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及其责任(论文文献综述)
谢甫成,周雨情[1](2021)在《买假索赔的正当化及其适用限度》文中指出本文立足于实践经验与理论研究,沿袭功能主义路径,旨在完善知假买假行为的评价机制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方案,以推动我国"买假索赔"相关立法与司法适用的完善。
赵启圳[2](2021)在《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是一个复杂的法律关系集合体,主要包括网络购物平台与销售者、消费者间形成的网络购物服务合同关系,销售者与消费者间形成的网络购物买卖合同关系,消费者、销售者与第三方资金托管支付机构间形成的资金托管支付服务合同关系,销售者与物流企业间形成的物流服务合同关系。五种法律关系以网络购物服务合同关系为基础,以网络购物买卖合同关系为中心,以资金托管支付服务合同关系、物流服务合同关系为保障,共同维护网络购物平稳运转。《民法典》和《电子商务法》赋予网络购物各主体民事法律地位,规定了各主体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网络购物实际,对网络购物消费者的权益作了特别保护,对网络购物平台、网络购物销售者的责任作了规定。然而,在实践过程中显现出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立法存在不足,司法存在难题。因此,有必要对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的架构进行具体研究,进而提出完善网络购物法律规制的建议。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分为三章。第一章“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样态”,具体分析了网络购物运行的常态架构,梳理归纳了网络购物的基本特征,阐述了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总结了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问题,勾勒出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的宏观构造。第二章“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分析”,深入研究了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集合体中五种主要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阐述了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要义务,探讨了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厘清了网络购物平台、销售者、消费者、第三方资金托管支付机构、物流企业间的相互关系,明晰了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的微观结构。第三章“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的现状与改进”,阐述了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情况,反思了立法存在的不足和司法中的难题,分析了立法的制约因素和司法难题产生的原因,提出了完善网络购物法律规制的建议。希冀通过完善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具体规范,细化网络购物民事案件司法认定规则,推动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向更好方向发展。
李雨婷[3](2021)在《商业医疗美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以三个典型案例为视角》文中指出随着时代的进步,人们的物质生活已经较为丰富,互联网时代下“颜值经济”概念的兴起和短视频行业的欣欣向荣,使得很多人对自己的外在形象有了更高的要求,医疗美容行业也随之发展,但同时也产生了许多法律隐患。求美者在医疗美容机构进行医疗美容项目的过程中,难免会遇到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而法律适用的不明确性,使得司法实践中针对医疗美容纠纷出现了许多不同的观点,在医疗美容机构就医的人们很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文章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个部分主要通过三个以营利性质医疗美容机构为被告的真实案件为缩影来提出问题,并结合三个典型案例类案不同判的现象,归纳出三个案例的共同的争议焦点。这三个案例遇到的情节相似、判决争议焦点类似,但三个案例最终在对争议焦点的认定和最终的判决结果却存在很大差异,甚至出现了一审与而二审的观点与结论完全对立的情况。因此,医疗美容行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问题有研究的必要性。第二部分是根据三个案例总结出的两个主要争议焦点,为商业性医疗美容在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存在很大理论争议的基调之上,对医疗美容的概念与法律性质进行分析,进一步探索其是否能根据其特殊性质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时分析了认定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条件。最后一个部分是在第一章运用三个典型案例为视角提出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之后,及第二章运用法理分析研究本文的问题后得出的一些研究结论和研究启示,主要是商业医美还是有结合实际考虑适用《消法》的必要性与可实现性,应进一步明确医疗美容这一概念本身,在明晰定义的基础之上细化医疗美容的分类,对医疗美容过程中发生的欺诈行为也应完善其应用的认定标准,同时应改进惩罚性赔偿的金额算法。本文的研究特色在于关注当今社会医疗美容纠纷案件频发的热点问题,从现实司法矛盾出发,提出商业医疗美容服务纠纷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问题。通过对上述问题进行比较研究和综合归纳,运用案例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文献研究法,以及运用法律涵摄的思维过程,突出医疗美容行业的商业属性,就医人员接受医疗美容服务较多情况下符合《消法》中之“消费者”的法律性质,同时重点研究了医疗美容机构的法律性质。本文还分析了医疗美容行为可分为治疗性与非治疗性,并将医疗美容定义中的“创伤性”、“侵入性”程度以切入点再次区分,来对我国的商业医疗美容服务纠纷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具体分析。
谢甫成,周雨情[4](2021)在《功能主义视角下买假索赔的正当化及其适用限度》文中研究表明对于知假买假可否请求惩罚性赔偿,争议焦点集中于知假买假者是不是消费者以及惩罚性赔偿适用是否以消费者被诱使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为要件,争议原因在于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属性、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私力执法的正当性以及知假买假的社会效果的不同认知。基于相关法律制度的功能实现需求以及知假买假行为的积极效果,知假买假应当有限制地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倾向弱者的法律功能分析,组织或公司的知假买假者不应被视为消费者,而以个人为单位的知假买假者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食品药品事关消费者生命健康,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应要求消费者的主观状态,可以适用于知假买假者;为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与制裁功能,消费者"明知"的主观状态不应成为不支持其索赔的理由。但为削弱知假买假的消极影响,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适当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完善相应的救济程序,加大对知假买假者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引导并规制知假买假者依法参与社会共治。
刘海川[5](2021)在《微商购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微商购物是一种以社交关系为基础,将网络社交平台作为交易和宣传的载体及工具,通过创造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利用价格或质量优势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互联网商业销售模式。在电子商务不断发展的互联网时代,微商购物基于其依赖基础、运营平台和信息传播途径的特殊性,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尽管微商购物与传统电子商务存在一定差异,但一旦认定购买方的消费者法律地位,其应当享有相应的消费者法定权利。然而,实际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受到侵害、知悉真情权受到限制、公平交易权难以保障的问题屡屡发生。究其原因在于:宏观上微商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制理念、监管思路陷入困境,微观上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存在缺漏、经营者责任承担标准不明。本文拟在反思微商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障缺漏的理论原因和现实原因基础上,从法律规制、立法内容、行业规则、司法救济等方面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以期为微商购物市场的有序运作和消费者权益的维护提供有效保障。本文围绕我国微商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展开研究。首先,本文通过对微商购物的概念界定和交易特征进行归纳,在明晰现有微商购物种类的基础上分析交易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其次,本文对于微商购物中消费者享有的安全保障权、知悉真情权、公平交易权进行具体分析,并指出微商购物中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具体表现。