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类基因原材料提供者的权利定性及利益分享(论文文献综述)
申少君[1](2021)在《基因信息的权利化与法律保护路径选择》文中研究指明自2002年人类基因组计划完成以来,基因生物技术的发展大幅地促进基因科学研究,同时也促进基因信息的检测、使用,甚至对疾病的基因进行改造。基因生物技术的运用给人们带来了无限福祉。但同时,许多问题随之而来。基因歧视、基因泄露等现象屡次出现,由于我国仅仅将基因信息作为“权益”保护,还未能实现“权利化”,并且并未有高阶层的法律说明基因信息权、基因平等权、利益分享权等权利,导致很多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护和救济。针对基因信息法律研究的多维度、多视角、多学科,基于个人兴趣和研究能力,本文就我国基因信息的权利化和法律保护问题予以探析,本篇论文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部分,绪论。对基因信息保护进行研究的初衷与基本概述进行阐述。论述了基因信息法律化和法律保护路径的研究背景、研究目的、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方法等内容。第二部分,国内外基因信息权利被侵害的案例介绍。通过案例,总结出国内外在基因信息法律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为本论文的研究奠定基础。第三部分,基因信息权利的理论概述。该章侧重对基因和基因信息的概念、特征和分类等基础概念予以解释,并对基因信息的法律属性进行阐述。为深化本文研究内容做好铺垫。第四部分,基因信息的国内立法与司法分析。通过基因信息在民法、刑法、行政法、专利法、生物安全法等法律中的立法保护和基因信息司法保护,分析立法规定现状和司法保护现实,为基因信息的“法律化”规定向“权利化”转变形成分析基础。第五部分,国外对基因信息的立法保护。通过分析国外法律对基因信息的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为我国基因信息法律保护制度的构建提供参考。第六部分,基因信息的法律保护制度构建。本章就基因信息的权利化和保护路径选择提出了对策建议。建议一,将基因信息的上位概念“个人信息”实现“法律化”到“权利化”的转变,并论述基因信息的子权利。建议二,对基因信息采用公私法相结合的保护方式。建议三,在民法典修订中确认基因信息权。建议四,建议《个人信息法(草案)》中专门一章来具体规定基因信息权。建议五,通过设立基因信息的合同条款对基因信息权予以合同法保护。建议六,在侵权责任上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强化保护基因信息权。建议七,《专利法》中细化对基因信息授予专利与分享利益的规定。建议八,加强行政监管。
赵宏宇[2](2021)在《人体基因提供者的民事权利》文中认为随着基因技术的不断深入,基因与人的尊严,健康,财产都有着紧密的联系,而且近年来频频发生的人体基因提供者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件也让人们逐渐意识到人体基因提供者的弱势地位,应当如何保护人体基因提供者的民事权益是很多学者关注的话题,因此本文选取民法角度研究人体基因提供者权利化存在的必要性,明确人体基因提供者的各项权利以及总结国内外对于人体基因提供者权利保护的现状,分析各国的保护模式从而受到启发,针对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找出问题并提出相对完善解决的方案,为保护人体基因提供者的民事权利作出微薄的贡献。第一部分,绪论,主要阐述研究本文的目的与意义。第一章,通过例举国内外对于人体基因提供者民事权利被侵害的典型案例,更直观的感受到人体基因提供者在民事领域面临的法律问题。第二章,对基因权与人体基因提供者民事权利这两个概念进行概括区分,总结基因权与人体基因提供者民事权利的概念,并对人体基因权和人体基因提供者民事权利从权利主体和权利范围上进行区分,从不同角度阐明人体基因权存在的必要性。第三章,通过对人体基因提供者民事权利的构造和体系进行分析,更加深入的了解人体基因提供者的民事权利以及其包含的具体内容。并对基因提供者民事权利的包含的内容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详细阐述。第四章,通过查阅资料,对国外关于人体基因提供者权利保护的相关法律文件梳理总结,列举,从公法保护模式与私法保护模式俩个角度进行分析,总结国外发达国家对于人体基因提供者民事权利的保护。并对我国目前关于人体基因提供者权利的保护现状及保护模式进行分析,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人体基因提供者权利保护的建议。
李保平[3](2020)在《中国履行《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名古屋议定书》关键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生物多样性公约》于1992年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并于1993年12月正式生效,是全球最重要的多边环境公约之一。《公约》确立了三大目标,即:保护生物多样性;可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公平公正地分享因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名古屋议定书》是专门针对实现第三个目标而缔结的具体协议。《议定书》规定了利用方获取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应得到提供方的“事先知情同意”,并在“共同商定条件”下与提供方公平公正地分享因利用此等资源而产生的惠益。惠益可包括适当转让技术或提供资金等形式,亦应顾及遗传资源和生物技术的所有权问题。《名古屋议定书》生效后,各缔约方通过立法、行政或政策等措施积极履行公约义务。由于国情和体制的差异性,中国在履行《议定书》时遇到较多的“水土不服”问题,至今尚未建成有效的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体系。本文通过系统梳理《议定书》条款,结合中国实际,识别出当前亟待解决的几个关键问题:(1)法律术语“土着和地方社区”在中国的理解和应用。(2)如何实施不同权属类型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3)中国如何协调与《议定书》相关国际文书的关系。解决好上述关键问题有利于我国的履约工作。本研究选取了湖南、广西等少数民族地区作为研究区域,通过民族生态学田野调查,运用多学科交叉、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等方法,比较研究了壮族、瑶族、毛南族等少数民族社区与“土着和地方社区”特征的异同,构建了“土着和地方社区”的评价指标体系;通过对湖南保靖黄金茶、广西桂林罗汉果等案例进行实地调研和专利审查,探讨了不同权属类型的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模式;通过对广西参与式玉米品种选育、瑶族传统医药知识等案例的实证研究,探讨了在履行《议定书》过程中如何协调与其他相关国际文书的关系,并提出具体的政策建议。本文的主要研究内容和结果如下:1、法律用语“土着和地方社区”在中国的理解与应用《生物多样性公约》第8(j)条提出了“土着和地方社区”的概念。《名古屋议定书》关于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很多核心条款都涉及到“土着和地方社区”,特别规定了使用方在获取“土着与地方社区”的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时,要征得“土着与地方社区”的“事先知情同意”,并与“土着与地方社区”公平分享惠益。因此,中国履行《名古屋议定书》必须首先要解决“土着和地方社区”的概念及在中国的适用范围。本文在词源和法律文本分析的基础上,提取了国际“土着和地方社区”的基本特征,研究了中国少数民族与“土着与地方社区”的特征异同,建立了“土着与地方社区”评价指标体系。指标体系包括社会、经济、文化和资源环境等4个一级指标,世居性、自我认同、自治权、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等11个二级评价指标及15个辅助量化指标。利用此评价体系与我国广西壮族(马山和那坡县)、瑶族(金秀县)和毛南族(环江县)的基本特征进行比较分析,发现由于广西各少数民族的发展现状差异较大,壮族除黑衣壮支系和地方社区,总体上已不具有“土着与地方社区”的特征,瑶族在地方社区水平上保持了“土着与地方社区”的特征,毛南族在社区水平上保持了“土着与地方社区”的基本特征。由此得出:在履行《名古屋议定书》而辨别少数民族是否具有“土着和地方社区”特征时,不能对整个民族而论,而应以具体的地方社区作为评估单元。这将为我国在履约过程中应对由“土着和地方社区”概念带来的难题,有效实施公约重要条款提供技术支撑。2、不同权属类型遗传资源的获取与惠益分享《名古屋议定书》规定了适用于获取与惠益分享的遗传资源应是此种资源的原产国或已履行公约而合法获取此种资源的国家,具体如何实施取决于原产国的法律规定。因此,需要进一步追溯和明确遗传资源的原始提供方,以确定遗传资源的权属主体,进而确保遗传资源的原产地提供方能够分享惠益。本研究在分析公约规定和我国相关法律文本的基础上,探讨了遗传资源的权属理论和实际权益应用等问题。在此基础上,针对我国三种遗传资源的原产地类型,探讨了各类型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应用模式:(1)原产地社区明确。在原产地社区可认定的情况下,可由该遗传资源的原产地社区代表直接与利用方进行获取与惠益分享的谈判。利用方在获取并利用该类型的遗传资源时,应事先征得社区及其代表的知情同意,然后双方在信息对等的前提下共同商定条件,通过合同或协议的形式分享因开发利用此种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2)原产地社区不能明确。在原产地范围较大(如超出乡域或县域)而不能确定遗传资源具体地方社区的情况下,可由遗传资源的原产地当地政府指定遗传资源主管部门(环保、农业、林业、中医药等)作为具体的权属主体代表履行获取与惠益分享的相关程序。利用方在获取并利用此类遗传资源时,应与地方主管部门在事先知情同意和共同商定条件的原则下公平惠益分享,惠益可用于辖区内该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3)遗传资源具有多个原产地。对于一种遗传资源在多个省份拥有原产地的情况,可由原产地的省级政府作为权属主体代表。涉及国外客体时可由国务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作为权属主体,直接履行获取与惠益分享的相关程序,惠益可作为生物多样性基金用于促进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3、不同权属类型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名古屋议定书》规定了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的持有方应为维持传统生活方式的“土着和地方社区”。《名古屋议定书》要求土着与地方社区有效参与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过程,并确保“事先知情同意”和“共同商定条件”原则的实施。我国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类型众多,权属复杂,在履行《名古屋议定书》时将面临严峻挑战。本研究旨在梳理传统知识的不同类型,在相应权属特征的基础上,结合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研究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传统知识的获取与益分享模式:(1)来自于土着和地方社区的传统知识。当获取的传统知识来自具有“土着和地方社区”特征的少数民族地方社区时,当地的少数民族社区应作为该类型传统知识的权属主体,对该类型的传统知识享有共同产权。利用方在获取并利用此类型的传统知识时,须在当地少数民族社区的有效参与下,遵循“事先知情同意”和“共同商定条件”等原则和程序,与当地社区签订“获取与惠益分享”协议合同。(2)来自非土着和地方社区的传统知识。这类传统知识来自不具有“土着和地方社区”特征的地方社区,或者来自个人和家族,或者来自其他收集、保存和使用单位,其权属主体可以是个人、集体社区、单位机构或者国家。对于权属主体为个人、家族和地方社区的,可参照“土着和地方社区”的模式,与传统知识的实际持有人进行惠益分享;对于权属主体为单位机构、国家或者权属主体不能确定的,应由国家指定相应的权属组织代表行使获取与惠益分享的权利。(3)文献化的传统知识。这类传统知识在历史上由我国各民族共同创造,如《本草纲目》等经典药方知识,多数已无法追溯来源及权属,成为国家瑰宝。当国外利用方获取并利用此类传统知识时,国家可指定相关主管部门(如中医药管理局等)作为权属主体实施“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制度条款,并对国外使用的情况进行追踪和监管,将应得惠益用于对中医药传统知识等的保护和传承。4、协调相关公约之间的关系除了《名古屋议定书》,其他一些国际文书也涉及到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在这些公约或协定中,有些与《议定书》的原则相一致,有些与《议定书》并不完全一致。中国是这些公约和协定的缔约方(少量为观察员),并由国内不同的政府部门牵头履行。然而,在各自履行相关国际公约和协定时,部门政策和相关行动可能会出现不协调的情况,这将影响国际义务的履行,并有损中国负责任的大国形象。为此,本研究梳理了主要相关国际公约或协定的目标和要点内容,以案例研究的方式分析了“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冲突及协同增效途径。如以广西参与式玉米育种为案例,探讨了新品种保护制度中产权主体分配存在的弊端,针对植物新品种制度中的社区主体产权失衡,提出了产权主体重构的建议;以广西瑶族传统医药知识保护为例,分析了现代知识产权体系对传统知识保护的局限性,提出构建传统知识的特殊保护制度等建议。并以履行相关国际公约和协定时出现的问题,提出履约的协同增效模式和建议。综上,本文运用生态学、民族学及法学等多学科交叉方法,针对中国在履约过程中遇到的一些关键问题进行了研究。首次构建了适合国际概念和中国国情的“土着和地方社区”评价指标体系,提出以少数民族具体社区作为“土着与地方社区”的评估单元,有效避免了以单一民族作为评估单元造成的履约困难,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实际应用价值,为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实施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创造了条件,也为国家能够全面有效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名古屋议定书》提供了技术支撑。此外,本文提出的遗传资源信息权、实物财产权等遗传资源权属理论,不同类型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模式可为国家和地方生物多样性立法、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体系的构建提供理论基础和技术支持。
