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侵权还是违约?(论文文献综述)
谢忱[1](2020)在《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自2006年以来,邮轮产业在中国迅猛发展。由于我国邮轮产业发展重心一直集中于邮轮旅游市场培育,行业管理与立法方面远远落后于现实需要,因而出现了一系列诸如低价团泛滥、恶性竞争、免责条款滥用等行业乱象,行业立法迫在眉睫。为解决行业立法滞后带来的种种问题,以上海为代表的我国邮轮产业发达城市,发布出台了一系列针对邮轮旅游的政策性文件与行业规章,例如《上海市邮轮旅游经营规范》、《上海市邮轮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等,并建立了船期保险、多部门联合调解等行业管理机制,国内邮轮旅客的小额纠纷维权渠道已经逐渐畅通。然而,我国邮轮旅游的乱象并未得到根本改善,邮轮旅客人身伤亡等严重人身侵权案件仍然时有发生,“低价出境、大量购物、旅客权益保障不足”等负面印象,仍然充斥着大众对邮轮产业的认知。究其根本原因,我国法律学界与实务界当中,存在着邮轮旅游服务实际提供者与服务销售者之间责任倒挂的错误认识,导致对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一直无法达成共识,从而限制了立法活动的层次和深度,对邮轮公司的承运人责任规制与对邮轮旅客的特别立法保护更是无从谈起。这种错误认识源自我国因为独特的旅游市场环境和法律环境所产生的独特的邮轮船票销售模式。由于《旅行社条例》等国内立法对出境游经营主体的限制,导致我国开展邮轮船票直销模式受阻,过度依赖旅行社通过包切舱模式销售船票和组织邮轮旅游。而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包价旅游合同的研究不足,使得作为包价旅游合同主体的旅行社在大多数学者的眼中成为替代邮轮公司的责任主体,在海商法中承担了本应由邮轮公司承担的承运人责任,导致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分配明显失衡。因此,对我国特殊的法律和政策环境下所形成的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进行系统性的深入研究,有着非常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以国内运输法兼旅游法为视角,参考大量邮轮产业发达国家相关立法和判例,对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在我国法特别是海商法下法律关系性质和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表现进行系统性研究,重点在于澄清学界对于包价旅游合同、邮轮舱位租用合同和邮轮船票的种种误区,在海商法和旅游法的框架下厘清包切舱旅行社、邮轮公司、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等主体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并为我国邮轮旅游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和立法建议。全文除引言和结论外,正文分为五章。第一章以邮轮和邮轮产业的历史沿革入手,对邮轮产业的行业与文化特点进行归纳,并研究不同邮轮船票销售模式的表现和成因。第二章从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定义、法律关系特点、部门法定位与涉外法律关系适用入手,在我国法下搭建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框架。第三章研究分析在不同的邮轮船票销售模式下,对业界有关包切舱模式和邮轮船票直销模式的理论研究误区进行澄清,指出不同邮轮船票销售模式下,旅行社等邮轮船票销售主体对邮轮旅游的参与,都不会对邮轮公司的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地位造成实质性影响。第四章通过对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与责任连带关系进行研究,理顺邮轮旅游服务提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五章落脚到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最重要的部分,即海商法下邮轮公司与邮轮旅客的关系,对海商法下的邮轮运输承运人识别、承运人责任体系尤其是邮轮公司对旅客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研究。通篇形成一个从整体到部分,从一般到特殊,从全面到重点的完整研究体系。
罗婉华[2](2020)在《论“不当出生”的损害赔偿》文中指出国内学者研究“不当出生”的相关课题,更多还是注重对“不当出生”概念的界定、请求权基础等问题的定性探究,而较少的结合我国司法实践问题进行细致的分析。本文章基于“不当出生”损害赔偿的特殊性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势,围绕着“第一章我国‘不当出生’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之考察”、“第二章‘不当出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第三章‘不当出生’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以及“第四章‘不当出生’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数额计算”四个主轴,设计研究框架,展开深入的研究。在第一章中通过对收集的182件“不当出生”损害赔偿的司法判决分析,发现我国法院在确立请求权主体时存在争议,责任成立的认定存在差异,在相同案情时赔偿范围存在较大差别。在第二章中主要梳理了理论界对父母及缺陷儿能否成为请求权主体的观点,最后本文认为不管在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中,母亲都可以作为请求权主体,缺陷儿不能成为请求权主体。父亲仅在侵权之诉中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请求权主体。在违约之诉中父亲可以继承母亲的权利,作为请求权主体。在第三章中主要论述了“不当出生”损害赔偿案件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认为在侵权之诉中,医疗机构法定义务的违反,侵犯父母的知情权与优生优育选择权。在违约之诉中,此类型案件中医疗机构责任的产生主要为不完全履行甚至是附随义务的违反。此类型案件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此时可由受害人择一请求。第四章部分则是对所收集的司法判决的结果进行分析,进而论述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本文认为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财产上的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以及特殊抚养费,但是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丧葬费。在数额的计算上首先应当遵循损益相抵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及受害人自我过错原则,财产上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应当采用具体的计算方法,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应通过酌定赔偿法计算且最终确定的数额不需要再乘以过错比例。
陈小坤[3](2020)在《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研究》文中认为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迅猛发展及人们对美好生活的需求不断提高,物业管理行业得以不断的发展。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深入,城市人口不断膨胀,居民的住房问题及管理问题日益成为城市发展关注的焦点。物业管理与人们生活紧密联系。物业管理涉及小区房屋及其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环境治理、治安秩序、停车、经营、绿化等方方面面,俨然已成为人们城市生活中密不可分的一部分。拥有舒适、安全的小区生活环境是每一个城市人最基础的生活愿望。此愿望的实现在某种程度上依赖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小区提供一流的、专业的、规范的物业管理服务来实现。然而,虽然《物业管理条例》颁布与实施为物业管理行业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与行为准则,但物业管理行业毕竟属于近几十年方新兴的行业,迄今为止,没有形成完整的、系统的物业管理服务法律制度。人们对专业的、安全的、舒适的物业管理服务的需求与当前有限的物业管理服务制度之间问题与矛盾不断暴露。现实中,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各种各样地问题,相应的纠纷与争议层出不穷,各种矛盾日益剧增。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问题,涉及人们的人身安危及财产安全,与人们的利益息息相关,也是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最基本的要求与最起码的保障。但是,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不论是一般法律规定还是关于物业管理的专门性法规就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都没有进行专门系统的规定。