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美国宪法的一项新权利的法哲学探讨(论文文献综述)
侯湘荣[1](2020)在《我国引入被遗忘权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大数据时代中,随着数字信息技术的发展,记忆与遗忘的斗争,构成了处理数据信息的核心矛盾。整个世界都被设置成了记忆模式,网络用户对过去发布于网络中的信息,无论是美的、丑的、公开的、隐匿的、零散的、系统的统统都以数据的形式存储下来,暴露在大庭广众之下,而不管人们是否愿意,这严重影响了人们当今的生活。此时,人们不得不重新考虑自己个人信息的存储问题,开始担忧自己曾经遗忘的事情,会不会再次被计算机网络所暴露出来,在人们的这种担忧下,被遗忘权应运而生。被遗忘权最先从欧洲发展起来,虽然目前我国学界对于该项权利的各个方面都有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但是由于我国与欧洲的法律体系以及国情的不同,使得我国当下法律对被遗忘权尚未有明确规定。从立法方面来看,2017年我国颁布的《网络安全法》规定了有关于信息主体在一定条件下可要求信息控制者删除相关信息的内容,这一规定充分表明了被遗忘权在我国具有生存发展空间;同时,《民法总则》和《民法典·人格权编》中都有涉及到个人信息方面的规定,将个人信息权定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这也为我国在引入被遗忘权的问题上提供了可能。在司法实践中,随着我国“被遗忘权第一案”的审结,该项权利切实的进入了大众视野中并且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成为了民众所关注的重点,可见,被遗忘权在我们国家当前正在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过程中不应被忽视。那么我国国家又应如何审视该项权利,能否应社会大众的需求将此项权利引入我国,如果引入又应将该项权利置于何种地位,是否要与其他国家一样进行差异性立法等等,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思考。新时代的被遗忘权的内涵不仅仅局限于将信息主体的有瑕疵的过去予以抹除这一范围,更重要的意义是让信息主体对自己处于网络中的信息享有自决控制权,让人们能够在毫无后顾之忧的基础上享受着互联网所带来的便利与自由。因此,笔者认为被遗忘权是一项带有感情色彩的权利,是一项以维护人格尊严为核心的一般人格权,同时还属于请求权的范畴,还是一项以隐私权、遗忘权以及个人信息自决权为基础的权利。因此,本文认为引进该项权利对我国有极强的现实意义,希望我国通过对被遗忘权进行各方面研究后,发展出一项符合本国国情的被遗忘权。本文主要从五个部分对我国在引入被遗忘权的相关法律问题上进行系统研究论述。整体思路即:被遗忘权是什么、我国为什么要引入被遗忘权以及引入该项权利后我国应如何进行保护。第一部分,开篇首先从被遗忘权的内涵以及发展来源两个方面进行介绍,使得对被遗忘权有一个初步认识。第二部分,主要介绍关于域外被遗忘权的立法实践以及比较,从比较法的角度来探究被遗忘权存在的合理性,这为我国引入此项权利提供了一定借鉴。从第三部分开始,主要以我国的角度研究被遗忘权。第三部分主要探究被遗忘权引入我们国家的必要性以及可行性进行探究,结合我国当前的立法现状以及国外立法的经验,梳理出我国当前引入被遗忘权有着良好的内外部环境。因此,我国有必要将对被遗忘权进行本土化研究并引入我国的立法中。第四部分,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被遗忘权的构成要素,法律属性及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关系等问题进行界定,只有将这些问题准确界定之后,我国才能更好的引入被遗忘权。最后一个部分,以我国对被遗忘的法律保护措施具体展开,先是根据被遗忘权的法律属性,给予被遗忘权在我国发展中的价值与功能定位,并且提供一种解决思路为被遗忘权与公民言论自由权,大众知情权等权利产生冲突时,我国应采取何种方案以平衡各方利益。而后具体分析我国应采取何种立法模式对被遗忘权进行保护,结合域外被遗忘权的发展现状,当前对被遗忘权的保护路径大多为侵权责任法保护路径和个人信息保护法路径,这两种路径各有利弊,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来看,最终探索出我国应效仿俄罗斯,采用《民法典·人格权编》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二元立法模式对被遗忘权进行法律规定。
闫宇晨[2](2020)在《论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文中研究指明专利权效力是专利财产权价值实现的基础,关乎专利权人的权利享有、利益的实现,也关系着整个专利制度的构建。可以说,专利权效力问题是专利法中的核心问题之一。专利权效力具有其独特的表达方式——专利权是被推定有效的,有关专利权推定效力的来源、产生的逻辑结构以及现实影响等问题的研究,对于系统性的理解专利权效力、丰富发展专利法基础理论以及指导现实专利法改革工作具有重要意义。遗憾的是,学界尚未对专利权推定效力相关理论给予足够的重视,有关研究还十分薄弱。首先,对专利权推定效力的来源进行研究,试图从“共性”和“个性”两个层面明晰专利权为何是被推定有效的,既存在一般的权力间相互尊重的问题又有其特殊的推定事由。其一,思想理论来源。洛克财产权劳动学说的不足为我们重新思考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提供了契机。虽然专利权产生之初受到了自然权利理论的影响,但其并未沿着自然权利的路径演变,现代专利权已经由自然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若要做到专利权利法定,在专利权产生之初就应当做到法定主义,即专利局应当通过授权行为使得符合法定条件的发明创造获得法律效力。基于专利局在授权审查方面的专业性、权威性,法院一般会对进入到司法审查程序中的专利权效力予以充分的尊重。立法者对于这样的“尊重”进行了肯认并要求其他社会主体也应当尊重他人的专利权,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便由此得以创设。其二,推定不能脱离现实而凭空创设。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现实基础来源主要包含经验和社会政策两个方面。一方面,专利授权实践经验告诉我们,专利局在授权审查方面足够权威但仍难以保证授权结论的真实性,推定的机制可以做到专利权既“有效”又可被质疑。另一方面,推定效力可以使得专利权效力先行得以稳定,让专利权中蕴含的专利政策能够得以实现。此外,专利权被推定为有效不仅是合理的还是必要的,专利授权错误不可避免、专利权有效性争议时有发生且无法通过合意行为解决,在专利权效力最终得到确定之前就存在着如何对待效力的问题,为了防止个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受损,也为了防止损害专利局的行政权威,专利权有必要被推定为有效。其次,通过观察专利权推定效力产生的逻辑结构,深刻理解其逻辑内涵后才能明白这一推定的真实法律含义。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作为法律推定的一种应当具有以下结构:基础事实、推定事实、介于前两者间的特殊法律关系。如此,专利权推定效力产生的结构可分为三个部分:(1)推定产生的起点——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基础事实——专利授权行为的作出;(2)推定产生的中介——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特殊法律关系——依专利授权行为法律性质所引起的特殊行政法律关系;(3)推定产生的结果——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推定事实——专利授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即“有效性推定”)。本文将专利权有效性推定的法律含义解读为:当专利授权行为作出后,因其引发的特殊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有效性推定”的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要求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应给予专利局的授权行为充分地尊重,不得擅自否认他人专利权的效力,当第三方获得法定理由时可以通过有权机关质疑专利权的有效性。最后,专利权推定效力所产生的现实影响是研究的一个重点问题。对此,采取了一种“二分法”的方式,即在推定“成立”和“确立”两个层面展开研究。在“成立”的层面重点阐明专利权推定效力成立后存在着多维度的效力表达形式,这具体表现为功能目标维度、权利保护维度、强度以及范围维度,其目的在于更为全面地认识专利权推定效力的作用、说明该推定存在着区别于一般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特殊价值。对于“确立”层面的研究,则意在系统性的分析专利权推定效力对于专利诉讼制度运行及其实现专利权保护过程中所产生的特殊影响。这样做,不仅可以为我国专利法改革提供相关理论依据,也可以为专利诉讼制度优化、尤其是为由法院主导的“一元化”专利无效制度构建提供可以借鉴的基础性规则。在对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特殊影响研究后,得到了以下几点启示:第一,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改变了司法裁判者对专利权有效性的认知,这对其在诉讼中正确认识专利权有效性是十分重要的。不仅起到了节约证明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还改变了法官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具体体现为在专利诉讼中形成了一种特殊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有效性推定解释。正确理解和适用有效性推定解释不仅有利于理解权利要求的含义、勘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还能够对抗专利权利不确定性、应对日益严重的专利质量问题。第二,法官对于禁令救济颁发中胜诉可能性要素的评判主要是通过对该专利权的推定效力强弱进行分析的,我国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与美国的禁令救济制度虽有不同之处但在颁发考量要素方面却高度相似,对于相关制度尚处在初建、不断完善阶段的我们来说,美国处理专利权推定效力与专利禁令救济颁发关系时的做法是具有相当借鉴意义的。第三,专利权有效性推定在诉讼中的适用缓解了主张专利权有效一方的证明困难、加重了质疑专利权有效性一方的举证责任,同时质疑方须承担加重的说服责任,这直接导致了推翻专利权有效性推定须满足较普通民事诉讼更高的证明标准。由法院主导的专利无效判断方式有其多种基础性规则作为支撑,而专利权推定效力对于诉讼中关键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问题产生了特殊的影响,我们要构建“美国式”的专利无效制度不能忽视这些内容。第四,专利权的推定效力对于专利无效判断“双轨制构造”的形成产生了决定性影响,我国对于专利无效制度的改革不能忽视业已存在的传统行政公法理论的影响。在现有的法律制度环境下和法理基础上构建当然无效抗辩才是解决“双轨制构造”弊病的一条正确出路。