张金艳[4](2019)在《经济法视域下我国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作为驱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内生要素,技术创新不仅是现代生产力的重要表现,更是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引发产业革命的重要内核,在新技术革命时期,尤其如此。虽然技术创新的主要参与和推动力量是企业等市场主体,但创新的持续推进离不开必要的国家干预。历次工业革命无不彰显国家在技术创新中的重要干预色彩,国与国之间的竞争实则以科技创新为内核的核心竞争力之争。2018年备受关注的中美经贸摩擦不仅仅是单纯的国际经贸摩擦,更是两国之间创新能力的博弈;不仅是技术之战,更是法律之战。迈克尔·波特的国家竞争优势理论亦表明,在创新驱动经济发展阶段,企业技术创新和政府作用都是构建一国竞争优势的重要因素。制度创新决定技术创新,技术创新引领经济发展离不开相应的制度创新与有力保障。创新必需的良好法治、竞争、文化等营商环境的营造不仅是国家干预经济运行的重要目的,更是其干预的重要表现。经济法作为促进和保障经济健康、协调发展之法,对经济运行的介入和调节使命决定了其内含的国家干预本质。在众多法律制度领域,经济法在有效链接政府与市场、实现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中的重要规范与保障作用无可取代。经济法语境下的国家干预既是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谦抑性干预,又是以整体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的的适度干预。经济法既能对技术创新行必要的促进、激励与保障作用,又能以其特有的规制功能引领技术创新朝向合理化方向发展,通过激励与规制双重维度的作用发挥,彰显其在创新驱动发展时期经济发展促进法的本质。本文立足于全球新一轮技术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时代背景和我国创新驱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求,基于技术创新的生产力本质和国家干预经济运行的经济职能,在经济法视域下考察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问题,意图在经济法国家干预理念与制度保障下,正确界定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的最优体制保障、最佳界限厘定等,在促进技术创新与防范技术风险的双重维度充分彰显经济法在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中的制度作为。这既是对技术创新与经济发展的必然因应,亦是经济法自身制度创新的应有之义。本文共有五章,沿着基础理论——提出问题——分析和解决问题的基本研究与论证逻辑进行展开。具体如下:第一章为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与经济法:理论与因应。该章试图建构本文研究的理论基础与视域勾连。第一节首先从技术创新及其国家干预的基本内涵展开,界定了本文研究范畴下的主要概念。本文的技术创新是以企业为主体、涵盖技术研发、成果转化以及产业化运营全链条的完整经济行为,国家对其干预建立在弥补或修复市场失灵、防范技术风险等基础之上。文中的国家干预并非广泛意义的国家干预,而是以政府等经济管理主体为主的政府干预行为,与政府干预具有概念统一性。这里的概念解读与限定意在与经济法视域下国家干预经济运行的基本研究语境与范畴保持一致。接着梳理了技术创新的基本理论,回顾比较了不同阶段技术创新理论中相应国家干预元素的变迁,试图解构论文中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的由来及演进。第二节重点梳理了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不同理论分支,为论文研究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问题奠定直接理论基础。本节对相关理论的梳理与介绍主要从国家干预技术创新的不同维度进行分类,首先从激励、引领、促进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视角,重点介绍了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市场失灵理论和市场创造理论。根据传统的国家干预理论,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的必要性主要源于该领域市场失灵的存在。技术创新因其明显的知识外溢性、高风险性等特征使其具有不同于一般市场失灵的特点与表现,决定了不同的国家干预需求。在对技术创新领域传统市场失灵理论梳理与阐述的基础上,论文接着对近年来西方非主流经济学关于技术创新领域的“市场创造理论”进行了介评与分析,意在拓宽本文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理论支撑。市场创造理论对于技术创新领域的国家干预解读超出了一般意义上国家干预的诱因与范畴,将国家在新技术革命时期技术创新领域的相应超强规划与干预解读为弥补或修复市场失灵之外的市场创造的内容。这也是近年来在非主流经济学领域备受关注的全新观点,其在技术创新领域“企业家型国家”的角色定位的确反映了现代国家在新技术革命和产业变革中的重要作用。无论该理论是否超越了传统意义上国家干预的市场失灵理论,其对印证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的不可或缺都有所裨益。其次从防范技术风险、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干预视角,重点介绍了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风险社会理论和负责任创新理论,意在从规制与约束技术创新负面效应的角度,为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另一维度寻找理论支撑。现代社会充满了风险,其中技术创新尤其是新技术迅速发展带来的风险更加难以预估。技术创新作为一把双刃剑,其在具有促进经济发展典型正外部性的同时,亦会因技术成果的滥用带来诸如环境污染、经济秩序失范、危及经济安全等负外部性,甚至会挑战道德、伦理与法律等。国家必须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对技术创新带来的风险进行预防与消弭,敦促技术创新主体进行负责任创新。而无论是风险社会理论还是负责任创新理论,其实都暗含了必要的国家干预需求。而其中不当的国家干预与规制本身又可能成为新的风险源泉,因此必须将这种国家干预纳入法制的框架,以避免其干预在消弭市场失灵的同时,产生新的干预失败问题。这种需求就与经济法本身的国家干预本质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因此,论文最后介绍了经济法语境下的国家干预理论,为本文经济法语境下研究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问题建立自然的理论衔接。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本国经济运行之法,本身就具有对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进行双重矫治与匡正的内在功能,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作为国家干预经济运行的必要组成部分,自然与经济法的国家干预理论具有天然契合性。论文分别从国内外经济法概念与代表性经济法国家干预理论的视角诠释该理论的主要内容。以上相关理论建立了经济法视域下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完整理论架构,也奠定了全文研究与论证的维度与基调。第三节针对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与经济法之间的因应重点着墨,亦是本文论证的重要铺垫,主要在于解决从经济法视域下审视与论证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必要性。技术创新会影响制度创新,推动其不断发展完善;而制度创新又进一步保障与规范技术创新。论文主要基于技术创新与制度创新之间的协调互动关系,为接下来论证技术创新与经济法之间的因应奠定基础。技术创新尤其是新技术革命直接推动经济法的发展,同时经济法的基本特征、功能及回应性品格也决定其回应技术创新及其国家干预的必然性。经济法不仅要在技术创新过程中不断回应与调适、完善自身,更应以其必要的创新与发展,保障技术创新在安全、有效的制度环境中运行。论文主要从经济法的经济性和现代性特征、经济法促进发展之法的使命以及经济法之风险防范与规制法功能等三个方面论证经济法与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之间的必然回应关系。以上对经济法与技术创新及其国家干预之间关系的论证再次夯实本文研究的范畴与语境。第二章为经济法视域下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现状。该部分是论文研究的实证逻辑起点,目的在于通过对我国技术创新及其国家干预现状的分析,探寻其中存在的问题及瓶颈。第一节主要论述了我国技术创新体制发展的不同时期、取得的主要成就及存在的问题。经过多年科技体制改革与发展,我国技术创新取得了较为突出的成就,正在逐步跨入创新型国家行列,但是仍然具有较大的提升空间。机制体制尚需完善、自主核心技术依然缺乏、距离创新型国家标准还有差距等,这些均制约国家核心竞争力的提升,同时也对相应国家干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二节重点论述了我国促进技术创新相关国家干预的现状,从国家干预技术创新的第一个维度展开。本节首先论述了促进技术创新国家干预及经济法规制的正当性。促进技术创新几乎是所有国家干预技术创新的首要目的,也是国家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基本体现,主要在于通过克服技术创新过程各环节存在的市场失灵问题,更好激励和促进技术创新与发展。在技术创新的基础研究、共性技术研发、应用研究、技术开发与扩散以及市场进入等不同阶段,存在的市场失灵及相应国家干预需求是不同的,因此国家介入的程度与手段也应有所区别。经济法作为规范国家干预经济运行之法,理应通过其促进经济发展的相关规范在促进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过程中发挥其重要保障作用。论文接着阐述了促进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相关政策及具体举措。主要梳理了我国不同时期的科技创新政策与产业政策。此处的国家干预政策主要表现为国家层面的战略、规划等顶层制度设计,也属于广义上的经济法律规范范畴。在国家干预技术创新的主要举措方面,论文分别从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为主的营商环境优化,加大财税、金融支持力度,优化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创新激励,主导或引导产学研协同创新等实践层面展开,意在说明及国家在技术创新领域的积极作为。最后重点论述了促进技术创新领域的具体经济法律制度的现状。首先梳理了激励技术创新及成果转化的专门法律制度安排与相关经济立法。在专门法律制度安排领域,本文主要列举了与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相关的具体法律,重点围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新修订部分的“市场导向”亮点进行了详细解读。