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谈建立我国的行政判例制度(论文文献综述)
唐琼如[1](2021)在《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研究》文中指出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2015年试点,2017年立法,尚处在发展阶段,存在着众多问题还未达成一致意见。在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上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受案领域的确认和对“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在我国当前的立法中,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表述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和国有土地出让权等领域”。对这个“等”字的理解,学界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是“等内等”,一种是“等外等”。前者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解较为狭窄,从当前的实践来看,并不符合现实。而后者则是大多数学者的看法,不管是从立法的目的、检察机关的解释以及当前的实践来看,“等外等”的理解更符合现实。通过对司法判例的整理和分析,发现当前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四项”领域内为主,同时也包含“等外”领域的案件,且主要针对对象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司法机关对“等外”案件持肯定态度,对切实有关公共利益的案件进行受理,在很大程度上与检察机关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态度保持一致。但“等外等”领域的界限应当是与前四项领域具有相同属性的,不可盲目扩张。在确定受案范围时,首先应首先从理解“公共利益”和“不履行法定职责”出发,同时需要结合检察权和行政权的关系以及当前司法权与行政权来考虑。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对探索“等外”领域享有主动权,而审判机关则有权判定案件是否属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检察机关应当尽可能与司法机关保持观点一致。而基于现阶段,对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拓展应当具有一定的限度,这是基于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起步较晚,发展不完善,以及保障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权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考虑的。因此,本文对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进行拓展时,通过颁布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等”的内涵进行确认和和“等外”案件应当具有的特征、通过公布典型案例和颁布单行法的方式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做进一步解释。同时,本文还认为抽象行政行为进入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可行的。
董太忠[2](2021)在《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的“实际影响”》文中研究表明在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司法解释以及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实际影响标准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判断当中的核心标准出现。《若干解释》的排除法解释的说理不足,以及行政行为概念的泛化无法为法院受理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案件提供正当性,是实际影响标准出现的原因。实际影响标准与效果标准的关联关系以及诉讼法的第1条则为法院使用该标准提供了合法性基础。作为以行为是否产生特定后果为判断重点的标准,实际影响标准解释下的影响是一种实体的法律效果。事实效果、重复的法律效果以及仅仅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后果都不作为实际影响标准要求的后果。实际影响并不等同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第一,实际影响仍旧需要针对特定相对人或事件作出,但无需由被诉行为直接产生。第二,实际影响仍旧需要是一种对外的法律效果,但无需行政主体表示于外部。实际影响主要是两种形式,一是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来自被诉行为的减损。当事人已有的权益被消灭或者当事人的法律状态被变更到更不利的状态以及当事人被科予了新的义务等,都是权益受到减损的表现形式。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请求权未被满足同样意味着权益减损,包括请求未获得行政机关的答复以及当事人获得的答复与请求不一致两种形式。二是当事人的事实或者地位受到行政机关的确认。只有具有法律上意义的确认才被法院视为一种影响形式。当事人的事实或者地位被确认后将会面临的义务的增加或者权利的减损,是法院判断该确认是否具有法律意义的依据。对实际影响是否产生的判断也就是对于该对外的法律效果是否存在的判断。判例中对被诉行为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存在两条不同的判断进路。一是满足具体行政行为特性和要件的行为便可以产生实际影响。在这一判断路径下,无论是对行政主体的职权、行为的内容还是对外表示的形式都出现了变化。二是法院不再关注被诉行为本身的形式及内容,而是以规范或者事实为依据判断被诉行为与影响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从而认定实际影响的存在与否。当被诉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必要条件关系时,无论被诉行为是内部行为或者是程序性行为,法院便认定实际影响已经产生。不同案例中影响的性质的不同是法院选择不同判断方式的原因。如果影响是明显的、现实存在的,那么法院会选择以规范或者事实为依据,判断被诉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联关系。如果影响不明显、尚未发生,那么法院会选择从行为形式和内容的角度出发,判断被诉行为能否产生实际影响。实际影响标准界定下的行政行为概念是具体的对外处理行为。但是作出主体的主观意思以及对外影响是否直接由行为产生并不是行政行为是否成立的重点。在我国“行政行为中心主义”的诉讼法架构下,实际影响标准也将继续为法院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可诉提供帮助,而不会走向消亡。
罗仙凤[3](2020)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文中认为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要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2018年7月,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强调:“政务服务平台要畅通网上咨询投诉渠道,及时反馈群众和市场主体反映的问题并加以解决,这样良性的社会信用系统才会逐步建立起来”。2019年9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提出要构建协同监管格局,畅通群众监督渠道,整合优化政府投诉举报平台功能。近年来,我国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有了迅速的发展,投诉举报的渠道逐步扩大和便捷,各行政领域的处理程序逐步规范,权利保障机制也逐步建立起来,社会主体的加入增强了行政处理的能力,投诉举报与重大行政执法活动的相互配合,成为了提升行政执法效率的重要力量。然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虽然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也呈现出矛盾式的发展现状。宽泛的立法要求与有限的行政执法能力之间的矛盾、投诉举报适用范围扩张与限缩之间的矛盾、投诉举报权利鼓励与限缩之间的矛盾以及投诉举报价值肯定与否定之间的矛盾阻碍、甚至异化了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发展。从目前的情形来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依然难以有效运转。投诉举报案件数量呈现出全面式激增,并从传统的消费者领域、环境保护领域扩散至整个行政领域。而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律效果也并不令公众满意,大量的投诉举报争议涌向法院。加之多渠道导入的案件受理机制和缺乏统一标准的投诉举报处理流程,致使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不仅未达到社会治理的理想效果,反而滋生出更多的纠纷争议。而产生这一现状的原因可以从理论和现实两方面进行分析。在理论层面上,投诉举报这一法律术语常见于各类法律规范中,但却并未有任何法律对投诉举报的概念进行定义。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虽然都给出了投诉举报概念的定义,但却存在极大的分歧。不仅在概念上产生了分歧,投诉举报处理的功能定位也存在分析。政府监督论主张投诉举报是公民监督政府的一种方式,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应当着重保护公民的监督权;行政效率论认为投诉举报是公民提升执法效率的一种方式,由此还衍生出了“投诉举报工具论”的观点,彻底否定投诉举报人作为处理机制的参与方;行政救济论认为投诉举报中应当区分投诉与举报的概念,承认投诉对于公民私益性权利的救济功能;而政府服务论则认为政府对于投诉举报的处理是政府应当提供的社会服务,但却过度加重了行政机关一方的义务。