在对侵权现象进行列举的基础上,本文从规制理念和规制方式两方面对微商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制的特殊性进行分析。再次,本文从立法、行业规则和司法案例三方面分析我国微商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制现状,并从理论和现实两方面探讨微商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的成因。理论成因包括:传统规制理念无法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秩序价值和自由价值在监管中存在冲突、消费者权益保障主体结构轻重失衡;现实成因包括:现有立法内容难以回应消费者权益保障的需要、微商行业规则存在体系缺漏,纠纷解决渠道不畅、现有司法救济机制难以为实践纠纷解决提供合理指导、微商消费者权益救济能力难以满足实际需求。最后,本文对于我国微商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治完善提出了相应建议,主要分为以下五个方面:第一,探索更加适应市场需要的法律规制模式,包括:促进法律赋权主义与法律父爱主义规制模式的融合、妥善处理微商购物监管中的法律价值冲突、推进消费者权益保障社会共治;第二,加强微商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保障,包括:完善微商购物的经营者登记标准、完善微商购物广告法律规制;第三,在微商纠纷处理规则中落实消费者的维权措施,包括:完善微商信用评价机制、改进微商纠纷在线解决机制;第四,健全微商购物消费者的司法救济机制,包括:完善经营者欺诈认定标准,细化平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明确微商经营者和平台经营者责任;第五,在法律上确立更有效的消费者索赔机制,包括:增强微信证据证明力、加快新型存证技术普及。
谢忱[6](2020)在《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研究》文中认为自2006年以来,邮轮产业在中国迅猛发展。由于我国邮轮产业发展重心一直集中于邮轮旅游市场培育,行业管理与立法方面远远落后于现实需要,因而出现了一系列诸如低价团泛滥、恶性竞争、免责条款滥用等行业乱象,行业立法迫在眉睫。为解决行业立法滞后带来的种种问题,以上海为代表的我国邮轮产业发达城市,发布出台了一系列针对邮轮旅游的政策性文件与行业规章,例如《上海市邮轮旅游经营规范》、《上海市邮轮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等,并建立了船期保险、多部门联合调解等行业管理机制,国内邮轮旅客的小额纠纷维权渠道已经逐渐畅通。然而,我国邮轮旅游的乱象并未得到根本改善,邮轮旅客人身伤亡等严重人身侵权案件仍然时有发生,“低价出境、大量购物、旅客权益保障不足”等负面印象,仍然充斥着大众对邮轮产业的认知。究其根本原因,我国法律学界与实务界当中,存在着邮轮旅游服务实际提供者与服务销售者之间责任倒挂的错误认识,导致对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一直无法达成共识,从而限制了立法活动的层次和深度,对邮轮公司的承运人责任规制与对邮轮旅客的特别立法保护更是无从谈起。这种错误认识源自我国因为独特的旅游市场环境和法律环境所产生的独特的邮轮船票销售模式。由于《旅行社条例》等国内立法对出境游经营主体的限制,导致我国开展邮轮船票直销模式受阻,过度依赖旅行社通过包切舱模式销售船票和组织邮轮旅游。而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包价旅游合同的研究不足,使得作为包价旅游合同主体的旅行社在大多数学者的眼中成为替代邮轮公司的责任主体,在海商法中承担了本应由邮轮公司承担的承运人责任,导致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分配明显失衡。因此,对我国特殊的法律和政策环境下所形成的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进行系统性的深入研究,有着非常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以国内运输法兼旅游法为视角,参考大量邮轮产业发达国家相关立法和判例,对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在我国法特别是海商法下法律关系性质和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表现进行系统性研究,重点在于澄清学界对于包价旅游合同、邮轮舱位租用合同和邮轮船票的种种误区,在海商法和旅游法的框架下厘清包切舱旅行社、邮轮公司、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等主体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并为我国邮轮旅游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和立法建议。全文除引言和结论外,正文分为五章。第一章以邮轮和邮轮产业的历史沿革入手,对邮轮产业的行业与文化特点进行归纳,并研究不同邮轮船票销售模式的表现和成因。第二章从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定义、法律关系特点、部门法定位与涉外法律关系适用入手,在我国法下搭建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框架。第三章研究分析在不同的邮轮船票销售模式下,对业界有关包切舱模式和邮轮船票直销模式的理论研究误区进行澄清,指出不同邮轮船票销售模式下,旅行社等邮轮船票销售主体对邮轮旅游的参与,都不会对邮轮公司的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地位造成实质性影响。第四章通过对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与责任连带关系进行研究,理顺邮轮旅游服务提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五章落脚到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最重要的部分,即海商法下邮轮公司与邮轮旅客的关系,对海商法下的邮轮运输承运人识别、承运人责任体系尤其是邮轮公司对旅客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研究。通篇形成一个从整体到部分,从一般到特殊,从全面到重点的完整研究体系。
张瑞[7](2020)在《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96与第497条对原《合同法》第39与第40条作了全面修订,表明当下我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制度存在更新需求。系统讨论该议题应沿“本体论——原因论——方法论”路径推进,也即应着重解答如下三方面问题:何谓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为何实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以及如何实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就格式条款法律规制蕴意,应统筹格式条款与法律规制两者定义而把握。原《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2019年12月16日《民法典(草案)》496条第1款则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见立法者有意通过删除“为反复使用”要件而重述格式条款定义,并借此实现格式条款内涵认识更新。就其幕后动因,乃系为将“某些仅为一次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缔约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消费者合同条款”纳入到格式条款认定范畴中,由此与民法典编纂背景下蓬勃发展的消费者保护势头形成呼应。然其剔除“为反复使用”要件时未作任何限制的做法,极容易使有关受众在理解格式条款定义时扩大解释,由此不当扩张格式条款认定范畴,进而为滥用规制埋下风险。最终在最近审议通过的《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中,格式条款定义又重新恢复到原《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上。可见如何在格式条款使用客观状态与消费者保护价值追求之间寻得平衡,这是影响立法者拟定格式条款定义时的关键因素。就此当前更为完善的定义可参考表述如下: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条款。消费者合同条款虽仅为一次使用而预先拟定,但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也属于格式条款。另在把握法律规制蕴意时,须由“规制日常含义”向“规制法律含义”推进。前者可被归纳为“掌握规制力量的主体对其之外的对象所施加的调控”,进而后者亦可被界定为“由掌握立法权的主体,借助其所创制的法律规范,对其之外的对象所实施的调控”。统筹前述格式条款与法律规制定义,则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之蕴意可概述如下:由掌握立法权的主体,借助其所创制的法律规范,针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条款所实施的调控。就某些仅为一次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消费者合同条款所实施前述调控亦在此列。最后还应注意,格式条款使用实践事实上囊括微观与宏观两大位面。前者以个别合同关系下格式条款使用活动为核心,此时合同法系主要调控手段,以管控因具体格式条款滥用而导致的个别合同关系紊乱风险;后者则以格式条款使用泛社会化现象为焦点,彼时经济法系主要干预机制,以防止因格式条款群体滥用而导致的市场机制失灵风险。故最宽泛的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应牵涉合同法与经济法两大场域,但为突出研究特色与集中研究范畴,前述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定义仅限于合同法位面。就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缘由,应从存续依据与受限依据两方面整合论证。针对格式条款存续依据,以往主流观点指向其“交易效率提升功效”。然对此论点可提出如下疑问:一是在格式条款早已褪变成使用人压迫相对人工具的当下时代,相对人为何仍愿意继续接受格式条款?二是在对格式条款使用进行管控已成普遍趋势的背景下,维持使用人使用热情的动因是否仅限于此种功效?循此疑问可知,眼下“交易效率提升功效”观点在论证格式条款存续依据时已甚为单薄,由此需要挖掘更为多元的支撑理由。立足相对人角度审视,彼时其接受格式条款而完成的资源再配置相对于拒绝格式条款而维持资源配置原状,其利益获得了改善。