尹卫民[3](2019)在《着作权默示许可研究》文中认为着作权默示许可属于作品许可使用方式,它既能弥补传统的“一对一”许可使用模式的不足,又能进一步完善着作权法体系。由于着作权默示许可在理论上仍然存有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相应挑战,因此有必要对着作权默示许可作进一步的研究。本文分为导论、正文和结语三个部分。正文共四章,分别从着作权默示许可的内涵、属性及其发展,着作权默示许可的正当性分析,着作权默示许可的典型适用,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的制度构建等方面进行论证。第一章主要论述着作权默示许可的内涵、属性及其发展。着作权默示许可是指,在特定的范围内,虽然着作权人未以明确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但他人根据着作权人的沉默或其特定行为推断出着作权人对他人使用作品的行为并不反对,作品使用者据此进行侵权抗辩,而着作权人可以“选择—退出”的方式终止他人使用其作品的特殊许可形式。着作权默示许可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具有非明示性、是对被许可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适用范围特定、蕴含“选择—退出”机制、侵权抗辩效力的特点。默示许可发源于英美法系合同法,随后运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在知识产权领域中首先运用于专利权领域,进而运用于着作权领域。着作权默示许可在英美法系的司法判例中得以发展和繁荣,其适用标准一直在变化。虽然着作权默示许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也有所体现,但是其发展程度远不如英美法系国家。有关着作权默示许可的法律属性存有很大的争议,着作权默示许可授权方式特殊,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授权许可。着作权默示许可属于授权许可决定了它与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以及强制许可有共通之处,但也存在质的区别。第二章主要论证着作权默示许可的正当性。要在立法中确立和体现着作权默示许可,则应当证成着作权默示许可的正当性。着作权法具有激励创作和保障接近作品两大功能。着作权法保障作者在人身和财产两方面的合法权益,以此激励作者不断进行创作,创作出更多、更优质的作品。与此同时,着作权法也有保障接近作品的功能。着作权法中的思想表达二分法、权利限制等一系列理念和原则的设计与安排都是为了实现他人接近作品,促进公共利益的增长。着作权默示许可亦体现了激励创作与保障接近作品的功能,同时二者处于平衡之中。着作权属于私权,但是其私权属性并未掩盖其政治权利属性。无论是国外宪法,还是我国宪法,都可从中找到着作权的宪法基础。就着作权默示许可而言,它体现了平等权,得以实现言论和出版自由,与民法上的人格权密切相连。此外,通过着作权默示许可能够实现公共利益。着作权默示许可弥补了传统着作权授权方式的不足,加快了作品的流通和传播,实现了着作权人、作品传播者、作品使用者等诸多主体的利益,同时也实现了公共利益的增长。因此,着作权默示许可因应了时代的发展,满足了现实需求。第三章主要论述着作权默示许可的典型适用。着作权默示许可的授权模式具有特殊性,该特殊性决定了其适用空间也具有特定性。首先,着作权默示许可可以适用于孤儿作品。域外立法中存在多种适用于孤儿作品的模式,但是都存在不足与缺憾。着作权默示许可可以弥补这些不足与缺憾,进一步促进孤儿作品的流通和传播。其次,着作权默示许可也可以适用于延伸性着作权集体管理。经济效率说与集体协商传统说是延伸性着作权集体管理的理论依据,而着作权默示许可能够成为延伸性着作权集体管理的理论补充。最后,着作权默示许可最大的适用空间当属网络着作权领域。“一对一”的授权模式已经无法解决海量网络作品的授权问题,而着作权默示许可正好可以弥补传统授权模式的不足。着作权默示许可在搜索引擎、数字图书馆、社交网络等网络领域中的适用,解决了海量网络作品授权使用和传播的问题。第四章主要论证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的构建。虽然我国立法并未明确着作权默示许可的法律地位,但是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仍然可以发现其踪迹,在司法实践中亦有着作权默示许可的运用。不论其运用是否得当,其积极意义在于标示着作权默示许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获得突破性适用。从宏观层面讲,着作权默示许可的构建应当遵循三项原则。其一为诚实信用原则,其中包括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其二为利益平衡原则,着作权默示许可中的利益平衡包括着作权人与作品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着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其三为效益原则,着作权默示许可应当体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从微观层面讲,着作权默示许可的构建应当明确相关主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所应承担的责任。针对着作权默示许可,现行法律规范应当进一步明确其法律地位,并作出科学、合理的设计与安排。此外,立法机关应当进一步完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着作权默示许可的规定,充分发挥其功能和作用。
秦利娟[4](2019)在《“被遗忘权”在欧盟和美国立法和适用的对比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如今互联网和大数据等技术的发展,使人类已经进入一个全新的时代,大数据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但也导致了个人信息的大量曝光。随着欧盟推行的GDRP于2018年5月25日正式生效,“被遗忘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权利开始有了法律依据,该项立法主要针对互联网上的隐私保护策略,使得互联网用户可以从网络上永久性删除自己的个人信息。该权利自提出以来,在国际上引发了较大的争论,以欧盟和美国为代表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是欧美立法价值取向、隐私文化传统及对网络服务商定位的差异所致,这种差异也给欧盟和美国关于“被遗忘权”的适用情况和立法实践带来不同的影响。本文对这两种不用的态度进行分析,探讨形成这一分歧背后的深层次原因,文章主要分为4个部分,通过对每一部分的详细论述来完成“被遗忘权”在欧盟和美国不用适用情况的对比研究。第一部分主要介绍欧盟和美国对于“被遗忘权”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第二部分探讨两种不同的适用情况背后的深层次原因,第三部分通过分析欧美关于“被遗忘权”的解决途径,对不同的立法模式进行评价。最后在比较中对“被遗忘权”进行重新审视,分析该权利自身存在的矛盾,通过欧美关于“被遗忘权”不同态度的对比研究中指出对中国的启示。文章最后得出的结论是在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具有共通性,并非一国国内之事,而是整个国际都面临的问题。中国在考虑引入这项权利时,从国内立法走势上来说,应保持一些指导性规范,重视这一问题但不应过于超前,要综合考虑我国的国情发展,同时对完善中国的个人信息立法提出了几点建议。
于靓[5](2018)在《论被遗忘权的法律保护》文中认为被遗忘权是一项新兴权利,虽然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有学者提出,但是直到最近几年,被遗忘权的立法及司法问题才逐渐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被遗忘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它是个人信息权的一部分。被遗忘权以删除权为实现手段,以维护人性尊严为最终目的,其旨在使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重新回归隐私领域。被遗忘权可以分为前互联网时代的“传统被遗忘权”和互联网时代的“数字被遗忘权”。现在人们经常谈论的“被遗忘权”主要指的是“数字被遗忘权”,即数据主体所享有的对于互联网上已经公开的、不适当的、不相关的或不再相关的、过时的个人信息进行删除的权利。被遗忘权体现了信息自主的理念,对于维护人性尊严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互联网时代,海量个人数据被互联网所永久记忆。互联网公司可以通过这些个人数据描绘出每个人的“人格画像”,信息时代里的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透明人”,这给公民的生活安宁、人性尊严带来了严重困扰。传统隐私权保护的个人信息主要是未公开的个人信息。这些私密的信息关涉公民的人性尊严,因此不得非法披露。而被遗忘权所保护的个人信息主要是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而且往往是合法公开的信息。对于这些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传统隐私权鞭长莫及。因此,被遗忘权的出现具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数字技术的发展打破了信息的原有存在方式,使记忆成为了常态,而遗忘成为了例外。被遗忘权的出现,可以让人类走出“数字化全景式监狱”,使遗忘回归常态。尽管被遗忘权与公众知情权、言论自由、国家公权力等存在紧张关系,但是本文研究将表明,通过比例原则在立法和司法上的有效运用,这些紧张关系是完全可以化解的。被遗忘权和权利(权力)家族中的其他成员的冲突,并不能成为否定被遗忘权的充足理由。欧盟在被遗忘权的立法和司法上起步较早。欧盟委员会于2012年提出了《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草案。在2014年的“冈萨雷斯案”中,欧洲法院对1995年《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第12条和第14条进行了扩张解释,扩大了数据删除的范围,从而在司法上确立了被遗忘权。《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草案经过多次修改,最终在2016年正式获得通过。“被遗忘权”正式成为一项法定权利,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其个人数据信息。但是,欧盟所确立的被遗忘权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通用数据保护条例》既没有区分擦除权和被遗忘权的关系,也没有明确界定数据控制者的义务的范围。美国更加注重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其对待被遗忘权的态度比较谨慎,对被遗忘权可能给言论自由带来的威胁非常警惕。美国仅在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的被遗忘权。《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加州第568号法案”、《儿童防追踪法》都有未成年人被遗忘权的相关规定。美国法律所保护的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非常有限,只限于未成年人;删除的范围也比较狭窄,只限于未成年人自己发布的个人信息。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基本认可被遗忘权的价值,因此被遗忘权的法定化是一项世界性的潮流和趋势。其他国家和地区都对被遗忘权持较为积极的态度。这些国家可以分为三类:其一,“立法派”。在这类国家中,有的主张通过立法的方式明文确立被遗忘权;有的主张将被遗忘权纳入到其他权利之中。其二,“观望派”。这类国家尚没有明确表示要将被遗忘权确立为一项法定权利,但是它们在某些司法判例中作出了保护被遗忘权的本土化的尝试,其作出的判决符合被遗忘权的理念。其三,“守旧派”。这类国家的立法仍停留在保护“传统被遗忘权”的阶段,而互联网时代的“数字被遗忘权”尚未提上立法议程。我国宜借鉴欧盟保护被遗忘权的先进经验,将被遗忘权上升为一项法定权利。在立法上,可以在未来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明确规定被遗忘权,要详细规定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权利内容、例外情形等。可以将被遗忘权的主体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一般主体指普通个人,而特殊主体则包括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对于不同的主体,被遗忘权的保护力度要有所差异。此外,在立法上要平衡好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公众知情权等权利的关系。在当下,可以通过对《民法总则》第111条的扩大解释来保护被遗忘权。在司法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宜制定与被遗忘权有关的司法解释,以明晰被遗忘权的适用范围和操作流程。最高人民法院享有法定的司法解释权,而法官则不享有法律解释权。在法律条文出现语义模糊的情况下,法官往往不敢也不善于运用权力来填补法律的漏洞。当法律条文规定的不够明确的时候,法官往往倾向于否定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因此,通过司法解释对被遗忘权的明晰化,能够减少法官的顾虑,有利于被遗忘权的保护。此外,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以有效保护被遗忘权。可以通过市场导向机制鼓励行业自律,并且利用技术手段为个人可识别信息设置有效存储期限等方式,弥补立法和司法上的不足,以充分保障公民的被遗忘权。
