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安全法》与《刑法》的立法冲突(论文文献综述)
宋颖[1](2021)在《我国国家安全立法的不足与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目前已形成以传统国家安全领域立法为主,非传统国家安全领域立法齐头并进的国家安全法律体系。但是随着威胁国家安全的因素更加复杂化,暴露出我国国家安全立法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国家安全存在立法空白区,法律效力层级有冲突,法条多为原则性规定而缺乏具体制度构建等漏洞对维护国家安全会造成不利影响。对此,应当立足我国实际,理顺国家安全法律体系内部法律之间的位阶,既要避免影响专门领域法律的独立性,也要增强体系内部协调性。填补国家安全立法的盲区,优化《国家安全法》的体系架构,关注非传统国家安全领域的法律及相关实施方案的制定。
郭天武,朱紫芊[2](2021)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立法探析》文中研究说明回归以来,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国家安全的法治建设进程中取得了较大成就,建立了以《维护国家安全法》为中心的法律体系,完善了国家安全行政机构设置和司法程序配套机制。当前,随着国内外影响安全因素的增多和国家安全形势的变化,澳门特别行政区需要及时审视国家安全立法的实施现状并发现不足,以应对危害国家安全利益的新型挑战。在总体国家安全观的理论指导下,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从法律体系的健全和执行机制的完善两个角度出发,对国家安全立法进行细化,从而充分保障相关法律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有效实施。
郭永辉,李明[3](2021)在《论完善我国国家安全法律体系的路径》文中研究说明目前,我国国家安全法律体系已初步建成,通过对国家安全法律体系现状进行研究分析,发现在某些领域依然存在立法空白,法律体系效力层次冲突,一些法律条款中存在漏、弱项等问题,执行保障也需进一步优化。对此,借鉴国际上较为成熟的国家安全法律体系模式,结合我国国情,从宪法、基本法律、一般法律等层次进行立法完善、理顺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的效力位阶,弥补空白、修改完善新版《国家安全法》、编制国家安全法体系立法规划,优化执行监督机制等角度提出完善路径,进而构建体系完整、法律位阶分明、责任清晰、运行协调的国家安全法律体系。
康均心,谷曼曼[4](2021)在《总体国家安全观与刑法保障》文中认为2020年初,由于新型冠状病毒的侵袭,全球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人类社会关系变得更加复杂。然而,无论社会关系如何变化,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总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中坚力量。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法律防线,以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剥夺人的自由、财产、资格、生命等为代价来惩罚现实犯罪和预防潜在犯罪的特性,保护受害人及社会法益、保障犯罪人的人权、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尽管刑法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重要性不容置喙,但是其调整的内容和形式却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时俱进。探究如何在飞速发展而又变幻莫测的社会关系中及时地调整刑法规范的内容和方式则是刑法研究者要承担起的重要历史使命,以期使其更加符合社会现实,并在社会关系调节中发挥更大的效能。因此,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践行总体国家安全观,展开对后疫情时代社会安全的刑法保障的讨论极具理论和现实意义。
韩大元,夏泉,姚国建,邹平学,田飞龙,黎沛文[5](2021)在《香港国安法笔谈》文中研究表明香港国安法:寻求国家安全与人权保障的平衡自由与安全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挑战。在疫情期,人类经历了自由与安全、自由与秩序价值之间的冲突,不得不面临优先保护权利的选择。特别是后疫情时代,自由与秩序、自由与安全、尊严与自由等话题将成为影响法治发展的核心命题。香港国安法颁布后,对本法所体现的国家安全与人权保障之间的相关问题引发了大家的关注与讨论。法律文本已公布,我们需要把相关问题的讨论纳入具体法律规范之中,并运用法律解释学方法合理解读规范内涵,在法律规范体系内平衡多元的价值冲突,以实现法治的目的与功能。
虞文梁[6](2020)在《论国家安全的刑事法律保障》文中提出刑事法律是国家安全法治保障体系中最重要的内容,集中体现在地位、目标和内容三个保障维度:在地位保障上,通过刑法、附属刑法和司法解释等形式为法治地位提供依据;在目标保障上,从纵向目标和横向目标双重维度为法治目标提供导向;在内容保障上,从任务、立场、职责、法益和制度等保障维度为法治内容提供规制。通过探讨刑事法律保障供给与国家安全法治需求之间存在的缺憾,从功能、限度和能力等方面完善对国家安全法治体系的保障。
许亚洁[7](2020)在《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文中指出用“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也是一个最坏的时代”来形容信息爆炸时代最为贴切。共享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冲击了传统的生活方式,尽管在一定程度上简化和便捷了我们的生活方式,但随之而来的是各种风险的积累和增加。信息数据是支持互联网运转的基础力量,因此在互联网时代它珍贵如石油。有利益就有风险,在巨大的利益驱动下,关于信息数据的违法犯罪行为层出不穷。个人信息作为信息数据的典型代表,与互联网交织在一起,产生了很多新型违法犯罪问题。刑法应当如何面对新型的个人信息犯罪,成为时下前沿并具有争议的话题。本文聚焦此问题,主要探讨刑法如何从内部体系构建和外部法律协调两方面应对风险社会下递增的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具体而言,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个人信息的内涵及其权益属性。由于本文研究的主要对象是个人信息,因此描绘“个人信息”的全貌是文章展开的基础。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概念具有相似性,需要厘清他们之间的关系,才能最终定位个人信息在刑法中的法益属性。本文从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价值和类型等方面全方位解剖个人信息。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个人信息的独立价值。因为如果个人信息可以被涵盖在其他概念之下,则不具有研究的必要性。因此,个人信息是否具有独立的研究价值是推动个人信息相关法律研究的逻辑起点。独立性的探讨离不开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通过概念、范围和特征的对比,可以得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是不同的概念。简言之,首先,个人隐私不仅包括信息类隐私,还包括个人空间、个人活动等不是信息但仍不想被外界知悉的生活事务。其次,狭义的个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类型。可识别性是划定狭义个人信息范围的重要标准。在这些个人信息类型中,有些信息并不属于隐私范围。例如,个人的职务信息,由于个人职务信息能够间接识别特定个人,因此属于个人信息类型。但为了公共管理的需要,个人职务信息往往被公开而不属于个人隐私。最后,个人隐私和狭义的个人信息可归结为交叉关系,而交叉部分则为有关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明确个人信息的属性是为了推出个人信息相关的权利和法益。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不再是被信息主体紧紧握在手里的“隐私”。相反,信息主体更希望在具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个人信息以获得更加便捷的服务。个人信息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意味着个人信息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客体,而是可以与信息主体分离并具有一定财产属性的新型权利客体。个人信息流通产业链中个人信息安全风险不仅只与信息主体有关,更与信息收集者、使用者等信息处理者有关。也即,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防控需要从信息主体和信息处理者两方面共同着手。纵观我国个人信息相关立法,不同于从前置法到刑法的一般顺序,个人信息风险防控立法以肇始于刑法,倒逼前置法出台的倒序形式出现。个人信息成为刑法意义上的法益。基于个人信息所有和使用的分离状态,个人信息在不同处理阶段具有不同的法益属性,也即个人信息具有不同的法益层次。本文将个人信息法益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个人信息的个人法益层次,包括人格法益和财产法益。具体而言,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表征了一个人独一无二的人格,应当受到人格权的保护。通过人格权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是从民事权利保护角度来分析。那么对应到我国刑法法益,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保护具体人格权法益的一章。目前用来保护个人信息的专门性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就被放在此章,个人信息的人格法益属性已经得到承认。除此之外,个人信息作为大数据时代信息资源的重要部分,也参与到网络经济的运行当中。由于个人信息数据所有和使用的分离,个人信息成为可以议价的商品。此时,仅认为个人信息是人格权客体的观点已无法适应数据流通的现状,确认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具有合理性。一方面,个人信息数据符合虚拟财产的定义,虚拟财产已经被承认为法律中的“财产”。另一方面,个人信息财产属性的承认有利于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二是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层次。