司法实践及理论界,就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有关问题也认识不一。本文以此为契机,拟对目前我国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的现状及问题进行分析,采取理论与司法审判实践相结合,将国内外现有有关规定及相关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理论与司法实践的案例结合,拟对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中有关问题进行类型化分析研究。全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分析其与一般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区别与联系,论述设置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价值及意义;第二部分,对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现行法律规范及司法实践现状的梳理,回顾了一些关于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的有关案例,剖析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在理论与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下文论述作相应的铺垫;第三部分,通过分析相关的争议观点,从而合理地设定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产生之基础与性质;第四部分,确定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及对应的权利主体,在确定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受物业服务企业在2020年新冠肺炎防控工作所充分发挥了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作用启发,认为应将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与处理纳入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第五部分,从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构成要件、责任形态、免责事由这几个方面分析论述违反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问题;当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出现责任竞合时,由权利人综合考虑不同因素自主进行选择;第六部分,简要介绍了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相关的配套制度,认为通过投保物业管理责任险、设置安全保障基金的方式,保障权利人权益,分担风险,强化物业服务企业风险抵御能力,从而实现将保障物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与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健康有序统一起来。然而,笔者能力有限,不奢求能提出标新立异的观点,只求拟通过分析研究,所得结论言之有理,以期对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的理论体系构建和相关司法实践处理提出自己的拙见。
马瑞[4](2020)在《论具有人格意义物的损害赔偿》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社会发展,人们对于精神世界的追求日益增加,便由此导致人格意义物损害赔偿的案件屡见不鲜。具有人格意义物的损害赔偿一直是比较难处理的问题,在实务中人格意义物的种类繁多。处理人格意义物的损害赔偿问题首先需要界定人格意义物,其次是人格意义物被损害后造成人精神损害如何救济的问题。然而我国相关立法处于缺失状态,因此在实务中认定人格物、人格物损害构成要件、以及计算精神损害数额等问题是有难度的。便由此引发到底如何界定人格意义物、如何更好地赔偿当事人所受损失?本文将通过四个部分,先明确人格物的界定问题,其次是人格物致损的两种形式即侵权损害和违约损害,以及如何赔偿人格物的损害即人格物的价值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最后从我国实际出发,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不受损害,以及为我国法律事业贡献出自己的微薄之力。
邵婷婷[5](2020)在《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旅游的本质属性是精神享受,旅游合同具有以精神享受为目的、时限性、给付综合性等特征,精神利益性是旅游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最显着的属性,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的目的是获得精神享受,因此旅游经营者违约行为必然会造成旅游者精神上的损害。针对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目前在我国学术界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但否定说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违反合同的可预测性原则、赔偿数额难以计算等论据并不具有完全说服力,而且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认可对旅游者的精神损害提供违约救济。在立法上,虽然目前我国立法上规定了责任竞合制度,默认否定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但没有明确规定不能适用,《合同法》也没有明文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中的损失仅指财产损失,这也为各地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留下了空间。在司法实践上,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各异,但总体上来说支持的案例较少,法院不支持的理由并非是否认旅游合同违约中存在精神损害,而是认为对该种损害进行违约救济缺乏法律依据。目前英美法系一些国家在审判实践中通过判例的形式承认了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大陆法系很多国家和地区也在立法中确立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此,结合我国目前的理论现状、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以及相关域外法的规定,我国有必要尽快建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且对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具有正当性,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价值独立性,其发生的原因是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并非只适用于侵权责任之中,精神利益是旅游合同履行后旅游者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对精神利益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没有超出当事人的预期。我国法律规定的责任竞合制度存在救济空白,对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符合合同法中完全赔偿原则的要求,同时也是当代合同法追求实质正义的要求,顺应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建议可以通过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和通过对现有的法律进行扩张解释这两条路径来确立我国的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时为了避免旅游者滥用诉权,针对旅游合同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规定严格的构成要件、明确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从而减少法官自由裁量的主观性,进而确定较为合理的赔偿数额。