朱光琪[6](2015)在《视听表演者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着作权或版权的演进史是技术发展推动法定权利扩张的历史。数字技术的发展使视听表演者进一步丧失对表演的控制。和视听录制品的制作者相比,视听表演者的协商地位弱。视听表演者要求通过专有权获得有效保护具有现实意义。视听表演者权的主体为视听表演者,客体为视听表演。在国际条约中,表演者被界定为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的其他人员。不同国家的国内法立法模式不同,主要包括概述式和详细列举式。国际条约未对视听表演进行界定。国内法对部分表演内容和表演主体存在不同规定。视听表演和声音表演的区别不在于现场表演,而在于录制载体。现场表演和录制在视听录制品中的表演为视听表演。有些国家对声音表演者和视听表演者的保护不作区分。视听表演者权国内立法远迟于作者权立法。从国内法的规定看,借助现有保护模式,视听表演者不足以维护自身利益。首先,版权或邻接权保护。以美国为例,基于雇佣作品原则以及保护现场音乐表演的法律规定,视听表演者在版权法上获得保护的可能性很小。邻接权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保护制度,即认定表演不是作者权上具有原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在经过立法演变后,规定了专有权,为表演者提供邻接权保护。欧盟倡导同等保护声音表演者和视听表演者,但在具体制度上存在差别。还有一些国家的国内法未对视听表演者提供保护。即使存在专有权保护,版权或邻接权保护也存在问题。其次,存在形象权、人格权、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保护模式:形象权适用范围窄,且和版权之间存在适用冲突;人格权保护更适于一般人格权侵权;依靠准财产权,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条件过于宽松;合同法受制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些保护模式在维护表演者权益上收效甚微。再次,视听表演权的集体管理存在问题,例如效率低、垄断和提供的保护有限。国际条约也未提供完善的视听表演者保护。《罗马公约》第十九条未对录制在视听录制品中的表演提供保护。TRIPs协议仅作出细微变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对声音表演者提供保护。上述国际条约因诸多因素造成视听表演者保护的缺失。最终,《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缔结。如果该条约生效,可作为确立视听表演者国际保护的标志。但对视听表演者保护而言,该条约的规定并未完善。视听表演者权的传统理论基础包括自然法理论和激励论。自然法理论围绕洛克的劳动论和黑格尔的人格论展开,强调了权利固有的存在,适用于和人密切相关的着作权客体,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推崇,尤其适于精神权利的解释,但已不能适应现代着作权的扩张。英美法系国家采用激励论。激励论以法经济学理论为基础,依据成本——收益的经济分析原理,以财产权激励个人创造和促进社会福利。但该理论排除经济因素外的其他因素,存在不合理性。自然法理论和激励论作为知识产权受认可程度最高的理论,具有一定的价值,但作为视听表演者权的理论基础缺乏特殊性。视听表演者权的理论基础还包括利益平衡理论。之所以在理论基础中阐述利益平衡理论,是因为其对衡量视听表演者权的正当性尤为重要。相关方的利益格局发生变动,需重新审视权利,以在利益平衡中保障权利的正当性。视听表演者权的正当性在于利益失衡时重塑利益平衡。适用于视听表演者权,利益平衡可体现为私权保障和公共利益考量。公共利益考量主要和公共领域、言论自由和资源配置相关。此外,社会规划论和较新出现的理论也可作为视听表演者权的理论基础。社会规划论的合理性在于视听表演者权对文化和民主社会的重要性。近几年,知识产权的理论有了发展,包括从版权和人的自主性或者版权和言论之间的关系的视角进行阐述,突出了视听表演者的自主性以及视听表演者权对言论和交流性行为的保障。在国际条约上,视听表演权的法律性质是邻接权,秉承了大陆法系的理论。因为视听表演未达到作品的原创性标准,所以该定性基本准确。但仍然存在即兴表演可达到着作权保护标准等情形。在英美法系国家例如美国,虽然视听表演者未被明视为作者,且在现实中因版权法的规定视听表演几乎不可能获得版权保护,但在理论上,其灵活的版权制度可囊括原创性较低的视听表演。相比于作者的精神权利,视听表演者的精神权利有限。虽然少数国家赋予表演者其他精神权利,但受到普遍认可的精神权利为表明身份权和保护表演不受歪曲权。上述权利保障了视听表演者基本的精神利益。然而,各国对精神权利的期限、是否可转让和放弃的规定存在差异。精神权利的期限应注意两点:一,期限不应在视听表演者生前消灭;二,如果经济权利在视听表演者死后仍然存在,精神权利期限应与经济权利期限一致。因为精神权利体现了视听表演者的人格,所以不应允许转让。基于视听产业的特殊性,可以允许对精神权利明示的有限的放弃。如果放弃严重损害了视听表演者的精神权利,允许视听表演者终止该放弃。视听表演者的经济权利分为专有权和二次获酬权。专有权一般包括录制权,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以及向公众提供权。二次获酬权可分为狭义上的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录制在视听录制品的表演的合理报酬权和广义上的二次获酬权。专有权中争议较大的是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录制在视听录制品的表演权。因为有些国家不承认该项权利,以合理报酬权取而代之。二次获酬权对保障视听表演者的经济利益尤为重要。广义上的二次获酬权应在获酬的权利、支付主体、支付形式、是否可被推翻等方面作全面考量。在数字时代,旧的利益平衡被打破,建立新的利益平衡除了要保障视听表演者的利益,还需考虑视听录制品制作者的利益。平衡利益的主要制度是权利转让和精神权利的限制。在《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缔结过程中,权利转让最具协商难度。《基础提案》规定了四种方案,简言之为权利转让、权利许可、不予规定和国际私法调整。《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规定效果有限。为了保障视听表演者的权利,应采用可推翻的权利许可使用的机制。精神权利的限制应考虑正常利用、技术中立等因素,对保护表演不受歪曲权进行适度控制。精神权利限制的用语模糊,对视听表演者行使权利可能构成威胁。此外,溯及力条款也会影响既有合同利益和现有利益格局。通常情况下,视听产业大国不愿意接受具有溯及力的条款,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明确不可对精神权利的可溯及性作出保留。对公共利益考量的制度主要包括限制与例外和权利用尽。限制与例外包括经济权利的限制与例外以及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限制与例外。国内法多将作者经济权利的部分限制与例外转化为表演者经济权利的限制与例外,但又不尽相同。国内法普遍接受为实现公共政策目标的限制与例外,且将合理使用或“三步测试法”作为一般衡量标准。美国技术措施的限制与例外的立法较为合理。技术措施的限制与例外要考虑设置的范围及与版权的限制与例外之间的关联。权利用尽制度的争议在于国内法对国际用尽即平行进口的态度。权利用尽制度应依照国家和区域的需求而定。依据中国现行着作权法,视听表演者的权利和声音表演者的权利并无差异,但相关规定仍然存在问题:法律规定过于简单,部分用语不准确;和国际条约的最低标准相比,存在权利缺失,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不能完全覆盖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形;未考虑到视听制作的特殊性,未规定权利转让和二次获酬权;表演者权的限制与例外的规定是空白。2012年启动了《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公布的修改稿对《着作权法》进行了结构和内容的增补修改,却未完全解决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次获酬权、权利转让、权利限制与例外修改突破不大。完善视听表演者权应结合国内法律规定和视听产业的需要,以及符合生效的国际条约的最低标准。
龙湘元[7](2015)在《同性婚姻若干法律问题比较研究》文中提出同性婚姻合法化是西方各国同性恋争取平等权利的产物。而婚姻在传统社会所起到的生产组织功能、社会组织功能以及生活互助功能是无可替代的。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同性恋群体面临着来自传统文化和观念上的巨大压力,我国没有同性婚姻立法的社会基础。本文通过对同性婚姻的合法化历史进程、相关基本权益等问题进行考察,梳理同性婚姻合法化背后的普世人权、自由、平等的价值诉求,对同性婚姻合法化国家的不同的立法模式进行比较,以便为中国解决相关社会问题和国际私法问题提供借鉴。除导言外,全文共分6章,约19万字。导言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背景与选题意义,总结了国内外研究现状,确定了本文的研究思路与内容安排。第一章对同性恋及同性婚姻做了概括介绍,包括同性恋和同性婚姻的概念与历史演变、宗教对同性婚姻的影响、同性婚姻的理论分析。在人类社会的漫长历史中,同性恋的发展经历了宽容—打压—有罪化—疾病化—包容—立法等一系列态度,世界各国对同性婚姻立法处于多元化时代。本文以西方同性恋理论的本质主义思潮和建构主义思潮为基础,同时分析了颠覆婚姻性别基础的“酷儿理论”,深入到人类意识的深层,寻求同性恋文化作为政治符号书写的可能,揭示本质主义下局内人(同性恋者)和局外人(异性恋者)对同性婚姻的不同态度。第二章说明了同性婚姻的合宪性。本文从同性婚姻法律认可的宪法基础进行分析,得出同性恋群体的基本权利图谱,然后从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在宪法问题上的争论找出同性婚姻的合宪性观点,同时对反对同性婚姻国家的观点进行剖析,针对同性婚姻的所谓道德滑坡论等观点进行辩证,从多数与少数的论辩中得出同性恋者应享有和其他公民同等的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如果把同性恋者排除在婚姻之外,依据的应该是宪法或法律,而不是宗教、道德或传统文化,没有法律依据就剥夺他人的婚姻权,应该是违宪的,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一样应该受到宪法的“平等保护”。第三章对同性恋婚姻的法律地位进行比较,同性婚姻特点是主体的特殊性、婚姻形式的多样性、同性婚姻的目的的单纯性,其没有传统家庭的生育子女的功能。在承认的国家中,又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角度分别介绍了一些典型国家同性婚姻的立法现状以及中国内地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对同性婚姻的立法态度。本章把同性婚姻的立法模式分为注册伴侣、互助契约、家庭伙伴(同居者)立法模式以及零星规制模式等,并分析了不同社会条件下这些模式的转换及其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第四章是对同性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比较。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乃夫妻关系的全部内容,我国学界通常把人身关系分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从同性婚姻合法化国家的立法规定来看,大部分国家规定同性配偶之间、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当事人的人格权平等,只有极少数国家没有明确。在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中,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在同居权、贞操忠实义务、住所决定权、家庭日常事务代理等身份权方面的立法基本一致。在身份权方面,除了同性婚姻以外,登记合伙制度这类准婚姻制度是一种几乎等同于婚姻的新的民事制度,同性配偶通过缔结登记合伙关系所获得的法律权利与缔结婚姻关系的同性配偶除了在收养权略有区别以外,其他权利基本相同。在财产权方面,几乎所有同性婚姻合法化国家的立法把同性伴侣纳入和异性伴侣一样的保护范围;而准婚姻和半婚姻制立法的国家在财产权、继承权、家庭住宅占有权、日常家事代理权、保险利益享有权、领养权与监护权、社会保障享有权、诉权、知情权、平等就业权等方面赋予了民事伴侣与异性婚姻配偶大部分或者完全相同的权利。在允许同性伴侣收养子女的国家,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第五章主要探讨同性婚姻的国际私法问题。在国际环境的大趋势下,因同性婚姻而导致的法律冲突也日益增多,对同性婚姻准据法如何确定及涉及其他问题如何解决也是司法实践中必须面对的问题。本章第一部分观点是:对同性婚姻的成立可以借鉴合同的准据法、婚姻的准据法、或制定特殊的规则。另外,同性家庭的全球流动也会导致个人权利和家庭关系产生变化,本章第二部分是有关涉外同性婚姻的司法承认方面,分别从承认同性婚姻、承认民事结合、不承认国家进行探讨和分析。另外,在共同收养,代孕、医疗互助方面,以欧洲为代表的司法理念已经为我们提供了更好的模版。第六章是结论部分,论述了中国对涉外同性婚姻进行立法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修改传统的婚姻模式,借鉴国外的家庭伴侣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中,增设相关的国际私法规范或相应的司法解释,慎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设立同性伙伴登记制度的可行性,借鉴国际社会的立法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同性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