在相关经济法律制度部分,本文重点围绕激励技术创新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安排和维护技术创新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制度安排两个维度进行列举与介绍。前者主要体现为财政、税收、金融、政府采购、促进企业技术创新领域的相关法律规范,后者则主要是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市场规制法律规范,主要在于呈现经济法在促进技术创新领域的制度保障现状和基本样貌。第三节重点从国家干预技术创新的技术风险防范维度呈现我国经济法在防范技术风险领域的立法及制度现状。首先是对防范技术风险国家干预及经济法规制的正当性分析,论文从技术风险的定义出发,介绍了技术风险的不同成因、危害与不同分类。本文的技术风险主要是指技术应用过程中结合经济、政治等社会因素产生的外部风险或负外部性,并非指技术研发过程中因其不确定性产生的内部风险,该风险类型是促进技术创新国家干预过程中着力规避的对象。接着再次重申经济法对其进行规制的正当性。第二部分重点介绍了目前技术风险防范领域国家干预的政策及立法体现。由于促进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政策在所有技术创新政策中占据绝对优势地位,技术风险防范的政策内容异常薄弱,因此本部分与相关经济立法一并阐述与呈现。第三章为经济法视域下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困境,亦是本文的问题提出部分。该部分共分为三节,每一节呈现一个较为突出的困境或问题,为下文的针对性对策解决提供论证的对应框架。第一节从目前科技创新体制角度论述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困境。重点围绕现行体制下的主体同构与政策协调问题展开。体制是否顺畅直接关乎国家干预技术创新的效果,现行体制下的干预主体众多之累、协调沟通之困及政策弥合之惑均是制约干预效果与成本的重要因素,也是文章着力研究、探讨与试图解决的重要问题,意在通过干预体制优化下主体的同构、政策的弥合等为解决经济法视域下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扫清主体不统一与干预效果掣肘之困。科技与经济发展的深度融合不仅是创新驱动发展之基本要义,更是经济法与技术创新国家干预进行勾连的重要背景。在科技经济深度融合过程中,科技、经济等不同干预主体之间的协调与配合甚至是深度融合必要且迫切。现有体制下,与技术创新相关的国家干预主体涵盖了科技、经济等众多管理部门,看似国家对技术创新支持与鼓励的全面覆盖,但也会呈现出干预主体繁多、机构烦冗的困扰。在国家一贯主张并力促科技与经济发展深度融合背景下,当前科技与经济管理平行体制下的干预主体沟通、协调之困无疑会阻碍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的步伐,这也是导致我国长期以来科技与经济“两张皮”的重要原因。文章从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的提出及必要性入手,分析了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下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主体之间的协调与政策联动之困。第二节重点探讨了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界限厘定之困。国家干预界限或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问题是经济学和经济法学研究中历久弥新的话题,由于二者之间的界限始终难以准确界定,因此在技术创新领域依然具有探讨与研究的必要。在促进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方面,依然因干预越位、缺位并存对干预适度的把握造成困扰。在防范技术风险的相关干预领域,也存在监管与创新之间的平衡难题。技术创新过程中的国家干预越位或缺位其实就是干预失灵的问题,对其进行充分预警有利于尽可能减少干预失败造成的损失或成本,尤其在促进技术创新的举国体制下,过度的产业政策激励未必产生应有的效果。本节最后一部分以光伏和新能源领域的产业政策实施为例,探讨了目前对技术创新国家干预失败的预警不足之困,为下文进一步思考相应的经济法矫治对策进行铺垫。第三节为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经济法律制度不足之困。本节是在第二章经济法制度现状基础上,进一步从促进技术创新与防范技术风险的双重维度探讨经济法律制度的不足之处。目前虽然有关于促进和规制技术创新的经济法律制度,但是相关制度还很不完善,防范技术风险、新兴产业规制等领域亟需补缺。第四章为美国、日本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借鉴。本文重点选择美国和日本两个典型创新型国家作为蓝本,通过对两国不同科技经济发展和国家干预传统下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及其立法的介绍评价,为我国经济法视域下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体制保障、界限厘定及经济法律制度完善提供启示与借鉴。论文前两节分别围绕美国和日本的技术创新及国家干预进行介评,分别梳理了两国科技创新与经济发展不同时期的国家干预及立法。美国虽然历来具有市场自由主义的悠久传统,对国家干预具有天然的排斥和反感,但是美国崛起与创新之路却始终伴随国家干预的影子,其在新技术革命时期的“企业家型国家”角色更为彰显,不同时期的科技政策与立法一直是其国家干预的体现和保障。美国自工业革命以来就是在政府与市场协同共进下依靠技术创新的力量逐步实现其经济的迅速崛起。日本虽然也属于资本主义创新型国家,并且和美国一样经历了早期经济复苏与发展过程中市场换技术的阶段,但是日本的引进、消化、吸收到自主创新之路却与较强的国家干预紧密相随,其一路发展过来的经济社会环境和国家干预传统与我国比较相似。日本这种政府主导的经济发展模式和广泛存在的产业政策对我国的创新型国家建设与经济改革与发展更加具有启示与借鉴意义。第三节重点总结美国、日本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及立法对我国的启示。首先,无论是倾向于市场自由的美国还是重产业政策的日本,在以技术创新为内核的经济发展过程中均离不开不同程度的国家干预,而科学完善的科技创新体制是其创新成功的重要保证。其次,美国和日本在创新型国家建设和发展过程中的国家干预是以充分尊重市场为前提的适度干预,国家干预与市场自由相得益彰、游刃有余,所有相关干预手段和措施均是基于市场失灵修复或必要领域的市场塑造和引领。美国和日本均重视对政府干预失败的预警,为尽量减少政府失灵,美国一直秉承市场优先、经济自由的悠久传统,对国家干预保持一定的忌惮和谨慎;日本为汲取创新领域相关产业政策的失败,也在不断调整干预力度与模式。再次,完善的法律制度是两国实现技术腾飞与经济跨越的重要保障。两国不仅高度重视促进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及立法,还注重对技术创新与发展过程中相应经济风险防范的立法规制,以保障技术创新驱动经济发展的同时,尽量降低野蛮技术创新带来的经济、道德、伦理风险与秩序失范。这些均对我国相应国家干预提供了有益启示与借鉴。第五章为经济法视域下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完善。本章为论文的对策篇,亦是论文着力追求的创新之处,论文针对前文提及的问题,在进行域外借鉴的基础上逐一进行完善。第一节为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下的干预体制优化,与前文提及的第一个突出问题相对应。论文认为,解决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体制之困的关键是应积极探索科技与经济管理体制的大部制改革,通过进一步优化、整合科技与经济管理部门,使其具备从技术研发到投入市场、转化为产业的全链条技术创新管理与干预能力,避免因现行科技、经济管理体制相对分立下出现的干预低效问题。论文首先提出了科技与经济管理体制的大部制改革探索,介绍了大部制改革的含义及我国历次改革的概况,指出了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的现实需求和地方科技与经济管理大部制改革的探索等改革的内在动力和改革的基础,同时分析了改革面临的困境,进而提出了深度推进的具体措施等。由于大部制改革的推进并非一蹴而就,在现行体制下关键是解决好现有干预主体以及相关干预政策之间的协调与联动问题,论文针对以上问题亦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在现行体制下,尽量加强相关干预主体之间的沟通与协调,通过建立相应的沟通协调机制,降低干预的沟通成本问题;加强政策实施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减少政策实施中的掣肘与低效问题。第二节为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边界的正确厘定。分别从应客观审视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之边界、正确把握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限度、预警及矫治技术创新国家干预失灵等三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一部分内容为对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之边界的客观审视。文章主要从坚守市场失灵弥补之边界,正视引领、塑造市场的超强干预之边界和探索技术风险防范之边界三方面展开。首先,技术创新是以企业等市场主体为主的自发行为,动力主要源于自身利益最大化实现的需要,放松管制、减少干预是技术创新所需的最佳外部环境。产业革命与转型是技术创新的最终归宿,只有尊重市场规律的谦抑干预、适度干预,才能真正突出企业的创新主体地位,激发企业的创新活力。其次,国家在基础研究和重大技术、关键技术创新领域的超强引领与干预必不可少,意在发挥其“企业家型国家”角色,这也和我国建构型、过渡型的市场经济体制相契合。再次,在抑制、消弭、防范技术创新风险和保障经济安全领域,国家亦负有重要的干预责任,文章强调了对技术风险防范领域国家干预的强化与重视,不仅与前文的风险社会及负责任创新理论因应,又与文章促进技术创新与防范技术风险的双重经济法律制度设计进行呼应。第二部分为正确把握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限度。首先论述了技术创新领域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基本互动规则,接着阐述了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的适度原则,该部分主要结合经济法国家适度干预原则进行论证。适度干预或需要干预其实是对国家干预界限的一种笼统却又相对灵活的表达,适度其实就是为了避免干预的越位或缺位问题。政府失灵的存在更需要国家在干预经济运行中始终保持谦抑的品格,以需要国家干预作为介入经济运行的边界标准。引领、主导型超强干预抑或以尊重市场为前提的谦抑、必要干预均以正确发挥技术创新驱动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为己任。本部分对适度干预的必要性、判定原则、判定标准及适度把握等进行了阐述。国家干预的界限与限度掌握不好,极易产生国家干预失败。第三部分重点论述了技术创新国家干预失败的预警及矫治。首先论述了国家干预失败的含义、原因及表现。在对一般意义上国家干预失灵进行界定与论述的基础上结合技术创新领域对其表现进行阐述。国家干预失灵或政府失灵问题一直以来都是不可回避但却难以有效解决与矫治的问题,技术创新领域亦是如此。本节最后一部分提出了相应的矫治方案。首先论述了公共选择学派关于政府失灵的一般矫治手段。但是无论是改革宪政、财政立宪还是引入公共部门的竞争与激励机制均非经济法视域下能够解决的问题。文章接着从立法、执法、司法及社会监督等方面简要论述了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失败的综合矫治对策。经济法视域下的矫治与匡正主要借助于经济法律制度的建构与完善,将国家干预技术创新的行为纳入经济法律制度框架本身即是一种矫治,也是经济法对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双重矫治功能的重要体现。因此,文中技术创新国家干预失灵的经济法矫治其实就是通过相应的经济法律制度设计将其干预行为纳入法制的框架,也为文章最后一节经济法律制度完善埋下伏笔。第三节为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经济法律制度完善,呼应论文提出的最后一个问题,主要解决经济法视域下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制度完善问题。本节共有三部分内容,首先结合目前技术创新国家干预领域的政策与法律现状、困境,进一步强调了加强经济法制度建设的重要性,其实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经济法律制度既是广义的国家干预技术创新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对其干预行为的一种规范与保障。接着呼应全文关于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基本维度,分别从促进技术创新与防范技术风险的双重维度展开对经济法律制度完善与创新的论述。前者主要论述了财政、税收、金融、政府采购、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等领域相关法律制度和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竞争法律制度的完善,更好发挥经济法在弥补市场失灵,促进、激励创新方面的作用;后者则从防范新技术发展下共享经济、金融科技、人工智能产业、基因技术应用等新业态、新经济相应风险维度,通过相应市场监管或规制法律制度的创新或完善,发挥经济法通过必要的国家干预以防范相应经济风险、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作用。其中贯穿了国家干预过程中对鼓励创新与必要监管、创新主体私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兼顾、创新自由与国家安全等兼顾的综合平衡与考量,亦对新技术革命时期政府、市场与社会等多元共治下的国家干预定位进行思考。结论部分再次重申关注与研究经济法视域下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重要性,并对未尽研究进行展望。要充分发挥经济法在促进、鼓励技术创新与有效防范、规制相应技术风险中的重要作用,就必须合理厘定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界限,正确把握干预的限度,对干预失灵进行充分预警并进行相应的矫治,同时还应关注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下的干预体制优化与主体同构问题。只有遵循制度创新保障和决定技术创新的规律,对经济法进行相应的制度创新与完善,才能在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和创新驱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过程中,不负经济法促进发展之法的使命。