在这些理论的发展下,投诉举报处理的边界日益模糊,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也与其他机制混淆不清。而上述问题,又都归结在投诉举报是否是一项权利,以及是一项怎样的权利问题上。然而,目前对于投诉举报权却存在权利肯定说、权利否定说和部分权利肯定说。这导致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发展缺乏统一的理论指导。而在现实层面上,投诉举报逐渐开始“异化”,由一项“参与性”的机制转变成了“对抗性”的机制。行政机关一面希望通过法律规定的投诉举报提升执法效率,一面又将投诉举报人视为职权启动的“工具”。而公民亦将投诉举报变成了维护私人权益,甚至谋求非法利益或达到非法目的的“工具”。投诉举报逐步向着“对抗”走去,甚至对制度的正当性产生了影响。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行政机关成为了违法判断的主要义务主体。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又是公民反馈违法信息的主要渠道,大量信息的汇集对行政机关的传统执法手段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必须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中寻求相应的解决办法。在权利保障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必须厘清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应当享有何种权利。但从目前来看,理论和实务都混淆了来源于《宪法》第41条规定的行政检举,和来源于《宪法》第2条第3款的投诉举报。而这一源自于《宪法》第2条第3款的投诉举报是指任何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为促进政府依法行政,以其他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为对象向行政机关反映违法行为的活动。而投诉举报权是各具体法律依据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的主观公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积极权利,具有参与、管理的属性。与这项权利所对应的义务便是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通过行政行为类型化,可以将投诉举报处理行为拆解为行政答复行为和行政处理行为,行政答复行为还可以进一步拆解为程序性答复行为和实体性答复行为。程序性答复行为表明行政机关是否受理投诉举报人所反映的事项,对投诉举报人获得行政机关程序性答复的权利产生影响。实体性答复行为表明行政机关将所反映事项的核实情况、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人对于权利行使结果知情的权利产生影响。行政处理行为表明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举报人所反映事项已经进行了处理。但由于投诉举报权本身是一种参与协作的权利,其并不具备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意涵。因此,行政处理行为对投诉举报权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是否对投诉举报人其他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还需根据行政处理行为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通过行政过程论全面动态地审视投诉举报处理行为,其中还包括过程性的分流行为和调查行为。分流行为决定了投诉举报中所反映的事项是否能够由正确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而调查行为决定了行政处理行为的正确性。错误的分流行为和调查行为必然影响行政处理行为的正确性,从而影响投诉举报人对于投诉举报权行使结果知情的权利。此外,在缺乏行政调查行为下的任何实体性答复都是缺乏理论和事实依据的,这就相当于没有任何证据的断案结果。相应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调查职责的权利应当成为实现投诉举报权的关键内容。在公众参与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应当具有广泛的参与性。行政法中公众参与应当包含三个层面的参与:其一,行政法中的宏观公众参与。行政机关在运用国家行政权管理国家、社会事务时,应当广泛吸收私人参与到各个行政过程中,承认私人主体在行政中具有一定的主体地位,并构建起行政协商、对话、互动的行政机制、制度;其二,行政法中的中观公众参与。中观公众参与是指对传统行政行为模式突破下中的公众参与,其中以双方协议形成的行政合同为典型;其三,行政法中的微观公众参与。微观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具体参与到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中。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正好契合了这三个层面的参与。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如何在微观层面的公众参与理念下,构建投诉举报权与行政权之间的交互和对话,以通过对投诉举报权的保障实现行政权运行的目标、任务。此外,社会治理体系中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要需要社会主体的参与。这种参与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社会自治本身即是一种治理效果的体现。通过社会性公约的方式促进公民懂法、守法,自然减少了违法行为和社会纠纷的产生,从而达到社会治理的效果,同时也减少了投诉举报的数量;其二,社会主体作为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的助力。在实质性解决纷争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必须有效地化解社会纠纷。投诉举报处理的实质性纠纷解决效果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本身既带有维护社会公益、防止纠纷扩大延伸的作用。因此,投诉举报处理本身即是一种实质性纠纷解决机制;其二,与投诉举报交织在一起的民事纠纷,体现出其与行政密切相关的社会纠纷属性。因此,应当设置额外的实质性纠纷解决机制对民事纠纷进行解决。在投诉举报权行使过程中,如果不对这些民事纠纷进行实质性处理,那么公民需要再次转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这不仅增加公民的维权成本,也会加重公民在行使投诉举报权过程中产生的“偏见”和“情绪”,从而反向弱化了公民对于投诉举报处理的满意度。通过对投诉举报的法律规范分析,我国共有36部法律规定了投诉举报条款,虽然规定的形式多种多样,但都一般规定投诉举报是一项权利。而法律以下,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均有涉及投诉举报的相关规定。由此形成了“投诉举报条款+管理领域/事项+具体投诉举报处理规范”的部门管理型立法模式和“政府概括性管理领域/事项+统一的投诉举报处理规范”的统一管理型立法模式。部门管理型立法模式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有利于形成专业化的管理,但也存在缺乏统一标准、部门分散缺乏互动、增加维权成本等问题。而统一管理型立法模式依托一级政府平台,提升服务理念,对统一性制度构建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但也存在缺乏上位法依据、随意立法增加行政机关负担等问题。在这些模式中,经过抽象总结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一般包含识别标准、分流标准和处理程序规定。识别标准能帮助行政机关快速识别投诉举报。分流标准能帮助行政机关正确受理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而处理程序是对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流程的规定。这些共通性的程序为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确立了基本的制度框架。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环境保护领域以及科研诚信管理领域这三类具有代表性的领域中,也形成了一些特殊经验借鉴。社会主体的参与机制、高层级统一监管平台的建设以及行政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嵌入,都对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借鉴。综上,为充分发挥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权利保障、公众参与、纠纷解决中的功能,应当构建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保障参与是指以保障促进参与,以参与实现投诉举报处理的社会治理效果。保障参与论具体有以下几层含义:其一,以明确的权利义务规范保障参与主体的权利。目前的立法模式和理论体系均是以行政机关一方义务或内部程序为主,投诉举报人在处理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并不明确,司法上也被否定具有参与的权利。因此,应当明确投诉举报人享有的程序答复请求权、权利行使的知情权、获得司法救济等权利。这是最基本的参与地位保障;其二,突显投诉举报权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的性质,明确投诉举报人享有请求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实的权利。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具体形态的投诉举报权,应当具有更高的参与性和公益性,有别于一般行政程序中的参与性权利。虽然这项权利不能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某一具体调查行为,但应当保障其对调查结果的参与和监督。具体可以反映在行政机关答复内容必须包含调查事实的说明,以及投诉举报人有权对行政调查提出反证质疑;其三,推进投诉举报人与被投诉举报人的深层次参与。投诉举报人不仅仅是行政程序的启动者,而被投诉举报人也不仅仅是行政处理的对象。对于两者之间的民事争议和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主动提供机制进行实质性纠纷解决,体现出对于参与方利益的平衡和关怀;其四,扩大参与主体的范围,广泛吸收社会主体参与,培养社会主体的参与能力,最终回馈于社会主体的自治能力,在根本上减少纠纷和违法行为的发生。于此相应的,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具体构建上,应当构建社会主体参与机制、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以及统一性的受理平台,并以司法提供外部的救济保障,以推动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构建。