当信息处理者是政府机关时,他们根据自身管理的需要会收集和产生大量的信息,而这些信息的累积就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同时,由于互联网的普及,一些网络巨头公司掌握的个人信息数量十分惊人,如果发生安全泄露事件,也可能涉及公共利益。除此之外,个人信息安全也可能涉及国家法益。无国界的信息网络使信息安全不再局限于国家内部,而已经上升至国家安全层面。个人信息的跨境流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个人信息等都涉及国家安全。第二,个人信息刑事立法的发展与比较。本部分主要探讨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发展历程、立法理念的转变以及相关立法评析。同时也对美国、欧盟等代表性国家的立法进行梳理,总结优秀的立法经验。具体而言,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以《刑法修正案(七)》为分界线。在《刑法修正案(七)》之前,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主要是以间接方式。个人信息与隐私并未区分,侵犯个人信息造成的后果基本局限于对隐私的侵犯。因此,侵犯隐私犯罪成为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依据,例如,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不过,我国刑法中已经存在保护信息的立法,即信息法益犯罪。这类犯罪将少部分特殊信息独立保护,主要保护的法益是信息法益,不是个人信息法益,但犯罪对象有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保护国家安全信息法益的犯罪、秩序类信息法益犯罪等的犯罪对象都可能涉及个人信息。同时,囿于当时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信息载体仍是传统的有形物,信息往往与信息载体结合出现,因此个人信息并没有凸显出自身独立的法益属性。比如,我国刑法中有一些罪名的犯罪对象也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例如证据类犯罪和文书类犯罪。可见,在这个阶段,个人信息尚不具有独立的法益地位,一般是通过其他犯罪类型间接附属保护。在《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侵犯个人信息行为成为独立的犯罪类型,但由于两罪属于身份犯,处罚范围比较窄。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刑法修正案(九)》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修改合并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罪,该罪的主体变为普通主体,处罚范围进一步扩大。至此,个人信息在刑法中的保护方式变为直接方式。除此之外,刑法中还新增犯罪类型对个人信息进行间接保护,主要以信息网络犯罪为代表,例如,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个人信息数据的法律保护理念发生巨大变化,包括个人信息法益独立于隐私成为刑法保护的新法益类型;个人信息的刑事立法还突破了传统的刑法谦抑性理念、贯彻了“二次违法性”理念等。但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立法仍然存在缺陷。具体而言,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保护不够。目前,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主要以附属保护的方式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个人信息司法解释》)中多处关于定罪量刑的标准与个人信息公共法益保护内涵相契合。例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是折射出“公共法益”的保护。目前,涉及个人信息公共法益独立保护的犯罪类型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为了强化金融秩序保障,《刑法修正案(五)》新增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个人信用卡信息与金融秩序息息相关,其公共法益属性被刑法重视并独立保护。但是,个人信息包含直接或间接识别个人的所有信息,这些信息都具有公共法益的属性。而目前只有个人信用卡信息的公共法益被独立保护,其他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保护仍主要依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附属保护。整体而言,个人信息公共法益的刑事保护仍以附属保护为主,独立保护不足,保护力度差强人意。个人信息保护不能再满足于权利保护模式,而需要建立数据利用的公共秩序,调控个人信息的安全风险。总之,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仍停留在传统权利保护路径,尚未形成相应的风险调控体系。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保护不平衡、前置法与刑法衔接不顺畅、刑事责任体系不严密等问题十分突出。本部分随之对德国及欧盟、美国、日本的个人信息立法进行梳理和比较,以期对我国立法有借鉴之处。经比较,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有鉴戒意义。首先,个人信息前置性法律保护的完善。不管是欧洲还是美国,历来重视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尤其看重个人信息的基础性保护,即民事、行政保护。但是,我国目前关于个人信息的民事和行政保护呈现碎片化、层级低等缺陷。因此,我国应当注重前置法的完善,这不仅能优化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也为刑事保护提供充分的前置条件。其次,刑法介入个人信息保护的多样化。虽然各国在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方面有不同的路径选择、不同的罪名和犯罪构成、不同的刑罚和规制手段,但它们在产生背景和作用发挥等方面殊途同归,基本上都是对个人信息泄露和非法利用的担忧。各国的刑事立法几乎都围绕这一点,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分别从个人信息的获取、收集、保管以及利用等各个不同的阶段介入。最后,个人信息范围的扩大化和细分化。以欧盟为例,欧盟立法中对个人信息的范围作出清晰界定,将个人信息区分为“个人一般信息”与“个人敏感信息”。我国也可以在个人信息内部进行类型划分,不同的个人信息类型对应不同的保护模式。个人信息的细分也有利于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合理入罪边界。第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分析。该部分主要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行为、情节严重要素进行分析。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具有争议,主要包括隐私权法益说、信息自决权法益说、个人信息权法益说等。本文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具有双重性,包括个人信息权和信息管理秩序。具体而言,随着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完善,个人信息不再是与隐私相同的概念。个人信息权已经明确被确认为一种民法权利或权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民事权利一章明确了自然人享有个人信息权,但是个人信息权的权能及性质都未具体规定。本文认为,根据相关立法,个人信息权是一种新型权利。个人信息权是一种包含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综合性个人新型权利。在刑法法益理论上,个人信息权是一种个人法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除个人信息权外,还应当包含信息安全管理秩序。除此之外,人格法益与公共法益之间需要平衡,在民法更偏向于严密保护个人信息相关权利的情况下,行政法、刑法等公法应当更偏向于公共秩序的保护,这样才能平衡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同时,由于个人信息上的国家法益可以涵盖在其他罪名之中,如果再单独设置罪名保护国家法益无疑是立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信息安全管理秩序应当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之一。其次,本章以犯罪行为为基础进行讨论,具体分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和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具体而言,首先,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包括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和以其他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方面,通过计算机系统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两者应当是想象竞合的关系。由于两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无法通过比较刑期和刑种确定孰轻孰重。因此只能从犯罪的事实、情节和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比较定罪。同时,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行为往往作为非法获取信息数据的手段行为,两者在刑法中是选择性罪名的关系,因此应当综合具体案件情况判断手段行为能否构成独立犯罪。在以其他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方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获取”除了“窃取”的方式,还存在“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规定属于兜底条款。兜底条款具有抽象性,为了防止滥用,应当从“同质性”角度合理限制兜底条款的适用。其次,讨论了非法出售和提供个人信息行为的关系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理解与把握。