姬蕾蕾[5](2019)在《数据权的民法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的主要内容是从民法视角系统分析数据的权利化,以及数据权的民法保护。具体而言,包括数据的法律属性、缘何与如何确立数据权、数据权的内容与界限、以及数据侵权的民法救济。第一章:数据法律属性。本章着力于对数据权确立的前提性概念进行系统梳理和界定。数据的法律属性是数据权属问题的逻辑起点,而数据权属问题是与数据相关法律关系的形成和调整的关键。数据法律属性确定的关键在于区分个人信息与数据。个人信息与数据的法律属性并不相同,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是人格利益,具有不可转让性,而数据的法律属性则是财产利益。第二章:数据权的确立。数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知识产权法保护路径以及物权法保护路径均存在保护力度不足的问题,无法有效适应数据归属与利用中多元、复杂的法律关系。数据权利化的保护路径必要且可行的。就其必要性而言,数据权的确立可保障数据利益的全面实现;实践中数据交易是对数据权的现实确认。就其可行性而言,数据权的确立,是财产权利扩张的表现,更是对现实权益关系的一种抽象和确认;数据权确立的法理基础是罗马法中的无体物理论;数据权的确立符合利益上升为权利的正当性标准。数据权的主体是数据控制者,非信息主体,赋予数据控制者控制权,其哲学基础在于劳动财产理论;其法理基础在于添附理论;其现实基础在于数据控制者是数据价值的主要开拓者。数据权的客体是数据,包括独立存在的、具有财产价值的、可交换的数据资源与数据产品。第三章:数据权的内容。数据上关联的利益类型,主要有个人信息与隐私利益、市场经济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从民法上设立数据权、明确数据控制者的财产权利是一种采取私权形式的财产权构造,是对数据控制者付出的努力和劳动给予的肯定,同时对数据产业的发展起到激励作用。数据权的内容应该从积极面向与消极面向两部分来设计:积极面向是从内部确定数据权人的权利内容,消极面向是从外部对接或者协调数据权的各种利益关系的实现。数据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其内容的积极面向体现为数据控制者对其数据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与其权能相应的法律效力。其内容的消极面向主要体现为数据和个人信息、公共利益的冲突与协调。数据流通与个人信息安全协调的具体规则有:区分敏感个人信息与一般个人信息、更新知情同意机制、确立个人信息去身份化原则、保障个人信息权利、强化数据控制者的法律责任。数据上承载的公共利益的实现规则有:规制数据市场交易秩序、确定数据合理使用的范围、确立数据强制公开制度、建立数据强制许可制度。第四章:数据侵权救济。本章围绕数据权的侵权法保护而展开,主要涉及:数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责任方式。数据侵权的归责原则并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采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数据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加害行为、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数据侵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与预防性责任方式。基于数据侵权行为本身的特性,民法可引入惩罚性赔偿来弥补填补性赔偿的不足,以保障数据权人的合法权益。预防性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具体表现为停止处理、删除、采用技术手段恢复数据完整性。
庞琳[6](2019)在《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私法保护研究》文中指出人格与财产的二元划分作为近来以来民法体系的重要基石,不论是在民法的历史溯源、哲学基础,还是体系编排、立法技术,抑或司法适用、制度修订上都有着根本性的影响,而“财产上具有人格利益”的概念提出及其规范适用在某种程度上给予了我们反思该种二元划分的切入点。总体而言,“财产上人格利益”的保护至少提出了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人格与财产的二元结构下,是否可以突破“物的财产损害”与“人的非财产损害”之限制,申言之,财产(物)本身的损害产生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是否具有正当性;第二,在深受德国民事体系影响的中国,关于“财产”(绝大部分情况下我们等同于“物”)概念的内涵外延是什么,这直接影响到胚胎、尸体、基因等具有强烈人格属性的“财产”的归类问题,而其背后又直接关涉到我们是否能够以一般财产上的“支配概念”来支配上述特殊的“财产”;第三,如果财产概念不限于“物”,这些特殊的“财产”是否包括具有人格精神利益的“合同”,合同违约以“人格利益受损”为由,是否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第四,这些特殊财产上的人格利益如何去识别,对其进行分类的标准是什么,这直接关系到哪些财产上的何种人格利益能够在法律上得到保护;第五,上述“财产上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应当如何进行制度安排,这关涉到与已有制度的自恰、关涉到请求权基础规范的设置、关涉到当事人举证责任配置的问题等。基于此,笔者在本文分以下章节对上述问题逐一探讨。第一章主要内容为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理论概述,此章之目的在于通过对财产与人格关系的演变进行梳理与反思,对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双向扩张的现象从理论上进行弥合。该章探讨古罗马时期至现代语境下财产观念的演变过程,在此过程中,财产历经了祛身份化再到祛人格化的两次蜕变,直至成为具有极强包容性与弹性的概念。而现代民事权利制度,又以民事权利客体所体现的利益为标准区分出了人格权与财产权,形成了民事权利体系的两大基本要素。因此,一方面在立法中人格与财产的划分泾渭分明,另一方面却在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一直在边缘交界处突破、过渡甚至重合,形成复杂的过渡权益形态。学者从不同视角相继提出主体扩张说、客体扩张说、物上附带人格利益说,将这类法律现象纳入既有私法体系中予以规制。无论是主体性的扩张解释还是客体性的扩张解释,其核心都在于或通过人格或权利能力概念的多层理解来将一些有争议的客体纳入主体的范畴,或者将一些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纳入特殊物的保护范畴,忽视了对这类特殊财产的系统解释。欲解决这类问题,需跳出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边界模糊的固有思路。具体到不同类型的客体,其内含的物质与精神利益比例分布不同,同时权利客体内部人格要素与财产要素呈现出动态变化,在保护的利益形态上经济属性与非经济属性上各有侧重,或偏向于财产权,或偏向于人身权。这种同时内含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财产权的二元性”,根源在于作为权利主体核心的“自由意志”对不同权利客体的依赖程度不同。基于此,在“财产上的人格利益”问题上,财产权包含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属于事实问题,对其中的利益是否保护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予以保护与救济——只重财产利益、或者只重人格利益,抑或二者于一体之保护,则属于价值判断问题。第二章论述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生成,本章主要目标是探讨人格利益保护的本质是什么,其是如何附着于财产之上的。本章首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范围进行梳理,德国法与英美法裁判有着相似的历史脉络。人格利益的保护与救济呈现出一条从依附于人身,到成为独立诉因,再到可附着于个别财产之上的发展脉络。伴随着人格利益渐进的独立,为以人格利益保护为中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奠定了基础。文章指出“人格”与“精神”的同义,故人格利益受损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其所救济的核心是人之情感。独立的人格权与财产上的人格利益保护的本质同为情感,但存在差异:就人格权或者实证法中所认可的独立的人格利益,不以载体的存在作为人格利益存在的必要条件;就财产上的人格利益,其是以一定载体作为存在前提,这种载体往往具有特定性。在财产上的人格利益生成的具体进程与方式中,权利人的情感通过“拟人与移情”的过程投射于财产之上,通过“共感”与“象征”,达到法律上的公示性与可预见性。与此同时,象征亦可是相对的,其所具备的公示意义与特定的传统、地域、文化以及习惯等因素相关,因为这些因素都与特定的情感生成相关。特别注意到,具体文化语境中的民间习惯往往形成人的情感,进而成为可以获得法律上保护的人格利益。第三章主要论述财产上人格利益的识别与类型重构,在检视立法与司法对于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规制与适用之基础上,提出如何进行体系化的类型研究。财产上人格利益保护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去识别这些财产上的人格利益。现行各国立法对财产上人格利益的救济有概括规定、明确规定以及原则性不保护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在没有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统一纳入一般性规定予以救济;第二种是有明确的规范,但却无识别之标准的情形下,秉承限缩适用的态度进行裁判;第三种是原则性对财产上的人格利益不予认可,个案中确有保护之需要,在现有法律框架语境中,通过司法的能动性进行解释与扩张。上述不同的立法模式带来了司法实践中的差异性,但整体而言裁判中对既有规范的适用存在标准不一的问题,对财产上人格利益的识别相对泛化,识别规则亦不成体系。基于前述财产上“情感”投射的论证基础进行分类,本文根据每种类型情感生成原因的差异,分别提出识别标准。将附着于财产上的情感分为三类:第一类,人的“自我情感”,这里主要是指人之为人,对其自身的关爱、期待、欣赏和尊重;第二类,人与他者的“交互情感”,这里主要指人与人之间的情感,也有人与动物之间的情感;第三类,社会传统习惯形成的“共通情感”,主要指家庭、社会伦理、地方传统习惯等因素形成的情感。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做的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之分类研究,并不能将其类型穷尽并绝对化,同时也并不是所列类型中所有的财产都必然具有人格利益。对于这些类型的具体研究,本文后序章节中分别予以论述。第四章论证基于“自我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人源于自我的情感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人之为人对自己的尊重,另一方面则是对自己具有纪念意义的特殊经历之记忆。这两种不同的人格利益附着的物质载体亦有迥然差别。以人格利益所附的物质载体是否来源于人身为标准,前者所附着的物质载体来源于人之身体,后者则来源于人身之外的事物。