林雨佳[6](2019)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是一个素有争议但又悬而未决的问题。传统观点认为精神损害属于侵权责任之专门问题。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和实践运用,精神利益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违约精神损害的案例也开始出现,对传统二元竞合模式发起了挑战,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肯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合理性。但是由于立法模糊和理论矛盾的存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混乱,合同中的精神利益并不能得到周全保护,精神损害己经发出了需要违约责任予以救济的呼声。本文试图从精神损害之基础概念出发,进一步分析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合理性与必要性,立足于司法实践之需求和比较法立法之借鉴与反思,抽象出适合我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制度,以期周全保护合同场合下赔偿权利人之精神利益。本文第一章从精神损害概念出发,明确精神损害属于损害的一种,与财产损害的概念对立,与非财产损害同义:包含生理上和心理上所受之痛苦。并立足于现有立法对精神损害相关规定的整理,明确合同法中精神损害赔偿法条处于空缺状态。而此种空缺加上最高院对于旅游纠纷中违约之诉精神损害赔偿的否定,同现实对于精神利益保护之需求之间的矛盾,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态度产生分歧。由此造成了大量同案不同判之现象,主要集中于涉及人身权益的合同类型当中,例如客路运输合同、医疗服务合同、旅游合同等。而这类现象得具体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方可解决。从驳回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之案例来看,其理由主要认为合同之诉中没有精神利益赔偿或缺乏法律依据;而精神损害获赔之判决大多数并没有明确肯定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之诉中的地位,而是从人身损害赔偿的角度出发,利用侵权法或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条对其予以支持,只有少部分法官认为法律并未明确排除违约精神损害的存在,立足于周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违约精神损害做出了赔偿判决,但在法律适用方面却缺乏支撑该判决最适宜的裁判依据。可见在立法中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属实践之迫切需求。第二章主要对违约精神损害制度适用进行理论分析:从二元救济竞合模式的角度和权利救济的角度论证了违约精神损害非侵权之独有;并详细分析了侵权之诉在解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的弊端,尤其在单纯违约(不构成侵权之独立诉因)的案件和第三人侵权导致债务人违约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场合下,此种救济模式的不足之处显露得尤为明显。同时笔者还通过对违约精神损害否定观点的反思,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同程度的肯定和适用实践,证明扩展违约责任赔偿范围之可行性。第三章则是对建立本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从世界各国来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主要可以分为三种:法国的责任统一模式、英美的类型化模式和德国概括否定但特别规定可赔的模式。本文认为,仿照英美法系概括肯定并将合同进行类型化的方式最为适宜,才能在一定程度上即防止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泛化和累诉,又可以满足实践之周全需求:在合同编总则部分肯定“精神损失”为违约赔偿之损失内容,并确定(1)以精神利益作为合同内容的合同、(2)涉及人身权益或特殊财产的合同、(3)“精神目的”内化的财产性合同、(4)严重影响当事人未来的培训合同可主张精神损失。立足于现有立法和学界的保守态度,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可通过对《民法总则》、《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合理解释来予以解决,而判决的具体操作仍需要参照现有侵权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需要强调的是,纯粹因违约本身产生的精神损害不赔,可赔偿的合同需要有“精神目的”的客观化表达,要符合构成违约、可预见性、损害严重性等要件,其具体赔偿则需要“斟酌一切情事”。
钟超逸[7](2019)在《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研究》文中认为《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制定目的,在于通过严厉的惩罚手段,以达到震慑、惩罚违法行为人的目的,为实现该目的,精准的构成要件必不可少。现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没有采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表述方式,没有将违约和侵权两种不同情形下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予以区分,虽其增加了“损失”的赔偿方式以对应侵权责任,但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的有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和构成要件,统一表述易造成司法适用上的混乱。同时,《食品安全法》采用了“食品安全标准”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其虽有其优势及合理性,但因该要件繁杂且不完善的特点,一方面其不能涵盖部分严重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其又将部分轻微违法行为涵盖进来,导致“罪责”不均衡,但书部分的除外规定试图修正这一不均衡的状态,但其用了过多的限定要件(标签、说明书,食品安全,瑕疵,误导),使得该除外规定不仅适用起来复杂、困难,还造成了新的不均衡情形。本文通过对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沿革及司法适用过程中的问题进行分析,试图对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修正,提出在认定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上,采用“两层次”的认定方式,先对补偿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认定,然后再对惩罚性赔偿责任额外的特殊构成要件(权利主体、主观要件、违法性要件)进行认定。此外,通过对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的各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提出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弥补“食品安全标准”涵盖局限的问题,简化但书的除外规定以弥补“食品安全标准”范围过大的问题,使得食品消费的惩罚性赔偿能够“精准打击”严重的违法行为。
颜东晓[8](2019)在《包销模式下的邮轮旅客人身伤亡责任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我国邮轮产业飞速发展,已成为我国休闲业中增长最快的领域之一。然而相比之下,我国有关的法制建设尚不完善,这也导致邮轮旅客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后,难以妥善解决责任问题,阻碍了有关产业的发展。本研究旨在厘清包销模式下邮轮旅游中旅客人身伤亡的多方面责任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包销模式旅客人身伤亡责任制度的建议。不同邮轮旅游经营模式下旅客发生人身伤亡的责任认定存在差异。目前邮轮旅游中,存在邮轮公司直销客票模式与旅行社包销模式两种模式。由于我国《旅行社条例》中存在限制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涉外旅游的规定,我国邮轮旅游经营模式基本采用旅行社包销模式,这也导致邮轮旅游中,旅客、邮轮公司与旅行社三方法律关系不明确。另外,由于邮轮旅游的特殊性,邮轮旅游中旅客的人身伤亡事故相比于普通海上旅客运输人身伤亡事故、《旅游法》中的普通旅游者人身伤亡事故存在显着不同,且邮轮旅客的人身伤亡问题往往也涉及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这也导致了邮轮旅客人身伤亡责任问题存在其特殊性。对此,本研究将包销模式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问题分为归责原则、岸上游责任、责任限制与特殊情况下的责任问题四个部分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我国邮轮旅客人身伤亡责任问题的建议。本研究共分成六章。第一章从两个角度概述了邮轮旅客人身伤亡责任问题,包括邮轮旅游的经营模式及三方法律关系和包销模式下旅客人身伤亡的特殊性。第二章中,笔者对多种情况下邮轮旅客人身伤亡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析,包括以侵权为由起诉、以旅游服务合同违约为由起诉和以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为由起诉三种情况。第三章主要介绍了邮轮岸上游期间的责任问题,包括岸上游期间的性质分析、岸上游模式分析与岸上自由行分析。第四章根据目前旅客人身伤亡责任限制制度的现状,分析了目前邮轮旅客人身伤亡责任限制存在的三个问题,包括责任限制的适用问题、承运人责任限制所能享有的限额问题以及邮轮旅游合同中对责任限制进行特别约定的法律效力问题。第五章对四种特殊情况下的邮轮旅客人身伤亡责任问题进行分析,包括邮轮船医问题、邮轮上非航行事故导致旅客人身伤亡责任问题、邮轮公司履行辅助人问题以及邮轮上工作人员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责任问题。最后,笔者在上述几个章节分析的基础上,在第六章指出我国应当构建邮轮旅客人身伤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对我国《海商法》第五章提出修改建议,以适应我国邮轮旅游业的发展。