一方面,“出售”行为往往具有牟利的主观目的,同时出售的对象具有特殊性。另一方面,“提供”行为包括有偿提供和无偿提供。因此两者具有差异性。除此之外,本文认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提示违法阻却事由的空白罪状,并对违法性认识的判断具有实质影响。最后,本章讨论了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与下游犯罪结合的情况十分普遍。一方面,尽管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尚未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典型犯罪行为,但作为其他犯罪的手段行为,可以被其他犯罪评价。例如,使用个人信息实施盗骗财产犯罪、使用个人信息实施侵犯人身犯罪、使用个人信息实施侮辱诽谤犯罪。尽管有些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看作下游犯罪的准备行为,但是我国刑法规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并且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见,将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为预备犯或准备行为,可能不被认定为犯罪或免除处罚。但是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本应作为重点打击的非法行为,但却只能作为他罪的预备行为,显然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更不用说,无法被下游犯罪评价的严重非法使用行为。因此,非法使用行为应当成为刑法规制的行为。一方面,非法滥用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丝毫不亚于其他行为。另一方面,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在前置性法律中被规定为典型的违法行为。被刑法规制的犯罪行为不是抽象意义的行为而是现实中可以定型化的典型行为。这些行为既不能被刑法已经规定的犯罪行为类型有效涵盖,也还需要具有具体的现实危害,才有刑法规制的必要。关于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的具体设置,本文认为,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不必单独成立新的罪名,并且应当将整个新修改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移到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最后,本章还讨论了侵犯个人信息犯罪情节要素的认定。本文肯定“情节严重”要素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具有多样化地位,刑法理论应当寻求在原则范围内的更新以适应现实司法状况并起到实质的引导作用。就“情节严重”等罪量要素的体系地位而言,除了符合不法构成要件标准的“情节严重”外,其他类型的“情节严重”尽管打破了传统理论边界,但普遍客观存在。刑法理论需要对其进行类型定位,同时根据一定的理论标准限制类型的扩张。笔者较为赞同类构成要件复合体说和可罚的违法性说的基本立场。我国刑法中关于侵犯个人信息的特殊犯罪都是情节犯。《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也设置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情节要件。“情节严重”本身具有抽象性,在司法实践中的标准十分模糊,需要司法解释的引导适用。201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以及2017年颁布的《个人信息司法解释》都对“情节严重”作出相应规定。从两个司法解释看,对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判断要素主要包括个人信息的种类、数量、违法所得、社会后果、同类违法犯罪行为记录、被害人损失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文中主要对信息类型和信息数量的情节、第三方介入的情节、违法所得额的情节、特殊主体身份的情节、“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进行细致分析。第四,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刑法调控。本章主要从风险管理角度,分析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防控的路径和体系。其一,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防控应当注重自由与安全的价值平衡,本文肯定了风险刑法理论的积极意义,并主张对其适用严格限制。具体而言,信息技术的快速进步使犯罪行为、犯罪主体以及犯罪对社会的影响都产生了巨大变化,增加了全球的社会不安全感。社会对秩序和安全的需求不断增加。在这种背景之下,“现代风险”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中不可忽视的重要角色,因为它制造了新型的犯罪活动。预防性刑事立法和司法都是风险刑法中为应对新型社会风险作出的合理回应,也得到了国内甚至国际上的刑事政策肯定。因此,与其争论风险刑法理论的真伪,不如将目光和学术讨论转移到预防性刑事立法的合理限度和边界设置。风险刑法提倡的预防性刑事立法相较于传统刑法,对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保障更加重视,但同时会牺牲法律对人类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因此,如果不对预防性刑事立法加以控制则可能会陷入另一个极端。预防性刑事立法可以从刑法内部和外部两方面加以限制。在刑法内部,应当积极发挥谦抑原则的“门槛作用”。一方面,准确理解当前社会中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定义,用以检测预防性刑事立法。另一方面,通过严谨的程序保证谦抑性原则运用于预防性刑事立法。同时,法益原则也是限制预防性刑事立法的一大利器,应当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加以考量。在保护个人法益的刑事立法方面,不应当采用预防性刑事立法,也即风险刑法理论不应当适用于个人法益的保护。而关乎社会秩序和安全的法益则有所不同,预防性刑事立法应当限于社会秩序和安全类法益的保护。这是法益原则从“质”上对预防性立法的限制。根据刑法规定,我国的刑事犯罪被限定于严重侵害法益或者侵害重大法益的行为,而预防刑法作为传统刑法的扩张形态,其针对的是导致法益侵害的危险行为,相对于已经造成实害结果的行为,法益侵害危险行为的违法性程度要低。1因此,对“危险”的程度应当有所要求,也就是说只有“重大”危险才值得采用预防性刑事立法的手段。这即是从“量”上对预防性立法的限制。其二,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调控的刑事一体化。在研究方法上,刑事一体化要求刑法与其他部门之间突破一定程度的理论壁垒,才能实现法律保护的效应最大化。在网络时代,个人信息法益的保护仅靠刑法远远不够,需要各个部门法通力合作。但是刑事治理的超前以及与其他部门法衔接不顺畅的问题客观存在。其中,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衔接更加需要重视。本文提倡多元化刑事立法体系。随着社会风险种类的增多和程度的加大,社会对刑法的要求不断提高,刑法的预防功能需要被激发。频繁颁布的刑法修正案进一步扩张了刑法的范围,法定犯数量的增加逐步改变传统刑法的重心。一方面,刑法修正案越多意味着刑法典本身被修改的越多,刑法的稳定性不复存在。这与采用一元化刑法的刑法结构体系的初衷相悖。另一方面,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立法应具有明确性。法定犯往往采用空白罪状的表述方式,尽管指明了应当参照的前置性法律法规,但是基于法律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法定犯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比一般罪状更加模糊。因此,一元化的刑法体系不足以面对法定犯井喷式的增长,多元的刑法体系更具优势。在法定犯时代,附属刑法能够发挥巨大的作用。附属刑法不仅能够分担刑法典不断扩张的罪名数量,还可以增加刑法的专业性、明确性和一体化。在个人信息法益刑法保护结构上,可以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考察。纵向即整个刑法的结构形式,主要有刑法典、刑法修正案、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的分类。我国的附属刑法仅存在于形式意义上,这种方式既没有发挥附属刑法应有的效用,也徒增立法的繁杂。因此,实质意义上的附属刑法才能真正发挥效用。实质的附属刑法主要由两种立法模式构成,一是散在型立法模式,是指在金融经济法规、食品药品法规等行政法规中直接规定相关犯罪和刑罚条款的立法方式。二是编纂型立法模式,是指对非刑事法律中有关犯罪和刑罚条款的归类编纂。只有当散在型附属刑法比较完善时,才会采用这种立法方式。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方式对我国当前一元化的刑法典体系会造成很大的冲击,同时可能造成刑法的无限扩张。因此,散在型的立法模式更加适合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环境。上述立法模式是建立在刑法典已经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但是当立法者考虑设置新的个人信息法益保护刑法条文并采用法定犯形式时,是否可以直接在附属刑法规范中明确规定罪状和法定刑?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是可取的但是应当严格限制。横向的刑法结构则是关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可以从微观和宏观两个角度分析。微观方面,是从具体的罪名着手,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宏观方面,是看整体的刑罚轻重与犯罪圈大小之间的关系。具体到个人信息法益保护方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应当设置多样化刑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法定刑设置上应当与其他相关罪名平衡协调。其三,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体系。正是基于信息在现代社会的重要地位,以及信息风险给各个层面造成的巨大负面效应,个人信息风险管理迫在眉睫。