且因此过程之完成系基于相对人自身经济理性与自主决定,故此种利益改善结果属于帕累托最优,此乃相对人认可格式条款继续存在的根本原因。再者立足使用人角度审视,格式条款与法人“科层制”之“业务细致分工并得以专业化”、“权力始终掌握在上级手中”、“维持自身稳定”及“角色去人格化设计降低失误风险”四方面特性相契合,这使其极大适应了法人制度在当下时代的推广与运转,由此亦极大强化了使用人予以采纳的动因。另针对格式条款受限依据,以往主流观点则指向契约自由与契约公平双重崩坏事实。然此种观点只把握住了格式条款被滥用之表面现象,而并未触及此种现象发生的内在源头因素——格式条款当事人行为心理。格式条款当事人基于不同“成本—收益”权衡,双方之间存在“动机对比失衡”与“信息对比失衡”。前者表现为使用人使用格式条款的动机较相对人认识格式条款并展开博弈的动机远为强烈,后者表现为使用人掌握的交易讯息较相对人更为丰富。受此影响,“使用人机会主义行为”与“相对人理性忽视行为”通常在所难免。前者表现为使用人惯常性迫使相对人接受于其不利的格式条款,后者表现为相对人不愿意也难以对此压迫进行反抗。进一步受“格式附从条款削弱效应”影响,前述两种行为终将合力掏空整体合同关系下的意思自治与给付公平。另伴随格式条款使用泛社会化趋势的推进,前述两种行为还会衍生出市场机制层面的“逆向选择”结果,破坏整体市场机制的良性运转,并加剧“私法主体身份二重分化趋势”,最终使弱者保护在当下时代获得与意思自治同样重要的地位。就格式条款法律规制方法,首推方案为“形式规制”,即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之过程所为规制,具体包括“纳入规制”与“解释规制”。所谓纳入规制,意即从格式条款合意达成过程方面探索规制方案。在当今世界,“提示说明义务规则”(提示说明不充分条款排除技巧)与“意外性条款排除规则”(合理性期待规则/意外性排除技巧)系比较主流的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手段。二者均着眼于相对人意思自治机会之保障,以消解格式条款关系下契约自由形式化褪变风险。未来我国也应吸收这两种规则,并考虑将《民法典》第498条中“非格式条款优先”解释规则还原为纳入规制规则,由此形成我国法上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机制。其中“提示说明义务规则”可参考表述如下:(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对其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以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予以说明。前述提示说明义务履行以对方可知悉及可理解为合格标准,未合格履行者相关条款不得成为合同组成部分,但相对人予以认可的除外。(2)述法条款免于第(1)款中提示说明义务约束。另“意外性条款排除规则”亦可参考表述如下:格式条款的形式或内容过于异常,以至对方无法合理期待的,其不构成合同组成部分,但相对人予以认可的除外。至于“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则”,则可继续沿用《民法典》第498条第三句之表述。另外所谓解释规制,系指在化解格式条款语义分歧时对其加以管控,借此限制滥用性格式条款被订入合同之中。依以往主流观点,“客观解释规则”、“疑义不利于使用人解释规则”以及“严格解释规则”系代表性规则。然当具体构思这些规则时,《民法典》第498条采“使用人限制主义”,即在满足客观解释前提下,解释格式条款时的直接目的为对使用人进行限制。然在实践中,使用人限制却并不同时意味着相对人救济,由此在“使用人限制主义”指引下,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适用亦并非绝对导向为相对人提供救济这一法律规制终极目标。未来我国法应以“相对人救济主义”取代“使用人限制主义”,并持此理念重塑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具言之可参考表述如下: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对相对人最有利的解释。对格式条款含义应作最狭义解释,但对相对人不利的除外。就格式条款法律规制方法,终局方案为“内容控制”,即从已以确定语义订入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之内容公平性角度所为规制。作为前述形式规制之“补位”机制,内容控制集中呈现了私法在当下社会“由程序干预转向程序干预与内容干预共存”,以及“由自治控制转向自治控制与国家控制并举”的发展动向。然内容控制导入时仍存在对象范畴限制,即满足透明性要求的核心给付条款、与强制性规范相偏离的条款、仅与任意性规范行为类型相偏离的条款、在非自然人主体相对人核心业务范围内使用的条款、劳动合同条款、家事法上合同条款、公司法上合同条款、合伙协议条款、基于有效法律规定而拟定的条款以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与的国际条约而拟定的条款,均具有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豁免资格,但并非同时免于民法中一般性内容控制规范之审查。与此同时,价格优惠也不能成为相关格式条款免于内容控制的理由。进一步具体构建格式条款内容控制机制时,以私法权义规则为单一要素的传统体系并不可靠,私法权义规则搭配行政督促规则之新体系更值采纳。其以私法权义规则为内部核心,由此确立格式条款关系演进时的内容公平标准;同时以行政督促规则为外缘保障,借此确保前述私法权义规则普遍实现。具言之,私法权义规则应同时囊括内容控制基本规则与类型化规则:前者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本蕴意,以不适当不利益为日常表达,以条款透明性、合同标的属性、相对人合同目的等为指引要素,以相对人予以追认为法律后果;而后者之归纳,则端赖于实践经验之总结。至于行政督促规则,常见有“制定示范文本”、“格式条款强制备案”、“提出行政修改建议”、“举行异议听证”、“拒不修改时的警示公告”以及“行政处罚”等。
王瑞珏[8](2020)在《论格式条款在网络购物合同中的主体区分规制》文中指出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发展,而网络购物作为电子商务领域的重要板块,改变了我们传统的生活方式。近几年我国网络购物用户的数量一直呈现上升趋势,使用网络购物的地区从城市覆盖到乡村,人们可以足不出户地购买商品或享受服务,实践证明网络购物给人们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但与其同时也引发了许多纠纷,网络购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就是主要问题之一。格式条款因一方预先拟定且不与合同相对方协商的特点而被经营者青睐,尤其是在跨越时空的网络购物中被广泛使用,节省了双方的沟通时间,降低交易成本,加速资本流通。但在实践情况中格式条款经常被条款提供方滥用,网络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迫于其所处的劣势地位不得不接受不公平的格式条款,网络商事合同纠纷中的经营者又利用法律规定中对相对方的保护来主张权利。《民法典(草案)》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制,但主要是针对传统格式条款,并未体现网络购物格式条款的特殊性,《电子商务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又不够全面。相较于传统买卖合同,网络购物合同的格式条款涉及的的法律关系更加复杂,而且所有的合同文本及记录都是以电子数据的方式呈现,这在证据的收集保存上也与传统合同存在区别,因此本文在第二章节重点论述了网络购物格式条款在法律层面的特殊性。在网络购物合同的分类中,不仅有网络消费合同(B2C和C2C合同),还有经营者之间签订的网络商事合同(B2B合同),这两类合同在缔约主体和制定目的等方面都有所区别。通过对文献的查阅,笔者发现目前关于网络购物合同的论文主要是针对消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以及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消费合同和商事合同的区分也是停留在传统合同层面,几乎没有针对网络消费合同和网络商事合同进行分类规制的论文。因此本文以合同主体为分类标准,思考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区分规制问题。本文主要通过文献分析、比较研究和案例分析的方法,来对网络消费合同和网络商事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讨论,分析我国在网络购物合同的格式条款规制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两类合同的特点提出相应的建议。文章将从以下四部分来进行递进式的论述:第一章,引言。首先提出本文的选题是因司法判例中对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存在差异,其次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来说明论文研究的意义,之后简单陈述论文的框架结构,最后列举本文拟采用的研究方法和创新之处。第二章,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基础理论。本章节是对选题的两个关键点进行剖析,第一节介绍格式条款的概念,根据概念来分析格式条款的特点。第二节先论述网络购物合同的特点,进一步引出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区别于传统合同格式条款的特殊之处,阐述本选题定位至网络购物合同的原因。第三章,我国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立法现状及依主体区分规制的必要性。第一节对我国在电子商务和格式条款上的立法规定进行总结,分析立法现状的不足之处。第二节则从主体缔约议约能力、合同价值追求及合同意思自治程度这三个层面,分析对网络消费合同和网络商事合同的格式条款进行区分规制的必要性,也是立足于我国的实践情况,为下一章节提出规制建议建立理论依据。第四章,加强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依照主体进行区分规制的建议。这一章也是本文的重点章节,分别从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效力认定、解释规则、获取相对方信息这四个层面进行讨论,每一节都对网络消费合同和网络商事合同提出不同的规制建议。对于网络消费合同,建议提高格式条款的订入条件,对有效的格式条款提出更严格的要求,思考了法典中对解释规则的规范,确定使用个人信息的限制。而针对要求意思自治的网络商事合同,笔者提出放宽格式条款的订入标准,对可撤销和无效的情形进行限缩,以合同解释方法来解释商事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并以格式条款的方式严格保护商业信息和交易过程。总体而言,第四章是根据我国在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规制上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自己的建议和思考。