袁纷纷[9](2019)在《医疗美容损害责任及其司法救济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大量医疗美容损害维权的现实需求与寥寥无几的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矛盾现象使得笔者关注到医疗美容损害的司法救济障碍。本文着眼于医疗美容这一特殊领域,检索现行法与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案例,试图精确的定位现存的司法救济障碍并提出解决之道。全文遵循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基于对所涉案例内容的信息提取与现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包括《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人体伤残鉴定程度分级》等材料开展本选题的讨论,全文除绪论外分为四个部分:首先绪论引出选题背景及意义,通过网上检索与媒体报道暴露了大量的医疗美容损害司法维权需求得不到满足的问题,通过查找的所涉案例发现,不同的法院确定的案由不一、已确认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医疗美容费用是否退还、医疗美容是否属于生活消费而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对于医疗美容机构提出的自甘风险抗辩的采纳等问题都有不同的理解等等分歧或者疑问,都是试图求助于司法这一争端解决方式的当事人不可回避的问题,同样困扰着主审法院。故针对上述存在的争议问题,展开下文的讨论。第一部分介绍了医疗美容的官方定义及实施主体以及行业发展现状,正是因为存在值得期待的发展空间,更应该在黄金阶段到来前制定有利于行业良性发展的规则、权责承担制度并疏通司法救济障碍,介绍了医疗美容行业的各历史阶段监管法律的颁行主体以及各部法律预期发挥的功能,现有的监管主体包括卫生部和中国整形美容协会,后者是被授权的辅助监管主体,明确监管法律的内容与监管主体的职能,才能找到实际施行中监管的漏洞原因并从制度设计以及职能设计给出相关的完善意见,第一章的最后一小节是对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过去案由不一具体情况的介绍,并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医疗损害解释”)中关于医疗美容侵权损害责任案件的案由适用规定。第二部分从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与举证责任三个方面论述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的构成,为了更清晰的开展这三部分内容的讨论,首先大致介绍了产生医疗美容损害的因素以及医疗美容领域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现实情况,比较了医疗美容损害与一般医疗损害的异同。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强调医疗美容机构的过错责任为原则,过错推定为例外的归责方式。此外,其构成要件与一般医疗损害责任同样都包括违法性的医疗美容行为、过错、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同时在介绍每个构成要件时着重论述了与一般医疗损害责任的不同之处,这些区别点正是实践中易产生争议之处,最后主要讨论了医疗美容服务接受方承担的举证责任内容,法律对于服务接受方举证责任的规定间接赋予了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的话语权,因此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鉴定机构、鉴定内容等都应当得到重视、完善。第三部分对已检索到的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案例分析发现具体司法救济障碍主要表现为:一、责任竞合以及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缺失导致无论选择何种责任方式都无法获得周全的救济;二、现有的医疗美容损害鉴定被纳入医疗损害鉴定体系,两者鉴定专业人员、鉴定侧重点、鉴定依据、鉴定标准的不同使得医疗美容损害特有的美学损失无法获得赔偿依据,且主审法院对鉴定意见过度依赖;三、医疗美容损害风险由医疗美容服务接受方承担从经济学角度来说是不合理性的;四、赔偿范围过于窄小。各障碍其实都是一脉相承的,相互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连带效应。第四部分:在前文问题提出与问题分析部分的详细论述已为后文问题的解决打下基础,关于责任竞合引起的救济问题提出了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以适用合同法为原则的建议,关于完善手术知情同意环节提出了学习韩国执业医师在履行说明义务时按步骤全面有效的说明并且可以参考陕西省某医疗机构整形科的调研结论设计出图文并茂的知情同意书的建议。关于鉴定,从鉴定制度、鉴定主体、鉴定标准方面提出了完善建议。关于医疗美容市场机制,从保险市场、监管市场与广告市场提出了完善建议。
薛婷[10](2019)在《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的比较法研究》文中认为保险人不当理赔问题一直是保险实务中十分棘手的问题。保险作为社会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影响力是跨越行业甚至国界的。保险人不当理赔行为往往会使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损失以外的经济损失,甚至还可能因此导致极大的精神损失,但被保险人却难以就此得到充分的救济。保险人不当理赔问题的本质在于保险人理赔行为的消极性和被保险人急于止损的紧迫性之间的矛盾,而此种矛盾的激化不仅制约保险业本身的健康发展,对于社会整体而言也可能带来诸多方面的不利影响。保险业发达国家的立法者已经关注到这一现象,并建立了相应的不当理赔制度加以解决。总体而言,这些国家的不当理赔制度可以分为两种模式:其一,恶意侵权模式。上个世纪五十年代,美国率先建立了恶意侵权制度作为处理保险人不当理赔问题的解决方案。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演变,恶意侵权制度已经具备完整的理论体系和案例实践基础,成为规制保险人不当理赔的典范。其二,违约责任模式,典型的代表国家是德国和法国,两者对于保险人不当理赔的制度创新在于惩罚性利率的运用,对保险人的理赔行为也起到了较好的规制作用。此外,英国在保险法改革中对保险人不当理赔问题也十分重视,在上述两种模式的基础上又建立了迟延赔付制度。在我国保险实践中,保险人不当理赔的现象较为严重,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保险市场的混乱和保险理赔诉讼的暴增,而我国现行保险法律体系对此难以给予充分的救济。至今,保险人不当理赔问题仍未得到解决,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建立的紧迫性亦未得到足够的关注。从立法上看,我国的《保险法》与《合同法》并未对被保险人的权利给予充分的保障,也未对保险人的理赔行为作充分规制,导致保险人实际上掌控着理赔期限,被保险人则处于十分被动的状态。故保险人不当理赔问题在立法上的缺失违背了公平原则,长此以往将导致理赔实践混乱无序。因此,我国亟待建立一套完备的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以填补法律空白,实现保险人不当理赔问题“有法可依”。从司法实践来看,保险理赔纠纷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无论被保险人以提起侵权之诉或是违约之诉的方式都难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失。一般的司法实践观点认为财产保险合同和被保险人的人身并不直接相关,所以最合理的方式是提起违约之诉,而在违约之诉中精神损失赔偿请求难以得到支持。尽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责任适用的讨论一直很热烈,但是能否被立法实践所采纳、何时能够被接纳还未可知。即使在人身保险理赔纠纷中,被保险人也难以得到合理救济,因为被保险人需要承担沉重的举证责任和日益增长的事故损失扩大化的风险。故司法实践中被保险人得不到足够的救济,为了维护司法权威和彰显公平正义理念,建立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势在必行。从保险实践层面而言,保险人不诚信行为对保险行业的打击形同一记重拳。契约精神是市场经济的灵魂,是社会诚信体系的基石。保险人不当理赔行为既有悖于契约精神的要求也不符合道德的要求,更是违反公平原则的体现。被保险人为了保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人要承担的可能不仅是诉讼上的成本,还有商业信誉流失的风险。所以建立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也是对保险行业健康发展做正确引导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可见,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的构建问题分析具有很大的研究价值和现实意义。基于此,本文以此为题展开研究。全文共分为五大部分:第一部分,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的现状分析。该部分主要内容是对保险人不当理赔行为作出解释并分析不当理赔制度的现状。