从本质上来说,个人信息风险管理就是在信息流通的各个阶段,从信息系统、技术、规则、制度等方面保障信息的安全。法律制度作为有效的社会管理手段,势必要对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有所回应,刑法也不例外。通过上述分析,现代社会的个人信息数据承载着人格权、财产权的个人法益,也承载着社会、国家秩序和安全的公共法益,俨然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法益类型,并且具有多层次结构。不同类型的个人信息代表的权利和利益也有所不同,因此刑法需要构造一个多层次的刑事法律体系。基于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刑事法律需要根据个人信息所代表的不同法益类型,谨慎立法和司法。根据风险管理的一般理论,风险的管理和预防可以从风险识别、风险预防、风险的控制和分担等方面展开。刑事立法和司法对个人信息风险的防控,也可以借鉴风险管理系统的一般理论从这几方面展开: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识别:安全法益分级、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预防:法益前置保护、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分担:注意义务分配、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控制:严密刑事法网。同时,本部分还讨论了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价值理念,包括个人信息自由与安全价值及其关系、个人信息安全领域的价值平衡以及个人信息法益中个人法益和公共法益的利益衡量。第五,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的具体构建。本章围绕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构建问题具体展开。主要包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前置法的完善以及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化路径。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主要包括网络犯罪中的相关罪名、商业秘密犯罪的相关罪名、财产犯罪的相关罪名以及国家安全犯罪的相关罪名。具体而言,刑法对网络犯罪的打击不仅维护了网络的秩序与安全,同时也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与秩序进行保护。在网络犯罪体系中,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得到了附属保护。具体罪名包括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是近年来立法、司法和理论界关注的焦点。本文认为,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已经客观存在于刑法典中,与其纠结该罪的立法价值问题,不如从司法角度探索如何适用该罪才能放大该罪在网络治理方面的优势,减少罪名过度扩张的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从利用“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要件限缩处罚范围;对犯罪后果的目的性限缩解释;犯罪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犯罪的辨析等方面进行分析。在商业秘密犯罪方面,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互联网企业、大数据公司的核心竞争资源。企业掌握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往往数量巨大、类型复杂。如果企业的信息泄露,不仅会造成企业的经济损失、个人信息权的侵犯,更会对经济秩序造成影响。因此,在无法通过传统财产权对企业数据库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当企业个人信息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认定条件时,可以通过侵犯商业秘密罪对个人信息公共法益进行保护。具体而言,当个人信息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时,就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当行为人采用盗取、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个人信息数据类商业秘密或者违法、违约披露商业秘密的,可能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想象竞合犯,需要从一重罪处罚。由于两罪的法定刑相同,只能通过其他条件综合判断孰轻孰重。在个人信息的财产法益保护上,本文认为当个人信息以电磁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中时,同时具有形态的虚拟性和价值的真实性,与虚拟财产具有同样的特征。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显而易见,就一个人的个人信息而言,一些具有社会影响力的特殊个人的个人信息已经可以直接交易产生经济价值。例如明星、政府干部等公众人物因其身份和影响,个人信息会被媒体买卖。而普通人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体现在被网络服务商、运营商大量收集、加工、出售。信息资源的经济价值不用赘述,特别是随着大数据技术发展,网络服务商和运营商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已经成为盈利的核心资源。网络公司、大数据公司都是以个人信息数据库为依托实现经营和盈利。可见,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权主体不仅是信息主体,还有数据经营者。承认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已经势不可挡。因此通过信息网络储存、分析、使用的个人信息数据也应当看做虚拟财产。同时,在刑法保护路径的选择上,单纯采用财产犯罪或网络专门路径都不足以对个人信息数据全面评价。如果仅定财产犯罪,无法对个人信息数据上附着的网络秩序法益加以评价;如果仅定计算机网络类犯罪,也未兼顾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属性。因此,只有将两者结合才能全面评价侵犯个人信息数据的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犯罪方面,构成国家秘密的个人信息涉及国家安全法益,刑法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保护可以分为国家安全法益的独立保护和附属保护。在刑法分则第一章中,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典型的以国家秘密为对象的国家安全法益的犯罪类型。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被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因此这两罪主要保护的法益是公共秩序,次要法益的是国家的信息安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被规定在渎职罪一章中,因此这两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次要法益是国家信息的安全法益。可见,不仅国家之间国家秘密的非法获取和泄露能够成立犯罪,国家秘密在国内的刑法保护也十分完整和严格。立法者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设置相同的法定刑在立法上具有不合理性。因为从刑法学基本原理考察,过失犯罪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可以避免,同时对犯罪结果是持否定态度。因此,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明显大于过失犯罪。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故意犯罪的刑事处罚应当重于过失犯罪。但是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中,两罪在客观的违法构成要件上基本相同,只有在故意和过失的有责性判断上有所区别。因此,两罪应当区分法定刑设置。其次,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前置法需要完善。这主要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行政义务与刑事责任的衔接。具体而言,在刑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义务罪的犯罪主体,其管理义务是认定该罪客观行为的重要标准。但是在前置的行政法律法规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缺乏统一权威的规定,其义务类型设置也十分泛化和模糊。本文认为,就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类型和法律法规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已有的划分,可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中间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是为了科学、合理、区别地规定相应的管理义务。只有明确管理义务,才能确定其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义务类型有用户信息保密、合法获取或使用信息、发现违法信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等。但是,目前在法律法规中所有类型的服务者承担的义务基本相同,立法并没有根据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有梯度的义务类型,这样就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与义务设置不匹配,可能存在过度或不足的情况。因此,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同类型设置相应的义务。最后,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路径与模式。出罪路径的讨论和设定是对入罪的限制,在防止刑法罪名扩张上具有重要意义。