王飞宇[9](2020)在《我国二手车交易中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汽车保有量增加,我国二手车市场加速发展,二手车交易规模不断扩大,但随之而来的经营者通过篡改里程、出售事故车、泡水车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日益增多,消费者的消费信心遭受严重打击,为我国二手车市场健康发展埋下隐患。美国在其二手车市场发展初期也存在类似问题,但美国联邦与各州通过靶向立法,有针对性地加强对二手车交易中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彻底扭转了二手车交易秩序混乱的局面并在此后一直保持着世界最大二手车市场地位。为探寻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不足,笔者从预防和救济两个维度对我国二手车交易中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法律制度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比较研究后发现,虽然我国自1993年制定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逐步形成以《消法》为核心的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体系,但在一些特殊消费领域中,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法律制度仍不完善。具体到二手车交易中,主要表现为:现有法律对二手车交易信息义务主体范围规定狭窄,对二手车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规定不明确具体,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消费欺诈认定标准过高,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难获支持。政府部门受主客观方面因素影响对消费欺诈行为缺乏打击力度,公诉机关则因恪守刑法谦抑性和受罪行法定原则的束缚,未能对某些恶意欺诈行为进行刑法规制,致使经营者违法成本得不到有效提升;高昂的诉讼成本以及沉重的证明责任阻碍了消费者通过诉讼获得满意救济,和解、调解、仲裁等非讼纠纷解决机制也因多方面原因作用受到限制。为保护我国二手车交易中消费者知情权,进一步推动我国二手车市场发展,本文立足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以域外先进国家法治经验为参照,提出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四点建议:一、扩大二手车交易信息义务主体范围,促进信息在市场自由传递。通过完善立法细化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加重经营者信息披露责任;二、加大对经营者实施欺诈等违法行为打击力度,提升二手车市场准入门槛,实现市场健康发展与消费者保护的统一。促进公诉部门严守职责,对经营者恶意侵害消费者知情权,构成犯罪的予以严厉打击。制定、完善二手车相关技术、安全标准,修改刑法有关条文,为利用刑法打击二手车经营者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法律支撑;三、降低消费者诉讼维权成本,减轻消费者举证责任,鼓励消费者诉讼维权;四、推动市场纠纷解决机制形成,增强经营者和解意愿,完善消费者协会调解功能,促进非讼机制功能发挥。
王俣璇[10](2019)在《格式条款规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格式条款体现了现代经济生活低成本、高效率的特点,在各领域得到广泛应用。而其天然地具有其正反社会效应,一方面,格式条款发挥着简化和促进市场交易的重要功能。格式条款市场经济的产物,在市场的灵活性与敏感性的影响下,公司等市场主体不断修正与完善交易中的权利义务配置,形成足以吸引交易相对人的格式条款,以推动经济活动的便捷化、规模化运作。而另一方面,格式条款由于其排除协商的特征,不免存在使经济地位上处于弱势的普通消费者丧失缔约自由之虞。由于市场竞争的不充分甚至垄断,以及信息的不对称性等原因,市场自身对格式条款的负效应的抑制功能被削弱,甚至导致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从而损害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沦为经济强者压迫弱者的工具。格式条款的双重社会效应,既反映法律与市场两种调整思路的博弈,也体现着民法理论内部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相互扶持与妥协。从格式条款的调整路径来看,一方面,法律应当放手市场,避免对市场竞争的贬损和对自由社会秩序的状害,充分发挥市场竞争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与导向作用;另一方面,法律应作为市场失灵或市场极端逐利性的矫正手段,以防止权利义务关系的畸形失调,实现基本的公平正义价值。从民法的基本原则角度视之,格式条款由当事人一方单独制定,相对人仅具有“take it or leave it”的二元性选择,这一合同的发展趋势本身即是对传统契约自由原则的巨大挑战,美国学者格兰特·吉尔莫所言的“契约的死亡”之虞即体现于格式条款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冲突之上,需要学理上的解释与协调。传统理论的理想模式下,契约自由即是契约正义,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只需触及程序层面。而到了现代,随着消费者问题、格式条款问题的日趋严重,民法不再坚守形式意义上的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实质化成为民法演变的最显着特征。现代契约法的中心问题已由契约自由变为契约正义。如何在格式条款问题中实现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价值,更是当代法学面对的重要课题。本研究将从合同法基本理论出发,穿插结合法经济学视角,按照“规制目标制定-规制范围限定-规制实然性分析-规制应然性设计”的行文思路组织篇章架构,逐步解决“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做”的基本问题。第一章是对格式条款规制的正当性和监管目标的证成,包括格式条款规制应如何回应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两大合同基本原则的要求,以及格式条款规制如何实现目标的精确化两个问题。缔约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性以及相对方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的限制并不能体现格式条款对于契约自由的侵蚀。格式条款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冲击的根源只能在于格式条款的格式性本身,合同法维护契约自由的正当性和有效性即只能通过对信息压迫的矫正体现。格式条款对契约正义原则仅造成间接减损,以契约正义原则作为格式条款的监管要求,主要出于三重考虑:第一,反映契约正义的“条款内容”为监管识别提供便利性;第二,契约正义原则针对双方权利义务分配,其监管效果具有直接性;第三,契约正义原则为监管注入公共目标,具有防止社会价值整体受损的阻却作用。现代法时代下,格式条款的正负外部性由此为监管目标、监管逻辑以及监管力度等的设定提出多层次要求。从价值层面,格式条款的规制首先面临监管目标的精确化问题。契约自由原则对格式条款的效率要求应当为帕累托改进而非卡尔多-希克斯改进,而自愿性协商被认为是达到帕累托最优结果的途径,也即,“受交易影响的每一个人均同意这一交易”。这一目标之下,格式条款规制以对意思自治的维护为限具有正当性。契约正义原则则要求双方合作剩余的分配达到竞争水平,提供方因格式条款的非议价性在博弈中获得优势,当条款的分配结果不符合给付均衡的民法基本原理,监管的介入就在契约正义要求下具有正当性。从路径层面,格式条款问题的非绝对性与复杂性也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市场模式与国家模式作为监管手段的二元性划分的绝对逻辑,也缓和了公法与私法的分明边界。市场模式与国家模式,均为国家介入监管的路径,要求以国家强制力为其效力保障,与自由放任的经济理念相区别,是对私人合同关系的积极引导或矫正。与格式条款相关的概念如“附合合同”、“样板文本”、“小字条款”、“标准化合同”、“标准化格式合同”等,各国理论对其格式条款赋予不同归纳方法。格式条款具有预先制定性、标准化、非协商性、附合性和重复使用性等特点。从其法律属性看,格式条款存在“契约说”与“规范说”之争,这一定性直接决定条款的监管路径问题。从经济视角来看,格式条款可解读为商品、产品质量属性,以及公共产品。在我国,法律监管对象呈现出由“格式合同”向“格式条款”、从“法律行为”到“意思表示”的转变,监管的精准性得以提升。沿此思路,格式条款规制对象可进一步限缩,具体分类标准如核心给付条款与附随条款的划分、商业合同条款与消费者合同条款的划分,以及是否为免责条款、是否规定主要权利的划分。第二章对我国当前格式条款规制的立法、行政及司法规制实态进行总结。我国形成以《合同法》为核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及《反垄断法》为配合的法律规范群。合同法规范路径下,《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52及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呈现出路径驳杂且逻辑似有抵触的规范形态,学界争论颇多。如何从中抽取并整合具有连贯性、协调性的规范进路成为落实格式条款规制的前提问题。最高法院公布的十余件公报案例中,法院在规范选择上侧重有别,裁判倾向上亦有区分,整体呈现出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规范动态均衡、互为补充的裁判逻辑。地方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似对最高法院立场有所偏离。“提示与说明义务”因法律解释空间较大、为法官预留了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而成为适用率较高的效力判断规则。部分并非出自信息矛盾的格式条款问题,被归入信息规制项下草率解决。除《合同法》以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以合同法规制范式为参照,建立了消费者合同领域的格式条款规制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在合同法信息规制基础上,结合保险合同特色,对提供方提示与说明义务规则加以延伸。格式条款质量低下问题,从其根源来看,存在信息不平等与市场地位不平等两类生成路径,《合同法》以及基于《合同法》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模式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保险法》均偏重对信息不平等的矫正。