杨咏婕[8](2013)在《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能够识别出具体自然人、能够使自然人与社会相连接的个人信息,在人类漫长的历史长河中一直未曾得到法律制度的重视。但是,其本身所具有的社会交往价值、管理价值以及商业价值早已被人们发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社会开始步入信息时代,人们在享受着信息技术发展所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深刻地体会着其所带来的种种社会问题。这项被誉为二十一世纪最有价值的资源在其价值被认识的伊始就给人们带来了自由意志被剥夺、经济利益的减损、生活轨迹被曝光、个人形象遭扭曲、人身安全有隐患等方面的风险。事实上,个人信息的价值被认识的开端也是掠夺与侵害的开端,因为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恶意利用个人信息便酿造了犹太人民的惨剧,自动化设备方能规模化处理信息便被美国政府用来跟踪美籍日裔。正因为如此,有关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理论与立法研究便率先在欧洲与美国拉开帷幕。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学理论研究几乎都是源自于人格权理论,其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宗旨往往在于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尤其是人格尊严不因个人信息的处置而遭受侵害。其中,德国更是从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中发展出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要求保护信息主体对于其个人信息的决定方面的正当权益与自由,提高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力以及对个人信息流转过程的参与度,同时还强调个人信息具有社会价值。与之相对应的是,美国则采用其独具特色的、包罗万象的隐私权理论研究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隐私权理论从独处权说发展至个人信息控制权说,该学说更为强调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所具有的控制力,推崇该学说的部分学者更是运用财产权理论解释权利主体的控制力源自于权利主体对其财产的支配。从而掀起了理论界运用财产权理论、市场机制调节保护个人信息的讨论浪潮。个人信息财产化理论在质疑与思索中不断的向前发展,并以黑格尔的财产权理论为哲学基石发展出了个人信息财产权理论。事实上,以追求资源配置和交易效率为主旨的个人信息财产化理论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着缺陷与不足,其所发展出的个人信息财产权理论更是面临着行使方面的诸多现实困境。因此,虽然个人信息的财产利益内涵是现实存在的也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但该财产利益内涵不同于一般物的财产利益内涵,其源自于个人信息与信息主体的相关性,是从个人信息的人格因素中发挥出来的。也就是说,在人格与财产之间的个人信息依然是一项人格要素,应当由具体人格权即个人信息权予以全面保护。因为个人信息权的支配权能可以将有关个人信息的财产利益内涵的问题涵盖处理。虽然个人信息的商品化现象确实存在,但这并非产生了一项新的权利类型,也没有改变个人信息权的本质属性,它只是使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和权能增加了经济利用的性质。既然个人信息进入了法律的视域,成为了一项法律概念,那么其法律称谓、具体范围以及类别划分等问题便应当被重新的审视与思考。个人信息虽然与个人资料、个人数据并无绝对区别,但其更符合我国的用语传统并且明显地体现出了其与信息主体之间的传递与感知,而且随着信息时代与信息技术的发展其内涵能够逐步沉淀显现出人文关怀的意味。虽然,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将一切与一个自然人有联系的信息都称之为个人信息,但是在法律的领域内只有那些与自然人相关的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出自然人的信息才属于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对于自然人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不仅在于个人信息所具有的识别力,还在于个人信息所承载的多重利益内涵,即个人信息能够满足信息主体发展方面的需要、具有私人利益性。由于私法以权利和法益的方式实现信息主体的私人利益,故而,在个人信息领域,私法保护的客体为私法权益。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具有财产性价值的具体人格权,不仅具有确立的合理性还具有可行性。事实上,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内容具有独立性,其并不是在保障自然人在信息时代独处的权利,而是在保障自然人在信息时代安全地、尊严地参与社会生活。他人未经自然人的许可或无其他法律依据,不得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处理或可检索的人工处理,自然人有权使用、查询、更正、封锁、删除其个人信息,自然人有权拒绝提供或反对处理其个人信息、有权制止意图进行直接销售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有权获取基于商业目的处理其个人信息而产生的收益。由于法律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宽于作为个人信息权客体的个人信息的范围、私法也将其所保护的客体扩张至法益。因此,有必要对不可被检索的人工处理的个人信息、自然人纯粹的私人或家庭活动中处理的个人信息、于公开场合或公开活动中处理的但未与其他个人信息相结合的影音类个人信息。私法为个人信息权提供的保护方式不仅包括私法确权的保护方式还包括私法救济的保护方式。个人信息权若能够得到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确认,不仅对于信息主体私人利益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个人信息的自由、有序、安全的流通也具有难以估量的价值。我国未来民法典对个人信息权的确认主要是由人格权法予以完成和实现的,事实上,人格权法有关个人信息权的规定也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得以展开的基础。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内容与权利行使规则的详细阐释,不仅能够为信息主体私人利益的实现提供保障,而且还能够为其他关涉个人信息的法律规范,例如商事特别法提供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制度上的指引。私法为个人信息权提供的救济保护方式,一方面在于确立人格权请求权制度使人格权保护制度予以完善,从而使信息主体在其个人信息权面临妨害之虞时能够进行自力救济或提起诉讼,以避免现实损害结果的出现。另一方面在于依据侵权责任制度的现有规则与相关原理对个人信息侵权行为予以界定,即侵害个人信息权的行为是指公权机关违反法定义务,非公权机关基于主观过错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侵害他人个人信息权,致使信息主体遭受精神性损害或财产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正是基于该概念,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依据侵权主体的不同而予以区分的,其中,公权机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非公权机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此外,有关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具体构成要件以及责任的承担方式,都应当在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概念、归责原则的选择以及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之上具体展开。与之相对应的是,私法为个人信息法益提供的保护方式仅为救济,这种救济不仅应当在立法上对法益的保护规则予以设计,而且还应当构建以司法确认为主的私法法益救济制度。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并非是单纯的保护信息主体权益的制度,而是既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又强调促进个人信息自由、有序、安全的流通以及合法的开发利用的私法制度。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的结构与相关具体规则内容的设计必然要平衡多种不同的利益。在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中,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与新闻自由的关系是不可回避的重点问题。其实,不论是新闻自由还是个人信息所承载的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都存在于宪法的层面,因而无法通过比例原则为二者进行确定性的、绝对化的价值排序。事实上,较好的解决个人信息权保护与新闻自由之间的冲突的手段应当是,在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中为信息主体创设完善的个人信息权利制度,尤其要设置明定的权利限制规则,例如:为新闻自由设置明确的关涉个人信息处理的例外规定或豁免规则,即为新闻报道的目的而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豁免适用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依据规则、为新闻报道的目的而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豁免履行告知的义务、为新闻报道的目的而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豁免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部分基本原则,但有关信息质量原则、目的特定原则以及安全保护原则不得被排除适用。同样,在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中,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与行为自由的关系也是一项值得思考的问题。行为自由是公民人身自由之下的一项重要的自由,宪法以及各个部门法都应为其提供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法自然也不例外。为了维护人们的行为自由,大部分国家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都将自然人纯粹的私人或家庭活动中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排除在法律适用的范围之外。从另一个角度说,对于那些与自然人“纯粹的私人或家庭活动”无关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通常是要调整的。然而,再从维护人们行为自由的角度思考,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应当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设置特殊的、例外的规则,从而维持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与自然人的行为自由之间的恰当平衡。