本部分主要讨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基于信息权利被害人同意的出罪化事由和基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化路径。其一,技术中立行为的处罚范围和界限是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目前在我国刑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承担共犯责任、帮助行为正犯化责任、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责任,而这三种责任都与网络中立的帮助行为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可见,网络中立的帮助行为在当前风险刑法理论下入罪的途径很多。为了防止过度处罚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和抑制信息网络的发展,需要寻找合理途径为处罚中立帮助行为设限。具体到网络信息犯罪,应当采用以下步骤层层“筛选”以达到限制处罚的目的。一方面,中立帮助行为应当首先作为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评价对象,以确定是否是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在有资格进入刑事评价范围的违法行为中,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其二,被害人同意免罪是由是从被害人角度分析犯罪构成要件以找出合理、合法的出罪路径。被害人同意免罪是由的正当性在于法益的利益衡量。具体而言,自我决定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的利益按自己意愿进行自由支配的权利。尽管在我国民法和宪法中没有自我决定权的具体规定,但是自我决定权代表了人的一般自由,在《宪法》中仍能找到相应的依据。被害人同意的成立需要确定同意的对象和被害人的主观方面。也即,被害人同意的对象是行为还是结果亦或行为和结果。当被害人的同意存在“瑕疵”时,行为人是否还可以出罪?笔者认为可以对法益关系错误说进行修正,使其更具有合理性。第一,“同意”应当视为心理状态和外部行为的统一。第二,“同意”判断应具有双重标准,只有同时满足客观和主观两方面,才能认定“同意”的有效性。其三,违法性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是否违反刑法存在错误认识,主要存在两类形式,一是不知道法律的存在,二是错误理解法律。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可以阻却犯罪,违法性认识错误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阻却违法都是存在争议的问题。个人信息犯罪涉及很多法定犯。例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等。在法定犯时代下,集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阻却责任。认定法定犯的违法性认识确实具有复杂性,很难找出统一的具体标准。但是基于法定犯的特殊性质,仍能找出比较抽象的底线性原则。具体而言,第一,法定犯都是以违反相关义务为前提的犯罪,当行为人处于专门的行业领域之内,应当具有他人所不具有的专业性知识,应当更加明确地认知自身的义务。第二,当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具有明显的危害性和违法性,即使行为人声称自己不知道刑法的具体规定,也不能认定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第三,当行为人对行为是否违法存疑时,应当在自身能力可达到的范围内通过权威途径对行为的性质进行“验证”。
张磊[8](2020)在《总体国家安全观视域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防控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习近平总书记在首届互联网大会上指出,“没有网络安全,就没有国家安全”。随着新的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人类和国家安全的最大威胁者——恐怖主义,已从传统的网下威胁演变和发展成为传统与现代相结合的新型恐怖主义——网络恐怖主义。近年来,国内外网络恐怖主义活动和网络恐怖主义犯罪不断增多,不仅威胁着各主权国家的国内安全,更对国际社会安全造成极大破坏。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对我国国家安全也提出了新挑战。在总体国家安全观背景之下,网络恐怖主义威胁呈现出诸多新特点,网络恐怖主义犯罪从对象型向空间型转变,从单向型向交叉型转变,而且其专业化、智能化、分散化、隐蔽性特征更强。传统的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手段,在网络恐怖主义犯罪面前显得捉襟见肘,无法起到有效的防控作用。在此种背景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防控应强调体系性与开放性的治理理念,也应从单一的治理思维向综合预防性战略转变。网络恐怖主义考验着国内法治、预警机制、融资制度、国际合作战略等的体系化建设。在总体国家安全观视角下,结合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新内涵和新战略,实现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有效防控已成为新的时代课题。当前我国与国际社会在应对网络恐怖主义犯罪方面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从国内来看,我国在防控网络恐怖主义问题上尚未发挥总体国家安全观的积极指导功能。国家安全内涵丰富,包括国家内外部安全,也包括国土和国民安全,传统安全与非传统安全,发展问题与安全问题,自身安全与共同安全。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召开的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中对国家安全进行了新诠释,提出了11种国家安全:政治安全、国土安全、军事安全、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社会安全、科技安全、信息安全、生态安全、资源安全、核安全。从特征上看,总体国家安全观具有丰富性和多元性、多层次性、立体性、辩证性和动态性,这些特征使得总体国家安全观可以为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防控提供更加丰富的视角。目前,国内关于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预防性立法缺失,这种缺失不仅表现在制度层面,也表现在实践层面;此外,还缺乏综合性的防控措施,包括金融、预警机制等的不健全,需要在新的安全理念下树立更综合性的防控理念,建立新的防控策略。从国际来看,总体国家安全观之下的网络恐怖主义犯罪防控不能局限于一国之内,网络恐怖主义犯罪防控需要世界各国的互助合作。但当前,世界各国在应对网络恐怖主义时往往采用“双重标准”,法律合作、技术合作与情报合作基础不牢,亟待构建网络反恐的国际化体系。在此种情势下,如何发挥总体国家安全观对网络恐怖主义犯罪防控指导功能?如何将总体国家安全观的理念融合于具体的有可实施性和可操作性的网络恐怖主义犯罪防控的制度性举措之中?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文章对总体国家安全观之下的网络恐怖主义犯罪防控机制的健全进行诠释。导论部分就总体国家安全观视域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防控的研究背景、研究意义、研究现状、研究方法及研究框架等作简要分析。第一章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提出及其对中国反恐的导向意义,采用文献研究法,阐述了总体国家安全观的生成背景、基本内涵、目标追求和现实应用状况。文章认为,总体国家安全观的丰富内涵与特性对网络反恐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新的国家安全观背景下,首先要明确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实现方式,进而深刻挖掘总体国家安全观对我国新的反恐战略的指导意义。第二章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背景分析,梳理和阐述了网络恐怖主义的内涵,明确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演变历程、现实状况与发展态势。文章分析了网络恐怖主义内涵及其阶段特征,指出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具有主体复杂、对象广泛、成本低廉、组织隐蔽的特点;总结了当下国内外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新趋势,网络恐怖主义犯罪主要是利用网络融资、传播思想、发展成员、联络和利用网络开展恐怖袭击等。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特点和新趋势对总体国家安全产生了严峻挑战。因此,我们应在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指导下对网络恐怖主义犯罪防控策略和路径进行优化。第三章网络恐怖主义犯罪防控的中国困境。从当前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我国在立法融资机制、预警机制以及国际合作机制方面都有一些探索,但是仍然存在很多不足,这些不足使得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防控存在薄弱环节,导致网络恐怖主义犯罪防控的效果大打折扣,因此需要对当前我国网络恐怖主义犯罪防控存在的困境进行分析,进而为提出有针对性的完善对策建议奠定基础。本部分着重网络恐怖主义防控的预防性立法体系、预警机制、融资防控机制、国际合作等方面的问题深入剖析,检视我国在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防控战略、防控体系、防控对策方面存在的诸多不足。第四章总体国家安全观视域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防控的价值选择,明确了总体国家安全观视域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防控的价值立场和政策定位。在价值立场方面,应全面优化网络反恐的价值理念,促进总体国家安全观对网络反恐的价值引导,形成四位一体的网络反恐观,即建立以治理为中心的反恐观,健全以法治为基础的反恐观,塑造以教育为核心的反恐观,完善以预防为重心的反恐观。