《反垄断法》则从经济地位角度对格式条款规制范围及规制手段进行解读,回应市场地位不平等引起格式条款质量低下的情况,成为上述部门法规则的有益补充。在司法路径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及《反垄断法》均授权对格式条款施加行政监管,监管主体包括原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原银监会、原保监会、证监会以及原反垄断执法机关。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规范为格式条款规制的两种基本路径,为我国合同法所采用。信息规制路径在我国体现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施加,内容控制路径则包括格式条款内容的特别规范、显失公平规则、公平原则等。两类路径互不干涉,但在功能上互为补充,共同服务于格式条款质量的改进。各国及各历史阶段对二者的运用各有偏重。如何权衡两类规制力度、如何对其适用加以扩张或限缩,则需动用监管智慧,结合国情及市场状态加以判断。以下第三章与第四章分别就信息规制和内容控制规范的规范逻辑、现状及改进方式进行阐述,而格式条款解释作为内容控制之辅助,则置于第五章讨论。以下三章共同构成本文的核心部分。第三章讨论格式条款的信息规制理论,信息规制因其事先性和市场性而被视为实现意思自治和保障市场竞争机制的通道。根据行为法经济学理论,市场机制异化的原因为,有限理性使消费者在认知层面和决策层面存在障碍,且对于特定条款,即使理性消费者亦会根据“成本-效益”分析而选择合理忽略。对此,提示义务的功能在于矫正双方信息的不平等,实现对阅读义务的替代;而说明义务则用于矫正专家与业余人的智识差距。根据行为人信息接收与处理的特征,信息披露存在层次化与实质化两方面的改进可能。层次化改进可以条款显着性或条款异常性为标准,并以实证调研为判断方式。实质化改进的路径如标准化信息提供、第三方信息加工以及“菜单式”合同创新等。此外,可借用软家长主义助推思路实现监管的改进。对于信息规制的力度和边界的确定,则应注重与法律行为法规范体系的分工与配合。第四章讨论格式条款的内容规制规范。我国对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既包括不当条款内容规范及公平原则,还包括免责条款控制规范、基于公共秩序的内容控制规范,以及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不过,这些原则均需要法院根据双方交易的具体情节加以个案判断。从格式条款规制的适格性来看,我国法上的显失公平规则、乘人之危规则以及公共秩序对条款效力的控制规范应当以合同而非条款为对象;不当格式条款内容规范以及免责条款规范则明确规定适用于条款而非合同整体。从各规范具体判断维度来看,不当格式条款规范、免责条款规范集中考虑给付均衡的实现,而不以双方合意度也即意思自治的充足作为评价标准;而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制度则从意思自治与给付均衡双重视角入手,对格式条款效力进行考量。第五章讨论解释规则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作用。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之争暴露出“意思与表示分立”理论的局限性,内心真意与外观行为均不能当然地、独立地在合同解释过程中发挥影响法律效果的后果。我国坚持客观解释规则作为格式条款解释的基本路径,仅当其无法穷尽解释时,不利解释规则才发挥作用。我国实践中存在对不当解释规则的体系定位的误读现象,这就不免造成规则的误用和错用,反而在结果上矫枉过正,既违背了解释的中立态度,亦侵蚀了内容控制规范的价值功能。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规范虽各有改进之空间,但仍存在效果上的极限阈值或“天花板”;此外,司法进路本身亦存在个案性、事后性、非行业性、非市场性等效果限制。当三至五章提及的规制手段达到效果极限而无法应对现实需求时,毋宁诉诸行政路径,结合美国、以色列、德国等制度经验,构建以经济视角下的“产品监管”为模型、以事先审批为模式的监管路径,也即第六章提出的最低质量标准模式。格式条款的事先性规制路径,也即施用行政手段,将格式条款内容的审查提前化,配合事先性信息规制的规制尝试,以实现经营者信息披露成本、多数消费者信息处理成本、重复性司法成本的缩减。具体而言,应建立由“最低质量标准”和“安全性质量标准”组成的双层质量标准体系。对于未通过前者的格式条款,禁止其进入市场;对于通过前者但未达到后者标准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施加实质性信息披露;对于通过后者的格式条款,提供方仅须履行形式性信息披露。该制度以统一的行政监管作为司法监管的前置性环节,在节约审判压力的同时促进评价标准的贯一性。
二、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及其责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及其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1)买假索赔的正当化及其适用限度(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缘起 |
二、买假索赔的理论争议及其原因 |
(一)理论争议 |
1、知假买假者消费者身份之争 |
2、对欺诈行为的认定 |
(二)争议产生的原因 |
1、《消法》的法律属性认定 |
2、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 |
3、公权执法与私力执法 |
4、知假买假的社会效果 |
三、买假索赔的正当化及其限制 |
(一)买假索赔的正当化 |
(二)买假索赔的适用限制 |
1、完善举报奖励制度 |
2、适当调整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
3、完善相关的司法救济程序 |
4、加大知假买假者违法惩处力度 |
(2)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样态 |
1.1 网络购物运行的常态架构 |
1.1.1 网络购物运行结构图 |
1.1.2 网络购物的基本特征 |
1.2 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 |
1.2.1 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
1.2.2 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
1.2.3 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
1.2.4 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
2 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分析 |
2.1 网络购物服务合同关系(平台-销售者) |
2.1.1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网络购物空间 |
2.1.2 网络购物平台制定购物规则维护购物秩序 |
2.1.3 网络购物平台对用户注册信息进行前置审查 |
2.1.4 网络购物平台存储网络交易数据 |
2.1.5 网络购物平台构建消费信用评价体系 |
2.2 网络购物服务合同关系(平台-消费者) |
2.2.1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品浏览查询服务 |
2.2.2 网络购物平台推送商品信息 |
2.2.3 网络购物平台合理使用交易数据 |
2.3 网络购物买卖合同关系 |
2.3.1 销售者提供并交付符合约定的商品 |
2.3.2 消费者的价款支付义务 |
2.4 资金托管支付服务合同关系 |
2.4.1 资金托管支付机构妥善保管并按指令支付价款 |
2.4.2 资金托管支付机构为消费者提供信用担保 |
2.5 物流服务合同关系 |
2.5.1 物流企业安全及时交付商品 |
2.5.2 销售者的协助义务 |
3 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的现状与改进 |
3.1 规范和调整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依据及不足 |
3.1.1 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立法现状 |
3.1.2 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立法不足 |
3.1.3 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立法的制约因素 |
3.2 处理网络购物民事纠纷的司法实践及难题 |
3.2.1 网络购物民事纠纷总体情况 |
3.2.2 网络购物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
3.2.3 网络购物民事纠纷的司法难题及原因分析 |
3.3 完善网络购物法律适用的具体建议 |
3.3.1 完善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规范 |
3.3.2 细化网络购物民事案件的司法认定规则 |
3.3.3 加强法律适用的具体措施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3)商业医疗美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以三个典型案例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原由及现实意义 |
(一)选题原由 |
(二)现实意义 |
二、国内相关案例情况 |
三、国内外基本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案情简介及焦点问题的提出 |
一、案例案情介绍及判决结果 |
(一)闻某与南京怡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二)王某与广州越秀区博仕整形外科门诊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
(三)肖某与长沙开福区美槿医疗门诊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
二、案例的争议焦点 |
(一)医疗美容纠纷在法律适用上是否能够适用消费者权益法 |
(二)在医疗美容类案件下如何界定构成“欺诈” |
第二章 法理分析 |
一、医疗美容的概念界定 |
(一)医疗美容的定义 |
(二)医疗美容机构的性质与分类 |
(三)商业医疗美容的性质 |
二、商业医疗美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 |
(一)商业医美中的消费者与经营者 |
(二)医疗美容纠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论争议与缺陷 |
三、医疗美容中有关欺诈的认定 |
(一)欺诈的法律特征 |
(二)商业医疗美容行为中惩罚性赔偿的运用 |
第三章 研究结论与研究启示 |
一、研究结论 |
(一)商业医美可结合实际考虑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二)商业医美中的欺诈行为应依具体情况分析 |
