效应的路径和适用的原则进行了探讨。知识产权客体多重保护的合理性存在界限,多重保护必须是一种适度保护,保护超过边界将导致制度冲突和过度保护。制度冲突体现在,权利归属规则不协调导致不同权利人之间的权利冲突;权利人相同时可以基于不同权利规避权利限制规则、例外规则以及权利用尽规则,可以利用不同权利作为请求权基础进行主张。过度保护体现在,同一客体在权利保护范围和期限上都实现了延伸,破坏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功能,造成公共领域限缩。多重保护产生的根源在于,一方面,知识产权各部门法创立宗旨存在不同,立法司法执法活动中没有就多重保护问题进行统筹,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制度的工具主义与本体主义取向偏重,随着国际经贸一体化的加强,加剧了多重保护负面效应。在法律性质上,多重保护属于法律规范体的竞合,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判断其是否构成排斥的竞合、重叠的竞合或者择一的竞合。从分类角度来看,专利权、外观设计权与着作权等权利是为了弥补市场激励不足而设立的法律创设型知识产权,商标权与商业秘密权等是为了恢复市场原有的商业信誉与秘密管理秩序设立的市场补充型知识产权,两者存在正义与秩序价值的偏重。各类知识产权之间应当维持合理的互补关系,发挥各自领域激励与管理作用。遏制多重保护负面效应的路径在于,利用公共领域原则、比例原则、效率原则以及尊严原则等中层操作性法律原则,维护各类知识产权之间的这种合理互补关系。第四章,“知识产权客体多重保护的规则完善”。本章对知识产权客体多重保护的具体规则完善进行了探讨。必须考虑各类多重保护类型的共性与特殊性,制定特殊性规则与终局性规则,在各种类型中适用不同的竞合规则。对于外观设计与作品双重保护,一方面,需要建立和明确“实用物品”概念,完善“可分离性”规则,实用物品的艺术特征必须能够概念上与实用性方面相分离;另一方面,需要明确独创性判断规则,避免对独创性程度不高的外观设计给予着作权保护。对于外观设计与商标双重保护,产品外观设计构成立体商标必须满足显着性与非功能性,避免对市场竞争造成障碍。对于作品与商标双重保护,同时保护时需要明确作品标题、标语、声音等内容的可其商标性与可作品性,严格审查独创性与显着性,符合要求的可以获得双重保护;先后保护时需要明确保护期限经过后的作品的可商标性,对于未被相关市场认可的作品,经过保护期限后可以作为商标保护,对于被市场广泛认可的作品,其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可能性大,原则上应当禁止或者限制作为商标保护。商业秘密与其他客体先后保护具有合理性,同时保护不具有合理性,商业秘密应当避免与作品以及发明的同时保护。就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而言,立法方面,需要协调各部门法的权利归属规则,在保持《着作权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修改《专利法》的部分规则,赋予权利人更多选择权;对于外观设计与作品双重保护,应当在美术作品之下建立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特殊规则,引入“实用物品”与“可分离性”概念,并在司法上严格审查独创性。司法方面,应当对各部门法的权利限制和例外规则采取扩大解释,允许当事人合理抗辩;应当明确着作权与商标权的权利用尽都适用国际用尽,更好地配合国家构建区域经贸一体化战略,促进区域商品自由流动,但同时也需要附加一定限制,保护权利人正当权利;应当加强对于当事人请求权基础的审查,维护各部门法的保护秩序,避免特定部门法的制度设计被架空。执法方面,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执法机构的设置规则与执法操作规则,加强对专业执法人员的培训。结论部分对全文的主要观点进行了归纳总结。认为,知识产权客体多重保护现象在未来会对立法和司法实践造成更大冲击,我们必须做好能够抵御的长期准备,在整个知识产权制度框架之下,就多重保护问题在立法、司法和执法方面进行规则完善,维护各部门法的保护秩序,厘清知识产权各类客体保护边界,可以更好地实现各类客体的价值。通过对制度冲突和过度保护这两类负面效应的遏制,能够构建更有效率的知识产权制度,为我国的社会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更好的知识产权法治基础。
薛其[3](2021)在《涉外商标侵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
陈旭琳[4](2021)在《个人信息协同保护的法经济学研究》文中提出作为数字经济的燃料,个人信息的不当处理因频频“爆雷”而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个人信息的保护亟待强化。公众、数据企业和政府都洞察到个人信息对数字经济的基础性价值,个人信息的有效保护成为数据共享开放的前提和基础。党中央和习近平总书记对数字经济和个人信息保护极为重视,党的十九大明确发展数字经济和数字中国,十九届四中《决定》提出要加强数据有序共享,依法保护个人信息,《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更进一步明确指出要保障国家数据安全,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国家已面向社会公开征求《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的意见。本文谨从数字经济时代个人信息“如何保护”、“如何利用”与“保护和利用如何平衡及协调”的三个核心问题,遵循协调发展理念、结合协同理论,展开个人信息保护的法经济学研究,提出权利配置是制度的基础,规则适用是制度的运行,行为激励是制度的落实,并在权利、规则和行为协同的基础上,构建个人信息协同保护制度。依从“产权界定降低交易成本”的理论逻辑,聚焦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数据权——监管权”的“权利束”界定,探究其“权利束”内部冲突和协调,进而提出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协同框架;依从“规则适用促进交易效率”的理论逻辑,聚焦个人信息保护的“无为规则、财产规则、责任规则、禁易规则和管制规则”的运行效率,探究各种规则之间的冲突、补充和协调,进而提出规则协同框架;依从“行为博弈激励合作演化”的理论逻辑,聚焦个人信息保护的信息主体、信息处理者和信息规制者的行为模式和特征,探究三类主体的行为冲突、协调、博弈和演化,进而提出主体的行为协同框架。与此同时,本文基于权利、规则、行为协同的规范研究,通过典型案例结合法经济学的实证研究予以检验,进而分析政府、信息主体、信息处理者和社群组织的协同机制和实现路径,为构建数字经济时代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提供有益参考。全文共8章,第3、4、5、6、7章为核心章节。具体研究框架如下:第1章,绪论。本部分主要包括选题背景、研究动态综述、研究设计和研究创新。本部分从个人信息保护的现实需求出发,重点把握个人信息保护研究脉络,紧扣数字经济的时代特征,提炼出个人信息保护的多元协同深化趋势,从而明确本文的研究方向和研究重点。第2章,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研究的理论框架。本部分首先从个人信息基本内涵、属性等问题出发,明确本文研究范围和方向。其次,重点介绍支撑本文研究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产权交易理论、效率理论、演化理论和协同理论。以传统法律规范分析法分析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在研究方法上比较单一,难以与经济分析和实证分析相结合;在研究视角上较为片面,主要从个人信息的局部进行静态研究,缺乏从个人信息整体角度开展动态、立体的研究。通过对“交易成本”、“产权”、“效率”和“演化”等理论的引入,抛开传统法律分析法本身注重的从概念内涵、逻辑推演、类比适用等角度,对构建我国个人信息协同保护制度理论分析框架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第3章,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协同。本部分借助产权经济学“权利束”工具,依托其耦合经济学和法学的特质,按照“产权界定降低交易成本”产权交易理论逻辑,从束体和束点两个维度,对个人信息的权利体系进行全面立体化解构,利用束体对客体特征进行分段解构、利用束点对主体诉求进行分层解构并进行类型归结,发现个人信息权利在主体利益冲突和客体种类深化中表现出丰富化、多元化的权利体系,进而提出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协同路径——目标、原则和体系协同。第4章,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协同。本部分借助于“卡-梅”框架工具,依托其运行效率分析特质,按照“规则适用促进交易效率”规则效率理论逻辑,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菜单进行全面解析,探究财产规则、责任规则、禁易规则、管制规则和无为规则之间适用范围、效率机制和协调关系,进而提出以管制规则统领全局,以事前自愿交易效率的财产规则为主,以事后损害赔偿的责任规则为辅,形成个人信息保护的常用性规则,再以无为规则推进未知领域探索和禁易规则坚守底线作为后援性规则。第5章,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为协同。本部分借助演化博弈工具,依托其对主体行为的合作演化分析特征,以信息主体与信息处理者双方静态博弈为基础,拓展为信息主体、信息处理者和政府三方间动态演化博弈,探究参与主体的合作行为稳定性、演化路径,从而提出三方行为协同的机会、动机和控制方法互动机制。第6章,个人信息协同保护的案例鉴析。本部分运用典型案例,通过梳理争议焦点和司法裁定要点,探索权利的配合、规则的协调和行为的互动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现实价值。个人信息保护有效推进必须坚持协同的思想,采用开放、包容的发展理念,综合运用“三重授权”原则、产权保护模式和提升行为主体注意水平来推进权、责、利的多维协同。第7章,个人信息协同保护的制度构建。此部分立足于个人信息权利、规则和行为协同保护理论研究成果和案例分析启示,融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协调发展理念,以权利协同、规则协同和行为协同为指引,重点探索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体系的协同运行机制和具体实现路径。提出以优化知情同意质量的实质参与为权利价值导向,以从零和博弈走向合作的共享动机为行为导向,以提升个人信息保护的共同行动能力为效率导向,三者构成协同创新的价值要素;同时,提出建立由公私权统一的权利配合、激励相容的规则调节、利益平衡的行为协同构成三重协调机制;进而,提出政府、信息主体、信息处理者、社群组织“四维一体”、互补嵌入的协同创新路径。最后是结论。
陈露[5](2021)在《论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保障的冲突与协调》文中指出“格列卫”是治疗白血病的特效药,对于患者可谓“神药”,但正版“格列卫”价格极高,很多患者无力消费以致影响健康。“格列卫”上的冲突表现为高药价引起的药品可及性下降,得不到有效药物治疗的情况下健康权自然得不到保障,而这一高药价很大程度上与药品受到专利权保护有关。不仅很多白血病患者因负担不起“格列卫”上的高药价而放弃治疗等待死亡,当今世界每年都有数百万人因得不到及时治疗死于各种疾病,其主要原因不外乎两种,一是由于药品专利垄断下药价高阻碍了患者获得有效药物,二是药品专利的利益导向下可能并不存在有效的药物,这导致了药品专利保护和公共健康之间的激烈冲突。随着药品专利保护的国际化,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的冲突问题不仅是国内问题,更是国际问题,尤其是手持药品专利优势的发达国家与无力负担药价的发展中国家、最不发达国家之间的问题。与此同时,专利保护不仅是一项法律制度,还是一国保持国际竞争力的政策工具,这意味着药品专利保护还关系到各国国家利益,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等复杂因素,使得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权之间的冲突复杂化。尽管国际社会为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做出了不懈努力,但仍存在不足。本文通过对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之间的冲突问题进行全面的分析,并对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提出解决思路和对策。具体而言,本文第一部分首先揭示了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权在实践中面临的现实困境并分析了两者冲突的实质,提出这一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第二部分,通过对药品专利制度逻辑与公共健康理论的考察,从法理、经济和政治层面分析了药品专利保护和公共健康产生紧张关系的原因。第三部分,从比较法的视角,分别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分析了国际社会在促进药品专利保护和公共健康利益之间平衡所作出的努力,借鉴有益经验,并反思了其中的不足之处。最后第四部分,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总结了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之间的正确关系,并提出了协调冲突的解决思路和具体措施。