在网络恐怖主义犯罪防控的政策定位上,首先,应坚持科学的整体策略,以社会发展为首要目标,兼顾非传统安全手段防控网络恐怖主义威胁,运用法律、金融等多种手段来防控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其次,应严格掌握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政策,明确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刑事政策的基本立场、整体定位和基本模式,使刑事政策与总体国家安全观的价值引导相契合,夯实网络恐怖主义犯罪防控路径的价值基础。第五章总体国家安全观视域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防控路径。在总体国家安全观之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防控路径应强调整体与互动的治理理念,构建多层次的防控路径。一是法治化反恐。进一步健全网络恐怖主义犯罪防控的法律体系,不仅需要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专门法律,还需要发挥部门法的规制作用,健全反恐预警立法和反恐融资立法。二是预防性反恐。宏观上,鉴于我国目前预防性反恐立法检视中发现的不足,应构建预防性反恐立法体系,强化预防性刑事立法,统筹法律之间在预防犯罪上的衔接机制。微观上,要完善法律机构体制、规范罪刑设置、调整财产刑处理、优化认定机制等,进而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预防性反恐刑事立法机制,既保证法律的预防性,还需要防止法律过度扩张,最终达到预防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目的的实现。三是技战术反恐。构建网络恐怖主义犯罪防控的预警机制,创建高效的恐怖主义情报搜集和交流模式,确保预警机制精准有效。首先,健全网络反恐预警防控组织结构,通过立法明确各预警机构的职责内容;在实际预警中,通过提高预警意识等来发挥作用。其次,强化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情报分析能力,建议要明确反恐预警情报内容,发挥人力情报分析核心作用,及时掌握存储于网络服务器上的数据、信息,同时在建立信息数据库基础上,发挥网民在情报搜集方面的积极作用,扩大情报覆盖范围和精准性。最后,还要确保预警机制的物质保障、技术保障,利用综合保障机制来实现预警机制职能发挥。四是金融性反恐。进一步完善网络反恐融资监管机制,通过完善立法和机制,为打击网络恐怖主义融资提供法律制度保障;另外,还要加强融资防控部门建设,加强融资监管和司法合作。五是全球性反恐。加强网络反恐国际交流与合作。在调整国家工作战略的前提下,建立“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反恐中心,深化网络恐怖主义犯罪防控国际合作。综上,通过法律体系、预警机制、融资制度、国际合作机制等的完善,在总体国家安全观域下有效防控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切实维护我国的国家安全。
俞全威[9](2020)在《安宁与安全:总体国家安全观视角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信息时代,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不同国家和地区因其历史背景、文化观念、社会发展现状的差异,形成了不同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卢曼的法社会学理论揭示出法律系统的创生和运作原理:法律对社会环境的依赖与适恰,虚拟的共识是共同行动的基础条件,法律系统具备自我指涉机制。这些原理为理解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如何在不同社会情境下的创设与发展过程提供了帮助。当今世界以美国和欧盟两种个人信息保护模式最为典型且最具影响力,两种模式各有其优势,也都面临着困境。无论是美国模式还是欧盟模式,都是以追求个体的安宁、维护私权利为核心价值取向,强调私域与公域的分离。反观中国,个体与集体从来都不是二元对立的,这造就了中国古代群体取向的隐蔽文化和延续至今的重集体、重实利的个人信息保护观念。当今,国际国内形势发生巨大变化,国家安全面临诸多风险因素,我国个人信息问题也呈现出“安全化”特征,被纳入国家安全程序加以对待。2014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构建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明确要求,为当代中国塑造和维护国家安全提供了行动指南,也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注入了新理念:以国家安全为基本前提和总体框架,以人民利益为根本目标,以社会发展为核心导向,实现个人信息的安全有序流转。这一理念体现了个体与国家的统一、安全与发展的统一的价值观,有效纾解了传统个人信息保护观中存在的两组矛盾。在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指导下,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和中国特色,立法上以《国家安全法》和《网络安全法》为统领展开布局,多领域构建全流程安全保障体系,并在安全原则下对个人信息权利设限,具体实践工作从基础层物理安全、主体层数据安全和内涵层内容安全三个层次展开,取得了一定成效。同时不可否认,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工作也存在一定不足:包括权责比例失当,重义务轻权利;保护框架不协调,行政主体的责任规范少;监管执法主体分散,实效性、长效性不足等。针对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优化个人信息保护理念及总体框架,特别是要加强行政领域个人信息保护。
杨宗科[10](2019)在《论《国家安全法》的基本法律属性》文中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以来,国家安全领域立法明显加快,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正在形成。从立法指导思想、调整对象、对国家机构职权和公民权利与义务的规定、立法表达技术、法律作用定位等方面来看,《国家安全法》具有该法律领域基本法律的属性,是国家安全法律领域的基本法。由于立法需求急迫同时立法条件不足,该规范性法律文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需要协调好该法律与宪法以及相关基本法律文件的关系。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该法提升制定为基本法律,应是合理的法律发展逻辑。
二、《国家安全法》与《刑法》的立法冲突(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国家安全法》与《刑法》的立法冲突(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国家安全立法的不足与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国家安全立法业已取得的成就 |
(一)《宪法》的有关规定为国家安全立法提供了依据 |
(二)《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中涉及国家安全的条款 |
(三)构建以《国家安全法》这一专门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 |
1.《国家安全法》的制定与出台 |
2.《反恐怖主义法》《网络安全法》《核安全法》《生物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等专门性法律应运而生 |
3.国家安全行政法的制定 |
4.我国已经加入的关乎国家安全的条约和公约 |
三、我国国家安全立法的不足 |
(一)国家安全相关法律与其他法律之间协调性不足 |
1.《宪法》与《国家安全法》之间 |
2.《国家安全法》与《刑法》之间 |
3.《生物安全法》与相关法律文件之间 |
(二) 国家安全立法体系内部协调性不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尴尬地位 |
2.《数据安全法》和《网络安全法》之间缺乏协调性 |
3.个人信息安全和数据安全之间的界分不清 |
(三) 非传统国家安全领域立法及具体制度构建缺位 |
1.能源领域立法不足 |
2.《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等专门法律缺乏具体实施措施 |
3.《生物安全法》实施细则缺失 |
四、我国国家安全立法的完善建议 |
(一) 增强国家安全相关法律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协调性 |
1.促进《宪法》与《国家安全法》相协调 |
2.促进《国家安全法》与《刑法》相配合 |
(二)明确国家安全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层级 |
1.重新界定《国家安全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
2.协调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之间的关系 |
3.妥善处理个人信息安全与数据安全的关系 |
(三) 完善国家安全领域的立法及具体制度构建 |
1.石油、天然气是重要的自然资源,而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相关单行法,未来应当加快制定相关法律 |
2.完善《国家安全法》的内容 |
3.关注《生物安全法》的具体制度构建 |
(3)论完善我国国家安全法律体系的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我国国家安全法律体系现状 |
(一)现有国家安全法律体系 |
(二)我国国家安全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
1.法律体系中存在空白点 |
2.法律效力层次衔接存在冲突 |
3.涉及国家安全的法律未能形成有效体系 |
4.《国家安全法》内容不完善 |
三、国外国家安全法律体系借鉴 |
(一)立法模式方面 |
(二)国家安全法律体系构建方面 |
(三)国家安全运行机构方面 |
四、完善路径 |
(一)宪法层面的立法完善 |
(二)理顺国家安全法律体系的效力位阶 |
(三)填补专门法律体系及其内容空白 |
(四)完善《国家安全战略纲要》及制定《国家安全法体系规划大纲》 |
(五)完善国家安全法律的执行体系 |
结语 |
(4)总体国家安全观与刑法保障(论文提纲范文)
一、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理念 |
(一)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提出 |
(二)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理念的现状 |
(三)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理念的转型 |