另外,网络环境,也是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不能不去探讨的重要议题。网络环境使得人们对个人信息具有了较高的安全保护的期待,网络环境也使得个人隐私具有了相对的非公开性,网络环境更使得个人信息具有了向隐私权客体转化的可能性。正因为如此,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应当为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设置特殊的安全保障规则和特殊的处理规则,从而调处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流通、利用与个人信息安全保障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虽然我国有近四十部法律、三十余部法规,以及近二百部规章涉及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但这些法律规范或是重视管理处罚或是层级较低或是可操作性不强或是与个人隐私纠缠不清。总之,我国目前并没有一部从确权的角度保护人们的个人信息、促进合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法律制度。从社会现实的角度看,我国应当确立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因为确立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有利于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有利于促进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有利于推进我国信息化法律体系的建设。正因为如此,我国应当构建将价值目标定位于保护信息主体个人权益、促进个人信息的流通与利用,并且要维持二者之间的平衡的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简言之,我国的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应当采用统一的立法模式,即我国应当制定一部同时调整公权机关与非公权机关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基本法,在该法的统一指导下适时修正或制定其他领域的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规范。同时适当借鉴安全港模式的理念,以立法的方式积极引导、推进行业自律的健康发展。我国的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是一个广义的保护个人信息的私法制度群,其以我国未来民法典之人格权编的个人信息权制度的规定为基础,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基本法、以其他保护个人信息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为重要补充。其中,我国未来民法典人格权编应专设个人信息权一节,并在特殊主体及特殊环境下的人格权一章下规定保护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权。我国未来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则应当设置一般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处理的规则与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限制与例外、个人信息的跨国流通以及附则等七章,从而保护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促进个人信息自由、有序、安全的流通与合法的开发利用。
赵飞鸿[9](2013)在《试论信息技术进步对传统权利理论的挑战》文中认为传统权利理论是在工业革命以后基于工业化大生产的需要而产生、发展的。它与资产阶级在革命后掌握政权、确立民主政治的历史潮流相一致。随着时代的发展,它也在不断改进完善自身。在各项影响因子中,对传统权利理论冲击最大的莫过于新科技革命后飞速发展的信息技术。无论国内外,在面对信息技术的冲击时,人们更多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去解释一些新的现象、解决一些新的问题。学者们对信息技术与权利关系的研究目前主要集中在部门法学领域,而对该问题的法哲学探讨还很少。或者说,学者们并未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问题视域来加以看待。本文首先充分搜集法理学和信息科技领域资料,梳理信息技术进步的现状和传统权利理论的研究进路。之后,本文一方面基于权利结构要素,指出信息技术进步影响传统权利理论的具体表现,另一方面也点明权利理论在某些方面已经发生某种更新,和应当在何种价值目标的指引下发生某些更新,以回应外界技术进步的挑战和冲击。本文将研究目光集中在权利的本体论领域,指出权利在信息技术进步的影响下,无论外延抑或内涵上都产生了不同于以往的重大变化。本文认为,应该在整体平衡的价值目标指引下实现对传统权利理论的建构主义诠释,同时权利理论也需要不断对自身进行人本主义的反思。
何善平[10](2013)在《3-6岁儿童受教育权保护研究》文中指出论文①从教育哲学和教育法学角度,运用文献研究法、案例研究法、哲学反思法等方法,梳理了我国学前教育领域侵犯3-6岁儿童受教育权的主要现象及原因。论文围绕3-6岁儿童受教育权的渊源与保护的终极目的、3-6岁儿童受教育权利体系的构建、保护主体与保护举措等内容展开。通过研究促进我国学前教育立法进程,发挥学前教育法律的指引、评价、激励作用,让学前教育找到自己应有的价值定位、复归它自己应有的本质。从而使学前教育成为成人之真、成人之善、成人之美的教育,使3-6岁儿童幸福和快乐的存在方式在真正的学前教育中实现。保护3-6岁儿童受教育权的直接目的是促进他们全面、自由、自主、有特色的发展,终极目的是让他们在学前教育实践中实现自己的本质,实现社会正义。保护是基础,解放是目的。从自然性、道德性、法律性和目的性四个方面确立了3-6岁儿童受教育权的逻辑渊源,即源于自然规律而产生的在受教育方面“是”的权利,基于学前教育理想或终极关怀而产生的在受教育方面“应该是”的权利,由于道德确认而存在的在受教育方面“就是”的权利,因为法律保障而存在的在受教育方面“必须是”的权利。四者在理想层面的逻辑关系是,“是”=“应该是”=“就是”=“必须是”。综合已有研究成果,结合学前教育的终极价值关怀、3-6岁儿童受教育权的渊源、正义理论以及法律是权利的法律的观点,对3-6岁儿童受教育权进行了学理界定,认为这种权利是3-6岁儿童对国家、对社会、对幼儿园、对家长的权利,是对正义的诉求,是“儿童权利第一”这一目的性诉求和价值性追求的体现,核心是游戏权。3-6岁儿童受教育权本质上是在简单平等与不干涉平等两个原则指导下,按照“合理地满足3-6岁儿童合理的学前教育需要”理念,对学前教育物品的合理分配。综合比较分析国际法与国内法关于3-6岁儿童受教育权体系构成的共同性要素与差异性要素,以及国内外已有研究成果,依据3-6岁儿童受教育权的定义、保护目的,结合中国学前教育立法要求,设计了我国3-6岁儿童受教育权体系。3-6岁儿童要实现其受教育权,必须在受教育过程中具有平等、人格、健康、条件、收益和救济等六个方面的利益。这一体系建构突破了传统上关于受教育权构成研究局限于受教育本身、局限于实体权利的现象,集合了3-6岁儿童实现其受教育权过程中所有相关利益,做到了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有机整合。由于3-6岁儿童自身生理心理条件的局限以及民法对他们权利能力的限制,他们自己无力进行权利主张,也无法开展私力救济和诉求公力救济。因此必须为他们设置完整的受教育权实现的保护主体。论文分别讨论了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幼儿园、教师、父母与监护人、社会六类保护主体的主体资格、权利来源与保护手段。六类保护主体使由“目的-依据-基石-手段”四要素构成的3-6岁儿童受教育权保护机制得以运转和由主动防御手段、被动救济手段、私力救济手段和社会救济手段组成的救济手段体系得以发挥效能,实现保护受教育权的目的,促进3-6岁儿童的发展。
二、关于美国宪法的一项新权利的法哲学探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关于美国宪法的一项新权利的法哲学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引入被遗忘权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1.研究背景 |
2.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研究思路 |
2.研究方法 |
(四)难点和创新点 |
1.理论与实践的重点与难点 |
2.研究的创新与不足之处 |
一、被遗忘权的内涵与来源 |
(一)被遗忘权的内涵 |
(二)被遗忘权的来源 |
1.被遗忘权的来源之一:忘却权 |
2.被遗忘权的来源之二:删除权 |
二、域外被遗忘权的发展现状 |
(一)欧盟被遗忘权判例及制度演进 |
(二)美国的“橡皮擦法案” |
(三)其他国家对被遗忘权的不同态度及其原因分析 |
三、我国引入被遗忘权的可行性与面临的难题 |
(一)我国引入被遗忘权的理论基础 |
(二)我国引入被遗忘权的现实基础 |
1.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可供借鉴 |
2.我国被遗忘权立法的本土化资源 |
(三)我国引入被遗忘权所面临的难题 |
1.数据生命周期对被遗忘权的影响 |
2.权利界定难以获得共识 |
3.立法技术有待提高 |
4.执行效果与预想相悖 |
四、我国引入被遗忘权的相关问题界定 |
(一)被遗忘权的构成要素 |
1.被遗忘权的主体 |
2.被遗忘权的客体 |
3.被遗忘权的内容 |
(二)被遗忘权的属性辨析 |
1.被遗忘权的财产权属性 |
2.被遗忘权的人格权属性 |
(三)被遗忘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 |
1.被遗忘权与隐私权的关系 |
2.被遗忘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关系 |
五、我国引入被遗忘权的定位及立法模式选择 |
(一)我国引入被遗忘权的价值定位和功能定位问题 |
1.司法价值平衡是被遗忘权法律保护的建制性基础 |
2.被遗忘权的价值定位问题 |
3.被遗忘权的功能定位问题 |
(二)我国对于被遗忘权立法模式的选择 |
1.两种立法模式 |
2.我国应采取的立法模式:《民法典·人格权编》+《个人信息保护法》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后记(含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清单 |
(2)论专利权的推定效力(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与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及评述 |
三、研究进路与研究方法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专利权为何被推定有效——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探源 |
第一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思想理论来源 |
一、功利主义思想下所要求的专利权利法定 |
二、分权制衡思想下所要求的对专利权效力的尊重 |
第二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现实基础来源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产生的经验性来源——专利授权行为虽然权威但未必合法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产生的政策性来源——对专利权效力稳定性的政策性需要 |
第三节 专利权被推定为有效的必要性分析 |
一、专利授权错误的不可避免性 |
二、专利局审查能力的客观限制 |
三、专利权有效性争议发生的客观必然性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专利权如何被推定有效——专利权推定效力的逻辑结构内涵 |
第一节 推定的逻辑结构内涵 |
一、推定的界定 |
二、与推定有关的概念辨析 |
三、推定的逻辑结构分析 |
第二节 专利权被推定有效的起点: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基础事实 |
一、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基础事实界定 |