张栋祥[4](2020)在《我国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体系的构建》文中认为依法行政是提升治理效率和社会福利水平的关键,与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行政法规范体系建构相辅相成。多年来,行政法学尝试突破自身理论局限的努力从未停止,从调整领域的私法向拓展,到调整方式的规制、自治多元化,以及由命令向协商、参与的转变等等,“新行政法”式理念和实践不断深化。值得警惕的是,行政行为而非权利救济面向的制度实践,在经济、政治、信息时代变革的风口浪尖之下,稍有不慎,即可导致长期树立的公共威信迅速瓦解。因而,面对新的行政任务和挑战,亟需拓展行政法善治、流通、互动的体系化格局。在此背景下,基于国家的征税权和规制权的税费返还,采购、拍卖、补偿等行政协议无效或撤销后的财产秩序恢复,以及授益行政行为撤销、废止或效力消灭后的给付返还,既与公民相对于国家的三种法律地位关联,又作为民法不当得利的平行制度搭建起公私法桥梁。只是此一实践中频频发生的返还请求,在行政法上无据可依,裁判也不得不转向民事寻求救援。加上,《行政诉讼法》原告资格的单向限定、“利害关系”标准的难以扩展,地方性《行政程序规定》返还拘束规则的缺失,以及国家责任体系中返还责任和赔偿责任的混淆等等,与其谓之行政行为中心理论单一主导的故步自封,不如辨明其更源于由基础理论至整个关联制度体系及环节的暂未补足、规范。因而,以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为线索的体系反思、属性揭示、类型化指引、民事法律规范准用分析等,对行政法上独立价值体系确立、制度规范建构拓展,具有重要意义。行政法返还请求权或谓“公法上的不当得利”,多从与民法不当得利制度的平行角度考察,抽象出行政返还实践的债之关系和内容,加以拘束和规范。只是私法债权理论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并非完全对应,基于依法行政原则的公共利益和个人信赖利益冲突抉择也难得支撑。即使目前注意到“公法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权性质,并尝试与民法请求权体系内容关联,却仍止步民法制度和理论的宏观移植,反而陷入私法式请求权对法律规范体系的依赖性。既有研究借鉴民法上给付型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对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进行分类,使得授益行政给付之外的非给付型返还请求权成立缺少规范依据和实践基础,空有理论框架。问题和挑战并不否定探索精神和价值,即使公法上返还请求权历史悠久的德国,亦曾经历直接适用、类推适用、独立建构的三个阶段,并在实务与理论研究的争议、冲突中不断形塑。新《民法典》公布之前,我国民法上不当得利只有一条规定和一项司法解释,司法裁判面对利益不存在、第三人的返还义务时,多直言“暂无规定”“不宜扩大”等草草作罢。《民法典》不当得利专章四个条文,不仅扩展了私法上请求权的规范分析基础,对行政法返还请求权的体系建构而言,亦属新的契机。在此之前,行政法上研究无奈也无法从民事法律规范分析中获得类推“补给”,如遇受利益、无法律原因要件之外更复杂的情形,审判的公平性和一致性较难获得保障。尤其,授益行政的撤销或废止,往往因行政机关的不当作为而致发生,或者与受益人使用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相关,抑或只是单纯的信赖保护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统一标准的缺失和规则适用的法理分析匮乏,极易使裁判者陷入左右为难的境地。此外,对行政主体而言选择何种形式实现返还,域外制度发展中广为争议,却在我国社会实践、司法审判中鲜为所见。但即便最小的细节,也不妨碍其作为行政法治进程的重要一环。所幸,我们在行政公益诉讼推进和阶段性成果的若干公告中,得为清晰梳理出通知、决定、检察建议等多种返还方式并行的问题,也使得抽象理论的冲突和抉择具有面向实践的基础和意义。基于财产权相关联的平等性和受益权领域的行政优益性,返还方式本应有行政诉讼和行政决定的区别,受限于行政诉讼两造恒定而选择民事诉讼救济的无奈,我国返还请求权相关制度的建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相信随着《行政程序法》拟定和国家立法进程的提速,这一制度必将在不远的未来实现。为此,我们需要重拾请求权面向的公法权利、行政法律关系等基础理论,缓和行政行为单一主导在实践变迁背景下的不适应性。并以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为线索的制度建构和属性揭示,对涉及公私法制度衔接和行政法体系流通问题逐一检视。其一,重构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摒弃受利益、受损害的因果关系判断,转向基于特定行政法律关系、领域下的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要件的细分和关键把握。其二,基于公法权利“公民法律地位”和行政法上返还实践的性质差异,分别作与国家的请求权、财产权、公民的受益权相关联的类型划分和规则适用指引,以期实现分类的现实指导价值及各领域要素差异带来的个案情景化考量需要。其三,以《民法典》公布为契机,对民事法律规范准用的争议和策略进行明确,如主观归责作为是否附加利息的考量,利息返还的独立计算、失效日期衡平决定及利率标准“实质”参照,及第三人的返还义务的“法律原理”式准用等。其四,基于行政法请求权的体系建构目标,由点带面对行政实体法、程序法、诉讼法等进行规范补足和制度衔接。
王薇[5](2020)在《我国行政协议纠纷法律救济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服务型政府建设的不断推进,行政协议作为最具代表性的民主行政方式广泛的应用于我国政府行政管理中。为了更好的解决实践中不断出现的行政协议纠纷,我国在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明确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又于2019年12月10日,专门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规定》),为行政协议案件的审理提供指导。但是,由于行政协议基本理论体系尚未完全建立,导致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存在不足,行政协议纠纷的法律救济仍存在一些需要探讨、研究、解决的问题。本文运用文献研究法、比较研究法、实证分析法对行政协议纠纷法律救济问题展开研究。论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秉持行政过程论视角,对行政协议缔结、履行和终止的全过程,包括每一阶段可能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等进行全面、动态的考察,为下文行政协议纠纷的法律救济完善做好铺垫。第二部分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情况,分析我国行政协议纠纷法律救济的现状。并且充分运用实证分析方法,深入细致地论述了我国行政协议纠纷法律救济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第三部分树立“全球性的眼光”考察其他国家的行政协议理论研究成果与实践经验,提炼出符合我国自身的法律制度需求和法律文化传统的经验、启示。第四部分采取“扬弃”的态度,积极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发展经验,结合国情提出完善我国行政协议纠纷法律救济的建议,这些建议主要包括拓宽行政协议案件受案范围、赋予行政主体行政协议诉讼原告资格、增加行政协议案件判决方式、允许行政协议纠纷适用仲裁机制等,促进我国行政协议纠纷法律救济在兼收并蓄中不断发展和完善。
魏莉莉[6](2020)在《我国行政批示可诉性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行政批示在中华大地深根发芽,是中国特有的行政权运行中的行政现象,目前行政批示制度已成为我国国家秩序运行中的一种重要权力表达方式,成为实现行政任务过程中的重要手段。然而行政批示近几年才开始渐渐进入学者的视野,且法律法规对行政批示并没有明确的释义,对作出行政批示行为的界定、法律性质、法律效果及其可诉性均未规定。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人民法院的涉行政批示行为案件的司法裁判文书样本进行分析、归纳总结,从行政法学角度对我国行政批示行为进行形态梳理、类型划分、法律属性探析。本文通过归纳总结收集起的近一百份中国裁判案例文书并结合行政法学理论界对“批示”一词的界定,发现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将行政批示定性为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进行行政管理的阶段性行为、过程性行为或者内部管理行为,笔者认为我国的行政批示是存在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在法定职权范围作出的代表行政机关意志且符合正当程序,能够对结果产生影响的书面处理行为,行政批示往往在行政系统内部运作,但在满足“外部化”的条件下可以溢出行政系统内部边界,产生对外法律效果。本文通过整理归纳截止目前我国行政审判司法文书对行政批示的使用和界定,将行政批示可以划分为以下不同的四类样态:系行政行为的行政批示与系非行政行为的行政批示、指导性行政批示和强制性行政批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的行政批示与属于外部行政行为的行政批示、针对特定主体作出的行政批示与针对不特定主体作出的行政批示。总结了我国审判实务中法院对行政批示可诉性进行审查对正反两种不同态度,梳理出法院坚持一般与特殊可诉性审查标准的理由。并理清行政批示行为职权外化中“实质影响”、“送达”以及“外部化”存在的问题,在解决机制层面认为在行政批示过程中理应坚持突出正当程序与司法审查时机成熟原则,尔后在司法审查受案范围,原告资格的审查,被告资格的确认三个方面提出建议,使行政批示在现有框架内规范运行。