二、研究启示 |
(一)细化医疗美容的分类 |
(二)健全医美服务中欺诈行为的认定体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功能主义视角下买假索赔的正当化及其适用限度(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缘起 |
二、买假索赔的理论争议及其原因 |
(一)理论争议 |
1.知假买假者消费者身份之争 |
2.对欺诈行为的认定 |
(二)争议产生的原因 |
1.《消法》的法律属性认定 |
2.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 |
3.公权执法与私力执法 |
4.知假买假的社会效果 |
三、买假索赔的正当化及其限制 |
(一)买假索赔的正当化 |
(二)买假索赔的适用限制 |
1.完善举报奖励制度 |
2.适当调整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
3.完善相关的救济程序 |
4.加大对知假买假者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
四、结语 |
(5)微商购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言 |
1.1 研究背景 |
1.2 问题的提出 |
1.3 研究意义 |
1.3.1 理论意义 |
1.3.2 实践意义 |
1.4 研究现状综述 |
1.4.1 国外研究现状 |
1.4.2 国内研究现状 |
1.4.3 总结 |
1.5 研究的内容与研究方法 |
1.5.1 研究内容 |
1.5.2 研究方法 |
1.6 本文的创新点和不足 |
第2章 微商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概述 |
2.1 微商购物的概念界定 |
2.2 微商购物中的法律关系 |
2.3 微商购物的特征归纳 |
2.3.1 微商购物营销模式的特殊性 |
2.3.2 微商购物行为的特殊性 |
2.3.3 微商购物合同的特殊性 |
2.4 微商购物的种类 |
2.4.1 传统分类: B2C型与C2C型 |
2.4.2 新型分类: 依据商事主体登记的具体要求 |
第3章 微商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及其法律规制的特殊性 |
3.1 微商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
3.1.1 微商购物中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易受侵害 |
3.1.2 微商购物中消费者知悉真情权受到限制 |
3.1.3 微商购物中消费者公平交易权难以保障 |
3.2 微商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制的特殊性 |
3.2.1 规制理念: 法律父爱主义指引下的限制型保护 |
3.2.2 规制方式: 经营者义务的强化与细致化 |
第4章 我国微商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及其问题成因 |
4.1 我国微商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范现状 |
4.1.1 微商购物立法现状及其分析 |
4.1.2 微商购物行业规则现状及其分析 |
4.1.3 微商购物司法现状及其分析 |
4.2 我国微商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的理论成因分析 |
4.2.1 传统“法律父爱主义”规制理念无法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 |
4.2.2 秩序价值和自由价值在监管中存在冲突 |
4.2.3 消费者权益保障主体结构轻重失衡 |
4.3 我国微商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的现实成因分析 |
4.3.1 现有立法内容难以回应消费者权益保障的需要 |
4.3.2 微商购物行业规则体系存在职能缺漏 |
4.3.3 现有司法救济机制难以为实践纠纷解决提供合理指导 |
4.3.4 微商消费者权益救济能力难以满足实际需求 |
第5章 我国微商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治完善 |
5.1 探索更加适应市场需要的法律规制模式 |
5.1.1 促进法律赋权主义与法律父爱主义规制模式的融合 |
5.1.2 妥善处理微商购物监管中的法律价值冲突 |
5.1.3 完善微商购物消费者权益保障的社会共治机制 |
5.2 加强微商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保障 |
5.2.1 完善微商购物经营者登记标准以严格市场准入制度 |
5.2.2 完善微商广告法律规制以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
5.3 在微商纠纷处理规则中落实消费者的维权措施 |
5.3.1 构建微商信用评价机制以保护消费者公平交易权 |
5.3.2 完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以保护消费者依法求偿权 |
5.4 健全微商购物消费者的司法救济机制 |
5.4.1 完善微商经营者“欺诈”认定标准以明确微商经营者责任 |
5.4.2 完善平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以明确平台经营者责任 |
5.5 在法律上确立更有效的消费者索赔机制 |
5.5.1 加强微信证据证明力以提高消费者诉讼能力 |
5.5.2 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并加快新型存证技术普及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主要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邮轮及邮轮产业 |
第一节 邮轮的定义与历史沿革 |
一、产业视角下的邮轮与邮轮旅游的定义 |
二、邮轮定义的历史沿革考证——“邮轮”与“游轮”之争 |
三、邮轮旅游产业本土化的进程与特点 |
第二节 邮轮产业的行业特点与文化特点 |
一、邮轮产业的行业特点 |
二、邮轮产业的文化特点 |
第三节 邮轮船票销售模式及其成因与结果 |
一、邮轮船票直销模式 |
二、包切舱模式 |
三、包切舱模式在我国兴起与异化的原因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法律框架下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定义与内容 |
一、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定义 |
二、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三要素 |
第二节 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特点 |
一、以海事法和旅游法为主线的部门法交叉管辖 |
二、国际性与本土性并存 |
三、受产业结构影响的价值平衡选择 |
第三节 邮轮旅游法律规范的部门法定位 |
一、研究部门法定位的意义和路径 |
二、世界主要国家邮轮旅游法律定位 |
三、我国对邮轮旅游法律规范应采取的部门法定位 |
第四节 涉外邮轮旅游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
一、传统冲突规范对涉外邮轮旅游侵权的不适应性 |
二、适用母港所在地法律重构涉外邮轮侵权准据法的必要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邮轮船票销售主体与邮轮旅客之间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包切舱旅行社与邮轮旅客的法律关系 |
一、域外法下包价旅游合同的性质 |
二、我国法律对包价旅游合同的学理争议 |
三、在我国法下重新认识包价旅游合同性质 |
第二节 我国邮轮船票直销模式合法性与旅行社应然法律地位的探析 |
一、我国邮轮船票直销模式的合法性基础 |
二、邮轮船票直销模式的不同发展阶段和法律关系 |
三、邮轮船票直销模式对旅游服务合同下旅行社地位的重构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邮轮旅游服务提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包切舱旅行社与邮轮公司的法律关系 |
一、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表现 |
二、邮轮舱位租用合同在大陆法下的性质探析 |
三、美国法对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性质界定 |
四、海商法对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性质界定 |
第二节 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与其他主体的法律关系 |
一、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定义与表现 |
二、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法律地位 |
三、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合同责任承担 |
四、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侵权责任承担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邮轮公司与邮轮旅客之间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海商法视角下邮轮公司承运人身份的确定 |
一、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的定义和外在表现 |
二、邮轮运输服务在我国承运人制度下的定位 |
三、邮轮公司与旅行社的承运人地位选择 |
第二节 以《海商法》为主线的承运人法定责任体系 |
一、海上旅客运输法的排他性管辖效力 |
二、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
三、承运人的归责原则 |
四、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与强制保险 |
第三节 邮轮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重构 |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和立法现状 |
二、邮轮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特点 |
三、邮轮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框架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7)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 |