刘笑晨[6](2020)在《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海外投资保险发端于美国,随后在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生根发芽。尤其是当时间跨入20世纪90年代,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加速,海外直接投资的流动性增速迅猛,复杂的政治风险伴随着新兴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投资机遇一同到来,这种挑战与机遇并存的局面推动了海外投资保险的快速发展。中国一方面通过政策鼓励本国企业参与国际市场,另一方面为这些企业提供“安全保障”,即效仿发达国家,成立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保海外投资保险。然而,中国海外投资起步晚、经验少,导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中国的发展相较于发达国家略显羸弱。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值得深入研究,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在中国土壤上成长遇到的藩篱更具研究价值。经过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实践中的经验积累与数据统计,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病灶”已见端倪。在“对症下药”的过程中,本文针对重构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与修缮海外投资保单展开研究,旨在促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为中国企业海外投资“保驾护航”。全文分为八章,自研究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及最新立法趋势为起始,阐发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石,继而展开对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考察、海外投资保险契约以及代位求偿权中存在的问题逐一讨论。最后运用经济学方法对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海外投资保险进行实证研究,发现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问题,最终落脚于外国立法模式的启示及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因应。本文第一章探讨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及最新立法趋势,界定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及相关概念。虽然海外投资保险起源于上世纪的美国,但是现在已有最新的发展变化。2018年,美国通过《更好地利用投资促进发展法》,成立美国国际发展金融公司,取代了运营近50年的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这一最新变化源于美国对外发展政策从“援助”向“发展”的转变,这也在美国国际发展金融公司承保海外投资保险时对东道国和投资者的要求上得以凸显。第二章分别就外交保护理论和全球治理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展开论述。首先,诠释外交保护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基于外交保护是指一国针对其国民因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以国家名义为该国民采取的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结合海外投资保险,一是论证海外投资保险公司发挥类政府机构职能,其承保的是政策性风险,属于“以国家名义”;二是关于“其他和平手段”,基于“非武力”的手段即可认为是和平手段,海外投资保险可以认定是和平手段。其次,以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为载体揭示全球治理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聚焦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符合全球治理下多元化主体参与的特征、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是作为解决多元化主体间摩擦的路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建立了一个稳定的权利分配机制等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三章着重分析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目前,普遍形成了三种立法模式:混合式立法模式、合并式立法模式和分立式立法模式。结合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域外实践,鲜有采用分立式立法模式的国家,即专门出台一部“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国家尚未出现。采用混合式立法模式的国家亦不多见,并且混合式立法模式存在立法“碎片化”的缺陷。绝大多数国家选择合并式立法模式,在合并式立法模式中,以美国等国基于将对外援助或发展政策与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合并立法和日本等国将出口信用保险与海外投资保险合并立法最具代表性。这二者对比之下,后者日本式合并立法模式更能够聚焦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宗旨并且满足追求立法成本与立法效率平衡统一的目标。第四章厘清了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是信用保险合同还是财产保险合同的疑问。挑战了国内学者通常将海外投资保险契约归入信用保险合同的观点。鉴于信用保险订立的初衷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债务人的信用风险的一种保险。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对应海外投资保险契约,如果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签订特许协议,则债务人是东道国,债权人是被保险人。换言之,只有当被保险人是子公司时,海外投资保险才有可能在一定条件下是信用保险。如果母公司是投保人(被保险人),那么此时的海外投资保险契约的性质仍然归于财产保险合同,子公司相当于母公司的财产载体。第五章阐述了条约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瓶颈及突破。美式双边投资条约极少或未规定代位权条款,而是通过与承保海外投资保险的公司签订单独的协议。这一做法是有风险的。无论是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还是美国国际发展金融公司均与东道国地位不对等,难以签署合作共赢的协议;即使签署了这类协议,其地位无法与条约相比,东道国的违约责任亦无法上升为国际法的国家责任。区域性条约之下的代位求偿权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规定缔约国之间承认国内的海外投资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二是成立专门的组织机构行使代位求偿权。二者相比较,后者更具优势。多边条约《汉城公约》下的代位求偿权行使亦存在困境。这是源于多边条约的缔约国千差万别,加剧了细节的难度,并且国家在外国法院放弃管辖豁免,并不意味着也放弃执行豁免。投资者母国国内的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权时,如果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行使代位求偿权可能会遭遇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第六章是“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承保海外投资保险的实证研究。本章在经济学研究方法——定性定量分析法的帮助下,揭开中国在“一带一路”沿线投资面临的东道国政治风险的严峻态势,尤以征收风险和战争风险最为严重。但是即便如此,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亦尚未得到投资者的足够重视。第七章是对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究。首先,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问题包括两个层面:国内立法问题和国际立法问题。前者是关于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立法模式的问题,后者是关于中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问题。中国属于混合式立法模式。也就是说,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散见于不同的法律规范文件之中,缺乏诸如分立式立法模式的专门性规范。缘此,在实践中不得不依赖于“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约束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国际立法问题在于“旧”。中国虽然签订了数量众多的双边投资条约,但是这些双边投资条约尤其是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多数签订于2000年以前。这些双边投资条约中未明确准入时和准入前的国民待遇导致间接征收风险,最低待遇中的充分的保护与安全条款的缺陷亦导致投资者面对恐怖主义风险难以得到足够的保障。其次,“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存在缺陷。实践中,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成为解决准司法和司法问题的重要依据之一。但是,其条款的“合规性”有待商榷。一是责任条款的表述难以认定间接征收,亦未另辟独立恐怖险险种;二是“中信保”免除责任的情形——除外责任条款未明确危害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的判断标准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中违法行为与险别的因果关系难以判定;三是追偿条款无法约束东道国子公司;四是赔偿条款与“赫尔原则”存在距离。第八章是针对第七章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一是从国内立法入手,以合并式立法模式取代混合式立法模式。鉴于制定“海外投资保险法”时机尚未成熟,因此提出通过制定一部“海外投资保护法”,设专章规制海外投资保险的问题;二是经海外投资保险纠纷的实证分析,针对解决国内纠纷的另一个依据——“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进行完善;三是针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障碍,对于条款过时的BIT进行重新谈判或补充谈判。