保险人不当理赔问题并非突然产生的,是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和保险人义务内涵的丰富而逐渐凸显出来的,不当理赔制度的建立也并非一蹴而就,是在保险实践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地经验总结中逐步确立起来的。国际保险人不当理赔规制有两种主要模式,恶意侵权模式和违约责任模式。美国所创建的恶意侵权模式是现存的较为成熟的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之一,是为解决保险人不当理赔问题而作的特殊侵权制度设计,最大的特点在于归责责任和被保险人救济上。虽然大部分国家采取的还是违约责任模式,但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权益,部分国家从传统违约责任模式中找到了新突破,典型的代表国家有德国和法国。此外,英国的保险人迟延赔付制度从本质上来说也是违约责任模式的一种创新。第二部分,保险人不当理赔行为的认定。为解决保险人不当理赔的问题,前提和基础是解决保险人不当理赔行为的认定问题。在恶意侵权制度中,保险人不当理赔行为的认定核心在于:保险人的主观恶意是否是构成保险人恶意侵权的必要条件。以美国为代表的恶意侵权制度,对保险人不当理赔行为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虽然美国很多州对保险人恶意侵权行为认定的具体规定和司法实践有所不同,但在大方向上还是一致的。违约责任下的保险人不当理赔行为认定,核心则在于具体客观行为。英国也是保险制度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之一,迟延赔付制度虽然缺乏司法案例的支撑,但是其未来的发展空间具有无限可能性,该制度对保险人不当理赔行为的认定提供了了一些具有实践意义的标准。相比之下,德国和法国是比较传统的大陆法国家,在保险人不当理赔的认定标准上就显得较为保守,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十分有限。第三部分,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下,被保险人的救济问题分析。被保险人的救济措施是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该部分主要包括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请求权的内容。财产损失请求权争议的焦点在于间接财产损失的范围确定问题,而非财产损失请求权的焦点主要集中于非金钱层面损失的请求权,比如精神损失赔偿请求权。毫无疑问,恶意侵权制度为被保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诸多便利,有利于被保险人获得非财产损失补偿。但是实现违约责任模式下被保险人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也并非遥不可及,实际案例表明在理论和实践上是可行的,英国和法国也都存在司法先例。除此以外,增加保险人不当理赔行为的成本能够从另一个角度增加对被保险人的救济,譬如惩罚性措施的运用。同时惩罚性措施还可以达到规制不当理赔行为,惩罚保险人不诚信行为的效果。美国恶意侵权制度在保险人不当理赔行为规制方面已然十分严格,在一定条件下也会对保险人施以惩罚性赔偿。法国和德国的违约责任体系也为被保险人提供了惩罚性利息以加强对被保险人的救济。故在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成熟的国家,对被保险人的救济有着比较成熟与全面的考虑。第四部分,保险人的抗辩。无疑被保险人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是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建立的原因之一,但是对保险人义务要求的严格化会导致存在保险人权利易被侵犯的情形,此时保险人的抗辩显得至关重要。保险人的抗辩能否成立,需要综合考量该抗辩所陈述的因素能否成为保险人不当理赔行为的免责事由。在恶意侵权制度下,由于保险人可控范围之外的因素所导致不当理赔行为的,并不一定在保险人有效抗辩事由之列。但是就英国迟延赔付制度而言,该抗辩或许能成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英国《2015年保险法》(以下称英国保险法新法)中规定如果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因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迟延,可以成为衡量保险人理赔时间是否合理的标准之一。所以导致不当理赔的因素在何种情况下由被保险人承担风险,决定了保险人的抗辩事由能否成立。第五部分是全文最重要的部分之一,即如何构建中国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的设想。恶意侵权模式和违约责任模式各有利弊,未必能适用于中国保险理赔实际,因此我国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的构建需要一个适合国情的方案。不容忽视的一个事实是中国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建立的需求已经迫在眉睫,为了解决司法实践和保险理赔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督促保险人诚信履行义务。与此同时,在综合考虑中国保险和司法实际情况下,可以参考国际上两种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规制模式,对不当理赔行为认定及被保险人的救济保护等关键问题上作出理性思考,既不能为了保护保险行业的发展而纵容不当理赔行为问题继续泛滥,也不能单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制定过于严苛的标准而忽略了实际应用的需要。就我国的保险实践与法律体系而言,被保险人只有提起侵权之诉才能获得更合理的救济,但是在此种救济方式中被保险人将面临举证责任的问题,故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的建立还是要从解决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问题开始。
二、是侵权还是违约?(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是侵权还是违约?(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主要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邮轮及邮轮产业 |
第一节 邮轮的定义与历史沿革 |
一、产业视角下的邮轮与邮轮旅游的定义 |
二、邮轮定义的历史沿革考证——“邮轮”与“游轮”之争 |
三、邮轮旅游产业本土化的进程与特点 |
第二节 邮轮产业的行业特点与文化特点 |
一、邮轮产业的行业特点 |
二、邮轮产业的文化特点 |
第三节 邮轮船票销售模式及其成因与结果 |
一、邮轮船票直销模式 |
二、包切舱模式 |
三、包切舱模式在我国兴起与异化的原因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法律框架下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定义与内容 |
一、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定义 |
二、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三要素 |
第二节 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特点 |
一、以海事法和旅游法为主线的部门法交叉管辖 |
二、国际性与本土性并存 |
三、受产业结构影响的价值平衡选择 |
第三节 邮轮旅游法律规范的部门法定位 |
一、研究部门法定位的意义和路径 |
二、世界主要国家邮轮旅游法律定位 |
三、我国对邮轮旅游法律规范应采取的部门法定位 |
第四节 涉外邮轮旅游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
一、传统冲突规范对涉外邮轮旅游侵权的不适应性 |
二、适用母港所在地法律重构涉外邮轮侵权准据法的必要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邮轮船票销售主体与邮轮旅客之间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包切舱旅行社与邮轮旅客的法律关系 |
一、域外法下包价旅游合同的性质 |
二、我国法律对包价旅游合同的学理争议 |
三、在我国法下重新认识包价旅游合同性质 |
第二节 我国邮轮船票直销模式合法性与旅行社应然法律地位的探析 |
一、我国邮轮船票直销模式的合法性基础 |
二、邮轮船票直销模式的不同发展阶段和法律关系 |
三、邮轮船票直销模式对旅游服务合同下旅行社地位的重构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邮轮旅游服务提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包切舱旅行社与邮轮公司的法律关系 |
一、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表现 |
二、邮轮舱位租用合同在大陆法下的性质探析 |
三、美国法对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性质界定 |
四、海商法对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性质界定 |
第二节 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与其他主体的法律关系 |
一、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定义与表现 |
二、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法律地位 |