桂婉晨[7](2020)在《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研究》文中提出行政协议受案范围是行政协议纠纷案件司法解决机制的关键问题,也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直接反映了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和监督强度。受行政协议方式的广泛运用和行政协议纠纷司法解决实践的推动,行政协议受案范围处于不断拓展之中。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变动反映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一般规律,也彰显了行政权、司法权与公民之间的紧张关系,构筑一个合理的、协调的行政协议受案范围,既有利于推进行政协议方式的行政运用,也有助于实现司法对行政的有效制约,有效解决行政协议中的各类纠纷案件。我国行政协议受案范围处于一个变动的状态。2015年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对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规定并不充分、完善。基于这种不完整的规定,法官在司法审查中存在障碍,许多行政协议纠纷无法进入审判的大门。最高人民法院也关注到这现实中的困境,自2016年启动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这部耗时3年的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终于在2019年出台。这部《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司法解释》)扩大了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规定,进一步完善行政协议诉讼制度。基于行政协议受案范围在行政协议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本文聚焦于2019年《行政协议司法解释》中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新规定,对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制度逻辑和构筑法理进行研究,试图揭示行政协议受案范围变化的规律性和司法解释的创新性、进步性。本文的第一部分,先阐述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相关问题。分别阐述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含义及其相关制约因素分析;行政协议的性质以及判定标准;行政协议纠纷案件成因与受案范围;行政协议受案范围与案件审理法律问题的关联性。第二部分是对国内外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考察,分别阐述我国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发展历程及问题;域外国家关于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司法实践及启示。第三部分,围绕2019年新出台的行政协议司法解释规定展开,分别阐述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新规定及法理分析;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新规定中的问题及其评论;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规定对受案范围的理论创新及制度创新。最后一部分是基于行政协议受案范围变动后的发展趋势的展望。
赵哲楼[8](2020)在《论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理论在我国的司法适用》文中指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了社会结构、社会功能的专业分工和细化,现代行政行为渐趋多样化和复杂化。行政行为对过程开始加以关注,呈现出多部门共同参与、协作完成、方式多元等特征。涉及到多种行政手段和多个部门参与的复合行政成为了现代行政的常态。在一个连续实施的多阶段行政行为中,若前后两个行政行为彼此关联,在后的行政行为违法,针对后续行为的违法性提起争讼时,能否对先行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审查后判定其违法而撤销后行为就牵涉到了违法性继承的问题,如果上述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就承认违法性继承,反之则是违法性截断。源于日本的这一理论概念近数年才由我国行政法学家传播到国内并引发学者讨论,目前尚无通说。在我国现行的成文法规范之中,对“违法性继承”这一专业术语也尚未专门的司法解释。但是,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遇到此类问题已不可避免,且数量越趋增多。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违法性继承”的立场不一,对于争议焦点,不同裁判结果背后所采取的审理思路显示出法官对于承认或否认违法性继承的逻辑判断。其中无论是肯定还是否定的审理思路都逃不开对行政行为公定力、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行政受案范围、诉讼时效等问题和要素的理解。除此以为,笔者在本文中将通过分析相关司法判决,整理出法院承认与否认违法性继承的审理和判决思路,探寻否定的原因、以及肯定的判定标准。以及整理归纳与违法性继承理论有外观相似性但本质不同的其他审理思路,对比二者相异处,以其探究不同判决内在遵循的规范。日本学界把上述问题进行了抽象概括,在理论上赋予其正式名称:“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继承”。日本学者从行政行为法律目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出发,形成了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学说,前者是实体判断基准说,后者是程序保障说。早期公定力理论的影响下,日本学术和司法界都是否定违法性继承的;二战后日本行政制度发生改变,新的公定力理论逐渐形成,在此基础上关于违法性继承理论的通说改变,否认违法性继承为原则,承认违法性继承为例外这一通说开始流行。日本对于违法性继承理论的发展演变给我国适用违法性继承提供了比较法视野下的切入口。从我国行政诉讼判例来看,有诸多涉及多阶段行政行为争讼的案例,因多阶段行政过程具有连续性,权利救济追求实效,在我国司法语境下要适用违法性继承理论,则须在后行为之诉中附带提起对先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起诉条件限制、行政行为公定力、判定违法性继承的实体与程序标准等一系列问题都是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中要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普遍触碰到我国《行政诉讼法》未来改革的要素。另外法院审查非诉对象的先行为本身不仅增加审判机关司法成本,而且违背了司法权被赋予的谦抑性,若使用不当,则有司法权干预行政权之嫌。为此借鉴日本学界关于违法性继承理论的研究,对于建立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违法性继承的标准体系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徐会敏[9](2020)在《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合法性审查》文中提出行政诉讼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学研究中应当被重视的问题,尤其是近年来我国行政诉讼案件越来越多,面临的新情况也越来越多,大量复杂疑难的案件都需要最高院发布司法解释解决适用法律的难题。近年来最高院司法解释工作进行的如火如荼,问题也逐渐凸显。相对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发展的比较缓慢,学术界对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存在些许质疑,主要是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合法性审查问题。本文的第一个部分主要是将现有的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合法性审查问题进行叙述,主要包含三个小节。第一节通过对行政指导行为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情况进行分析,提出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与立法精神冲突的问题;第二节,主要叙述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与上位法冲突的问题,主要包含违反行政诉讼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扩大司法审查权的范围、违反先取证后裁决的证据规则的三种情况;第三节,地方法院在最高院及《立法法》严格禁止的情况下仍然发布“司法解释”,因其主体地位不明确,影响其法律效力。第二个部分主要来分析以上违法性的司法解释造成的严重后果,比如影响公民诉权,扩大行政机关司法豁免,损害司法公信力,不利于法制统一等等。第三个部分,主要分析当下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合法性审查困境的原因,主要包含六个小节。第一节主要分析立法滞后性产生的负面影响;第二节叙述立法解释的缺失是导致司法解释大量出台的重要因素;第三节,主要是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制度的漏洞,没有全面发挥监督的作用;第四节,司法解释制定程序不完善;第五节,从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自身清理制度的不完善进行分析;第六节,从理论层面与现实层面分析地方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原因。第四个部分,提出完善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合法性审查的几点建议,主要分为六个小节。第一节,发挥立法解释的监督作用;第二节,强化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第三节,对司法解释制定程序进一步强化;第四节,完善司法解释的清理制度;第五节,对地方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性文件进行规制;第六节,衔接事后纠错制度用以解决司法解释合法性问题。