张广杰[7](2020)在《日本国际私法研究—从《法例》到《通则法》 ——从《法例》到《通则法》》文中指出二十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国际私法的理论研究取得了巨大成就,尤其在国际私法国别研究方面涌现出一大批成果。以韩德培先生为代表的前辈学者提出,介绍一些主要国家的国际私法或冲突法方面的情况,可以让我们大开眼界,有所借鉴。之后,国内出现了一批国别研究成果,主要有美国、瑞士、荷兰、澳大利亚、加拿大、德国、比利时、英国和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的介绍和评述。这些成果对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司法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笔者发现这些成果大多集中在欧美发达国家,很少有亚洲国家的国际私法研究。日本是亚洲国家中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中日之间既是近邻,又是贸易伙伴,我们在经济、科技、教育、学术和文化领域都有长期的合作关系。随着中日两国民商事往来越来越频繁,双方的民商事纠纷也在不断增加。为此,了解、熟悉日本国际私法的立法理念、法律规则和司法实践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我们知道日本擅长吸收他国长处。明治维新时期日本在“脱亚入欧”思想指导下,在法律领域全面继受了德国法、法国法和意大利法。二战后日本在宪法等多个部门法领域又继受了美国法。近代以来,日本法大量继受了欧美各国的法律,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现代化法律体系。1日本国际私法立法所走过的路可以印证日本法的这种独特性。而这种独特性正是我们要学习和借鉴的,这对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具有启发意义。国别研究易陷入翻译和介绍之嫌,之前的研究大受欢迎是因为我们亟需了解域外法,从无到有地构建我国的国际私法体系。2010年我国颁布《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之后,国别研究不再是热门选题。但从比较法的研究方法来看,国别研究依然有其理论价值,尤其是比较的视角和方法论的运用。本文选择《日本国际私法研究》基于以下三方面考虑:其一,日本与中国一衣带水,日本古代曾大规模地继受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近代又全面继受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从而使日本法在结构上或形式上完全切断了与传统法律制度的联系,这种“切断”是如何形成的?日本国际私法在继受西方国家法律制度时如何做到移植与本土相结合;其二,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较早,在历次修订中日本国际私法理论与学说的大讨论为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走向现代化作出了重要贡献。理论先行与实践检验是日本国际私法学界具有的开放理念,并把这些理论细化到条文的修订上;其三,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也处在立法模式选择、现行法条修订的讨论中。2019年12月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会长黄进教授在中国国际私法法典(学会建议稿)编纂工作会议上提出,“目前民法典正在紧锣密鼓的制定当中,民商事法律制度将出现重大调整,国际私法的立法也应当做出相应调整,予以积极的回应。……国际私法学界应提前做好基础研究工作,提出兼具科学性与现代化的法典建议稿。”我国民法学界和国际私法学界都在各自的领域内各抒己见,有时又互不干涉,缺少法理上的论证和部门法之间的协调。在这方面,日本的修法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鉴于以上考虑,本文的研究视角不同于以往的国别研究,其创新之处主要有三:第一,把学说思想与法律修订融为一体,探究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背后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元素。日本自古以来擅长吸收他国长处,尤其在法律领域,从学习中国法、法国法、意大利法到德国法,从法律制度到法律文化,这些域外法的学习和借鉴都体现在每次法条修订上。本文第一章勾勒了日本国际私法学说史的基本面相和发展脉络,为以后各章的叙述作了铺垫,也为法律修订奠定了法理上的依据。系统梳理日本国际私法学说和当时的历史背景对我们研究纸上的法律具有重要意义。1858年日本与欧美五国签订通商条约后,迫切需要制定与欧美国家匹配的法律制度,开始研究万国公法和国际私法。《法例》的制定与日本历史上的“民法典论争”有关,这一时期的代表人物博瓦索纳德、橞积陈重、福原镣二郎、平冈定太郎等法学家对日本国际私法立法作出了重要贡献。从法学家的法律思想和当时的社会背景来探究日本国际私法从无到有的过程,是本文展开研究的创新基础。第二,把比较法的研究方法贯穿于论文主线,从外观上的形,到内容上的意,深入分析了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现代化过程。通常论文中的“比较”,往往是专辟一章,或者是纵向看沿革,或者是横向看域外,与其他章节其他内容的融合度较差,呈水油隔离;本文的“比较”,则是贯穿始终的一条主线,力求真正“比”出一些有价值的结果。本文的比较立足于纵向沿革的历史背景,横向法条新旧对比,细化从形到意的变化,分析这种变化的内在原因。第三,把日本法的修法经验提升到立法理念、法律思维和立法技巧层面,挑选了从《法例》到《通则法》中变化比较大的修订内容,归纳、提炼出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经验,即渐进式修法,法理上论证、比较法视野、移植与本土结合等成功经验,并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提出若干修改建议。本论文除导言外共分六章,计17万字。论文首先从历史维度来研究日本的国际私法。以日本国际私法的历史沿革为切入点,叙述日本国际私法的发展过程,勾勒出法律移植与本土结合的过程;其次从比较法的视角分析日本国际私法从《法例》到《通则法》的修订过程,无论从语言表述上还是具体规则的变化,都可以看出日本在国际私法立法方面较好地体现了法律移植与本土国情的融合,在立法理念上顺应了当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第一章从历史维度切入,全面、细致考察了日本国际私法理论对国际私法立法的贡献。日本明治民法主要模仿德国民法典,当时日本法律体制正从法国法转向德国法,日本国际私法的立法背景正是产生在这一时期。法学家们的一些理论都有明显的德国法思想。本章通过对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萌芽阶段、发展阶段及成熟、完善阶段的分析,大致勾勒了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由《法例》到《通则法》的演变过程,展示了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近代化和现代化的基本轨迹。法律的修订离不开当时的历史背景,是一个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产物。第二、三、四、五各章分别从变化比较大的领域来讨论日本国际私法的修订背景、理论讨论和具体内容。第二章着重讨论自然人民事能力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方面的变化,梳理出《法例》中自然人能力相关规定的不足与缺憾,比较和分析了《通则法》修订的具体内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弱者原则),《通则法》在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方面,将交易保护条款的冲突规范双边化,这样更能体现内外国法律平等适用,更符合国际私法的基本理念;第二,《通则法》在民事行为能力宣告法律适用方面,没有将民事行为能力宣告的原因与效力分开,均适用日本法。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内国交易,进而确保权利保护的有效性;第三,在失踪宣告法律适用方面,将管辖权与法律适用分开,这一修订符合现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第四,在监护制度法律适用方面,《通则法》为了及时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和保护被监护人居所地的社会利益,除了原则上适用被监护人本国法之外,还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日本法,即“法院地法”。此外,这部分内容也考虑到监护法律适用方面的国际条约的最新发展,法律条文的规定力求与国际条约保持一致。第三章对“法律行为”领域的法律适用进行新法与旧法的对比分析,指出《通则法》在“法律行为”法律适用方面既保留了《法例》的一些传统规则,体现了日本的国情,同时又顺应了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通则法》没有一味考虑当事人意思来确定准据法,增加了客观连结点,采用特征性给付理论推定最密切联系点。如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法律行为,推定不动产所在地法为与该法律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样既强调了法律行为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也兼顾到法律选择的灵活性;第二,将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不再囿于行为方式适用属地法原则。如法律行为方式与两个国家有联系时,符合其中一国法律规定即为有效的规定,这也符合“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原则,有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第三,为了更好地保护弱者,《通则法》对消费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设置了强制性规定,还增加设置了各种保护弱者方面的规定。这些条款的修订与发达国家以及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基本一致,体现了日本国际私法规则进一步与国际接轨。第四章重点分析了日本《通则法》在债权立法现代化方面的改革,对日本国际私法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表面上看,这次《通则法》的制定在侵权方面做了很多修订。数量上,比《法例》多了6条规定;内容上,由单一适用原因事实发生地法改为以适用结果发生地法律为原则、适用加害行为地法为例外,增加了两类特殊案件,即产品责任和名誉侵权的法律适用,增加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通过连结点的软化以及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增加侵权冲突规范的灵活性,这使日本国际私法顺应了当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第五章总结了日本国际私法在婚姻家庭关系领域的总体变化,通过比较《法例》与修订后的《通则法》,从相关案例中分析日本国际私法在婚姻家庭关系立法方面兼顾国情与世情,突出了本土化的重要性。本章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首先,在婚姻方面,适用条件比较严格,即对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必须重叠适用双方当事人的本国法。这是因为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涉及的因素比较多,例如双方当事人本国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以及政策选择等。与之相反,考虑到婚姻方式不涉及价值判断和政策选择,法律条款的设计尽可能使婚姻成立,所以在形式要件(即婚姻方式)方面,《通则法》规定了选择性连结点。其次,在婚姻的效力、夫妻财产制、离婚,涉外父母子女关系等关系中尊重两性平等原则。特别在夫妻财产制、离婚和亲子间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方面采用了阶梯式连结点,充分体现了两性平等理念。最后,在涉外遗嘱继承方面,虽说学界提出很多不同观点,审议会上也进行了详细讨论,但《通则法》仍然维持了《法例》的相关规定,加上日本未批准1988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死者遗产继承准据法公约》,这些都体现了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本土化特征,并不一味地移植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而是从本国国情、社会文化背景出发,谨慎地、适度地修改法律,甚至可以说有点保守。但在遗嘱方式的有效性方面,日本将196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主要内容并入国内立法《遗嘱处分方式的准据法》,体现了日本国际私法在修法过程中既考虑到国际接轨因素,也注重本国国情。有选择地继受西方的立法经验是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走向成熟的印证。第六章的重点是日本国际私法立法对我国的启示。通过历史维度和比较法视角来研究日本国际私法的立法发展,笔者试图对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现代化过程中呈现出来的经验和教训进行归纳,总结一些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具有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的经验,为我国现阶段正在热议的国际私法立法模式、《法律适用法》的修订和完善提出若干建议。