四、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格式条款法律规制蕴意注疏 |
第一节 格式条款定义重述 |
一、原《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评注 |
二、民法草案2019 年稿第496 条第1 款评注 |
三、《民法典》第496 条第1 款评注 |
四、格式条款定义再构思 |
第二节 法律规制内涵界定 |
一、“规制”语义演进路径梳理 |
二、“规制”日常语义陈述 |
三、“法律规制”语义厘定 |
第三节 格式条款法律规制蕴意核定 |
一、格式条款与法律规制内涵整合 |
二、合同法与经济法分野补充思考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缘由梳证 |
第一节 “帕累托最优”维持探究 |
一、非格式条款关系下维持解读 |
二、格式条款关系下维持解读 |
三、“帕累托最优”维持总结 |
第二节 法人“科层制”结构契合探究 |
一、使用人考察视角内向转换 |
二、“企业内部组织”理论引介 |
三、格式条款对法人“科层制”契合 |
第三节 契约自由与契约公平崩坏探究 |
一、格式条款关系下契约自由形式化褪变 |
二、格式条款关系下契约公平实质性畸变 |
三、契约自由与契约公平崩坏总结与反思 |
第四节 动机对比失衡与信息对比失衡探究 |
一、两种失衡发生原因解读 |
二、两种失衡影响结果解读 |
三、格式条款受限论证总结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格式条款形式规制分析 |
第一节 形式规制优先介入资格证成 |
一、形式规制与内容控制关系考 |
二、形式规制优先介入资格释明 |
第二节 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探究之域外法考察 |
一、德国BGB中纳入机制考评 |
二、英国合理期待性规则考评 |
三、美国司法控制技巧考评 |
第三节 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探究之我国法完善 |
一、我国法导入纳入规制机制必要性论证 |
二、提示说明义务规则拟定设想 |
三、意外性条款排除规则拟定设想 |
四、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则移转设想 |
五、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机制构思总结 |
第四节 格式条款解释规制探究 |
一、格式条款解释规则概述 |
二、相对人保护主义之确立 |
三、我国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完善建言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分析一:依据与范畴 |
第一节 内容控制滥用风险警惕 |
一、契约法研究惯性思维 |
二、契约自治与内容控制 |
三、导入依据与导入范畴 |
第二节 内容控制导入依据核定 |
一、纳入规制运行局限性透视 |
二、内容控制补位必要性解读 |
三、导入依据论证总结 |
第三节 条款与规范视角下内容控制对象范畴厘定 |
一、基于核心给付条款与附从给付条款区别分析 |
二、基于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区别分析 |
三、分析总结 |
第四节 业务与其他视角下内容控制对象范畴厘定 |
一、基于非自然人主体核心业务与非核心业务区别分析 |
二、其他具备豁免资格的格式条款类型归纳 |
三、分析总结 |
第五节 “价格辩争”问题探讨 |
一、价格辩争释义 |
二、价格辩争合理性争议 |
三、价格辩争分析总结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分析二:体系与规则 |
第一节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体系构思 |
一、以权义规则为单一要素之传统体系考评 |
二、权义规则搭配督促规则之新型体系构思 |
第二节 内容控制基本规则探究 |
一、德国BGB与 DCFR规范评注 |
二、域外法考察经验集萃 |
三、我国法未来方案构思 |
第三节 透明性规则探究 |
一、域外法素材梳理与解读 |
二、透明性规则功能再思考 |
三、透明性规则本土化展望 |
第四节 内容控制类型化规则探究 |
一、孕育动因分析及内涵概括 |
二、格式条款“黑名单”与“灰名单”引介 |
三、我国地方法制实践下“黑名单”整合 |
第五节 内容控制督促规则探究 |
一、制定示范文本 |
二、格式条款强制备案 |
三、提出修改建议 |
四、举行异议听证 |
五、拒不修改时警示公告 |
六、行政处罚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8)论格式条款在网络购物合同中的主体区分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选题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实践意义 |
1.3 论文研究内容 |
1.4 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1.4.1 研究方法 |
1.4.2 创新点 |
第2章 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基础理论 |
2.1 格式条款的定义及特点 |
2.1.1 格式条款的定义 |
2.1.2 格式条款的特点 |
2.1.2.1 “重复使用”的制定目的不再作为法律特征 |
2.1.2.2 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 |
2.1.2.3 条款内容未与相对方协商 |
2.2 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特点 |
2.2.1 网络购物合同的界定及特征 |
2.2.1.1 虚拟的订立环境和主客体 |
2.2.1.2 即时的意思表示传达 |
2.2.1.3 合同内容泄露风险较高 |
2.2.2 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与普通合同格式条款的区别 |
2.2.2.1 涉及的法律关系更加复杂 |
2.2.2.2 弱化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义务和相对方的权利 |
2.2.2.3 电子数据形式的证明力较弱 |
2.2.2.4 获得收集相对方信息的授权 |
第3章 我国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立法现状及依主体区分规制的必要性 |
3.1 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的立法现状 |
3.1.1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起步较晚 |
3.1.2 格式条款的法律规范分布零散 |
3.1.3 消费合同和商事合同适用统一规则 |
3.2 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依主体进行区分规制的必要性 |
3.2.1 消费合同与商事合同主体缔约议约能力不同 |
3.2.2 消费合同与商事合同价值追求不同 |
3.2.3 消费合同与商事合同意思自治的程度不同 |
第4章 加强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依主体进行区分规制的建议 |
4.1 格式条款订入规则的区分规制 |
4.1.1 网络消费合同 |
4.1.1.1 事先审查格式条款的内容 |
4.1.1.2 提请注意的义务履行应以消费者明确知悉为限 |
4.1.1.3 设置链接或开设窗口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说明 |
4.1.2 网络商事合同 |
4.1.2.1 条款的订入应适用“最后一枪”理论 |
4.1.2.2 条款提供方的提请注意义务以合理为限 |
4.2 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区分规制 |
4.2.1 网络消费合同 |
4.2.1.1 明确格式条款的可撤销情形 |
4.2.1.2 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无效条款的判断标准 |
4.2.2 网络商事合同 |
4.2.2.1 将撤销权的适用情形限缩至“欺诈” |
4.2.2.2 严格格式条款的无效认定 |
4.3 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区分规制 |
4.3.1 网络消费合同 |
4.3.1.1 不利解释并非消费者的解释 |
4.3.1.2 将非格式条款纳入解释规则不合理 |
4.3.2 网络商事合同 |
4.3.2.1 根据合同制定目的进行解释 |
4.3.2.2 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填补解释漏洞 |
4.4 格式条款获取相对方信息的区分规制 |
4.4.1 网络消费合同——以信息安全规范和格式条款规范进行双重约束 |
4.4.2 网络商事合同——以格式条款规制对信息及交易的安全保护 |
4.5 网络购物合同的格式条款区分规制综评 |
第5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9)我国二手车交易中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我国二手车交易中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现状 |
(一)二手车交易中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知情权情况严重 |
(二)二手车交易中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不充分 |
二、二手车交易中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相关基础理论 |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性质 |
1.“民事权利说” |
2.“人权说” |
3.“综合权利说” |
(二)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学理基础 |
1.信息不对称理论 |
2.成本-效益理论 |
3.实质公平理论 |
(三)二手车交易中消费者知情权与其他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区别 |
1.与普通二手商品交易中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比较 |
2.与新商品交易中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比较 |
(四)保护二手车交易中消费者知情权的意义 |
1.有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消费者保护理论体系的形成 |