二、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基础事实的独特证明方式 |
三、专利权有效性推定性质的正确定位:是推定而非推论 |
第三节 专利权被推定有效的中介: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特殊法律关系 |
一、专利权效力产生与实现的特殊视角——政府行政管理的结果 |
二、专利授权行为法律性质的正确定位: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
三、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特殊法律关系的界定 |
第四节 专利权被推定有效的结果: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推定事实 |
一、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推定事实性质的正确定位 |
二、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推定事实的核心内涵 |
三、专利权有效性推定法律含义的误读与纠正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是如何表达的——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特殊表达维度 |
第一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功能目标维度 |
一、行政行为存在的功能目标 |
二、行政行为效力存在的功能目标 |
三、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特殊功能目标 |
第二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权利保护维度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的权利公示力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促进了专利权人财产性利益的实现 |
三、专利权推定效力施加于社会主体尊重他人专利权的义务 |
四、专利权推定效力赋予专利权人以信赖保护力 |
第三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强度维度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强度的内涵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强度的判断主体 |
三、专利权推定效力强度的评判标准 |
第四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范围维度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在实际作用范围上的表达——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范围大小的确定方式——权利要求解释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改变了什么——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特殊影响及启示 |
第一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司法裁判者对于专利权效力的认识 |
一、强化了司法裁判者对于专利权效力的肯认 |
二、简化了司法裁判者对于专利权效力证据证明力的具体评价 |
三、固化了司法裁判者对于专利权效力的推论方向 |
第二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诉讼中权利要求解释的方式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对于有效性推定解释形成的决定性影响 |
二、有效性推定解释适用的争议及变化 |
三、启示:有效性推定解释在我国的正确适用方式 |
第三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诉讼中禁令救济颁发的考量方式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法官对于禁令救济颁发的考量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法官对于禁令救济颁发考量的具体表现 |
三、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诉讼中禁令救济颁发考量所带来的启示 |
第四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
一、公定力是否会改变举证责任的分配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不同类型专利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
三、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改变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所带来的启示 |
第五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诉讼中专利无效的证明标准 |
一、推定效力对于诉讼中证明标准的改变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诉讼中专利无效证明标准的具体分析 |
三、专利权推定效力导致特殊化专利无效证明标准适用所带来的启示 |
第六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诉讼中专利无效的判断方式 |
一、专利无效判断的不同模式及利弊分析 |
二、实践中我国专利无效判断“双轨制构造”引发的争议 |
三、专利无效判断方式形成的历史演绎 |
四、专利无效判断“双轨制构造”的法理基础 |
五、问题的出路:“有限公定力”理论下的专利当然无效抗辩 |
六、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诉讼中专利无效判断方式所带来的启示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3)着作权默示许可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与评价 |
三、研究目标与结构安排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着作权默示许可的内涵、属性及其发展 |
第一节 着作权默示许可的内涵 |
一、国内外有关着作权默示许可内涵的观点及其分析 |
二、着作权默示许可的外在特征和内在涵义 |
第二节 域外着作权默示许可的发展历程 |
一、着作权默示许可在英美法系的产生和发展 |
二、着作权默示许可在大陆法系中的体现 |
第三节 着作权默示许可属性的认识分歧与厘定 |
一、着作权默示许可属性的既有学说 |
二、着作权默示许可属性的理性界定 |
第四节 着作权默示许可与相关权利限制模式的比较 |
一、着作权默示许可与合理使用 |
二、着作权默示许可与法定许可 |
三、着作权默示许可与强制许可 |
第二章 着作权默示许可的正当性分析 |
第一节 默示许可与着作权法利益平衡功能 |
一、着作权法之激励创作与保障接近作品平衡原理 |
二、激励创作与保障接近作品平衡原理在着作权默示许可中的体现 |
第二节 着作权默示许可的宪法精神 |
一、着作权的宪法基础 |
二、着作权默示许可实现宪法基本权利的意义 |
三、着作权默示许可维护公共利益的意义 |
第三节 知识产权法定下作品默示许可使用的现实需求 |
一、传统着作权授权方式的局限 |
二、着作权默示许可授权方式的优势 |
三、数字时代作品许可使用的必要保障 |
第三章 着作权默示许可的典型适用 |
第一节 着作权默示许可对孤儿作品的适用 |
一、孤儿作品使用机制的典型模式 |
二、《送审稿》对孤儿作品规定的不足 |
三、以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实现孤儿作品的使用 |
第二节 着作权默示许可与延伸性着作权集体管理机制的结合 |
一、延伸性着作权集体管理的起源及其法律属性 |
二、延伸性着作权集体管理的理论依据 |
三、延伸性着作权集体管理入法的要求 |
第三节 默示许可在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的适用 |
一、着作权默示许可在搜索引擎中的运用 |
二、着作权默示许可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运用 |
三、着作权默示许可在其他网络领域中的运用 |
第四章 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的制度构建 |
第一节 着作权默示许可在我国立法与司法中的体现 |
一、着作权默示许可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 |
二、着作权默示许可在我国司法中的运用及反思 |
第二节 着作权默示许可应遵循的原则 |
一、诚实信用原则 |
二、利益平衡原则 |
三、效益原则 |
第三节 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应然性规范思路 |
一、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立法路径 |
二、着作权默示许可中的利益分配机制 |
三、着作权默示许可下侵权责任的认定 |
四、完善我国相关法律条文的立法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4)“被遗忘权”在欧盟和美国立法和适用的对比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来源及研究意义 |
一、选题来源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大数据时代的“被遗忘权”研究 |
二、“被遗忘权”在欧美不同适用情况的对比研究 |
三、“被遗忘权”引入中国的本土化思考 |
第三节 研究方法及创新之处 |
一、研究方法 |
二、拟解决的问题 |
三、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欧美关于“被遗忘权”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
第一节 欧盟关于“被遗忘权”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
一、欧盟对“谷歌案”的判定确立了“被遗忘权” |
二、欧盟关于“被遗忘权”的立法概述 |
第二节 美国关于“被遗忘权”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
一、美国对“雅虎案”的判定间接否认“被遗忘权” |
二、加州的“橡皮擦法案” |
三、美国关于“被遗忘权”的最新立法和提议 |
第二章 “被遗忘权”在欧美不同境遇的原因分析 |
第一节 隐私文化传统的不同 |
一、以“尊严”为核心的欧盟隐私文化 |
二、以“自由”为核心的美国隐私文化 |
第二节 立法价值取向的不同 |
一、欧盟注重对“基本人权”的保护 |
二、美国以“言论自由”为宪法原则 |
第三节 对搜索引擎服务商的定位不同 |
一、美国对于搜索引擎服务商的定位偏向ISP |
二、欧盟对于搜索引擎服务商的定位偏向ICP |
第四节 美国相对于欧盟的互联网产业优势 |
第三章 欧美关于“被遗忘权”的解决路径及优缺点分析 |
第一节 欧盟的整体立法模式及评价 |
第二节 美国的分散立法模式及评价 |
第四章 比较视野下的“被遗忘权”及对中国的启示 |
第一节 在比较视野下对“被遗忘权”的重新审视 |
一、责任认定存在矛盾 |
二、彻底遗忘在技术实施上的困难 |
三、与互联网产业利益的矛盾 |
四、“被遗忘权”是大数据时代各国共同的问题 |
第二节 欧美关于“被遗忘权”的态度对中国的启示 |
一、国内的个人信息保护实践与现状 |
二、欧美关于“被遗忘权”的态度对中国的启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论被遗忘权的法律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的背景 |
(二)选题的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论文的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一)文献分析法 |
(二)案例分析法 |
(三)规范分析法 |
(四)比较分析法 |
第一章 被遗忘权的概念界定 |
第一节 被遗忘权的概念之争 |
一、被遗忘权的历史流变 |
二、被遗忘权的多重含义 |
(一)一层含义说 |
(二)两层含义说 |
(三)三层含义说 |
三、被遗忘权的核心意涵 |
第二节 被遗忘权的法律属性 |
一、被遗忘权是人格权 |
二、被遗忘权是请求权 |
三、被遗忘权是相对权 |
四、被遗忘权是基本人权 |