笔者认为,完善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与司法应考虑以下几方面关系,即趋同论与特色论、国际化与本土化、冲突正义与实质正义、灵活性与稳定性等相互关系;理顺这些关系要落实在具体条文的修订上,如应该在立法上抛弃以国籍或住所为标准的本国法主义,将“经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的标准;进一步厘清强制性规范的概念,细化直接适用的领域,并为域外强制性规范特别是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留下空间;明确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条件,限缩法官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上的自由裁量权,降低法官滥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本国法的可能性。由《法例》到《通则法》,无论是法律名称、法律体例、语言表述,还是立法内容,都体现了国际私法立法的现代化进程。1《通则法》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取得了很大进步:第一,在合同法律适用的问题上,为了其灵活性和可预测性得到更好的平衡,从而放弃了僵化的客观连结点“行为地”,引入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履行理论。而且又出于保护弱者的目的,对消费者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了特别规定,符合国际私法立法发展总趋势。第二,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引入到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冲突规范中。第三,在侵权领域,优化了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的客观连结点,从而在价值取向方面,既追求保护受害人的客观效果,又考虑了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第四,实现了婚姻法、亲子法方面的两性平等,并将“阶梯式连结”(日语表达为“段阶的连结”)应用于婚姻效力、夫妻财产制以及离婚等领域,更合理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权利。2第五,实现准据法确定的简易化以及身份关系成立的简易化,对分割适用主义进行部分修改,采用了选择性连结点方法,不仅有利于法律关系的成立,还可以保护当事人利益。第六,顺应国际私法统一化趋势,将经常居所地、处理夫妻间财产关系的准据法以及保护弱者原则等国际公约中的重要概念与内容引入《通则法》。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不断推进,选择适合国情的立法完善方式,充分体现了其法律制度自身的合理化。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经历了漫长的修法过程,其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也在日臻完善,走向成熟。这些经验可以为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与司法的完善提供很好的样板,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这也是本文研究的意义所在。
程雪军[8](2020)在《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指出互联网消费金融由于科技突破、经济深化、社会发展以及法律支持而获得创新发展,但是这种小额、分散、无抵押的互联网信用贷款,主要面对中低净值的“长尾”用户,类似于中国版“次贷”,倘若缺乏有效的互联网消费金融法律规制与风险防范,则有可能诱发中国版“次贷风险”。目前对于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问题,引发了学术界以及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与讨论,但是由于该问题横跨法律、金融与互联网三大学科,所以众学科讨论者甚多,但是深入研究者甚少。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其逻辑起点在于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内涵与法律结构。通过对“消费金融”关键词共现网络分析,有效明晰消费金融的概念与主要模式。然后通过对消费金融服务的质量与效率分析,厘定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内涵。并进一步对互联网消费金融、互联网金融、消费金融、网络借贷进行比较研究,明确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边界。对比传统金融理论,作为新型金融科技业态的互联网消费金融,虽起源于域外但却在中国迅猛发展,这有其发展的应然性也有其必然性。本文采用Citespace对互联网消费金融进行关键词共现网络分析,并结合1000余份《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与风险调研问卷(2019)》,基于传统金融基础理论框架,本文认为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理论支柱主要包括发展动因、发展模式、风险规制以及法律规制等,并具有逻辑推进关系。关于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动因与模式,参照互联网技术成熟度曲线,可以将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演进分为萌芽发展、新兴成长、快速成长以及主流市场阶段。并基于数据分析测算出我国当前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规模为23062.10亿元左右。此后,本文进一步分析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特征,以及法律、经济、社会、科技视角下的发展动因。而在这些快速发展背后,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相较于域外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发展模式,形成一种两分法发展模式:消费金融机构的互联网化、互联网机构的消费金融化,然后对其进行运作机理与法律关系分析。在互联网消费金融快速发展的背后,我国也存在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的问题与风险。本文通过分析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以及司法裁判现状,分别选择“两分法”发展模式下消费金融机构的互联网化(捷信消费金融公司案)与互联网机构的消费金融化(分期乐公司案、腾讯公司案)三起典型案件,对其进行案例剖析与法律问题探究。并基于这些微观法律现象问题,将其上升到宏观法律风险层面。然而,传统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的非法学分类方法,更多的是构建于行业内部特点之上,而非基于法学视野。通过借鉴“主客体关系”分析方法,本文将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解构为主体风险(经营者主体风险与消费者主体风险)以及行为风险(经营者行为风险与消费者行为风险)。从法学视野对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重构之后,本文进一步对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风险与域外经验考察。通过对国内外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经营者适格性风险与消费者适格性风险比较研究,深度剖析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主体风险;在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为风险方面,本文对综合利率上限、经营者不正当竞争、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消费者的违约信用以及消费者权益侵害风险方面比较研究,并且充分借鉴域外风险规制经验。通过对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动因、模式以及风险研究,构建与完善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则具有重要意义。其一,需要明晰互联网消费金融法律规制的逻辑以及目标,其主要目标在于促进行业稳健发展、避免系统性金融风险爆发以及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其二,通过分析我国当前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体系,构建一种“多位一体”的法律规制体系。其三,从互联网消费金融主体风险与行为风险两方面加强法律规制,前者包括加强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经营者与消费者适格性规制;后者包括积极推进互联网消费金融法律规范体系的建设,引入“监管沙盒”以加强对金融创新与风险的动态平衡,加快信用体系等互联网消费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市场规制以构建公平化、法治化的市场竞争环境,构建金融科技监管以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任文东[9](2020)在《我国涉外着作权法律冲突及其解决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由于着作权的地域属性,各国着作权制度差异都很大。加上我国不断深化改革开放和实行“一带一路”战略,与域外各国的交流更加频繁,导致了我国的涉外着作权纠纷不断增加。而我国在解决此问题上所能依据的法律渊源,在体系和内容上都有很多缺陷。从冲突规范上讲,由于我国的冲突规范发展历史并不长,主要的冲突规范存在许多问题。这导致了我国法院在判决中一方面不能详细的解释选择准据法的依据,另一方面导致法院全部用本国法解决涉外纠纷。此外,由于冲突规范本身条文的意义不明,导致我国法院深陷在“被请求保护地”适用困境中。而实体法规范在实践中,完全没能得到足够的重视。这些问题的存在必然会阻碍我国法治社会的发展,因此必须得到解决和完善。所以对域外国家先进经验的借鉴很有必要。在域外国家中,美国不承认国际条约在本国的效力,而是将其有价值的内容融入到本国的法律之中,并特别注重分割论的运用。而英国则是不断通过立法,辅助欧盟法律和国际公约在本国的实行,特别注重成文法的运用。日本除了注重分割论的运用外,特别注重让法院在解决此问题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分析我国实践中存在问题和学习域外国家先进经验后,我国在涉外着作权冲突法律适用制度的完善上,应该做到以下几点。首先,要明确“被请求保护地法”的含义,让各级法院在选择准据时能够保持一致。其次,要完善冲突规范中的调整对象、增加选择准据法的方法和引入分割适用法,这些外国的先进经验,可以使法院的判决尽可能的保证公正与稳定。最后,要提升法律的可操作性并且将法律条文设计的更加精细和系统,便于法院的引用和解释。
卢迎[10](2019)在《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研究》文中认为《民法总则》第十条确立的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单维公序良俗标准存在严重背离商业交易逻辑的缺陷,因此探讨如何构建法律逻辑与商业逻辑相兼容的判定标准无疑是法律因应商业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从商事习惯法源制度的规则群来看,即使制定法已经对法源构成、启动与查证等内容提供了相对完备的规则供给,但公序良俗仍然构成限制商事习惯法源资格的终极性标准。为此,底线标准的设定不仅是影响商事习惯法源功能的关键因素,而且也决定能否有效规制商事习惯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潜在风险。立足于以解决实践问题为导向,以提出问题—构建标准—校验标准—具体运用为研究框架,本文综合运用制度经济学、法经济学、法社会学、法史学等基本理论,立足于一个较为微观的研究视角来检视现行法构造下单维公序良俗的实践效果,从而在回归商业交易逻辑的基础上提供一种功能性判定标准的设定思路。本文的主要观点是:《民法总则》第十条将公序良俗确立为商事习惯的适法性判定标准并不充分,应在坚持不违背强制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引入由公序良俗与公平原则构成的复合化功能性评价标准。商事习惯作为商事主体建构交易秩序与实现自我管理的一种交易规则,本身即表征着商业交易活动运行的客观规律,其适法性判定标准的设定也应充分考虑到如何消解适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交易社会负面效应。在民事思维支配民法典制定的现实背景下,《民法总则》第十条基于规制具有伦理性民事习惯的逻辑所确立的公序良俗标准,不仅混淆商事习惯区别于民事习惯的公序良俗色彩差异,而且难以回应司法实践极少适用公序良俗并出现多元判定立场的现实状况。因此,应从尊重商事习惯背后所蕴含的文化基础出发去矫正商事习惯适法性审查规则,通过分析法律强制介入市场主体交易行为自由的具体目的,借助对交易社会负面效应的类型化界定,从而构建一种复合化功能性的评价标准。