2.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诚信体系建立 |
3.有利于扩大二手车交易规模促进经济发展 |
4.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满足人民美好生活的需求 |
三、我国二手车交易中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法律制度之不足 |
(一)信息传递法律制度不完善 |
1.信息提供义务主体范围规定狭窄 |
2.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规定不明确具体 |
(二)经营者违法成本过低 |
1.惩罚性赔偿功能价值未充分实现 |
2.政府部门对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不足 |
3.经营者部分恶意欺诈行为缺少刑法规制 |
(三)知情权受损消费者诉讼维权难 |
1.消费者诉讼维权成本高 |
2.二手车消费欺诈认定难 |
(四)非诉机制不能有效拓展消费者维权途径 |
1.二手车经营者和解意愿缺乏 |
2.消协二手车交易纠纷调解功能受限 |
3.二手车交易纠纷仲裁存在制度缺陷 |
四、我国二手车交易中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法律制度之完善 |
(一)完善立法健全二手车交易信息传递机制 |
1.细化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 |
2.扩大信息提供义务主体范围 |
(二)提升经营者违法成本遏制侵权行为发生 |
1.加大政府对违法行为查惩力度 |
2.追究恶意欺诈行为刑事责任 |
3.明确局部惩罚性赔偿适用 |
(三)鼓励消费者诉讼维权充分法律救济 |
1.降低消费者诉讼维权成本 |
2.减轻消费者举证责任 |
(四)促进非诉机制功能发挥拓展维权途径 |
1.推动二手车交易纠纷民间解决机制形成 |
2.增强二手车经营者和解意愿 |
3.完善消协二手车交易纠纷调解功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格式条款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课题来源及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一) 研究背景 |
(二) 研究的目的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分析 |
(一) 国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研究现状 |
(三) 国内外研究现状简析 |
三、本文创新点及不足 |
(一) 本文主要创新点 |
(二) 本文的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格式条款规制目标的再认识 |
第一节 从卡尔多-希克斯改善到帕累托改善: 契约自由原则要求的再造 |
一、格式条款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冲击 |
二、帕累托改善的形式证成 |
三、格式条款规制的正当性基础之一: 意思自治的维护 |
第二节 格式条款的博弈分析:契约正义原则要求的再造 |
一、格式条款对契约正义原则的冲击 |
二、合作剩余分配的异化 |
三、格式条款规制的正当性基础之二: 给付均衡的矫正 |
第三节 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目标下的国家模式 |
一、公法路径与私法路径二分法的勘误 |
二、国家模式与市场模式二分法的勘误 |
三、由事后监管向事先监管的延伸 |
第四节 规制范围的限定:司法实践与交易实践视域下的格式条款 |
一、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 |
二、格式条款法律性质的基本理论 |
三、格式条款的法经济学解读 |
四、规制单位:格式合同亦或格式条款 |
五、格式条款规制的层次化要求 |
第二章 我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实态 |
第一节 格式条款的《合同法》规范逻辑 |
一、第39条第1款与第40条关系辨析 |
二、第40条与第52、53条逻辑关系的辩证分析 |
三、第40条与《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的逻辑关系 |
第二节 以《合同法》为依据的格式条款司法审判实态 |
一、最高法院的监管逻辑:动态均衡的实践 |
二、地方各级法院的监管逻辑:信息规制的强化与异化 |
第三节 格式条款的其他部门法规制路径 |
一、格式条款的消费者法规制路径 |
二、格式条款的保险法规制路径 |
三、格式条款的反垄断法规范路径 |
第三章 格式条款信息规制理论的反思与修正 |
第一节 市场机制的异化:传统磋商程序之困境 |
一、有限理性下的消费者认知局限 |
二、有限理性下的消费者决策困境 |
三、基于“成本-效益”分析的“理性忽略” |
四、逆向选择模型:低质量格式条款的生成机制 |
第二节 信息规制标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
一、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义务 |
二、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说明义务 |
第三节 信息披露的层次化改进 |
一、以条款显着性为标准 |
二、以条款异常性为标准 |
三、以实证研究为标准 |
第四节 信息规制的实质化改进 |
一、标准化信息提供 |
二、信息加工手段的创新:第三方机构与质量评级 |
三、合同创新:格式合同的“组合式”/“菜单式”设计 |
四、电子商务中电子格式条款的披露创新 |
第五节 信息规制的法律效果 |
一、未成立与无效之辩 |
二、提示与说明义务作为成立要件之证成 |
第六节 软家长主义助推与信息规制之配合 |
一、软家长主义助推的决策辅助功能 |
二、信息规制与助推的适用范围厘定 |
三、助推的具体适用方法 |
第七节 信息规制与法律行为法的分工 |
一、法律行为法的功能定位与规制立场 |
二、信息义务的标准:以法律行为法为参照 |
三、信息规制的功能性重构 |
第四章 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理论 |
第一节 传统型与现代型内容控制规范的适用 |
一、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范的立法体例 |
二、我国传统型与现代型内容控制规范体系 |
三、合同亦或条款——内容控制规范群适用范围的划分 |
第二节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特别规范 |
一、不当条款进路的具体化:合同法第40条 |
二、公平原则的适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 |
三、免责条款的特别规则:合同法第53条 |
第三节 一般内容控制规范及合同法基本原则的适用 |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
二、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 |
三、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 |
四、商事交易特殊规则的适用 |
第五章 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
第一节 大陆法系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以客观解释为原则 |
一、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争 |
二、客观解释规则:以通常理解为解释 |
三、不利解释规则 |
第二节 美国法上的格式条款解释规则:非情境化标准 |
一、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11(1)条 |
二、格式条款解释原则: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11(3)条 |
第六章 格式条款的事先性审查:最低质量标准路径 |
第一节 双重规制路径的功能界限 |
一、信息规制效果的局限性 |
二、内容控制效果的局限性 |
第二节 规制逻辑的结构性转变:事先性标准的优越性 |
一、基于规制成本的优化选择:由事后规制到事先规制 |
二、对于规制技术的优化选择:规则与标准的折衷 |
第三节 最低质量标准制定的制度尝试 |
一、格式条款的备案制度 |
二、格式条款标准化的尝试 |
第四节 格式条款最低质量标准的建构模式 |
一、双重质量标准结构的设想 |
二、格式条款最低质量标准的运用模式 |
三、各国格式条款监管机构与监管立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四、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及其责任(论文参考文献)
- [1]买假索赔的正当化及其适用限度[J]. 谢甫成,周雨情. 边缘法学论坛, 2021(02)
- [2]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研究[D]. 赵启圳.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1(08)
- [3]商业医疗美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以三个典型案例为视角[D]. 李雨婷. 贵州民族大学, 2021
- [4]功能主义视角下买假索赔的正当化及其适用限度[J]. 谢甫成,周雨情.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1(03)
- [5]微商购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D]. 刘海川. 华东理工大学, 2021(08)
- [6]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研究[D]. 谢忱.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4)
- [7]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研究[D]. 张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8]论格式条款在网络购物合同中的主体区分规制[D]. 王瑞珏. 北京外国语大学, 2020(02)
- [9]我国二手车交易中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研究[D]. 王飞宇. 安徽大学, 2020(07)
- [10]格式条款规制研究[D]. 王俣璇. 山东大学, 2019(02)
标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 法律论文; 格式条款论文; 合同条款论文; 合同管理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