三、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合同责任承担 |
四、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侵权责任承担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邮轮公司与邮轮旅客之间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海商法视角下邮轮公司承运人身份的确定 |
一、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的定义和外在表现 |
二、邮轮运输服务在我国承运人制度下的定位 |
三、邮轮公司与旅行社的承运人地位选择 |
第二节 以《海商法》为主线的承运人法定责任体系 |
一、海上旅客运输法的排他性管辖效力 |
二、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
三、承运人的归责原则 |
四、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与强制保险 |
第三节 邮轮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重构 |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和立法现状 |
二、邮轮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特点 |
三、邮轮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框架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2)论“不当出生”的损害赔偿(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一、研究方法 |
二、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我国“不当出生”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之考察 |
第一节 请求权主体存在争议 |
第二节 责任成立的认定存在差异 |
第三节 赔偿范围存在差别 |
第二章 “不当出生”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
第一节 请求权主体的内涵 |
第二节 请求权主体争鸣 |
一、父母能否为请求权主体之争鸣 |
二、缺陷儿能否为请求权主体之争鸣 |
第三节 本文的观点 |
一、父母应作为请求权主体 |
二、缺陷儿不应作为请求权主体 |
第三章 “不当出生”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 |
第一节 “不当出生”侵权责任的成立 |
一、医疗机构法定义务的违反 |
二、父母的知情权与优生优育选择权受侵害 |
三、法定义务的违反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
四、医疗机构主观上存在过错 |
第二节 “不当出生”违约责任的成立 |
一、存在合法有效的医疗服务合同 |
二、不完全履行与附随义务的违反 |
三、过错责任原则 |
第三节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
第四章 “不当出生”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数额计算 |
第一节 “不当出生”损害赔偿的司法判决结果分析 |
一、财产损害赔偿的判决结果分析 |
二、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判决结果分析 |
第二节 “不当出生”损害赔偿的范围 |
一、财产损害赔偿 |
二、非财产损害赔偿 |
第三节 “不当出生”损害赔偿的数额计算 |
一、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基本原则 |
二、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
三、非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读博士/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3)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及意义 |
第二节 研究方法 |
第三节 研究目标及思路 |
第一章 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的概述 |
第一节 概念 |
第二节 与一般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区别与联系 |
一、两者的区别 |
二、两者的关联性 |
第三节 设立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价值 |
一、符合现代安全之价值追求 |
二、符合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要求 |
三、符合危险控制、获益风险理论 |
四、符合当代城市人之需求与意愿 |
五、构建城市基层社会化治理体系的需要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与司法现状分析 |
第一节 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现状梳理 |
第二节 物业管理中与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有关的司法现状梳理 |
一、司法实践概况 |
二、案例回顾 |
第三节 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对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基础与性质存在重大争议 |
二、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内容与对应权利主体不明确 |
三、违反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不明晰 |
四、完善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的其他配套制度存在缺失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产生之基础与性质的界定 |
第一节 关于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产生之基础与性质的争议 |
一、关于产生基础之争议 |
二、关于性质之争议 |
第二节 关于物业安全保障义务产生之基础与性质的评析 |
一、关于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产生基础的评析 |
二、关于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性质的评析 |
第三节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及对应的权利主体 |
第一节 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内容 |
第二节 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对应的权利主体 |
第三节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违反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 |
第一节 侵权责任 |
一、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 |
二、构成要件 |
三、责任形态 |
四、免责事由 |
第二节 违约责任 |
一、归责原则与证明责任 |
二、构成要件 |
三、责任形态 |
四、免责事由 |
第三节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下的责任承担 |
一、赋予当事人选择权 |
二、选择所应考虑的因素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与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相关的配套制度 |
第一节 强制推进与落实物业管理责任险 |
一、物业管理责任险的情况 |
二、强制推行物业管理责任险 |
第二节 设置安全保障基金 |
一、设置安全保障基金的必要性 |
二、安全保障基金的来源 |
三、安全保障基金的使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资料 |
(一)着作类 |
(二)论文类 |
(三)网址类 |
攻读博士/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4)论具有人格意义物的损害赔偿(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人格意义物的界定问题 |
(一)人格意义物的概念 |
(二)人格意义物的内涵 |
1.人格意义物首先是物 |
2.人格意义物是具有人格利益的物 |
3.人格意义物属于不可替代物 |
(三)人格意义物与相近概念的区分 |
1.人格意义物与人格财产 |
2.人格意义物与特定物 |
3.人格意义物与总体财产 |
(四)人格意义物的分类 |
1.与个人有关的人格物,与家庭有关的人格物,与团体有关的人格物 |
2.动产人格物与不动产人格物 |
3.具有财产利益的人格物与不具有财产利益的人格物 |
4.可交易的人格物与不可交易的人格物 |
(五)人格意义物司法救济的指导原则 |
1 公序良俗原则 |
2 诚实信用原则 |
3 适度保护原则 |
二、具有人格意义物损害赔偿问题的提出 |
(一)缘起 |
(二)案例 |
(三)人格意义物侵权损害的构成要件 |
1 受侵害的对象属于人格物 |