除引言和结语之外,本文共分五个部分展开系统论述,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现行法构造下商事习惯适法性标准的体系透视。首先,梳理从单行法到法典化演变进程中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所呈现出的公序良俗标准理论共识,并通过考察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处理模式来校验该审查标准的实际效果,反思理论共识与司法实践多元立场之间的分歧原因。其次,通过对立法机关确立习惯作为辅助性法源所做的权威解释、立法史料以及习惯规范分布特征的系统梳理,明确《民法总则》第十条将公序良俗确立为商事习惯适法性标准的立法意旨与规制逻辑。随后,诠释商事习惯相较于民事习惯在形成机制、技术品性以及适用场域等方面等存在的文化差异,在此基础上明确两者所具有的公序良俗程度的不同;最后,分析将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审查标准可能存在的不足及原因,并指出消解这些不足的可能路径。第二部分,探讨构建功能性标准的具体内容。由于单维公序良俗标准难以有效消解商事习惯适用过程中产生的交易社会负面效应,这为复合化功能性评价标准的构建提供了可能性。商事习惯本质上是一种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配置的交易规则,本部分首先从分析强制性法律规范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入手,指出法律强制介入商事习惯的目的在于消解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社会负面效应;其次,探讨强制性法律规范介入商事习惯的功能分类,指出可依据商事习惯对主体利益产生的影响程度,将其分为对交易弱者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利影响两种类型,并分析解决这些不利影响的具体方式。随后,探讨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复合化功能性标准的具体内容,并明确功能性标准所呈现出的一体两面的内外部关系。由于《民法总则》运用公序良俗取代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平原则所具有的对交易弱者权益救济的保护功能,可以从经济逻辑与生活逻辑的角度将公序良俗与公平与确立为功能性标准的内容。第三部分,探讨功能性判定标准与民法其它基本原则的关系。功能性标准仅是通过理论推演而确立了公序良俗与公平两个复合原则,只有阐释何以不选取《民法总则》中的平等、自愿、合法、诚信以及绿色原则,才能强化本文所确立的功能性判定标准的正当性。设定商事习惯法源资格限制标准的目的在于防范交易社会负面效应,这些原则要么本身很少与交易发生直接关联,要么更多地都构成一种过程性控制手段。商事习惯违反此类原则的法律后果,也可以归入到功能性评价标准的涵摄范畴。第四部分,阐释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序良俗原则的运用。商事习惯合理性的判断要立足于客观的商业规律结合商业创新发展的需求而展开,置于特定时代背景下动态化的理解公共秩序,谦抑适用善良风俗介入影响交易主体权利义务建构秩序。为此,首先对公序良俗原则的基本内涵、类型及其评价商事习惯适法性问题的具体路径进行理论分析;其次,考察司法实践中公序良俗原则评判商事习惯合法性问题的基本立场,分析司法实践的问题与成因;随后,明确公序良俗评价商事习惯适法性时应当坚持的的理性立场。最后,对公序良俗与商事习惯分别进行类型化的区分,明确不同类型商事习惯公序良俗判断的一般逻辑。第五部分,分析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平原则的运用。首先,诠释公平原则的内涵以及具体类型,指出商事习惯适法性审查中公平原则的具体理解;其次,考察司法实践中法院运用公平原则评价商事习惯适法性的实践状况,指出其存在轻易以实质公平否定商事习惯的倾向做法并分析其具体成因;再次,通过分析运用公平原则评价商事习惯适法性时的基本理念、目标定位以及具体考量因素。应审慎适用公平干预商主体通过商事习惯而进行的权利义务配置。对商事习惯公平性的审查应当会回到商法关于公平的基本判断之上,不应过分关注结果公平,而应聚焦于过程性公平。同时,要关注到商事习惯成文化的显着趋势,考虑商事习惯作为商主体交易行为价格等构成要素的属性,修正以轻易以违反公平为由否定商事习惯适法性的做法,以充分发挥商事习惯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功能。最后,依据适用商事习惯的主体类型,对如何区别运用公平原则评价商事习惯进行论述,通过微观视角的讨论为司法实践处理此类问题提供相应的参考。
二、知识产权的域外保护所引致的国际冲突(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知识产权的域外保护所引致的国际冲突(论文提纲范文)
(1)内国法域外适用视域下的管辖权规则体系(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管辖权规则体系与内国法域外适用法理剖析 |
(一)体现于不同管辖权规则中的内国法域外适用问题 |
(二)对司法管辖权规则体系的剖析与批评 |
(三)执行管辖权规则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
三、中国法域外适用制度构建需求下的管辖权规则现状与体系重构 |
(一)管辖权视角下内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与逻辑基础 |
(二)管辖权规则体系的构建对内国法域外适用的制约与协调 |
(三)管辖利益与内国法域外适用价值目标的实现 |
(四)管辖权规则体系的重构 |
1. 管辖权理念与管辖利益要素 |
2. 立法管辖权与司法管辖权、执行管辖权逻辑框架体系的构建 |
3. 司法管辖权之专属管辖权、协议管辖权、普通法定管辖权(一般管辖权和特殊管辖权)、管辖权冲突与协调等具体管辖权规则的确立 |
4. 执行管辖权的行使根据、执行方式、审查标准、礼让互惠、即决效力 |
四、结语 |
(2)知识产权客体多重保护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 问题的提出 |
二、 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 文献综述 |
四、 主要研究方法 |
五、 论文结构 |
六、 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章 知识产权客体多重保护的现状与问题 |
第—节 知识产权客体多重保护的概念与类型 |
一、 知识产权客体多重保护的概念界定 |
二、 知识产权客体多重保护的类型界定 |
第二节 知识产权客体多重保护的产生原因 |
一、 知识产权客体的多重属性 |
二、 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扩张 |
第三节 知识产权客体多重保护存在的问题 |
一、 产品外观设计多重保护的影响与讨论 |
二、 作品与商标双重保护的影响与讨论 |
三、 商业秘密与其他客体多重保护的影响与讨论 |
四、 其他知识产权客体多重保护类型的法律影响 |
第二章 知识产权客体多重保护的合理性证成 |
第—节 知识产权客体多重保护的理论基础 |
一、 多重保护高度契合激励学说 |
二、 多重保护基本契合劳动学说 |
三、 多重保护基本契合自然权学说 |
四、 多重保护基本契合分配正义学说 |
第二节 知识产权客体多重保护的国际法基础 |
一、 产品外观设计多重保护的国际法基础 |
二、 作品与商标双重保护的国际法基础 |
三、 商业秘密与其他客体多重保护的国际法基础 |
四、 其他知识产权客体多重保护的国际法基础 |
第三节 知识产权客体多重保护的域外法基础 |
一、 产品外观设计多重保护的域外法基础 |
二、 作品与商标双重保护的域外法基础 |
三、 商业秘密与其他客体多重保护的域外法基础 |
四、 其他知识产权客体多重保护的域外法基础 |
第三章 知识产权客体多重保护负面效应的遏制 |
第—节 知识产权客体多重保护的两大负面效应 |
一、 多重保护可能引起知识产权制度冲突 |
二、 多重保护可能导致知识产权过度保护 |
第二节 多重保护负面效应的产生根源 |
一、 知识产权立法司法执法未统筹多重保护问题 |
二、 工具主义与本体主义价值偏向加剧了负面效应 |
第三节 遏制多重保护负面效应的路径与原则 |
一、 多重保护的法律性质——法律规范体的竞合 |
二、 负面效应的遏制路径——维护各类客体互补关系 |
三、 遏制多重保护负面效应所适用的法律原则 |
第四章 知识产权客体多重保护的规则完善 |
第—节 产品外观设计多重保护的规则完善 |
一、 外观设计与作品双重保护的规则完善 |
二、 外观设计与商标双重保护的规则完善 |
第二节 作品与商标双重保护的规则完善 |
一、 作品与商标同时双重保护的规则完善 |
二、 作品与商标先后双重保护的规则完善 |
第三节 商业秘密与其他客体多重保护的规则完善 |
一、 商业秘密应避免与作品同时双重保护 |
二、 商业秘密应避免与专利同时双重保护 |
第四节 我国知识产权客体多重保护的规则完善 |
一、 我国知识产权客体多重保护的立法完善 |
二、 我国知识产权客体多重保护的司法完善 |
三、 我国知识产权客体多重保护的执法完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个人信息协同保护的法经济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相关文献综述 |
1.2.1 个人信息保护起源:隐私时代的侵权保护模式 |
1.2.2 个人信息保护兴起:网络时代的信息主体自主控制 |
1.2.3 个人信息保护深化:数字经济时代的多元协同保护 |
1.3 研究设计 |
1.3.1 研究目标 |
1.3.2 研究思路 |
1.3.3 研究内容 |
1.3.4 研究方法 |
1.4 创新及不足 |
1.4.1 本文创新之处 |
1.4.2 本文不足之处 |
第2章 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理论框架 |
2.1 基本概念界定与研究范围划定 |
2.1.1 个人信息、隐私和数据 |
2.1.2 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 |
2.2 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
2.2.1 产权交易理论 |
2.2.2 效率理论 |
2.2.3 演化理论 |
2.2.4 协同理论 |
2.3 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分析框架 |
2.3.1 现有个人信息保护理论分析框架的局限性 |
2.3.2 个人信息保护理论分析框架的构建 |
第3章 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协同 |
3.1 “权利束”——法和经济学的内在耦合 |
3.1.1 “权利束”:个人信息保护的产权理论 |
3.1.2 “权利束”的核心构造 |
3.1.3 交易成本视角下的个人信息“权利束”解读 |
3.2 个人信息“权利束”的产权界定 |
3.2.1 束体维度:个人信息权利的分段解构 |
3.2.2 束点维度:个人信息权利的分层解构 |
3.2.3 逻辑归结:个人信息权利类型化 |
3.3 个人信息“权利束”的协同 |
3.3.1 目标协同 |
3.3.2 原则协同 |
3.3.3 体系协同 |
3.4 本章小结 |
第4章 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协同 |
4.1 “卡-梅框架”经典模型及其拓展 |
4.1.1 “卡-梅框架”经典模型 |
4.1.2 “卡-梅框架”的内外拓展 |
4.2 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效率分析 |
4.2.1 财产规则 |
4.2.2 责任规则 |
4.2.3 禁易规则 |
4.2.4 无为规则 |
4.2.5 管制规则 |
4.3 规则类型的协同框架 |
4.3.1 主体规则:管制规则统领全局 |
4.3.2 平行规则:一般适用财产规则 |
4.3.3 平行规则:辅助适用责任规则 |
4.3.4 例外适用:禁易坚守底线和无为探索未知 |
4.4 本章小结 |
第5章 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为协同 |
5.1 个人信息的主体行为博弈及保护困境 |
5.1.1 个人信息的主体行为博弈 |
5.1.2 个人信息保护困境分析 |
5.2 主体行为的演化模型 |
5.2.1 政府协同规制的合理性 |
5.2.2 基本假设及模型构建 |
5.2.3 复制动态方程 |
5.3 主体行为的均衡稳定性 |
5.3.1 演化策略的稳定条件 |
5.3.2 演化系统均衡点 |
5.3.3 决策过程及稳定性分析 |
5.4 主体行为的演化路径仿真 |
5.4.1 基准演化的路径仿真 |
5.4.2 关键因素的演化模拟 |
5.5 主体演化行为的协同 |
5.5.1 基于动机的行为协同 |
5.5.2 基于机会的行为协同 |
5.5.3 基于控制方法的行为协同 |
5.6 本章小结 |
第6章 个人信息协同保护的案例鉴析 |
6.1 “头腾大战”:腾讯抖音头像昵称之争 |
6.1.1 案涉当事人的经营与合作 |
6.1.2 用户的登录和使用 |
6.1.3 个人信息处理的合约 |
6.1.4 双方争议的焦点 |
6.1.5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
6.2 数据产品主体利益的冲突 |
6.2.1 数据产品的开放性 |
6.2.2 主体利益的确认 |
6.2.3 可携带权的冲突 |
6.3 “三重授权”原则 |
6.3.1 “三重授权”原则源起 |
6.3.2 “三重授权”原则的适用范围 |