张旭[10](2020)在《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研究》文中指出随着社会事务的分化和社会结构的转型,越来越多的行政任务需要由多个机关在不同阶段参与完成,多阶段行政行为和复合行政行为已成为现代行政的常态。传统的司法审查模式以片面、孤立的角度分析单个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忽视了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所作行为的内在关联性,使得权利救济渠道不畅通、行政纠纷解决不彻底。违法性继承主要存在于由数个彼此之间相互关联的行政行为构成的行政过程之中,此类行政活动的实施被分为多个阶段,若先行行为不可争讼,在与先行行为存在法定先后关系的后续行为之诉中能否主张先行行为违法,并以此为由撤销后续行为或确认其违法,这便是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继承问题。面对连动的行政活动,法院有必要对此难题作出正面回应。“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这一概念引自德日等国家,我国行政法学界对此研究得并不充分,审判实践中也时常出现相悖的判断和结论。不同裁判立场背后反映了对于“违法性继承”的不同论理观点及价值冲突选择,对此有必要进行解读和分析。受制于我国传统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下行政行为违法性截断的效果,以及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和受案范围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可能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不能直接诉请撤销先行行为,也无法在后续行为之诉中主张对先行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相对人的权利救济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在此情形下违法性继承论有适用的必要性,该理论对于完善司法审查体系及实现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文献检索法、比较研究法以及案例分析法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进行研究。首先,从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概念入手,介绍违法性继承的理论基础及相关学说,提出我国引入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论的必要性。其次,为系统阐释该理论,文章介绍了日本违法性继承论的发展历史及判断基准,并通过梳理和归纳我国审判实践中典型案例的裁判要旨,展现不同法院对违法性继承案件的裁判分歧,探析不同裁判立场背后的理论争议。最后,为减少个案裁判中的恣意,本文以既有案例的裁判思路为基础归纳出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基本构造,并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视角对违法性继承问题提出制度上的应对措施,以期加强对相对人救济权利的保障程度,开辟我国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法治化的进路。
二、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谈建立我国的行政判例制度(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谈建立我国的行政判例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1)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研究目的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和研究思路 |
四、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规范分析 |
第一节 立法现状 |
一、立法背景与目的 |
二、立法中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 |
第二节 《行政诉讼法》第25 条第四款“四项”分析 |
一、“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具体内容 |
二、“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具体内容 |
三、“国有财产保护”领域的具体内容 |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之特征 |
五、共同特征 |
第三节 《行政诉讼法》第25 条“等”的分析 |
一、从立法模式来看“等”的用法 |
二、从法律解释来看“等”的用法 |
三、从立法实践来看“等”的用法 |
四、总结 |
第二章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实践分析 |
第一节 实践现状 |
一、数据分析 |
二、实践中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变化 |
第二节 从司法案例中看受案范围的具体内容 |
一、“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 |
二、“食品药品安全”领域 |
三、“国有财产”领域 |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 |
第三节 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等外”案件的分析 |
一、文物与遗迹保护 |
二、铁路运输公共安全 |
三、司法判例中“等外”案件的共同点 |
第三章 调整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考虑因素 |
第一节 公共利益的界定 |
一、公共利益的内涵 |
二、公共利益的特征 |
三、从行政公益诉讼角度看公共利益 |
第二节 行政公益诉讼中不履行法定职权的认定 |
一、行政诉讼中不作为的认定 |
二、行政公益诉讼中不作为的类型 |
三、行政公益诉讼中不作为的认定 |
第三节 从行政公益诉讼看检察权与行政权关系 |
一、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权监督行政权 |
二、检察权对行政裁量权的影响 |
第四节 从行政公益诉讼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
一、司法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作用 |
二、保障行政裁量权的角度看司法权与行政权 |
三、司法资源不足的现状 |
第五节 调整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可考虑的其他因素 |
一、检察机关的实践经验积累 |
二、回应人民群众的诉求 |
三、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 |
四、域外的经验借鉴 |
第四章 调整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思考 |
第一节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具体构想 |
一、通过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明确“等”的含义和“等外”案件的特征 |
二、公布典型案例 |
三、公布特别法 |
第二节 可纳入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等外”领域 |
一、公共设施建设领域 |
二、弱势群体保护领域 |
第三节 拓展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其他思考 |
一、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 |
二、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拓展的限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2)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的“实际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实际影响标准的提出 |
第一节 实际影响标准提出的必要性 |
一、《若干解释》排除法解释方式无法直接适用 |
二、学界对行政行为概念未形成共识 |
第二节 实际影响标准提出的合法性 |
一、实际影响是对行为后果的关注 |
二、第1 条作为实际影响标准的解释依据 |
第二章 实际影响的性质及形式 |
第一节 “影响”是实体的法律效果 |
一、非实体法律效果的排除 |
二、“影响”的特性 |
第二节 “影响”的具体形式 |
一、减损当事人的权益 |
二、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
第三章 实际影响的判断过程 |
第一节 依托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判断 |
一、判例的起点及演变 |
二、判例的到达点 |
第二节 依据行为与后果的关系进行判断 |
一、判例的起点 |
二、沿袭中的差异 |
代结语 实际影响标准的判例到达点及其启示 |