二、国家安全刑法立法保障 |
(一)国家安全刑法立法保障的重点 |
1.政治安全保障和维护 |
2.核安全保障 |
3.反恐怖主义犯罪的刑法保障 |
4.食品药品环境等领域刑法安全保障 |
(二)国家安全刑法立法保障的完善 |
1.刑法的结构和内容应当予以必要修整 |
2.对涉国家安全的刑法具体用语进行术语和概念统一以及必要更新 |
3.厘清刑事处罚和行政处分界限,加强二者立法上的衔接 |
4.刑法规制的领域、限度和介入程度 |
三、国家安全刑法司法保障 |
(一)国家安全刑法司法保障的现状 |
(二)国家安全刑法司法保障的缺陷 |
1.关于罚金刑司法适用的问题 |
2.关于具体司法措施实施的问题 |
(三)国家安全刑法司法保障的优化 |
1.关于罚金刑司法适用的优化 |
2.关于具体司法措施方面的优化 |
四、国家安全刑法保障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的优化 |
(一)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基本原则 |
1.就法定原则而言,它涵盖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还包含了合宪性原则 |
2.尽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较之于其他类型的犯罪而言具有特殊的危害性和应受谴责性,其所造成的影响也往往具有广泛性 |
3.行为主义原则所指的是作为刑罚惩罚对象,应当是行为人在犯意支配下实施的客观行为 |
(二)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重要制度 |
1.关于总体国家安全观视角下刑罚制度的现实分析———以驱逐出境为例 |
2.关于总体国家安全观视角下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事责任的现实分析———以《反间谍法》的相关规定为例 |
(三)国家安全刑法保障重要制度的优化 |
1.总体国家安全观视角下刑罚制度的优化 |
2.总体国家安全观视角下刑事责任认定的优化 |
(5)香港国安法笔谈(论文提纲范文)
香港国安法:寻求国家安全与人权保障的平衡 |
一、国家安全与人权的关系 |
二、香港国安法中的国家安全与人权规范 |
三、香港国安法实施中的安全与人权的平衡 |
香港国安立法铸牢香港同胞的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
《香港国安法》的立法依据及其效力 |
一、什么是立法依据? |
(一)立法依据的含义 |
(二)立法依据的多样性 |
1.列明宪法和其他法律作为其制定依据 |
2.列明宪法和“有关法律”作为依据,但没有明示是哪些其他法律 |
3.列明宪法和实践情况作为立法依据 |
4.列明宪法、其他上位法和社会实践作为制定依据 |
(三)《香港国安法》的多重立法依据并不特殊 |
二、《香港国安法》各项依据的具体内容 |
(一)“依据宪法”的内容 |
(二)“依据基本法”的内容 |
1.特区地位以及中央与特区关系 |
2.特区的法治原则与司法制度 |
3.特区的政权架构 |
4.居民权利保障 |
(三)全国人大决定作为依据的含义 |
(四)三重依据的内在逻辑 |
三、立法依据与《香港国安法》的法律位阶 |
(一)《香港国安法》以《基本法》为依据不等于其位阶在《基本法》之下 |
1.法律的位阶不一定在其制定依据之下 |
2.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没有效力高低之分 |
(二)《香港国安法》是对基本法的补充 |
香港国安法的立法特点 |
一、为什么这次香港国安立法采取中央立法 |
二、为什么中央要采取“决定+立法”的方式 |
香港国安立法维护“一国两制”宪制秩序 |
“统分结合”“协同联动”:香港维护国家安全制度的基本原则 |
一、“统分结合”“协同联动”原则的贯彻 |
二、突显香港主体地位的维护国家安全责任划分 |
三、“双轨制”的国家安全法律实施模式 |
四、强调协调和高效的协同联动执法机制 |
五、结语 |
(6)论国家安全的刑事法律保障(论文提纲范文)
一、刑事法律对国家安全法治地位的保障 |
(一)党内政策对国家安全法治地位的确立 |
(二)国家战略对国家安全法治地位的确立 |
(三)刑事法律对国家安全法治地位的确立 |
二、刑事法律对国家安全法治目标的保障 |
(一)对纵向目标的保障 |
(二)对横向目标的保障 |
三、刑事法律对国家安全法治内容的保障 |
(一)对国家安全任务的保障 |
(二)对国家安全立场的保障 |
(三)对国家安全职责的保障 |
(四)对国家安全法益的保障 |
(五)对国家安全制度的保障 |
四、刑事法律对国家安全法治保障的缺憾 |
(一)刑法变革与社会变革的脱节问题 |
(二)刑事法律保障与社会客观需求的缺位问题 |
(三)刑事法律供给与国家精细治理的落差问题 |
五、刑事法律对国家安全法治保障的完善 |
(一)刑事法律保障功能的完善 |
(二)刑事法律保障限度的完善 |
(三)刑事法律保障能力的完善 |
(7)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个人信息的内涵及法益属性 |
第一节 个人信息法益的基本范畴 |
一、个人信息的价值及其内涵 |
二、个人信息相关主体的权益 |
第二节 个人信息法益的层次结构 |
一、个人信息的个人法益属性 |
二、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属性 |
第二章 个人信息保护刑事立法比较 |
第一节 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整体现况 |
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发展 |
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理念 |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立法评析 |
第二节 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评析 |
一、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现况 |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经验借鉴 |
第三章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素 |
第一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内容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益的不同观点 |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双重法益属性 |
第二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类型 |
一、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 |
二、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 |
三、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 |
第三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要素 |
一、犯罪构成中情节要素的合理认定 |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情节 |
第四章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刑法调控 |
第一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价值 |
一、个人信息自由与安全价值及其关系 |
二、个人、社会与国家法益的利益衡量 |
第二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路径 |
一、风险刑法与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管理 |
二、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防控的模式 |
三、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调控的刑事一体化 |
第三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体系 |
一、风险识别:划分个人信息安全法益层级 |
二、风险预防:前置个人信息安全法益保护 |
三、风险分担:分配个人信息安全注意义务 |
四、风险控制:严密个人信息安全刑事法网 |
第五章 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的具体构建 |
第一节 侵犯个人信息关联罪名体系协调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 |
二、侵犯个人信息法益关联罪名的协调 |
第二节 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前置法的完善 |
一、我国个人信息权益的非刑事立法概况 |
二、信息安全监管行政与刑事责任的衔接 |
第三节 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化路径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价值 |
二、基于信息权利主体被害人同意的出罪事由 |
三、信息犯罪主体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路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总体国家安全观视域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防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框架 |
第一章 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提出及其对中国反恐的导向意义 |
第一节 国家安全的内涵 |
第二节 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提出背景 |
一、总体国家安全观的产生背景 |
二、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提出和完善过程 |
第三节 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内涵及特征 |
一、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内涵 |
二、总体国家安全观的特征 |
第四节 总体国家安全观对中国反恐战略的导向意义 |
一、总体国家安全观对反恐实践的指导意义 |
二、总体国家安全观视域下反恐战略的优越性 |
第二章 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背景分析 |