6.3.3 “三重授权”原则在本案中的运用 |
6.4 保护路径的优化 |
6.4.1 现有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应对 |
6.4.2 个人信息保护路径的困境分析 |
6.4.3 数据产品的产权保护 |
6.4.4 最优保护的注意水平 |
6.5 本章小结 |
第7章 个人信息协同保护的制度构建 |
7.1 个人信息协同保护的价值要素 |
7.1.1 实质参与:优化知情同意质量的权利导向 |
7.1.2 共享动机:从零和走向合作的行为导向 |
7.1.3 共同行动能力:提升个人信息保护的效率导向 |
7.2 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协同机制 |
7.2.1 公私权统一的权利配合机制 |
7.2.2 激励相容的规则调节机制 |
7.2.3 利益平衡的行为协调机制 |
7.3 个人信息协同保护制度的实现路径 |
7.3.1 政府:管理和引导 |
7.3.2 信息主体:参与和控制 |
7.3.3 信息处理者:风险控制和技术设计 |
7.3.4 社群组织:行业协会自律 |
7.4 本章小结 |
第8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的攻读成果 |
致谢 |
(5)论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保障的冲突与协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实践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的实践困境 |
第一节 个体层面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的冲突表现—以“格列卫”为例 |
一、“格列卫”简介 |
二、“格列卫”上的冲突现象 |
第二节 国家层面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的冲突表现 |
一、发展中国家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的冲突表现 |
二、发达国家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的冲突表现 |
第三节 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之间冲突问题的性质分析 |
一、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冲突问题的提出 |
二、冲突的性质分析 |
第二章 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保障的冲突考察 |
第一节 药品专利制度法理分析 |
一、药品与药品专利 |
二、药品专利制度的正当性及制度价值 |
三、药品专利制度的特殊性 |
第二节 公共健康的理论分析 |
一、公共健康的含义 |
二、公共健康的重要内容—药品可及性 |
三、公共健康保护的必要性 |
第三节 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冲突理论分析 |
一、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冲突的法理分析 |
二、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冲突的经济成因 |
三、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冲突的政治成因 |
第三章 从比较法的视角看实践困境的调适 |
第一节 协调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冲突的基本理论 |
一、个人利益优位论 |
二、公共利益优位论 |
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论 |
第二节 协调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冲突的域外经验 |
一、协调冲突的国际努力 |
二、国外有关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冲突的协调 |
第三节 对国际社会传统冲突协调办法的反思 |
一、强制许可面临重重困境 |
二、平行进口的制度设计及局限 |
三、“差别定价”的负面效应 |
第四章 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冲突协调的未来展望 |
第一节 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关系的正确阐释 |
一、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的相互作用 |
二、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的共生关系 |
第二节 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冲突的解决思路 |
一、专利保护是手段而不是目标 |
二、用公平正义理念指导利益平衡 |
三、从分配正义到创造正义 |
第三节 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冲突的解决对策 |
一、寻求并利用强制许可的替代机制 |
二、严控“常青专利” |
三、合理利用仿制药解决当前危机 |
四、探索促进和激励药品研发的创新机制 |
五、加强对药品定价和监管 |
六、提高医药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6)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节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成果综述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中外研究现状评析 |
第三节 研究方法和思路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第一章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及最新立法趋势 |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初始 |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及相关概念 |
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和发展 |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国内法最新立法趋势 |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国内法体系 |
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最新立法趋势 |
三、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东道国最新立法趋势 |
第三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国际法最新立法趋势 |
一、海外投资保险国际法体系 |
二、BIT的待遇条款的最新趋势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 |
三、区域性协定的待遇条款最新趋势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 |
四、多边公约——《汉城公约》之历程及修订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石 |
第一节 外交保护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关联性 |
一、海外投资保险是“以国家名义” |
二、海外投资保险是“其他和平手段” |
第二节 全球治理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关联性 |
一、符合全球治理下多元化主体参与的特征 |
二、全球治理下的海外投资保险是解决多元化主体间摩擦的路径 |
三、MIGA为海外投资保险建立一个稳定的权利分配机制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考察 |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定义、分类与各国实践 |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定义 |
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外延 |
三、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域外实践 |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的合并式立法模式 |
一、美国等国基于对外援助或发展政策的合并式立法模式 |
二、日本等国基于出口信用保险与海外投资保险合并式立法模式 |
第三节 混合式立法模式难以成为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投资母国的普遍选择 |
一、混合式立法模式的立法体系呈碎片化 |
二、混合式立法模式过度倚重规范性文件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海外投资保险契约的存疑及厘清 |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契约的性质 |
一、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是信用保险合同的质疑 |
二、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诘问 |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契约于境外子公司的效力 |
一、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无权约束境外子公司的情形 |
二、海外投资保险契约可以约束境外子公司的情形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条约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瓶颈及突破 |
第一节 美式BIT极少规定代位求偿权条款的分析 |
一、美式BIT未规定或极少规定代位求偿权条款的现实 |
二、美式BIT未规定或极少规定代位求偿权的原因及弊端 |
第二节 区域性条约中的代位求偿权条款 |
一、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施加了严格条件的ACIA式区域性条约 |
二、《设立阿拉伯国家间投资担保公司公约》的代位求偿权条款 |
第三节 多边条约——《汉城公约》下的代位求偿权行使、困境及其出路 |
一、由MIGA行使代位求偿权 |
二、MIGA代位求偿权的困境及其出路 |
第四节 通过ICSID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难题及路径 |
一、以自己的名义通过ICSID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难题 |
二、规避以自己的名义通过ICSID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路径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承保海外投资保险实证研究 |
第一节 “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承保海外投资保险实证研究的必要性 |
一、“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是中国企业投资的重点领域 |
二、“一带一路”沿线风险呈复杂性 |
三、中国企业未重视“中信保”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政治风险保障的作用 |
第二节 “中信保”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各类政治风险定性分析 |
一、“中信保”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传统政治风险定性 |
二、“中信保”尚未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遭遇的非传统政治风险的定性 |
三、传统与非传统政治风险的关联性 |
四、MIGA给予中国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政治风险救济 |
第三节 “中信保”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各类政治风险定量分析 |
一、基于“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政治风险保险的定量 |
二、“中信保”调研结果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问题 |
第一节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问题概述 |