第三节 被遗忘权在人格权家族中的地位 |
一、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关系 |
(一)个人信息权包含于隐私权 |
(二)个人信息权独立于隐私权 |
(三)我国学界的主流学术观点 |
二、被遗忘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关系 |
三、被遗忘权与隐私权的关系 |
四、被遗忘权与其他人格权的关系 |
第四节 被遗忘权的权利结构 |
一、被遗忘权的主体 |
(一)权利主体 |
(二)义务主体 |
二、被遗忘权的客体 |
三、被遗忘权的内容 |
(一)权利的行使 |
(二)义务的履行 |
四、被遗忘权的例外 |
第二章 被遗忘权保护的正当性 |
第一节 被遗忘权与人性尊严 |
一、被遗忘权维护人性尊严的现实背景 |
(一)莫里斯诉《世界新闻报》案 |
(二)喝醉的海盗案 |
二、被遗忘权维护人性尊严的理论基础 |
三、被遗忘权维护人性尊严的法律依据 |
第二节 被遗忘权与信息自主 |
一、被遗忘权保护信息自主的现实背景 |
(一)德国人口普查案 |
(二)雷巴赫士兵案 |
二、被遗忘权保护信息自主的理论基础 |
三、被遗忘权保护信息自主的法律依据 |
第三节 负面批判与正面回应 |
一、对被遗忘权的负面批判 |
二、对被遗忘权的正面回应 |
第三章 被遗忘权保护的权益冲突 |
第一节 权利与权利的冲突 |
一、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权的冲突 |
(一)信息自主 |
(二)言论自由 |
(三)路径选择 |
二、被遗忘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 |
(一)理论冲突 |
(二)实践困境 |
(三)路径选择 |
第二节 权利与利益的冲突 |
一、被遗忘权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益的冲突 |
(一)理论冲突 |
(二)义务变迁 |
(三)路径选择 |
二、公民的被遗忘权与国家公共利益的冲突 |
(一)理论冲突 |
(二)实践困境 |
(二)路径选择 |
第三节 权益冲突的解决路径:比例原则 |
一、比例原则的基本内容 |
(一)比例原则的历史变迁 |
(二)比例原则的核心意涵 |
二、比例原则在被遗忘权立法中的体现 |
三、比例原则在被遗忘权司法中的适用 |
第四章 被遗忘权保护的域外经验 |
第一节 欧盟保护被遗忘权的立法经验 |
一、欧盟保护被遗忘权的法律基础 |
(一)信息保护的早期立法 |
(二)《欧盟数据保护指令》 |
(三)“西班牙冈萨雷斯案” |
二、欧盟保护被遗忘权的最新立法 |
(一)《通用数据保护条例》 |
(二)欧盟被遗忘权的内在局限 |
(三)欧盟被遗忘权的发展方向 |
第二节 美国保护被遗忘权的立法经验 |
一、美国保护被遗忘权的法律基础 |
(一)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 |
(二)《消费者隐私权法案》 |
(三)信息保护的部门立法 |
(四)信息保护的行业自律 |
二、美国保护被遗忘权的最新立法 |
(一)美国保护未成年人被遗忘权的法律体系 |
(二)美国保护未成年人被遗忘权的正当性依据 |
(三)美国被遗忘权的内在局限性 |
(四)美国被遗忘权的发展方向 |
第三节 欧盟与美国的立法经验比较 |
一、法律规定上的差异 |
二、立法理念上的差异 |
三、双方的努力与妥协 |
第四节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 |
一、“明确立法派” |
(一)英国 |
(二)韩国 |
(三)俄罗斯 |
(四)澳大利亚 |
(五)香港地区 |
二、“保守观望派” |
(一)阿根廷 |
(二)日本 |
三、“传统守旧派” |
(一)法国 |
(二)瑞士 |
第五章 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路径选择 |
第一节 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现实基础 |
一、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立法基础 |
(一)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既有立法 |
(二)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最新立法 |
二、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司法实践 |
(一)我国被遗忘权第一案的案情 |
(二)我国被遗忘权第一案的启示 |
第二节 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应然选择 |
一、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立法模式 |
(一)折中模式 |
(二)直接模式 |
二、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构成要件 |
(一)权利主体 |
(二)义务主体 |
(三)权利客体 |
(四)权利内容 |
(五)义务内容 |
(六)例外情形 |
三、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组织架构 |
第三节 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社会保障 |
一、积极推进互联网行业自律 |
二、为个人信息设置存储期限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6)视听表演者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背景 |
1.1.1 视听表演者权是维权之必要工具 |
1.1.2 视听表演者社会地位转变和文化产业投入是设权之重要推力 |
1.1.3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非终结,视听表演者权仍需完善 |
1.1.4 视听表演者权引发利益平衡之新考量 |
1.1.5 中国现行着作权法完善之需求 |
1.2 研究目的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1.4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4.1 研究思路 |
1.4.2 研究方法 |
2 视听表演者权保护现状及其不足 |
2.1 视听表演者之界定 |
2.1.1 表演和表演者 |
2.1.2 视听录制品及相关概念辨析 |
2.1.3 视听表演和视听表演者 |
2.2 视听表演者国内保护之现状及不足 |
2.2.1 版权法或着作权法提供的保护 |
2.2.2 其他主要法律手段提供的保护 |
2.2.3 视听表演者权之集体管理 |
2.3 视听表演者国际保护现状及不足 |
2.3.1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之前国际条约保护之不足 |
2.3.2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之缔结与评价 |
2.4 本章小结 |
3 视听表演者权之理论基础 |
3.1 自然法学说 |
3.1.1 洛克劳动论之传统性 |
3.1.2 黑格尔人格论之普遍价值 |
3.2 激励论 |
3.2.1 实现方式之个人激励 |
3.2.2 终极目标之社会福利 |
3.3 利益平衡理论 |
3.3.1 利益平衡之基础——私权创设 |
3.3.2 利益平衡之重点——公共利益考量 |
3.4 其他理论 |
3.4.1 社会规划论 |
3.4.2 John Christman Abraham Drassinower理论 |
3.5 本章小结 |
4 视听表演者权之性质与内容 |
4.1 法律性质 |
4.1.1 两大法系权利性质之比较 |
4.1.2 视听表演作为演绎作品和合作作品之可能性 |
4.2 精神权利 |
4.2.1 权利内容之简述 |
4.2.2 国内法差异 |
4.2.3 争议性问题 |
4.3 经济权利 |
4.3.1 专有权 |
4.3.2 二次获酬权 |
4.3.3 经济权利期限 |
4.4 本章小结 |
5 利益平衡视角下视听表演者权之行使与限制 |
5.1 基于制作者与视听表演者之利益平衡 |
5.1.1 权利转让 |
5.1.2 精神权利限制 |
5.1.3 权利溯及力 |
5.2 公共利益之考量 |
5.2.1 经济权利限制与例外之差异与共性 |
5.2.2 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限制之边缘化 |
5.2.3 权利用尽之选择 |
5.3 本章小结 |
6 中国视听表演者权之完善 |
6.1 现有法律之不足 |
6.1.1 视听表演者界定与法律地位不明 |
6.1.2 视听表演权内容模糊缺失 |
6.1.3 权利行使和权利限制规定不完善 |
6.2 视听表演者权之再构建 |
6.2.1 着作权修改草案文本分析 |
6.2.2 视听表演者权完善之构想 |
6.3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后记 |
(7)同性婚姻若干法律问题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与选题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和内容安排 |
第一章 同性婚姻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同性婚姻的界定 |
一、婚姻的概念 |
二、同性婚姻的概念 |
三、同性婚姻制度及其特点 |
第二节 同性婚姻的历史演变 |
一、同性婚姻的认知前提 |
二、西方同性婚姻发展史 |
三、中国同性恋发展史 |
第三节 宗教与同性婚姻 |
一、主流宗教对同性婚姻的态度 |
二、宗教对同性婚姻的影响 |
三、传统宗教与同性婚姻新思潮 |
第四节 同性婚姻的基础理论 |
一、同性恋成因的本质论 |
二、同性恋成因的构建论 |
三、酷儿理论 |
小结 |
第二章 同性婚姻合宪性 |
第一节 同性婚姻法律认可的法理基础 |
一、国际人权法基础 |
二、宪法中的基本权利 |
三、人格尊严与人格权之比较分析 |
第二节 同性婚姻合宪性的观点 |
一、同性恋者的普世人权 |
二、同性婚姻的正当性 |
第三节 反对同性婚姻的主要理由 |
一、违反传统婚姻建制 |
二、道德滑坡论 |
三、影响子女成长论 |
第四节 同性婚姻权利的宪法保护 |
一、同性恋自由权的保护 |
二、同性恋人格尊严的保障 |
三、性自由法律规制的临界点 |
小结 |
第三章 同性婚姻法律地位之比较 |
第一节 不同国家的立法比较 |
一、承认同性婚姻国家的立法 |
二、不承认同性婚姻国家的实践 |
第二节 同性婚姻法律规制模式之比较 |
一、同性婚姻模式 |
二、注册伴侣的立法模式 |
三、家庭伙伴立法模式 |
四、零星规制模式 |
五、不同立法模式的比较 |
第三节 同性婚姻在大中华地区的法律地位 |
一、中国大陆地区同性恋的立法空白 |
二、台湾地区同性婚姻的立法现状 |
三、香港和澳门同性婚姻的立法进程 |
第四节 比较分析 |
一、同性婚姻的立法总结 |
二、不同社会条件下同性婚姻模式的立法和模式转换 |
三、同性婚姻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
小结 |
第四章 同性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之立法比较 |
第一节 同性婚姻模式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
一、人身关系方面 |
二、财产关系方面 |
第二节 注册伴侣模式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
一、人身关系方面 |
二、财产关系方面 |
第三节 家庭伙伴模式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
一、人身关系方面 |
二、财产关系方面 |
第四节 零星规制模式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
一、人身关系方面 |
二、财产关系方面 |
第五节 比较分析 |
一、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之比较 |
二、同性婚姻模式与其他三种同性立法模式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之比较 |
小结 |
第五章 涉外同性婚姻的国际私法问题 |
第一节 同性婚姻成立的准据法 |
一、适用合同的准据法 |
二、适用婚姻的准据法 |
三、创设特殊的准据法规则 |
第二节 外国同性婚姻的承认 |
一、外国同性婚姻在内国的承认 |
二、若干程序问题 |
第三节 涉外同性家庭的若干问题 |
一、共同收养问题 |
二、代孕问题 |
三、医疗互助问题 |
小结 |
第六章 中国解决同性婚姻法律问题的对策 |
第一节 修改传统婚姻的概念 |
一、扩张传统婚姻的模式 |
二、借鉴国外的家庭伴侣制度 |
第二节 涉外同性婚姻法律适用规则之建议 |
一、增设对涉外同性婚姻的识别规定 |
二、增设涉外同性婚姻成立和解除的冲突法规范 |
第三节 外国同性婚姻在我国的司法承认规则 |