第一节 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内涵界定 |
一、恐怖主义 |
二、网络恐怖主义 |
三、网络恐怖主义犯罪 |
四、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特征 |
第二节 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演变历程、现况与态势 |
一、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演变历程 |
二、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发展现况 |
三、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发展态势 |
第三节 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对总体国家安全的危害和挑战 |
一、威胁国家政治安全 |
二、威胁国家经济安全 |
三、威胁人身财产安全 |
四、威胁社会公共安全 |
五、威胁网络安全 |
六、威胁国际社会安全 |
第三章 网络恐怖主义犯罪防控的中国困境 |
第一节 网络恐怖主义犯罪法律体系的运行障碍 |
一、我国网络反恐立法概况 |
二、我国网络反恐立法存在缺陷 |
三、预防性网络反恐的立法困境 |
四、网络反恐的执法程序规范缺失 |
第二节 网络恐怖主义预警机制的制度疏漏 |
一、网络反恐预警机制立法的缺失 |
二、网络反恐预警的协调机制不足 |
三、网络反恐情报侦察体系不完备 |
四、网络反恐的社会预警意识不强 |
第三节 网络恐怖主义融资防控的机制障碍 |
一、反恐融资立法及监管机制缺失 |
二、反恐融资的融资部门建设不足 |
三、非金融行业反恐融资监管缺失 |
第四节 我国参与国际反恐合作存在的困境 |
一、网络反恐国际法律合作的法规范缺失 |
二、网络反恐与“一带一路””倡议融合不足 |
三、网络反恐国际法律合作实践欠缺 |
第四章 总体国家安全观视域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防控的价值选择 |
第一节 总体国家安全观视域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防控的价值立场 |
一、建立以治理为中心的反恐观 |
二、健全以法治为基础的反恐观 |
三、塑造以教育为核心的反恐观 |
四、完善以预防为重心的反恐观 |
第二节 总体国家安全观视域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防控的政策定位 |
一、网络恐怖主义犯罪防控的整体策略 |
二、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政策 |
第五章 总体国家安全观视域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防控路径 |
第一节 法治化反恐:健全网络反恐的法律法规体系 |
一、修订《反恐怖主义法》等现行法律法规 |
二、充分发挥现有部门法的规制作用 |
三、健全和完善反恐预警法律制度 |
四、立法中平衡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
第二节 预防性反恐:强化网络反恐的预防性机制建设 |
一、完善网络反恐法律的结构体例 |
二、调整恐怖活动犯罪的罪刑设置 |
三、加强“涉恐”财产的科学处置 |
四、强化刑事法与行政法衔接机制 |
五、健全预防性反恐刑事程序立法 |
第三节 技战术反恐:构建网络反恐防控预警机制 |
一、网络反恐预警组织机制的建设 |
二、网络反恐情报搜集分析的强化 |
三、网络反恐预警保障机制的健全 |
第四节 金融性反恐:完善反网络恐怖主义融资制度 |
一、网络恐怖主义融资防控的立法和监管机制完善 |
二、网络恐怖主义融资防控部门的科学设置 |
三、非金融行业的网络恐怖主义融资监管机制 |
四、网络恐怖主义融资防控司法合作机制 |
第五节 全球化反恐:积极参与网络反恐国际合作 |
一、调整我国网络恐怖主义犯罪防控工作战略 |
二、推动完善网络恐怖主义防控国际法律制度 |
三、聚力推动网络恐怖主义犯罪防控国际合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9)安宁与安全:总体国家安全观视角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论文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方法与创新点 |
四、核心概念介绍 |
第一章 差异性社会情境下个人信息保护的多元模式 |
第一节 法社会学理论中法律制度的演化原理 |
一、法律对社会环境的依赖与适恰 |
二、虚拟的共识是共同行动的基础条件 |
三、法律系统具备自我指涉机制 |
第二节 以自由为核心:美国个人信息保护模式 |
一、分散立法,灵活保护 |
二、行业自律,技术自治 |
三、恐怖主义阴霾下的冲突与退让 |
第三节 从尊严出发:欧盟个人信息保护模式 |
一、统一立法,明确规范 |
二、严格监管,强力示范 |
三、个人信息跨境流动中的矛盾与妥协 |
第二章 公与私的协调:中国个人信息保护观的演进理路 |
第一节 古代群体取向的隐蔽文化 |
一、家国一体:个体对集体的依附关系 |
二、亲亲相隐:圈内圈外的二分界限 |
三、仁礼存心:伦理规范下的个人空间 |
第二节 当代个人信息保护观的觉醒与成长 |
一、从阴私到隐私:私人领域的正当化 |
二、流动的资源:利益驱动下的分享与交换 |
三、可让渡的权利:公私利益平衡下的民意选择 |
第三节 总体国家安全观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理念 |
一、维护总体国家安全,保障人民群众权益 |
二、营造信息流通良好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
第三章 总体国家安全观指导下个人信息保护的实践 |
第一节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总体立法特征 |
一、以《国家安全法》和《网络安全法》为统领展开布局 |
二、多领域构建全流程安全保障体系 |
三、安全原则下对个人信息权利设限 |
第二节 物理安全:个人信息的底层防护 |
一、严标准、宽领域:等级保护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
二、多环节、多主体: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重点保护 |
第三节 数据安全:信息高效流转的安全通路 |
一、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性规定 |
二、个人信息收集使用环节:明确义务,在利用与保护中寻求平衡 |
三、个人信息传输存储环节:设立网络边界,塑造数据主权 |
第四节 内容安全:国家安全下个人权利的张与弛 |
一、公民的信息自决权利规定 |
二、网络运营者的监管义务规定 |
三、公权力部门的监管保护 |
第四章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的不足与建议 |
第一节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的不足 |
一、权责比例失当,重义务轻权利 |
二、保护框架不协调,行政主体的责任规范少 |
三、监管执法主体分散,实效性、长效性不足 |
第二节 优化个人信息保护理念及总体框架 |
一、坚持以人为本,提倡“人格尊严”理念 |
二、细化定义,实现个人信息分区分级保护 |
三、划清权责,构建一方主导多方参与的保护格局 |
第三节 加强行政领域个人信息保护 |
一、规范公权力行使程序,保证个人信息收集合法性 |
二、采用个人信息聚合利用方式,减少身份识别场景 |
三、保障个人权利,完善侵权救济机制 |
结语 |
附录 个人信息保护态度调查问卷 |
参考文献 |
主要图书文献 |
主要学术刊物文献 |
主要学位论文类文献 |
主要网站文献 |
其他类文献(包含报刊、标准、判决书等) |
致谢 |
(10)论《国家安全法》的基本法律属性(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性质问题: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性质差异的立法学拷问 |
三、《国家安全法》具有基本法律属性的主要表现 |
(一) 《国家安全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从传统安全观到总体国家安全观 |
(二) 《国家安全法》的调整对象:从国家安全机关活动法到总体国家安全基本关系法 |
(三) 《国家安全法》的内容:总体国家安全观语境下的最高国家机关职权及公民基本权利义务 |
(四) 《国家安全法》的立法技术方法:原则性立法 |
(五) 《国家安全法》在国家安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基础性、根本性的基本法 |
四、《国家安全法》的立法主体问题:解决法律需求急迫与立法供给能力不足之间矛盾的变通方法 |
五、《国家安全法》与宪法和其他基本法律之间的协调性问题 |
六、结论 |
四、《国家安全法》与《刑法》的立法冲突(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国家安全立法的不足与完善[J]. 宋颖. 甘肃社会科学, 2021(05)
- [2]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立法探析[J]. 郭天武,朱紫芊.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21(03)
- [3]论完善我国国家安全法律体系的路径[J]. 郭永辉,李明.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2021(02)
- [4]总体国家安全观与刑法保障[J]. 康均心,谷曼曼.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2021(02)
- [5]香港国安法笔谈[J]. 韩大元,夏泉,姚国建,邹平学,田飞龙,黎沛文.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02)
- [6]论国家安全的刑事法律保障[J]. 虞文梁.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04)
- [7]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D]. 许亚洁.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8]总体国家安全观视域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防控研究[D]. 张磊. 吉林大学, 2020(08)
- [9]安宁与安全:总体国家安全观视角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研究[D]. 俞全威.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4)
- [10]论《国家安全法》的基本法律属性[J]. 杨宗科. 比较法研究, 201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