就前者而言,主要体现为人的体外胚胎、离体器官、人体组织中的基因物质等。以“财产权的二元性”来理解这类特殊财产,“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的问题就可以得到解答。将来源于人身的财产置入客体的财产权范畴中,承认这类物质载体上的人格利益,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分人格利益比例的大小,其可处分性也不相同。就人身之外的财产而言,附着的人格利益大小与经济价值高低没有必然联系,但该类财产上承载了重大的情感利益,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多重因素,对财产上的人格利益进行识别。第五章论证基于“交互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在人与外界交流的情感类型中,一方面某些财产可以直接体现为“他者”留下的物品,对于主体自我而言是一种记忆或者怀念;另一方面,正是因为有他者的参与才使这一情感及其载体有价值,生成了相应的人格利益。在人与他者的情感类型中,本章以主客体的界分为标准,将与权利人产生“交互情感”的对象分为人与宠物。就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物品而言,这类附着“交互情感”投射的特定物品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权利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同时,需要考虑的是,亲友赠送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礼物与亲友之遗物亦存在较大差别。就前者而言,亲友尚在世,对于受到侵犯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有非常严格的限制;就遗物而言,亲友已然离世后留下的具有纪念意义之物品,成为权利人对亲友情感投射的唯一寄托,不具有可替代性,没有弥补之可能。就动物而言,动物亦具有生命意识,人在与动物长期生活互动中产生陪伴与亲情,这种现象在现代社会中普遍存在,只是识别这类人格利益需要相对严格的标准。第六章论证基于“社会共通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这类情感往往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关,在不同的社会传统中往往具有类似的体现,因此称为“共通情感”。社会共通情感与个人情感之交叉与重合,表明了个人所生之自我情感抑或与他者交互之情感可能在法律秩序的上升与法权模型的塑造过程中,获得普遍认可,成为共通的社会情感而受到保护。故在特定财产上所获得之人格利益保护,完全可能并非基于民法上“所有权”之支配而获得,而这种权利可能基于一种约定俗成,或者说“社会共同感”而获得。同时,“社会共通情感”与第五章论述的“交互情感”亦有交叉,因为在社会中来考虑此问题,自然必须有“他者”的存在,否则就只有“主体的我”,但是不一样之处在于,“交互情感”中的“他者”往往是“特定的”,而且这种“特定的”他者与“我”本人发生了关联,这是保护的前提;而“社会共通情感”的“他者”往往是“非特定的”。这种社会产生的情感也有可能在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表达与规制,内涵与外延各不相同,更有可能随着社会的变迁,一些社会所产生的情感有所变化或差异。在此基础上,本文以身份关系的不同,将该情感类型划分为两种,第一类为基于近亲属身份关系产生的情感,这类情感所生之人格利益一般附着于遗体(尸体)、遗骨、墓地等财产之上;第二类为基于宗族身份关系产生的情感,这类情感所生之人格利益一般附着于宗祠、宗谱、祖先画像等财产之上。第七章阐述了财产上的人格利益之损害救济。本章提出将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整体纳入侵权法范畴予以保护,通过人格权侵权的规范吸附其财产属性,在侵权法中设立一个独立的请求权规范对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予以保护。同时,本文强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侵权人具有故意的主观心态。对实践中的案件进行类型化研究的目的在于,一方面探讨人格利益生成的基础,同时,也对目前可能涉及到的情形进行了概括,总结归纳出识别财产上人格利益的考量因素,形成一个类型化的裁判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当纳入类型化的“财产”出现时,实际上降低了对可预见性规则的运用。在举证责任方面,被侵权人对被毁损之财产上是否具有人格利益的证明责任较轻,侵权人进行抗辩或否认的举证责任则偏重。对财产上的人格利益进行类型化研究,能够在识别财产上之人格利益问题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责任适用标准问题上,为司法实践,也为行为人提供相对的可预见性标准,以防“精神损害赔偿”在相应领域的滥用;同时也对这种可预见性标准设置了一定的限制——如违背公俗良俗之行为不能使侵权人受可预见性标准之保护。
张楠[7](2019)在《我国人类基因信息提供者基因权利的法律保护》文中认为人类基因信息是一种重要的资源,自上世纪人类基因组计划实施以来,基因信息科学的发展大幅地促进科学研究和医药事业的进步,带给人类无限福祉。但同时,许多问题也随之而来,尤其是人类基因信息提供者在相关的活动中常处于弱势地位,他们的基因隐私权、基因平等权等重要的基因权利很难得到保障,并且他们在这些权利遭受损害时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此外还面临着与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用法律手段保护人类基因信息提供者的基因权利已成为许多国家的共识,但我国法律并未其此进行明确地规定,主要通过《民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来间接保护,法律中也没有对其权利进行明确地说明和解释。因此,本文将研究我国人类基因信息提供者基因权利的法律保护,采用文献分析、比较分析及案例分析等方法在视角上独树一帜地从人类基因信息提供者的角度出发。全文共分为六部分。引言部分从基因编辑婴儿、基因侵权等一系列事件出发引出本文的研究主旨。第一章说明本文将从人类基因信息提供者权利保护的角度进行研究,并分析对其进行保护的必要性及其法律属性。第二章详细分析人类基因信息提供者权利的具体内容,并介绍了现实中发生的相关权利遭侵害的案件。第三章和第四章分别研究国外和国内法律对人类基因信息研究者基因权利的保护现状及方式,提出完善我国基因信息提供者基因权利保护的看法和建议。结语部分对本文进行总结。本文的创新点在于:在研究主题上,本文的主旨在于研究对人类基因信息提供者基因权利的法律保护。在研究角度上,不仅研究法律中对于人类基因信息提供者基因权利的直接规定,并且还关注与人类基因信息提供者密切相关的专利保护、基因资源保护、基因伦理审查等制度,注重平衡其与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权益冲突。在具体制度上,不仅建议从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两个方面共同完善对人类基因信息提供者基因权利的保护,还建议采用公法和私法保护相结合的模式、引进法国的“基因权”进行统一的、系统化的规范等来保障基因信息提供者相关基因权利的行使和有效救济。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完善对我国人类基因信息提供者基因权利的法律保护:其一是完善法律对其基因权利的直接规定,包括引进以权利保护为中心的私法保护模式和在法律中明确地、全面地规定其具体权利和救济途径等,还可将相关权利规定为“基因权”进行系统化的保护,实现人类基因信息提供者基因权利保护方面的有法可依、有法可循;其二是在各种法律制度中对其他利益主体的基因权利进行法律保护时,也要对有关联的人类基因信息提供者的基因权利做出规定,并对他们之间的权利冲突要做好平衡。希望通过这两个方面,能为我国人类基因信息提供者基因权利的法律保护尽绵薄之力。
伊浩然[8](2019)在《人类基因的可专利性及利益平衡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基因技术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以及巨大的应用价值,为鼓励基因技术创新、促进先进知识传播以及推动基因产业发展,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将其纳入专利制度的客体范围。但由于基因本身的特殊性质,自其被授予专利以来就广受争议。其中,关于人类基因专利的争议尤为突出,涉及的问题主要包括人类基因是否具有可专利性、人类基因专利的授权条件等。同时,授予人类基因专利权还导致基因专利权人与基因资源提供者、基因后续研究者、基因产品消费者之间剧烈的矛盾冲突,亟需一套合理的利益平衡机制对各方利益加以平衡。2013年美国Myriad案的判决,再一次将人类基因专利推上风口浪尖,引发新一轮关于人类基因专利问题的讨论。文章以此案为切入点,对人类基因专利所涉问题进行分析讨论。首先,以Myriad案为切入点,阐述Myriad案基本案情、争议焦点,引出对人类基因是否具有可专利性、人类基因专利引发的利益冲突如何平衡的思考。其次,论证人类基因的可专利性,包含人类基因的发明与发现之争、授予人类基因专利权之利弊分析及专利“三性”认定,得出人类基因具有可专利性的结论。再次,阐述人类基因专利引发的利益冲突,梳理利益冲突的表现、分析利益冲突的原因。进而探讨利益冲突的平衡机制,阐述利益分享的理论依据,提出资源提供者与研究者共有基因专利权、资源提供者享有基因专利及产品使用权、研究者支付基因资源使用费、资源提供者分享基因专利产生的经济利益、缩短基因专利保护期五种平衡方式。最后,提出完善我国人类基因专利的建议。我国要坚持人类基因的可专利性,在此基础上建立严格且详尽的专利审查标准,并加入人类基因专利引发的利益冲突的平衡机制。图0幅;表0个;参46篇。
张严[9](2017)在《基因专利垄断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生物技术产业是21世纪最具有发展潜力和发展前景的产业之一,基因技术作为生物技术的基础与核心组成部分备受关注,各国纷纷采用专利的方式对基因技术进行保护。由于专利法不断延伸其所能够调整的客体范围,所以专利法的影响范围不断得到扩大,其所能够保护的课题范围也越来越大,于是,经分离纯化的基因序列也成为基因专利的客体。鉴于基因本身具有生命特性,对基因专利的行使过程可能影响到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造成生物医疗、转基因农作物等技术和产业上的垄断风险及其他社会问题。就现在来看,我国经济正处于改革转型的关键时期,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方向必然是建设创新型国家,只有通过提升科技竞争力,通过科学和技术实现产业化,才能够真正融入到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之中,才能够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占据优势地位。所以,在我国经济改革的关键时期应该特别重视科技创新这一环节,这也就意味着只有不断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才能够促进与基因序列相关的研究工作实现重大突破,才能够为基因专利产业化的发展扫清障碍。建立一个完善的专利法律体系对基因技术的不断深入研究,对提高社会公共福利是十分重要的。然而,基因专利权人如果滥用专利权封锁市场,排除、限制竞争,那么必将会带来基因专利垄断,不仅有害于基因产业的发展,还会带来较严重的社会影响。基因专利垄断不可小觑,如何用反垄断法来规制基因专利权利行使过程中形成的种种垄断问题,正是本文所要解决的内容。与现代生物技术的特点相适应,生物经济运行的方式多种多样,在基因专利的产生和运行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市场变迁和运营状态的变化,除传统方式外又产生了新的运行模式。本文通过对基因专利垄断的相关概念进行分析界定,深入剖析了基因专利在新经济时代发展所需面临的挑战,创新性地提出了基因专利垄断的概念,并总结、提炼出了基因专利垄断的主要形态。首先,在基因开发阶段,基因序列专利的工具性特征可能会在创新市场中形成一种基因序列独有的基因专利工具型垄断;其次,当基因技术不断发展,在后续研发和生产交易中,基因技术专利在技术市场变成了可交易的商品,从而会出现基因专利集聚型垄断;最后,随着对基因专利的深入开发与利用,逐渐形成基因专利产品和与其相关产品时,往往会影响到该基因产业的发展,这就有可能出现基因专利产业型垄断。以上三种主要形态的基因专利垄断分别对基因技术研发的创新市场的竞争、基因专利交易的技术市场的竞争和基因技术产业化之后的基因专利产品市场的竞争,产生不同形式的危害,需要采用不同方法有针对性的予以规制。在创新市场范围内,基因专利工具型垄断的危害主要表现为:(1)制约基因基础研发;(2)限制基因序列探测领域的竞争;(3)限制基因下游产业的发展。相对应的,为规制其损害行为提出了三种规制的建议:(1)基因专利权人多级垄断的规制;(2)基因专利拒绝交易的规制;(3)基因专利垄断高价的规制。就技术市场而言,基因专利集聚型垄断的危害表现为:(1)增加专利获取成本;(2)集聚专利诉讼风险;(3)排除、限制技术市场的竞争。而对应的规制方法为:(1)基因专利集聚申报制度的确立与完善;(2)基因PAEs集聚的专利资产剥离;(3)基因专利非正常直接购买行为的反垄断审查。从产品市场来看,基因专利产业型垄断的危害表现为:(1)基因专利增强产业的进入壁垒;(2)基因专利垄断控制一国的产业结构。由于基因的特质,随着基因专利在利用方面的深化,其产生的垄断效果会愈加强烈。对基因专利产业型垄断提出的规制方法是:(1)限制基因专利产品的垄断高价;(2)对基因专利药品反向支付协议进行反垄断审查;(3)建立基因产业垄断风险防控体系。本研究以基因专利垄断为立足点和出发点,通过对我国现有的基因专利垄断的立法体系、法律规范的考察,分析我国基因技术专利在研发、交易以及转化为商品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垄断问题,再通过与域外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和国际公约的对比,总结我国基因专利垄断法律规制的不足之处,为构建我国基因专利垄断规制制度提供理论支持。本文的初步结论是,基因专利垄断形式有着非常隐蔽的特性,隐匿于基因专利行使中的各个环节,其对破坏市场竞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有着非常巨大的影响,就现在来看,我国应该从立法、执法和司法出发,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充分学习并借鉴国外科学、丰富的立法和执法经验,不断建立健全我国反垄断法中的关于规制基因专利垄断的制度。