一、慎重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
二、关于以同性婚姻为先决问题案件的处理 |
附录一 |
附录二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科研成果目录 |
后记 |
(8)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问题的缘起 |
1.1.1 个人信息具有的价值探究 |
1.1.2 信息主体面临的风险分析 |
1.2 思路内容与研究方法 |
1.2.1 基本思路 |
1.2.2 主要内容 |
1.2.3 研究方法 |
1.3 重点难点与创新之处 |
1.3.1 重点难点 |
1.3.2 创新之处 |
第2章 个人信息私法保护的理论基础 |
2.1 人格权理论对个人信息私法保护的探索 |
2.1.1 人格权理论与个人信息的法定保护 |
2.1.2 一般人格权理论与个人信息权的创设 |
2.2 隐私权理论对个人信息私法保护的推进 |
2.2.1 从隐私思想的萌生到隐私权的确立 |
2.2.2 隐私权的法理学基础与内涵界定 |
2.2.3 从独处权说到个人信息控制权说 |
2.2.4 个人信息隐私的专项保护解读 |
2.3 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对个人信息私法保护的诠释 |
2.3.1 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的创生 |
2.3.2 个人信息自决权的确立 |
2.3.3 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
2.4 财产权理论对个人信息私法保护的思辨 |
2.4.1 个人信息财产化理论的兴起与发展 |
2.4.2 个人信息财产化理论的缺陷与困境 |
2.4.3 人格与财产之间的个人信息保护 |
第3章 个人信息私法保护的客体 |
3.1 个人信息法律内涵的探究 |
3.1.1 个人信息法律称谓的认定 |
3.1.2 个人信息范围的界定 |
3.1.3 个人信息类别的划分 |
3.2 个人信息私人利益性的思索 |
3.2.1 个人信息的私人利益性解读 |
3.2.2 信息主体私人利益的实现方式 |
3.3 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客体的双重性 |
3.3.1 作为私法保护客体之一:个人信息权 |
3.3.2 作为私法保护客体之二:个人信息法益 |
第4章 个人信息权益的私法保护方式 |
4.1 个人信息权的私法确权保护方式 |
4.1.1 我国未来民法典对个人信息权的总体确认 |
4.1.2 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权的详细解读 |
4.1.3 我国商事法律制度对个人信息权的直接认可 |
4.2 个人信息权的私法救济保护方式 |
4.2.1 个人信息权的人格权请求权制度保护方式 |
4.2.2 个人信息权的侵权责任制度保护方式 |
4.3 个人信息法益的私法保护方式 |
4.3.1 个人信息法益的立法保护方式 |
4.3.2 个人信息法益的司法保护方式 |
第5章 个人信息私法保护中的利益平衡之典型实例分析 |
5.1 个人信息私法保护与新闻自由 |
5.1.1 新闻自由的豁免程度分析 |
5.1.2 新闻自由的豁免主体认定 |
5.2 个人信息私法保护与行为自由 |
5.2.1 自然人纯粹的私人或家庭活动中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
5.2.2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与自然人的行为自由 |
5.3 个人信息私法保护与网络环境 |
5.3.1 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的辨识 |
5.3.2 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私法保护的特殊规则 |
第6章 我国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的构建 |
6.1 我国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的确立需求与价值定位 |
6.1.1 我国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的确立需求 |
6.1.2 我国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的价值定位 |
6.2 我国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构建模式之选择 |
6.2.1 比较法视野下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模式的分析 |
6.2.2 我国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模式的多元化选择 |
6.3 我国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的具体安排 |
6.3.1 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的内部结构安排 |
6.3.2 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具体内容的设计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后记 |
(9)试论信息技术进步对传统权利理论的挑战(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信息技术进步及其社会影响 |
第一节 信息技术的发展状况 |
第二节 信息技术的特性 |
第三节 信息技术对社会发展的影响 |
一、对时空观的影响 |
二、对社会文化的影响 |
三、对立法制度的影响 |
第二章 传统权利理论概述 |
第一节 基于法学派别的权利研究 |
一、价值论法学派 |
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 |
三、社会法学派 |
第二节 基于权利范畴的研究 |
一、自由 |
二、利益 |
三、权力 |
四、资格 |
五、正义 |
第三章 信息技术对权利结构要素的影响 |
第一节 权利主体的更新 |
一、一个新的权利主体分类 |
二、主体权利意识日益丰富 |
第二节 权利客体的扩张 |
一、信息成为了权利的客体 |
二、信息权利的概念 |
三、信息权利对于传统权利理论的意义 |
第三节 权利正当性的弱化 |
一、权利认同危机出现 |
二、权利泛化乃至异化 |
第四节 权利救济方式的信息化 |
一、法律适用方式信息化 |
二、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兴起 |
第四章 权利理论的更新和完善 |
第一节 权利外延的发展 |
一、纵向维度:权利客体的建设性扩大 |
二、横向维度:权利适用范围的国际化 |
第二节 权利内涵的反思 |
一、深化利益理性,重塑价值平衡 |
二、回归人本主义价值观 |
第五章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后记 |
(10)3-6岁儿童受教育权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问题提出与研究意义 |
1.1.1 3-6岁儿童受教育权保护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
1.1.2 3-6岁儿童受教育权保护方面应思考的三个问题 |
1.1.3 研究意义 |
1.2 概念界定 |
1.2.1 学前教育的本质 |
1.2.2 学前教育的价值 |
1.2.3 3-6岁儿童 |
1.2.4 3-6岁儿童受教育权 |
1.3 文献综述 |
1.3.1 受教育权的历史演变研究 |
1.3.2 儿童受教育权的国际法价值研究 |
1.3.3 儿童受教育权体系的构成研究 |
1.3.4 儿童权利保护研究 |
1.3.5 已有研究取得的成就和存在的问题 |
1.4 视角、方法与论文结构 |
1.4.1 研究视角 |
1.4.2 研究方法 |
1.4.3 论文结构 |
第2章 3-6岁儿童受教育权的渊源 |
2.1 自然性渊源:受教育权的原生性 |
2.1.1 3-6岁儿童受教育权的原生性 |
2.1.2 3-6岁儿童受教育权的原生性秩序 |
2.2 道德性渊源:道德的优先性确认 |
2.3 法律性渊源:法律的保障性保留 |
2.4 目的性渊源:对正义性学前教育目的的追求 |
2.4.1 正义的性质 |
2.4.2 正义与学前教育的逻辑联系 |
2.4.3 3-6岁儿童受教育权的需要、动机与正义的关系 |
2.5 小结 |
第3章 3-6岁儿童受教育权利体系的构建 |
3.1 3-6岁儿童视角的受教育权 |
3.1.1 3-6岁儿童受教育权的性质 |
3.1.2 3-6岁儿童受教育权的本质 |
3.2 3-6岁儿童受教育权的价值 |
3.2.1 平等的价值 |
3.2.2 道德的价值 |
3.2.3 存在的价值 |
3.3 3-6岁儿童受教育权的形态 |
3.3.1 自由 |
3.3.2 利益 |
3.3.3 能力 |
3.3.4 发展可能性 |
3.4 3-6岁儿童受教育权的国内外法律文本分析 |
3.4.1 国际法文本分析 |
3.4.2 国内法文本分析 |
3.4.3 国内外法源文本比较分析 |
3.5 3-6岁儿童受教育权体系的构成 |
3.5.1 3-6岁儿童受教育权体系的设计 |
3.5.2 3-6岁儿童受教育权体系的特殊性 |
3.6 3-6岁儿童受教育权体系的基本内容 |
3.6.1 平等 |
3.6.2 人格 |
3.6.3 健康 |
3.6.4 条件 |
3.6.5 受益 |
3.6.6 救济 |
3.7 小结 |
第4章 3-6岁儿童受教育权的保护主体 |
4.1 国家的保护 |
4.1.1 国家保护的主体资格 |
4.1.2 国家作为保护主体的权利来源 |
4.1.3 国家保护的主要手段 |
4.2 教育行政机关的保护 |
4.2.1 教育行政机关保护的主体资格 |
4.2.2 教育行政机关作为保护主体的权利来源 |
4.2.3 教育行政机关保护的主要手段 |
4.2.4 教育行政机关侵权行为的间接性 |
4.3 幼儿园的保护 |
4.3.1 幼儿园保护的主体资格 |
4.3.2 幼儿园作为保护主体的权利来源 |
4.3.3 幼儿园保护的主要手段 |
4.4 教师的保护 |
4.4.1 教师保护的主体资格 |
4.4.2 教师作为保护主体的权利来源 |
4.4.3 教师保护的主要手段 |
4.5 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保护 |
4.5.1 父母及其他监护人保护的主体资格 |
4.5.2 父母及其他监护人作为保护主体的权利来源 |
4.5.3 父母及其他监护人保护的主要手段 |
4.6 社会的保护 |
4.6.1 社会保护的主体资格 |
4.6.2 社会作为保护主体的权利来源 |
4.6.3 社会保护的主要手段 |
4.7 小结 |
第5章 3-6岁儿童受教育权的保护举措 |
5.1 坚持3-6岁儿童受教育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
5.1.1 基于分配正义的简单平等对不干涉平等的总原则 |
5.1.2 3-6岁儿童受教育权保护的具体原则 |
5.2 建立3-6岁儿童受教育权保护机制 |
5.2.1 学前教育理想:保护目的 |
5.2.2 学前教育规律:保护依据 |
5.2.3 学前教育伦理:保护基石 |
5.2.4 实施权利救济:保护手段 |
5.3 运用3-6岁儿童受教育权保护的四种手段 |
5.3.1 主动防御手段 |
5.3.2 被动防御手段 |
5.3.3 私力救济手段 |
5.3.4 社会救济手段 |
5.4 关于公益性法律救济制度的思考 |
5.4.1 法律救济的空白领域 |
5.4.2 建立公益性法律救济制度的可能性 |
5.5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成果 |
四、关于美国宪法的一项新权利的法哲学探讨(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引入被遗忘权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 侯湘荣. 河北师范大学, 2020(07)
- [2]论专利权的推定效力[D]. 闫宇晨. 南京大学, 2020(04)
- [3]着作权默示许可研究[D]. 尹卫民. 厦门大学, 2019(07)
- [4]“被遗忘权”在欧盟和美国立法和适用的对比研究[D]. 秦利娟. 南京师范大学, 2019(04)
- [5]论被遗忘权的法律保护[D]. 于靓. 吉林大学, 2018(12)
- [6]视听表演者权研究[D]. 朱光琪. 武汉大学, 2015(07)
- [7]同性婚姻若干法律问题比较研究[D]. 龙湘元. 武汉大学, 2015(07)
- [8]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研究[D]. 杨咏婕. 吉林大学, 2013(08)
- [9]试论信息技术进步对传统权利理论的挑战[D]. 赵飞鸿. 复旦大学, 2013(03)
- [10]3-6岁儿童受教育权保护研究[D]. 何善平. 陕西师范大学, 201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