一、影响的性质决定“实际”的判断方式 |
二、对行政行为概念界定的发展 |
三、面向未来的实际影响标准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3)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矛盾式发展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总体现状 |
二、投诉举报数量急剧上升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法律效果不佳 |
四、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缺乏统一性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理论困境 |
一、投诉举报概念的不确定性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功能定位不明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边界模糊 |
四、投诉举报权利属性的争议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现实难题 |
一、由“参与”走向“对抗”的投诉举报 |
二、信息化发展加剧行政的违法判断义务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为传统执法带来的挑战 |
四、司法裁判对投诉举报案件的过度限制 |
第二章 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理论依据 |
第一节 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权的概念和性质 |
一、投诉举报概念的构成要件 |
二、不同性质投诉举报的区分和联系 |
三、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中具体权利形态的投诉举报权 |
四、投诉举报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的定位 |
第二节 权利保障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基于行政行为论的单方义务型处理机制 |
二、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论的权利回应型处理机制 |
三、基于行政过程论的权利保障型处理机制构建 |
第三节 公众参与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投诉举报权与公众参与的关系 |
二、行政机关在投诉举报处理中的局限性 |
三、社会主体在投诉举报处理中的参与能力 |
第四节 实质性解决纠纷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投诉举报权与民事权益的交织 |
二、行政机关实质性解决纠纷的必要性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实质性解决纠纷上的作用 |
第三章 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规范依据 |
第一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立法模式 |
一、法律中的投诉举报权利条款 |
二、其他行政规范中的投诉举报规定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规定的规制方式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法律规范中的一般性规定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识别方式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分流方式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程序规定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特殊行政领域中的模式化 |
一、因行政领域的特征形成的处理模式 |
二、不同处理模式中的权利保护倾向 |
三、处理模式对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影响 |
第四章 构建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第一节 以“保障参与”作为机制完善的逻辑起点 |
一、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基本架构 |
二、在立法层面构建统一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规范 |
三、在制度构建上完善投诉举报权的合理行使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制度化构建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社会主体参与机制构建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纠纷解决机制构建 |
三、统一性受理平台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程序构建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的司法救济路径完善 |
一、确认以投诉举报权为基础的行政诉权 |
二、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的司法审查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我国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体系的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_ |
(一) 行政审判缺少受案依据和裁判基础 |
(二) 民事审判面临意愿和权限的双重困惑 |
(三)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依赖对民事法律规范的解释和适用 |
二、研究综述 |
(一) 域外研究综述 |
(二) 国内研究综述 |
三、研究思路 |
四、创新之处与不足 |
(一) 研究创新之处 |
(二) 不足之处及改进思路 |
第一部分 基于请求权发展和公法权利重拾的行政法反思 |
一、请求权的概念发端、体系建构及公私法分离 |
(一) 请求权概念“发端”的法哲学基础及其形塑 |
(二) 请求权为中心的民事权利体系建构 |
(三)行政法上请求权的忽视及公私法基础理论研究的分道扬镳 |
二、行政法行政行为理论的中心建构及公法权利重拾的生疏援引 |
(一) 行政法上行政行为理论中心的发展和缺陷 |
(二)行政实践中“公法权利理论”援引的生疏和僵化 |
(三) 公法权利理论的发展、适用及其社会现实危机 |
(四) “请求权”建构为契机的行政法基础理论流通 |
三、行政法上请求权发展的体系反思 |
(一) 公法权利与请求权的研究补足及其意义 |
(二) 行政法上基础权利与请求权的多重对应关系 |
(三) 以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为线索的制度建构和属性揭示 |
(四) 国家主观公法权利的价值重拾 |
(五)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制度类推适用民法的法理及限度 |
第二部分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属性、要件及类型 |
一、行政法三返还请求权的属性揭示 |
(一)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平等性和公法优位 |
(二)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双边性和制度互动 |
(三)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共用性和多重映射 |
(四)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独立性和关联地位 |
二、统一要件:行政法律关系下的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 |
(一)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概念选择和释义 |
(二)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构成要件的比较研究 |
(三)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要件重塑 |
三、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类型学说和“公民地位理论”划分依据 |
(一) 请求权类型化的原初驱动和必要性 |
(二) 类型化的学说及各自优缺点 |
(三) 基于国家的请求权、财产权和公民的受益权关系下的类型化 |
第三部分 国家的征税权和规制权——征调行政领域的返还请求权类型(一) |
一、国家的请求权:国家公法权利的价值重拾 |
(一) 公法权利理论的单独面向与陌生的“国家的请求权” |
(二) 公法权利理论的整体性及国家请求权的客观存在 |
(三) 基于返还请求权的双向性和平等性的价值重拾及其意义 |
二、与国家征税权和规制权关联的返还请求权及其规范基础 |
(一) 多缴或误缴税款、骗取出口退税及不当减免税款的返还 |
(二) 规制行政中的自定依据或曲解、违反法律规定的收费返还 |
三、税费返还请求权的实现方式和程序法保障 |
(一) 行政相对人返还请求权的现实困境 |
(二) 行政主体的返还请求权实现的多重途径 |
(三) 税费返还请求权的实现方式和程序法保障 |
第四部分 财产权——以行政协议为中心的私法式返还请求权类型(二) |
一、基于财产权的行政私法活动及其形式 |
(一) 政府经营活动的典型代表及其市场化运作 |
(二) 政府采购、拍卖的规范化及行政协议形式 |
(三) 以财产权“侵犯”和“合意”为中心的类私法式的征收补偿协议 |
二、行政协议无效或撤销后的返还请求权及其私法指向弊端 |
(一) 返还请求权发生基础:行政协议无效或撤销 |
(二) 政府采购、拍卖、补偿等活动中返还请求权的《合同法》指向 |
(三) 返还实践私法指向的弊端和公法价值衡量的纳入 |
三、行政协议中返还请求权的竞合与规范基础 |
(一)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竞合 |