一、“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的内涵及外延 |
二、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外延 |
第二节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混合式立法模式及BIT问题 |
一、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混合式立法体系组成 |
二、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国内立法“缺”在何处 |
三、中国签订的BIT之“旧”阻碍海外投资保险的发展 |
第三节 “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的疑问 |
一、“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分属两种有名合同的情形 |
二、“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之缺失 |
第四节 “中信保”海外投资保险的法律纠纷实证分析 |
一、被保险人与“中信保”纠纷的准司法救济分析 |
二、“中信保”与东道国之间的代位求偿权纠纷 |
本章小结 |
第八章 外国立法模式启示及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因应 |
第一节 外国立法模式的启示 |
一、日本合并式立法模式的启示 |
二、美国的合并式立法模式更加契应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现实 |
第二节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内容的因应 |
一、“海外投资保护法”的具体立法建议 |
二、海外投资保险国际立法——BIT之“革新” |
第三节 弥补“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之缺失对策 |
一、规范保险责任条款 |
二、规范“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中的免除责任条款 |
三、规范“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征收险的赔偿标准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7)日本国际私法研究—从《法例》到《通则法》 ——从《法例》到《通则法》(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目的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创新和不足 |
第一章 日本国际私法的历史沿革 |
第一节 日本国际私法的学术研究 |
一、国际私法研究的兴起 |
二、国际私法研究的发展 |
第二节 日本国际私法的立法演进 |
一、《法例》施行前 |
二、《法例》正式施行 |
三、由《法例》到《通则法》走向成熟的立法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自然人民事能力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 |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
第二节 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
一、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 |
二、禁治产宣告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宣告失踪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
一、宣告失踪的管辖权 |
二、宣告失踪的法律适用 |
第四节 监护制度法律适用争议 |
一、《法例》中监护制度的第一次修订 |
二、《通则法》中监护制度的第二次修订 |
三、世界各国监护制度法律适用之比较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法律行为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法律行为成立及效力的法律适用 |
一、日本国际私法中“法律行为”的内涵和外延 |
二、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行为”的准据法 |
三、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行为”的准据法 |
四、准据法的事后变更 |
第二节 法律行为形式的法律适用 |
一、法律行为成立的准据法 |
二、不同法域当事人间的法律行为的行为地 |
三、物权行为形式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消费者合同和劳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
一、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 |
二、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法定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法定之债立法的现代化体现 |
一、《法例》中法定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 |
二、《通则法》关于法定之债法律适用的改革 |
第二节 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 |
一、原则性规则 |
二、例外条款 |
三、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 |
第三节 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
一、侵权行为地法规定的精细化 |
二、侵权行为的类型化 |
三、引进灵活的例外条款和当事人意思自治 |
四、双重可诉原则的保留(关于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婚姻家庭与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婚姻关系的法律适用 |
一、婚姻成立的法律适用 |
二、婚姻效力与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 |
三、离婚的法律适用 |
第二节 涉外亲子关系与一般亲属关系的法律适用 |
一、涉外亲子关系的法律适用 |
二、其他亲属关系和亲属关系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 |
一、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
二、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日本国际私法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一节 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国际化 |
一、特殊主义和普遍主义对日本国际私法的影响 |
二、冲突正义与实质正义之争对日本国际私法的影响 |
第二节 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本土化 |
一、理论先导,实践检验 |
二、立足国情、继承传统 |
第三节 《通则法》对我国的启示 |
一、注重本国国情——国际接轨与中国特色 |
二、追求正义结果——兼顾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 |
三、注重灵活有度——限制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研究的缘起与意义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综述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内涵与边界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与规制的理论分析 |
三、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动因与模式 |
四、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风险与规制逻辑 |
五、域外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与法律规制 |
第三节 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四节 研究的创新之处与不足 |
一、研究的创新之处 |
二、研究的存在不足 |
第一章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内涵与法律结构 |
第一节 消费金融概述 |
一、消费金融的界定 |
二、消费金融的主要模式 |
第二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内涵与特征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内涵厘定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边界 |
三、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主要特征 |
第三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结构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基本业务模式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结构 |
第二章 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与规制的理论分析 |
第一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与规制的理论建构 |
第二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与规制的基础理论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动因理论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模式理论 |
三、互联网消费金融的风险规制理论 |
四、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理论 |
第三章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动因与模式 |
第一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演进与动因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演进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特征 |
三、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具体发展动因 |
第二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模式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模式概述 |
二、域外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主要发展模式 |
三、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具体发展模式 |
第三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运作机理与法律关系 |
一、电子商务平台类消费金融的运作机理与法律关系 |
二、分期购物平台类消费金融的运作机理与法律关系 |
三、网络借贷平台类消费金融的运作机理与法律关系 |
第四章 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与风险重构 |
第一节 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现状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依据与规制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司法层面的规制现状 |
第二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案例与问题剖析 |
一、捷信消费金融公司与陈建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二、崔华与分期乐网络科技公司等培训借款合同纠纷案 |