2 受侵害的人格物对于被侵权人具有人格利益 |
3 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
4 主观是否有过错 |
(四)人格意义物违约责任损害 |
1.人格意义物合同类型 |
2.人格意义物合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
3.人格意义物违约损害的归责原则 |
三、具有人格意义物的损害赔偿规则考量 |
(一)财产中具有人格意义物的认定标准 |
1.获得方式 |
2.用途 |
3.时间长短 |
4.珍爱程度 |
(二)人格意义物损害的价值赔偿与精神赔偿 |
1.具有人格意义物的价值赔偿 |
2.人格意义物损害的精神赔偿 |
(三)具有人格意义物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
1.有侵害人格意义物的行为 |
2.给权利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 |
3.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 |
(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
1.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 |
2.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所考虑的特殊因素 |
四、完善我国关于人格意义物保护的建议 |
(一)关于立法方面的保护建议 |
1 细化规定人格意义物的范围 |
2 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
(二)建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 |
(三)社会途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旅游合同及精神损害相关概念界定 |
(一)旅游合同的概念及其特殊性 |
(二)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 |
二、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现状 |
(一)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学说 |
1.否定说 |
2.肯定说 |
(二)相关立法状况 |
(三)司法审判实践现状 |
三、相关比较法考察 |
(一)英美法系国家 |
1.英国 |
2.美国 |
(二)大陆法系国家 |
1.德国 |
2.法国 |
3.奥地利 |
(三)国际性示范立法 |
(四)对我国的启示 |
四、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 |
(一)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价值独立性 |
(二)符合旅游合同以精神享受为目的的本质要求 |
(三)责任竞合制度存在不足 |
(四)符合合同法中完全赔偿原则的要求 |
(五)符合当代合同法实质正义的要求 |
(六)符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 |
五、我国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
(一)在法律中明确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
1.在《民法典》中规定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
2.对现有法律中的“损失”做扩张解释 |
(二)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
1.旅游经营者有严重违约行为 |
2.旅游经营者存在主观过错 |
3.旅游者有严重精神损害 |
4.旅游经营者的违约行为与旅游者的精神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
(三)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
1.旅游经营者的违约程度 |
2.旅游者的精神损害程度 |
3.旅游经营者的获利情况 |
4.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和不足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上之欠缺 |
二、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存在 |
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例实证分析 |
(一)不予赔偿 |
(二)支持赔偿 |
(三)小结 |
第二章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证成 |
一、精神损害非侵权法所独有 |
(一)角度一:二元模式的构成 |
(二)角度二:权利的救济 |
二、违约精神损害制度可填补法律救济之空白 |
(一)侵权性的违约精神损害案件的救济 |
(二)单纯违约导致精神损害案件的救济 |
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
(一)我国司法实践的运用 |
(二)否定观点的反思 |
第三章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范路径 |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范路径的选择 |
(一)对现有规定的扩张解释 |
(二)概括类型化方式的选择 |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合同义务的违反 |
(二)可预见性原则 |
(三)最低损害程度之限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沿革及评析 |
1.1 2009 年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首次确立 |
1.2 《食品药品解释》对知假买假及违约领域惩罚性赔偿的肯定 |
1.3 2015 年《食品安全法》增加赔偿方式及除外规定 |
1.3.1 首付责任制及“经营者”概念的使用 |
1.3.2 增加损失三倍的赔偿方式 |
1.3.3 但书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缺陷的修正 |
第2章 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存在的问题 |
2.1 未对惩罚性赔偿进行违约和侵权的区分 |
2.1.1 适格被告的问题 |
2.1.2 违约和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不同 |
2.2 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作为构成要件的缺陷 |
2.2.1 “食品安全标准”有轻重之分 |
2.2.2 “食品安全标准”无法涵盖所有严重违法行为 |
第3章 《食品安全法》148 条第2 款但书部分对构成要件修正的局限 |
3.1 “瑕疵”的认定 |
3.2 “食品安全”的认定 |
3.3 “误导”作为认定标准的缺陷 |
3.3.1 “误导”与“欺诈”的异同 |
3.3.2 误导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与其违法性不对等 |
第4章 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修正 |
4.1 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补偿性赔偿 |
4.2 权利主体要件—消费者身份 |
4.3 主观要件—“明知” |
4.4 违法性要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食品安全标准 |
4.5 除外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的修正 |
4.6 立法建议 |
致谢 |
参考文献 |
(8)包销模式下的邮轮旅客人身伤亡责任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邮轮旅客人身伤亡责任问题概述 |
第一节 邮轮旅游经营模式及法律关系 |
一、邮轮公司直销客票模式 |
二、旅行社包销模式 |
三、包销模式法律关系研究 |
第二节 包销模式下人身伤亡事故的特殊性 |
一、事故类型的多样性 |
二、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
三、法律适用的多样性 |
四、涉及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
第二章 包销模式下人身伤亡归责原则分析 |
第一节 以侵权为由起诉的归责原则 |
第二节 以违约为由起诉的归责原则 |
一、以违反旅游服务合同为由起诉 |
二、以违反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为由起诉 |
第三节 归责原则问题分析 |
第三章 包销模式下岸上游人身伤亡责任问题分析 |
第一节 邮轮岸上游性质分析 |
第二节 岸上游模式及相应的责任分析 |
一、组团岸上游模式 |
二、岸上游自由行模式 |
第四章 包销模式下人身伤亡责任限制分析 |
第一节 邮轮旅游责任限制适用问题 |
一、邮轮旅游适用责任限制分析 |
二、邮轮旅游责任限制的援引主体分析 |
三、援引责任限制的诉由分析 |
第二节 邮轮旅客人身伤亡责任限额问题 |
一、责任限额过低问题 |
二、国际国内两种责任限额相差过大 |
第三节 邮轮旅游中责任限制的特别约定问题 |
第五章 特殊情况下的邮轮旅客人身伤亡责任 |
第一节 邮轮船医问题 |
一、船医作为适航义务内容的主客观分析 |
二、美国邮轮船医责任问题研究 |
三、邮轮船医问题总结 |
第二节 邮轮上非航行事故导致旅客人身伤亡问题 |
一、非航行事故的概念 |