(二) 行政法上的返还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国家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
四、行政协议返还请求权裁判的双阶审查与统一 |
第五部分 公民的受益权——基于授益行政行为无效、撤销或废止的返还请求权类型(三) |
一、发生基础:行政行为无效、撤销、废止或条件成就 |
(一) 行政行为无效的认定及其标准 |
(二) 行政行为撤销的“违法性”与特殊考量 |
(三) 行政行为废止的“合法性”及“负担义务未履行” |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返还请求权成立的双重作用及比例原则的应用 |
(一) “依法撤销成立返还”与“信赖保护阻却”二元交错的困境 |
(二) 个人信赖利益保护与公共利益维护的冲突和抉择 |
(三) 授益撤销、废止等返还请求权成立判断及利益衡平中比例原则的应用 |
三、我国授益行政实践中返还请求权的形式、争议和类型化 |
(一) 授益行政实践中的返还请求权形式:非书面通知、书面通知和返还决定 |
(二) 德国法上“行政行为”返还的法律授权基础及争议 |
(三) 我国授益行政中返还请求权的实现方式选择及其类型化 |
第六部分 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规则适用争议及策略 |
一、主观归责的行政法价值考量及适用方式 |
(一) 行政法返还制度对准用民事法律规范的开放态度 |
(二) 行政法上区别于私法的独立价值考量 |
(三) 主观归责于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方式及其重要价值 |
二、利息返还的确定方法、期间计算及利率标准参照 |
(一) 行政法上利息返还计算:实际发生抑或独立考量 |
(二) 利息起算时间:衡平决定及另定失效日期 |
(三) 我国行政法上利息返还的“利率”标准参照 |
三、“第三人的返还义务”的“法律原理”式准用 |
四、行政法上返还义务继受的争议及规则 |
(一) 行政法上返还义务继受的发生 |
(二) “人身专属性”和“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 |
(三) 行政法上返还义务继受的证成及拓展 |
第七部分 行政法返还请求权制度建构前瞻及立法建议 |
一、以请求权为基点的宪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互动 |
(一)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隔阂及宪法上权利落实衔接的缺失 |
(二) 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类型解释及其与民事合同的疏离 |
(三) 请求权中心体系建构的理论衔接和制度互动 |
二、行政程序法的规范空缺及立法建议 |
(一) 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地方立法和试拟稿关注倾向、偏离 |
(二) 以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例的实务争议和立法沿革 |
(三) 我国行政程序法返还请求权规范基础确立的立法建议 |
三、行政诉讼法原告资格范围及给付诉讼类型的适用 |
(一) 赋予行政法律关系“争议”双方主体同等诉权资格 |
(二) 行政法返还请求权的一般给付诉讼类型及其适用 |
四、国家公法责任制度中返还责任的定位和设计 |
(一) 国家返还责任与《国家赔偿法》上赔偿责任的“混淆” |
(二) 国家公法返还责任与民事返还责任的“隔阂” |
(三) 国家返还责任的体系定位及其制度价值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5)我国行政协议纠纷法律救济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缘由 |
二、研究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实践意义 |
三、研究的文献综述 |
(一)国内研究综述 |
(二)国外研究综述 |
(三)国内外研究文献评述 |
四、研究的方法、研究思路与创新之处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三)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行政协议基本理论问题 |
第一节 行政协议的概念及特性 |
一、行政协议的概念 |
二、行政协议的特性 |
第二节 行政协议的缔结 |
一、行政协议的缔结规则 |
二、行政协议的缔结方式 |
三、行政协议的缔结程序 |
四、行政协议的效力认定 |
五、行政协议的缔约过失责任 |
第三节 行政协议的履行 |
一、行政协议履行的原则 |
二、行政协议履行中的变更与解除 |
三、行政协议的不恰当履行和不履行问题 |
第二章 我国行政协议纠纷法律救济现状与存在问题 |
第一节 行政协议纠纷法律救济现状 |
一、立法层面:确立了行政协议诉讼制度 |
二、司法层面:形成了行政协议判例体系 |
第二节 行政协议纠纷法律救济存在的问题 |
一、行政协议纠纷案件诉讼受案范围不全面 |
二、行政主体缺失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不合理 |
三、行政协议纠纷案件诉讼判决方式不完善 |
四、行政协议纠纷案件仲裁裁决机制不适用 |
第三章 国外行政协议纠纷法律救济的经验及启示 |
第一节 国外行政协议纠纷法律救济的经验 |
一、法国行政协议纠纷法律救济的经验 |
二、德国行政协议纠纷法律救济的经验 |
三、美国行政协议纠纷法律救济的经验 |
第二节 国外行政协议纠纷法律救济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
第四章 完善我国行政协议纠纷法律救济的建议 |
第一节 拓宽行政协议纠纷案件诉讼受案范围 |
第二节 赋予行政主体行政协议诉讼原告资格 |
第三节 增加行政协议纠纷案件诉讼判决方式 |
第四节 允许行政协议纠纷案件适用仲裁裁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和研究成果 |
致谢 |
(6)我国行政批示可诉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 研究现状 |
三 研究方法内容和创新点 |
第一章 行政批示在我国行政审判实务中的界定和形态梳理 |
第一节 实务中行政批示的界定和法律性质考察 |
一 行政批示的界定 |
二 行政批示的法律性质考察 |
第二节 行政批示的形态梳理 |
一 行政批示的形态划分 |
二 行政批示的存在形式 |
三 行政批示的存在形式与“外部化”之间的联系 |
第二章 我国司法实务中判定行政批示可诉的标准及其问题反思 |
第一节 司法实务中行政批示诉讼的审查标准 |
一 司法实务中行政批示诉讼的一般裁判标准 |
二 司法实务中行政批示诉讼的特殊裁判标准 |
第二节 对行政批示可诉性审查标准的反思 |
一 行政批示“实际影响”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关系问题 |
二 由行政批示诉讼“实际影响”标准引出的原告资格问题 |
三 行政批示“外部化”与“实际影响”、“送达”之间的关系问题 |
四 行政批示“同体外化”与“异体外化”中的适格被告问题 |
第三节 我国行政批示可诉性“外部化”标准及其外部化问题 |
一 行政批示“外部化”问题 |
二 行政批示“外部化”的实体标准 |
第三章 行政批示纳入司法审查的路径 |
第一节 行政批示纳入司法审查应坚持的原则 |
一 突出正当程序原则 |
二 借用司法审查时机成熟原则 |
第二节 行政批示的受案范围 |
一 主张将“个案批示”纳入受案范围 |
二 行政批示的形态划分对受案范围的影响 |
第三节 行政批示原告资格的审查 |
一 “刘广明案”对“利害关系”标准的回应 |
二 主观公权利与保护规范理论对行政诉权与原告资格判定之影响 |
第四节 适格被告资格的确认 |
一 行政批示中的“双重被告制度” |
二 “同体外化”与“异体外化”下的适格被告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表一 本文案例列表 |
附表二 本文参考的规范性文件类 |
致谢 |
(7)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目的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本文研究的内容和研究方法 |
1.研究内容 |
2.研究方法 |
一、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相关问题阐释 |
(一)行政协议受案范围及其制约因素分析 |
1.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含义 |
2.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制约因素 |
(二)行政协议的性质及其判定标准 |
1.行政协议的性质 |
2.行政协议的判定标准 |
(三)行政协议纠纷案件成因与受案范围 |
1.行政协议纠纷的概念 |
2.行政协议纠纷成因 |
(四)行政协议受案范围与案件审理相关法律问题的关联性 |
二、国内外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考察 |
(一)我国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发展历程及其问题 |
(二)域外国家关于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司法实践经验及其启示 |
三、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协议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及其司法制度逻辑 |
(一)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新规定及其法理分析 |
(二)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新规定中的问题争议及其评论 |
1.行政协议识别标准的争议 |
2.PPP行政协议争议 |
3.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
4.原告资格的争议 |
(三)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规定对受案范围的理论创新及制度创新 |
1.明确行政协议的定义与判断标准 |
2.完善行政协议的受理范围 |
3.对新规定作总体评价 |
四、基于行政协议受案范围变动后的发展趋势展望 |
(一)基于行政协议纠纷案件发展趋势,适时调整受案范围 |
(二)基于司法方面的发展:行政协议案件审理机制的完善 |