三、腾讯公司与力天无限网络技术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第三节 法学视野下的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重构 |
一、传统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划分与反思 |
二、法学视野下的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划分 |
第五章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风险与域外考察 |
第一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主体风险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经营者适格性风险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消费者适格性风险 |
第二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行为风险 |
一、综合利率上限风险 |
二、经营者不正当竞争风险 |
三、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风险 |
四、消费者的违约信用风险 |
五、消费者权益侵害风险 |
第六章 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逻辑及路径建构 |
第一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逻辑与目标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逻辑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目标 |
第二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体系重构 |
一、当前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体系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多位一体”的法律规制体系重构 |
第三节 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路径建构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主体风险的法律规制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为风险的法律规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文中图示清单 |
附录二 文中表格清单 |
附录三 互联网消费金融法律规制的立法情况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9)我国涉外着作权法律冲突及其解决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引言 |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1.3 研究的基本思路与方法 |
1.3.1 基本研究思路 |
1.3.2 基本研究方法 |
1.4 本文的创新与不足 |
第二章 我国涉外着作权法律冲突的法律渊源 |
2.1 我国涉外着作权法律冲突的表现及原因 |
2.1.1 着作权法律冲突的表现 |
2.1.2 着作权法律冲突发生的原因 |
2.2 我国解决涉外着作权法律冲突的法律渊源 |
2.2.1 国际条约 |
2.2.2 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
2.2.3 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
第三章 我国解决涉外着作权法律冲突的方法及存在的问题 |
3.1 利用冲突法规则解决涉外着作权法律冲突存在的问题 |
3.1.1 我国涉外着作权冲突法规则的发展历程与现状 |
3.1.2 冲突法规则在我国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3.2 利用实体法规则解决涉外着作权法律冲突存在的问题 |
3.2.1 我国涉外着作权法律实体法规则的发展历程与现状 |
3.2.2 实体法规则在我国的实践和存在的问题 |
第四章 域外解决涉外着作权法律冲突的方法及对我国的启示 |
4.1 美国涉外着作权法律适用规则分析 |
4.1.1 美国解决涉外着作权法律冲突的法律渊源 |
4.1.2 分割论在美国的运用 |
4.1.3 《伯尔尼公约》在美国的实施 |
4.2 英国涉外着作权法律适用规则分析 |
4.2.1 英国解决涉外着作权法律冲突的法律渊源 |
4.2.2 《伯尔尼公约》在英国的实施 |
4.2.3 成文法的特殊地位 |
4.3 日本涉外着作权法律适用规则分析 |
4.3.1 日本解决涉外着作权法律冲突的法律渊源 |
4.3.2 日本选择准据法的方法 |
4.3.3 分割论在日本的运用 |
4.4 域外各国相关立法与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
第五章 解决我国涉外着作权法律冲突的完善建议 |
5.1 立法内容上的完善建议 |
5.1.1 明确“被请求保护地法”的含义 |
5.1.2 完善冲突规范中的调整对象 |
5.1.3 增加选择准据法的方法 |
5.1.4 明确分割适用法的适用依据 |
5.2 立法技术上的完善建议 |
5.2.1 提升冲突规范的可操作性 |
5.2.2 冲突规范条文设计更加精细化与系统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与科研成果清单 |
致谢 |
(10)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现行法构造下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透视 |
第一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的理论共识与实践分歧 |
一、商事习惯适法性标准的理论共识 |
二、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实践立场的多元化 |
三、理论共识与多元立场的分歧反思 |
第二节 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的逻辑审视 |
一、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的立法意旨 |
二、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的规制逻辑 |
三、商事习惯区分于民事习惯公序良俗程度的差异性 |
第三节 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的评析 |
一、商事习惯法源制度的规则体系 |
二、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的不足 |
三、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不足的成因分析 |
小结 |
第二章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功能性标准的内容确立 |
第一节 法律强制介入市场交易活动的理论基础 |
一、商事习惯在企业法中的历史沿革与功能阐释 |
二、法律强制介入市场交易活动的理论溯源及启示 |
三、法律强制介入市场交易活动的目的:消除交易社会负面外部效应 |
第二节 法律强制介入市场交易活动的功能分类 |
一、防范对不特定当事人利益影响而避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二、防范对特定当事人利益影响而避免损害交易弱者利益 |
第三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功能性标准的具体内容 |
一、功能性判定标准之一:公序良俗 |
二、功能性判定标准之二:公平 |
三、功能性判定标准的一体两面的关系界定 |
小结 |
第三章 功能性判定标准与民法其它基本原则的关系校正 |
第一节 功能性判定标准与平等原则 |
一、平等原则的内涵与法律属性 |
二、功能性判定标准与平等原则的关系界定 |
三、功能性判定标准与平等原则关系的司法验证 |
第二节 功能性判定标准与自愿原则 |
一、自愿原则的基本内涵 |
二、功能性判定标准与自愿原则的关系厘定 |
三、功能性判定标准与自愿原则关系的司法再校验 |
第三节 功能性判定标准与合法原则 |
一、合法原则的法律表达与规范类型 |
二、功能性判定标准与强制性法律规范 |
三、功能性判定标准与任意性法律规范 |
第四节 功能性判定标准与诚信原则 |
一、诚信原则的内涵与基本功能 |
二、功能性判定标准与诚信原则的关系界定 |
三、功能性判定标准与诚信原则关系的司法验证 |
第五节 功能性判定标准与绿色原则 |
一、绿色原则条款的规范性质 |
二、功能性判定标准与作为绿色原则的关系解析 |
三、功能性判定标准与绿色原则关系的司法实证 |
小结 |
第四章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序良俗原则的运用 |
第一节 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与基本类型 |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 |
二、公序良俗原则的基本类型 |
三、公序良俗评价商事习惯的具体路径 |
第二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实证 |
一、公序良俗评价商事习惯适法性的司法实践样态 |
二、公序良俗评价商事习惯适法性存在的问题 |
三、司法实践问题的成因解析与完善思路 |
第三节 公序良俗判断商事习惯适法性的理性立场 |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审慎谦抑介入 |
二、矫正公序良俗原则的泛化适用 |
三、公序良俗原则具体适用时的动态理解 |
第四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公序良俗原则的类型化认定 |
一、商事习惯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类型分析 |
二、不同类别商事习惯公序良俗的判断 |
小结 |
第五章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平原则的运用 |
第一节 公平原则的基本内涵与类型梳理 |
一、公平原则的内涵 |
二、公平原则的类型 |
三、商事习惯适法性审查中公平原则的具体理解 |
第二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平原则的司法实证 |
一、公平原则校验商事习惯适法性的基本立场 |
二、公平原则校验商事习惯适法性存在的问题 |
三、公平原则校验商事习惯适法性问题的原因分析 |
第三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平原则的体系适用 |
一、商事习惯公平性判定与商法效率原则的关系厘定 |
二、商事习惯公平性判定的基本理念 |
三、商事习惯公平性判定的目标定位 |
四、商事习惯公平性判定关注的具体要素 |
第四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审查中公平原则的类型化适用 |
一、商主体间适用商事习惯时的公平性判断 |
二、商事主体与非商事主体间适用商事习惯时的公平性判断 |
三、非商事主体间适用商事习惯时的公平性判断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四、知识产权的域外保护所引致的国际冲突(论文参考文献)
- [1]内国法域外适用视域下的管辖权规则体系[J]. 孙尚鸿. 社会科学辑刊, 2021(04)
- [2]知识产权客体多重保护问题研究[D]. 蓝纯杰.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3]涉外商标侵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 薛其. 南昌大学, 2021
- [4]个人信息协同保护的法经济学研究[D]. 陈旭琳. 吉林大学, 2021(01)
- [5]论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保障的冲突与协调[D]. 陈露.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6]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研究[D]. 刘笑晨.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4)
- [7]日本国际私法研究—从《法例》到《通则法》 ——从《法例》到《通则法》[D]. 张广杰.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8]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研究[D]. 程雪军. 上海交通大学, 2020(01)
- [9]我国涉外着作权法律冲突及其解决研究[D]. 任文东. 湖南科技大学, 2020(06)
- [10]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研究[D]. 卢迎.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