二、非航行事故导致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问题 |
第三节 邮轮公司作为履行辅助人问题 |
第四节 邮轮工作人员造成旅客人身伤亡问题 |
一、船员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 |
二、邮乘人员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 |
第六章 我国邮轮旅客人身伤亡责任制度完善 |
第一节 邮轮人身伤亡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 |
第二节 《海商法》修改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历 |
(9)医疗美容损害责任及其司法救济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
四、研究的内容和方法 |
第一章 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概述 |
第一节 医疗美容行为及实施主体 |
一、医疗美容行为定义 |
二、医疗美容行为实施主体 |
第二节 医疗美容行业发展现状 |
一、医疗美容行业整体现状 |
二、医疗美容发展方向 |
三、医疗美容行业的监管 |
第三节 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案由 |
一、案由的定义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案由 |
二、医疗损害解释施行前医疗美容损害责任案件的案由 |
第二章 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的构成 |
第一节 医疗美容损害责任概述 |
一、产生医疗美容损害的因素 |
二、医疗美容损害责任与医疗损害责任的区别 |
三、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的竞合 |
第二节 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医疗美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
二、医疗美容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
第三节 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医疗美容行为存在违法性 |
二、医疗美容行为有过错 |
三、医疗美容行为的损害后果 |
四、医疗美容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
第四节 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 |
一、医疗美容侵权损害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
二、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
三、医疗美容损害责任鉴定 |
第三章 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案例凸显的司法障碍 |
第一节 医疗美容损害赔偿责任竞合问题 |
一、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适用现有责任竞合制度的缺陷 |
二、医疗美容损害赔偿请求权单一化 |
第二节 医疗美容损害赔偿责任鉴定问题 |
一、鉴定机构不一致 |
二、鉴定范围窄小 |
三、法官对鉴定意见的依赖 |
第三节 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的抗辩事由 |
一、自甘风险的含义及适用 |
二、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中自甘风险的表现形式 |
三、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自甘风险的不恰当 |
四、其他抗辩事由 |
第四节 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的赔偿不足 |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不足 |
二、身体权损害与美学损失的赔偿不足 |
三、惩罚性赔偿的不足 |
四、其他赔偿范围的缺陷 |
第四章 完善医疗美容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
第一节 完善医疗美容损害赔偿责任竞合制度 |
一、已有的医疗美容损害赔偿责任的解决方案及缺陷 |
二、竞合时适用合同法为原则 |
第二节 完善医疗美容服务前的手术知情同意环节 |
一、韩国关于手术同意环节的具体规定 |
二、知情同意书应具备的内容与形式 |
三、削弱知情同意在诉讼中的抗辩作用 |
第三节 完善医疗美容损害鉴定制度 |
一、确立专门的医疗美容损害鉴定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二、具体鉴定机构、人员与标准选定的建议 |
第四节 完善医疗美容市场机制 |
一、完善医疗美容损害责任保险市场 |
二、完善医疗美容产品监管市场 |
三、完善医疗美容广告市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10)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的比较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概述 |
一、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的内涵和成因 |
(一)不当理赔的内涵 |
(二)不当理赔问题泛滥的成因 |
二、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的演变 |
(一)英美法系国家保险人义务内涵的扩展 |
(二)大陆法系国家保险人义务内涵的扩展 |
三、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的两种模式 |
(一)保险人违约责任制度 |
(二)保险人恶意侵权制度 |
第二章 保险人不当理赔行为的认定 |
一、欧洲部分国家保险人不当理赔之认定 |
(一)欧盟保险人不当理赔行为的认定 |
(二)德法保险人不当理赔行为的认定 |
(三)英国保险人不当理赔行为的认定 |
二、美国保险人恶意侵权之认定 |
(一)保险人恶意侵权的判断标准 |
(二)恶意侵权行为判断标准的评价 |
第三章 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下被保险人的救济 |
一、违约责任制度下被保险人的救济 |
(一)被保险人对财产损失的请求权 |
(二)被保险人对非财产损失的请求权 |
(三)对保险人的惩罚性措施 |
二、恶意侵权制度下被保险人的救济 |
(一)被保险人对财产损失的请求权 |
(二)被保险人对非财产损失的请求权 |
(三)被保险人救济制度的评价 |
第四章 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下保险人的抗辩 |
一、违约责任制度下保险人的抗辩 |
(一)无违约事由 |
(二)非保险人行为导致 |
二、恶意侵权制度中保险人的抗辩 |
(一)被保险人违约 |
(二)相对恶意行为 |
(三)反恶意行为 |
第五章 我国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的构建设想 |
一、我国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的现状 |
(一)国内保险人不当理赔理论分析 |
(二)国内保险人不当理赔行为的现行规制 |
二、国内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构建的构想 |
(一)保险人不当理赔行为认定标准的设想 |
(二)被保险人救济措施的完善 |
(三)保险人抗辩事由之确立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是侵权还是违约?(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研究[D]. 谢忱.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4)
- [2]论“不当出生”的损害赔偿[D]. 罗婉华.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3]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研究[D]. 陈小坤.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4]论具有人格意义物的损害赔偿[D]. 马瑞. 黑龙江大学, 2020(05)
- [5]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 邵婷婷. 浙江工商大学, 2020(05)
- [6]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 林雨佳.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7]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研究[D]. 钟超逸. 南昌大学, 2019(02)
- [8]包销模式下的邮轮旅客人身伤亡责任问题研究[D]. 颜东晓.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9]医疗美容损害责任及其司法救济研究[D]. 袁纷纷.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
- [10]保险人不当理赔制度的比较法研究[D]. 薛婷.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