钭晓东,黄秀蓉[10](2015)在《当“现代的利益博弈”转向“传统的遗传资源领域”——遗传资源知识产权惠益分配失衡的深层根源及其矫正原理研究》文中指出遗传资源是一种决定人类生存与持续发展的根基性要素与战略性资源,伴随着遗传资源生物研发技术的迅猛发展,遗传资源知识产权及其惠益分配问题已日益受到关注。当下遗传资源知识产权惠益分配面临失衡,从表面看,是遗传资源分布与遗传资源价值评估的失衡;实质则是国际社会利益博弈的失衡,一定程度反映的是欧美文化与目前处弱势的传统部族文化之间的"征服与反征服"。遗传资源知识产权惠益要实现公平分配,"关民共享理论"是其中的法理基础,"遗传资源的提供行为"的价值评估为其提供现实基础。无疑,建立公正有效的遗传资源利用及其知识产权惠益分配机制,提升发展中国家的遗传资源保护及博弈能力,对于遗传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及惠益公平分享,有重要意义。而这也是对当前国家生态治理体系及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次重要检验,也为国家治理体系及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了一个"生发于传统、深入到生态治理"的视角。
二、人类基因原材料提供者的权利定性及利益分享(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人类基因原材料提供者的权利定性及利益分享(论文提纲范文)
(1)基因信息的权利化与法律保护路径选择(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目的 |
三、国内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本文的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国内外基因信息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案例 |
一、国内基因信息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案例 |
二、国外基因信息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案例 |
三、国内外基因信息权利被侵害案例反映的主要法律问题 |
第二章 基因信息权利的理论概述 |
一、基因信息权利的相关概念 |
(一)基因的概念及其特征 |
(二)基因信息的概念、分类与特征 |
(三)基因和基因信息的区别 |
(四)其他相关概念 |
二、人类基因信息权利的法律属性 |
第三章 我国对基因信息的保护现状 |
一、我国对基因信息权利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其问题 |
(一)基因信息在《民法典》中的规定 |
(二)基因信息在专利法中的规定 |
(三)基因信息在刑法中的规定 |
(四)基因信息在行政法规中的规定 |
(五)基因信息在《生物安全法》中的规定 |
(六)基因信息在《个人信息法(草案)》中的规定 |
二、我国对基因信息权利保护的司法现状及其问题 |
第四章 国外法律对基因信息权利的保护 |
一、国外法律对基因信息权利的保护 |
(一)国外法律对基因信息权利的直接保护 |
(二)国外法律对基因信息权利的间接保护 |
二、国外基因信息权利的法律保护对我国的启示 |
第五章 基因信息的权利化与法律保护路径的选择 |
一、基因信息的权利化 |
(一)基因信息权利化的社会基础 |
(二)基因信息权利化的法学基础 |
(三)基因信息权利化的必要性 |
(四)基因信息权的内涵 |
二、基因信息权利的法律保护路径选择 |
(一)提升法律保护立法位阶:在《民法典》中确认基因信息权 |
(二)实施专门规制: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专章规定 |
(三)实行契约调整:指引基因信息权的合同条款 |
(四)采取侵权责任救济: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强化基因信息权利的保护 |
(五)细化专利授予:在《专利法》中细化专利授予与分享利益的规定 |
(六)追究行政责任:设立行政保护条款,惩罚基因信息违法行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人体基因提供者的民事权利(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
(一)研究的目的 |
(二)研究的意义 |
二、采取的研究方法 |
三、文献综述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人体基因引发的法律问题的实证考察 |
一、国外经典案例 |
二、国内经典案例 |
第二节 人体基因提供者民事权利存在的法律问题 |
一、生物海盗现象严重 |
二、侵害人体基因提供者人格尊严现象普遍 |
三、立法上的设立空白致使人体基因权益得不到法律确认和保护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人体基因提供者民事权利与基因权 |
第一节 基因权与人体基因提供者民事权利的概念与区别 |
一、基因权与人体基因提供者民事权利的概念 |
二、基因权与人体基因提供者民事权利的区别 |
第二节 人体基因提供者权利理论的提出 |
一、人体基因提供者权利存在必要性的观点之争 |
二、人体基因提供者权利存在必要性的理据 |
三、人体基因提供者民事权利存在的正当性基础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人体基因提供者民事权利的构造与体系 |
第一节 人体基因提供者民事权利的构造 |
一、人体基因提供者民事权利的客体 |
二、人体基因提供者民事权利主体 |
第二节 人体基因提供者民事权利的法律属性及体系 |
一、基因提供者民事权利的的法律属性 |
二、基因提供者民事权利包含的内容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人体基因提供者民事权利的保护现状及方式 |
第一节 国外对于人体基因提供者权利保护的现状及方式 |
一、对基因提供者采取私法保护为主模式的国家——法、美、奥 |
二、对基因提供者采取公法保护为主模式的国家——德、英 |
第二节 国外对于人体基因提供者权利保护的模式分析 |
第三节 我国关于人体基因提供者权利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一、对人体基因提供者民事权利进行直接保护及存在的问题 |
二、对人提基因提供者民事权利进行间接保护及存在的问题 |
第四节 对于人体基因提供者民事权利保护提出的建议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中国履行《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名古屋议定书》关键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 |
1.2 国内外研究进展 |
1.2.1 概念术语及适用范围 |
1.2.2 有关产权理论的评析 |
1.2.3 《名古屋议定书》与相关国际文书的关系 |
1.2.4 尚未解决的一些关键问题 |
1.3 选题目的、意义 |
第二章 研究目标、内容和方法 |
2.1 研究目标 |
2.2 研究内容 |
2.2.1 中国履行《名古屋议定书》的主要问题梳理 |
2.2.2 “土着和地方社区”的概念理解与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 |
2.2.3 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的权属与“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的实施 |
2.2.4 相关国际文书与《名古屋议定书》的协调关系 |
2.3 研究方法 |
2.3.1 文献研究 |
2.3.2 专家咨询 |
2.3.3 实证研究 |
2.3.4 数理统计分析 |
2.4 研究选点和时间安排 |
2.4.1 研究区域 |
2.4.2 选点原因 |
2.4.3 时间安排 |
2.5 研究技术路线 |
第三章 中国实施《名古屋议定书》的主要问题梳理 |
3.1 《名古屋议定书》的产生背景及谈判的焦点问题 |
3.1.1 《名古屋议定书》的产生背景 |
3.1.2 《名古屋议定书》谈判的焦点 |
3.2 《名古屋议定书》主要条款的梳理 |
3.3 中国实施《名古屋议定书》待解决的几个关键问题 |
3.3.1 法律术语“土着和地方社区”在中国的理解和应用 |
3.3.2 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的权属和“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的实施 |
3.3.3 相关国际文书与《名古屋议定书》的协调关系 |
第四章 “土着与地方社区”的理解与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 |
4.1 问题的提出 |
4.2 “土着和地方社区”概念的理解 |
4.2.1 “土着和地方社区”的词源分析 |
4.2.2 国际组织和不同公约对“土着与地方社区”的理解 |
4.2.3 中国对“土着”和“少数民族”的理解 |
4.2.4 研究假设 |
4.3 “土着与地方社区”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 |
4.3.1 “土着和地方社区”特征指标的筛选与评价 |
4.3.2 “少数民族社区”与“土着与地方社区”的特征比较研究 |
4.3.3 “土着与地方社区”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 |
4.3.4 评价指标体系的有效性和验证性分析 |
4.4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的权属及“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的实施 |
5.1 要点概述 |
5.1.1 《公约》关于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权属的规定 |
5.1.2 中国实施公约有关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
5.2 遗传资源及传统知识的权属理论问题研究 |
5.2.1 遗传资源的“信息权”和“实物财产权” |
5.2.2 不同类型相关传统知识的权属划分 |
5.3 不同权属类型的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模式研究 |
5.3.1 原产地社区可确定的获取与惠益分享模式 |
5.3.2 原产地社区不确定的获取与惠益分享模式 |
5.3.3 多个原产地情况下的获取与惠益分享模式 |
5.3.4 小结 |
5.4 不同权属类型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 |
5.4.1 “土着和地方社区”持有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 |
5.4.2 非“土着和地方社区”持有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 |
5.4.3 文献化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 |
5.4.4 小结 |
第六章 相关国际协定与《名古屋议定书》的协调关系 |
6.1 《名古屋议定书》与相关国际文书的关系 |
6.1.1 《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中的获取与惠益分享 |
6.1.2 《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与《名古屋议定书》的关系 |
6.1.3 TRIPS与《名古屋议定书》的冲突关系及其协调 |
6.1.4 WIPO及相关公约对传统知识的保护 |
6.2 中国履行相关公约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和挑战 |
6.2.1 社区在传统品种保育和新品种选育中的权利 |
6.2.2 现代知识产权体系对我国传统知识的保护 |
6.3 不同国际规则下我国实施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的几点建议 |
6.3.1 协调粮食与农业遗传资源相关公约的关系 |
6.3.2 制衡新品种产权保护制度中的农民权 |