(三)加强政府诚信建设,预防和避免行政协议纠纷产生 |
结论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论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理论在我国的司法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一)域外研究现状 |
(二)域内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思路 |
五、创新点和不足 |
(一)创新点 |
(二)不足 |
第一章 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理论之形成与发展 |
第一节 违法性继承理论的渊源流变 |
一、日本二战前的理论根据 |
二、日本二战后的理论根据 |
第二节 违法性继承的判断基准 |
一、违法性继承实体判断基准 |
二、程序保障观点的兴起与并用 |
第三节 日本最高院对违法性继承的态度和立场 |
第二章 我国对违法性继承判断产生影响的法规与法理 |
第一节 法规层面 |
一、法律规定层面直接相关的制度 |
二、法律规定层面间接相关的制度 |
第二节 法理层面 |
一、行政行为公定力与违法性继承 |
二、实质正义与法的安定性 |
第三章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违法性继承理论的适用 |
第一节 司法实践中的典型司法裁判 |
一、承认违法性继承的司法裁判 |
二、否认违法性继承的司法裁判 |
第二节 司法实践中的关于承认违法性继承的确认违法判决 |
第四章 法院关于违法性继承理论的替代审理思路 |
第一节 程序违法论 |
一、适用程序违法论的司法裁判 |
二、与违法性继承论的区别 |
第二节 证据真实论 |
一、适用证据真实论的司法裁判 |
二、与违法性继承论的区别 |
第五章 我国违法性继承理论的适用标准 |
第一节 “饭垄堆案”案件概要及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
一、案件概要 |
二、最高院裁判观点 |
第二节 适用违法性继承的衡量标准 |
一、实体层面衡量标准 |
二、程序救济保障视角的附加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9)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合法性审查(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导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背景 |
1.3 研究意义 |
1.4 研究方法 |
1.5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6 创新点 |
2 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合法性审查存在的问题 |
2.1 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与立法精神冲突 |
2.1.1 限缩受案范围 |
2.1.1.1 排除行政指导行为可诉性 |
2.1.1.2 否认交通事故认定的可诉性 |
2.2 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与上位法相冲突 |
2.2.1 违反行政诉讼级别管辖的规定 |
2.2.2 扩大司法审查权的范围 |
2.2.3 违反先取证后裁决的证据规则 |
2.3 地方高院制定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主体地位不明确 |
2.3.1 最高院的态度 |
2.3.2 《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的约束 |
3 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合法性问题引起不利后果 |
3.1 影响公民诉权 |
3.2 扩大行政机关司法豁免 |
3.3 损害司法公信力 |
3.4 不利于法制统一 |
4 当下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合法性审查困境的原因 |
4.1 立法的滞后性 |
4.2 立法解释的缺位 |
4.3 监督机制不够完善 |
4.4 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制定程序不完善 |
4.5 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自身清理效果不佳 |
4.6 地方高院制定“司法解释”主体资格缺失与实践需求相冲突 |
4.6.1 理论层面 |
4.6.2 实践层面 |
5 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合法性审查措施 |
5.1 发挥立法解释的作用 |
5.2 强化审查机制 |
5.3 完善司法解释制定程序 |
5.4 完善清理机制 |
5.4.1 启动机制的常态化 |
5.4.2 完善清理程序 |
5.4.3 引入外部监督 |
5.5 加大对地方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制 |
5.5.1 分类处理 |
5.5.2 尝试确立地方高院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主体资格 |
5.5.3 建立“司法解释”备案监督 |
5.6 建立事后纠错制度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10)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概述 |
(一)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释义 |
(二)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理论基础 |
1.多阶段行政行为 |
2.多阶段行政程序 |
(三)引入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论的必要性 |
1.完善行政诉讼司法审查体系 |
2.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利 |
3.实现行政纠纷的实质性解决 |
二、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历史沿革与判断基准 |
(一)日本违法性继承论的发展历史 |
1.二战前——违法性截断论的形成 |
2.二战后——违法性继承论的例外适用 |
3.小结:以违法性截断为原则,违法性继承为例外 |
(二)违法性继承的判断基准 |
1.实体判断基准学说 |
2.程序性保障基准学说 |
三、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理论争议与实践运用 |
(一)问题提出:行政行为违法性截断抑或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 |
(二)理论争议: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障碍与冲突 |
1.法安定性与实质正义 |
2.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与行政行为公定力 |
3.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与行政行为的可争讼性 |
(三)实践困境: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案件的裁判分歧及观点评析 |
1.肯定违法性继承的典型案例 |
2.否定违法性继承的典型案例 |
四、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定位与应对 |
(一)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有限适用 |
1.存在具有法定先后关系的两个行为 |
2.先行行为不可争讼 |
3.在后续行为之诉中一并审查先行行为合法性 |
(二)构建主客观均衡的诉讼制度 |
1.依据行政过程论调整行政诉讼目的 |
2.细化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标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谈建立我国的行政判例制度(论文参考文献)
- [1]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研究[D]. 唐琼如.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2]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的“实际影响”[D]. 董太忠.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3]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D]. 罗仙凤.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4]我国行政法上返还请求权体系的构建[D]. 张栋祥. 山东大学, 2020(02)
- [5]我国行政协议纠纷法律救济研究[D]. 王薇. 云南师范大学, 2020(01)
- [6]我国行政批示可诉性研究[D]. 魏莉莉.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7]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研究[D]. 桂婉晨. 广西师范大学, 2020(06)
- [8]论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理论在我国的司法适用[D]. 赵哲楼.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9]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合法性审查[D]. 徐会敏.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10]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研究[D]. 张旭. 天津师范大学, 20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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