6.3.3 构建特殊保护制度,保障少数民族社区的权益 |
6.4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主要结论与建议 |
7.1 主要结论 |
7.1.1 中国履行《名古屋议定书》关键问题的识别 |
7.1.2 “土着与地方社区”在中国的理解及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 |
7.1.3 关于我国遗传资源的权属理论的提出 |
7.1.4 遗传资源不同原始提供方类型的获取与惠益分享模式 |
7.1.5 协调不同公约关系,促进《名古屋议定书》在中国的实施 |
7.2 主要建议 |
7.2.1 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体系的构建 |
7.2.2 发挥民族地区制度先行的试点示范作用 |
7.2.3 加强对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保护与惠益分享的宣传教育 |
7.3 本文的创新之处 |
7.3.1 研究方法 |
7.3.2 理论概念 |
7.3.3 研究成果应用 |
7.4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
附录1 ABS相关英文缩略词 |
附录2 少数民族社区自我认同的问卷设计 |
附录3 遗传资源及其相关传统知识的民族生态学调查提纲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4)经济法视域下我国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与经济法:理论与因应 |
第一节 技术创新的基本理论及其中国家干预的变迁 |
一、技术创新及其国家干预概述 |
二、技术创新的基本理论 |
三、技术创新理论中国家干预的变迁 |
第二节 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主要理论 |
一、市场失灵理论与市场创造理论 |
二、风险社会理论与负责任创新理论 |
三、经济法语境下的国家干预理论 |
第三节 经济法与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因应 |
一、技术创新与制度创新之间的影响及协同 |
二、经济法与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呼应 |
第二章 经济法视域下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现状 |
第一节 我国科技创新体制及发展现状 |
一、我国科技创新的体制演变 |
二、我国技术创新取得的主要成就 |
三、我国技术创新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 |
第二节 我国促进技术创新相关国家干预的现状 |
一、促进技术创新国家干预及经济法规制的正当性 |
二、促进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相关政策及具体举措 |
三、促进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相关经济立法 |
第三节 我国防范技术风险相关国家干预的现状 |
一、防范技术风险国家干预及经济法规制的正当性分析 |
二、防范技术风险国家干预的相关政策及经济立法 |
第三章 经济法视域下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困境 |
第一节 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下现行干预体制之困 |
一、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的含义及意义 |
二、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下干预主体协调之困 |
三、技术创新国家干预政策联动之困 |
第二节 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边界厘定之困 |
一、促进技术创新中的干预适度之困 |
二、防范技术风险中的监管平衡之困 |
三、对干预失败预警不足之困——以部分产业政策为例 |
第三节 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经济法律制度不足之困 |
一、促进技术创新的经济法律制度尚需完善 |
二、防范技术风险的经济法律制度明显不足 |
第四章 美国、日本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借鉴 |
第一节 美国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及立法介评 |
一、美国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及立法概况 |
二、美国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及立法小结 |
第二节 日本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及立法介评 |
一、日本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及立法概况 |
二、日本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及立法小结 |
第三节 美、日技术创新国家干预及立法的启示 |
一、技术创新与发展得益于良好的体制保障 |
二、技术创新中的政府与市场灵活互动、并行不悖 |
三、充分重视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中的立法保障 |
第五章 经济法视域下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完善 |
第一节 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下的体制优化 |
一、探索科技、经济管理的大部制改革 |
二、实现不同干预主体间的有效互动与协调 |
三、加强现有体制下相关干预政策的协调与联动 |
第二节 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边界的正确厘定 |
一、客观审视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之边界 |
二、正确把握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限度 |
三、预警及矫治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失灵 |
第三节 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经济法律制度完善 |
一、强化经济法律制度完善的必要性 |
二、促进技术创新的经济法律制度完善 |
三、防范技术风险的经济法律制度完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数据权的民法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数据法律属性 |
第一节 数据法律属性的困惑与重要性 |
一、数据法律属性的困惑 |
二、数据法律属性的重要性 |
第二节 数据法律属性困惑的缘由 |
一、数据构造复杂 |
二、数据范围模糊 |
三、数据存在无形 |
四、破解困惑的关键:数据与个人信息的区分 |
第三节 数据财产属性的界定 |
一、财产概念的民法述评 |
二、财产含义的具体剖析 |
三、数据财产属性的证成 |
四、数据财产的具体范围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数据权的确立 |
第一节 数据法律保护的比较经验 |
一、美国数据法律保护经验 |
二、欧盟数据法律保护经验 |
三、我国数据法律保护现状及局限 |
四、小结:数据法律保护的比较法趋势 |
第二节 现行法律应对数据保护的可能路径及其局限性 |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及其局限性 |
二、知识产权法保护路径及其局限性 |
三、物权法保护路径及其局限性 |
第三节 数据权利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数据权利化的必要性 |
二、数据权利化的可行性 |
三、小结:数据权利化路径——数据权应纳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保护 |
第四节 数据权的主体抉择 |
一、信息主体作为数据权人的正当性质疑:个人信息泛财产化的反思 |
二、数据控制者作为数据权主体的哲学基础:劳动财产理论 |
三、数据控制者作为数据权主体的法理基础:添附理论 |
四、数据控制者作为数据权主体的现实基础:数据价值的主要开拓者 |
第五节 数据权的客体 |
一、数据资源 |
二、数据产品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数据权的内容 |
第一节 数据权法律关系中的利益构成 |
一、个人信息与隐私利益 |
二、社会经济利益 |
三、公共利益 |
第二节 数据权内容的积极面向 |
一、数据权的期限 |
二、数据权的权能 |
三、数据权的效力 |
第三节 数据权内容的消极面向之一:数据流通与个人信息安全的协调 |
一、区分敏感个人信息与一般个人信息 |
二、更新知情同意机制 |
三、确立个人信息去身份化原则 |
四、保障信息主体的权利 |
五、强化数据控制者的责任 |
第四节 数据权内容的消极面向之二:数据流通与数据自由的平衡 |
一、规制数据市场交易秩序 |
二、确定数据合理使用范围 |
三、确立数据强制公开制度 |
四、建立数据强制许可制度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数据侵权救济 |
第一节 数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存疑性 |
二、一般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合理性 |
第二节 数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数据侵权的特殊形态与行为特征 |
二、数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认定 |
三、数据侵权的损害事实判断 |
四、数据侵权的因果关系识别 |
第三节 数据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
一、损害赔偿责任 |
二、预防性责任 |
本章小结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研究成果 |
(6)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私法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理论概述 |
第一节 人格与财产的历史考察 |
一、财产的“祛身份性” |
二、财产的“祛人格性” |
第二节 法权模型中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分离 |
一、主体哲学思维下“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二元划分 |
二、对人格权与财产权关系之反思 |
三、现代语境下财产权的重新界定 |
第三节 人格权益与财产权益双向扩张的解释 |
一、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的过渡形态 |
二、财产中蕴含人格利益的解释路径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生成 |
第一节 裁判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利益保护 |
一、英美法裁判中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历史勾勒 |
二、德国法上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演进 |
三、小结 |
第二节 财产上的人格利益本质性探讨 |
一、权利能力与人格的关联 |
二、“精神”与人格的趋同 |
三、情感:人格与外界的连接方式 |
四、民法中意欲保护之“情感” |
第三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生成路径与法律表达 |
一、拟人与移情的功能 |
二、财产上人格利益的法律表达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识别与类型重构 |
第一节 立法规制中财产上人格利益的保护与启示 |
一、各国财产上人格利益保护的立法状况 |
二、比较法视域下的分析启示:识别的泛化 |
第二节 司法裁判中的解释路径分析 |
一、司法裁判中的解释路径 |
二、司法裁判解释路径的局限:识别的体系化缺失 |
第三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类型化研究 |
一、财产上人格利益类型划分之考量因素 |
二、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类型划分:以情感为基础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类型一:基于“自我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第一节 与自我人身相关的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一、人的体外胚胎 |
二、离体器官、人体组织中的基因物质 |
第二节 自我人身以外的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一、具有纪念意义的图像 |
二、具有人生纪念意义的仪式 |
三、荣誉标志物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类型二:基于“交互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第一节 基于自我与他人的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一、自我与他者关系中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 |
二、记录他人形象的图像 |
第二节 宠物之上所附人格利益 |
一、动物权利论之反思 |
二、对动物所附情感的保护路径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类型三:基于“社会共通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第一节 财产上之近亲属身份关系所生人格利益 |
一、遗体(尸体)、遗骨 |
二、墓地 |
第二节 财产上之宗族身份关系所生人格利益 |
一、祖先遗像 |
二、宗祠 |
三、宗谱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财产上人格利益损害救济的裁判反思与建构 |
第一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相关案件裁判路径及反思 |
一、裁判的四个路径及问题分析 |
二、现有裁判路径之反思 |
第二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损害救济的请求权规范重塑 |
一、现行请求权基础规范路径的障碍 |
二、财产上人格利益救济请求权规范的设置 |
第三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损害救济的裁判路径 |
一、应然的裁判步骤序列 |
二、新的裁判路径所克服的问题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7)我国人类基因信息提供者基因权利的法律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人类基因信息提供者基因权利保护概述 |
(一) 相关概念 |
1. 基因和基因信息 |
2. 人类基因信息提供者及其他主体 |
3. 基因权利 |
(二) 人类基因信息提供者基因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
(三) 人类基因信息提供者基因权利的法律属性 |
二、人类基因信息提供者基因权利的具体内容及被侵害情况 |
(一) 人类基因信息提供者的具体基因权利 |
1. 知情同意权 |
2. 基因自主权 |
3. 基因隐私权 |
4. 基因平等权 |
5. 利益分享权 |
(二) 人类基因信息提供者的基因权利被侵害的情况 |
1. 国外经典的案件 |
2. 国内发生的案件 |
三、国外对人类基因信息提供者基因权利保护的模式和立法 |
(一) 国外对人类基因信息提供者基因权利保护的模式 |
(二) 国外法律对人类基因信息提供者基因权利的保护 |
1. 国外法律对人类基因信息提供者基因权利保护的直接规定 |
2. 国外相关制度中对人类基因信息提供者基因权利的间接规定 |
(三) 对我国人类基因信息提供者基因权利法律保护的启示 |
四、我国对人类基因信息提供者基因权利保护的现状和完善 |
(一) 我国法律对人类基因信息提供者基因权利的保护现状 |
(二) 我国法律对人类基因信息提供者基因权利的保护存在的问题 |
(三) 对我国人类基因信息提供者基因权利法律保护的完善 |
1. 完善法律对人类基因信息提供者基因权利保护的直接规定 |
2. 在其他法律制度中重视对基因信息提供者基因权利保护的间接规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8)人类基因的可专利性及利益平衡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Myriad案及该案引发的思考 |
1.1 Myriad案基本案情 |
1.1.1 Myriad案案情简介 |
1.1.2 Myriad案争议焦点 |
1.2 Myriad案引发的思考 |
1.2.1 人类基因是否具有可专利性 |
1.2.2 如何解决人类基因专利引发的利益冲突 |
第2章 人类基因可专利性分析 |
2.1 人类基因的发明与发现之争 |
2.1.1 观点一:人类基因属于发现,不具有可专利性 |
2.1.2 观点二:人类基因属于发明,具有可专利性 |
2.1.3 观点三:淡化发明与发现之界线,注重专利的实质性审查 |
2.2 授予人类基因专利权之利弊分析 |
2.2.1 授予人类基因专利权有利于促进公共健康事业的发展 |
2.2.2 授予人类基因专利权将可能引发垄断行为 |
2.3 人类基因的“三性”认定 |
2.3.1 新颖性 |
2.3.2 创造性 |
2.3.3 实用性 |
第3章 人类基因专利引发的利益冲突 |
3.1 利益冲突的表现 |
3.1.1 基因专利权人与基因资源提供者的冲突 |
3.1.2 基因专利权人与基因后续研究者的冲突 |
3.1.3 基因专利权人与基因产品消费者的冲突 |
3.2 利益冲突的原因 |
3.2.1 特殊基因的有限性 |
3.2.2 基因研究对基因原材料的非依赖性 |
3.2.3 基因原材料的排他性 |
3.2.4 高昂的专利许可费 |
3.2.5 基因专利权人可能的垄断行为 |
第4章 利益冲突的平衡机制探讨 |
4.1 利益分享之理论依据分析 |
4.1.1 利益分享的法理学依据 |
4.1.2 利益分享的专利法依据 |
4.1.3 利益分享的人格权依据 |
4.2 利益冲突的平衡方式 |
4.2.1 基因资源提供者与基因研究者共有基因专利权 |
4.2.2 基因资源提供者享有基因专利及产品的使用权 |
4.2.3 基因研究者支付基因资源使用费 |
4.2.4 基因资源提供者分享基因专利产生的经济利益 |
4.2.5 缩短基因专利保护期 |
第5章 完善我国人类基因专利的建议 |
5.1 坚持人类基因的可专利性 |
5.2 设置严格且详尽的专利审查标准 |
5.3 加入人类基因专利引发的利益冲突的平衡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导师简介 |
作者简介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9)基因专利垄断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研究的背景与面临的挑战 |
二 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
三 文献综述 |
四 研究的思路与结构体系 |
五 研究的方法 |
六 研究的创新点 |
第一章 基因与基因专利问题探析 |
第一节 基因与基因技术相关概念的厘清 |
一 基因的概念和特征 |
二 基因技术的概念 |
三 基因技术的分类 |
第二节 基因专利及其引发的冲突 |
一 基因专利的起源与发展 |
二 基因专利的概念和特征 |
三 基因专利引发的冲突 |
第三节 基因专利的主题范围 |
一 基因的可专利主题 |
二 基因的不可专利主题 |
三 不同国家专利主题范围的比较 |
第四节 基因专利的实质性审查 |
一 基因专利的新颖性 |
二 基因专利的创造性 |
三 基因专利的实用性 |
第二章 基因专利垄断基本问题考察 |
第一节 基因专利垄断概述 |
一 专利垄断概念及其特征 |
二 基因专利垄断的概念界定 |
三 基因专利垄断的表现形式 |
第二节 基因专利垄断的危害 |
一 阻碍竞争自由与基因领域资源的合理配置 |
二 阻碍基因技术研发与创新发展 |
三 阻碍基因技术转化和产业发展 |
第三节 基因专利垄断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
一 基于基因的生物学特性 |
二 基于公共利益分配 |
三 基于降低社会成本 |
第三章 基因专利垄断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利益平衡理论 |
一 基因专利利益分享问题探析 |
二 基因专利引发的国家间利益的失衡 |
三 基因专利利益平衡机制探析 |
第二节 竞争理论 |
一 竞争的价值与功能 |
二 基因专利垄断损害竞争所导致的不利后果 |
三 竞争理论的演进及对反垄断法的影响 |
第三节 产业组织理论 |
一 产业组织理论的形成与发展 |
二 产业组织理论的分析工具 |
三 产业组织政策 |
第四章 基因专利工具型垄断的规制 |
第一节 基因专利工具型垄断的基本问题探析 |
一 基因专利的工具性功能 |
二 基因专利工具型垄断的含义 |
三 基因专利工具型垄断的分类 |
第二节 基因专利工具型垄断的形成原因 |
一 基于基因序列专利覆盖性引发的基础垄断 |
二 基于基因资源稀缺性引发的源头垄断 |
三 基于基因序列本身的不可替代性引发的锁入垄断 |
第三节 基因专利工具型垄断的危害 |
一 制约基因基础研发 |
二 限制基因序列探测领域的竞争 |
三 限制基因下游产业的发展 |
第四节 基因专利工具型垄断的规制方法 |
一 基因专利权人多级垄断的规制 |
二 基因专利拒绝交易的规制 |
三 基因专利垄断高价的规制 |
第五章 基因专利集聚型垄断的规制 |
第一节 基因专利集聚型垄断的基本问题探析 |
一 基因专利集聚的基本含义解读 |
二 基因专利集聚型垄断的定义 |
三 基因专利集聚型垄断的形成方式 |
第二节 基因专利集聚型垄断的形成原因 |
一 基因技术的链条效应产生专利集聚需求 |
二 基因技术的磁石效应产生专利集聚现象 |
第三节 基因专利集聚型垄断的危害 |
一 增加专利获取成本 |
二 集聚专利诉讼风险 |
三 排除、限制技术市场的竞争 |
第四节 基因专利集聚型垄断的规制方法 |
一 基因专利集聚申报制度的确立与完善 |
二 基因PAEs集聚的专利资产剥离 |
三 基因专利非正常直接购买行为的反垄断审查 |
第六章 基因专利产业型垄断的规制 |
第一节 基因专利产业型垄断的基本问题探析 |
一 基因专利产业的基本含义解析 |
二 基因专利产业型垄断的定义 |
三 基因专利产业型垄断的表现形式 |
第二节 基因专利产业型垄断的形成原因 |
一 基因专利产品成本递减和收益递增 |
二 基因专利产品消费的专属性 |
第三节 基因专利产业型垄断的危害 |
一 基因专利增强产业的进入壁垒 |
二 基因专利垄断控制一国的产业结构 |
第四节 基因专利产业型垄断的规制方法 |
一 限制基因专利产品的垄断高价 |
二 对基因专利药品反向支付协议进行反垄断审查 |
三 建立基因产业垄断风险防控体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致谢 |
(10)当“现代的利益博弈”转向“传统的遗传资源领域”——遗传资源知识产权惠益分配失衡的深层根源及其矫正原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遗传资源知识产权惠益的国际社会分配失衡之症结 |
(一)症结之一:遗传资源的分布失衡 |
(二)症结之二:遗传资源价值评估的失衡 |
遗传资源价值结构的复合性。 |
2. 遗传资源的遗传信息价值需要得到充分认识。 |
二、遗传资源知识产权惠益分配失衡的深层根源:国际社会利益博弈的失衡 |
(一)发展中国家在经济与技术研发实力上的劣势 |
(二)知识产权机制运行的功利性取向 |
(三)发达国家的“人类共同遗产”的幌子 |
三、“从失衡到公平分享”的法理基础:关民共享理论 |
(一)知识产权制度不应排除非创造性劳动 |
(二)惠益分享的理论阐释:关民共享理论 |
四、“从失衡到公平分享”的现实基础:“遗传资源提供行为”的价值评估 |
1.遗传资源自身的特殊性使遗传资源不同于一般的原料。 |
2.遗传资源知识产品形成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更为重要的价值与意义。 |
3.遗传资源不同于一般意义的知识产品研发原材料的另一原因是其还包含了诸多重要的遗传资源信息。 |
五、余论 |
四、人类基因原材料提供者的权利定性及利益分享(论文参考文献)
- [1]基因信息的权利化与法律保护路径选择[D]. 申少君. 西北民族大学, 2021(09)
- [2]人体基因提供者的民事权利[D]. 赵宏宇. 黑龙江大学, 2021(09)
- [3]中国履行《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名古屋议定书》关键问题研究[D]. 李保平. 中央民族大学, 2020(03)
- [4]经济法视域下我国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研究[D]. 张金艳.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5]数据权的民法保护研究[D]. 姬蕾蕾.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6]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私法保护研究[D]. 庞琳.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7]我国人类基因信息提供者基因权利的法律保护[D]. 张楠. 山东大学, 2019(09)
- [8]人类基因的可专利性及利益平衡问题研究[D]. 伊浩然. 华北理工大学, 2019(01)
- [9]基因专利垄断的法律规制研究[D]. 张严. 郑州大学, 2017(05)
- [10]当“现代的利益博弈”转向“传统的遗传资源领域”——遗传资源知识产权惠益分配失衡的深层根源及其矫正原理研究[J]. 钭晓东,黄秀蓉. 法治研究, 201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