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收购规则研究(论文文献综述)
刘凤元,马志健[1](2022)在《权益变动披露规则重构的反思》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9年《证券法》对权益变动披露规则在信息披露规则、慢走规则以及罚则标准进行了重构,自修订成果来看,平衡理论没有得到贯彻,收购预警机制的功能进一步彰显。信息披露规则应结合最新个案逐渐形成标准,慢走规则宜保留并转向责任的分担。限制表决权及大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仍是违规责任承担的主要方式,未来没收违法所得应有适用空间,并可探索代表人民事诉讼作为重要的救济手段。
张建东[2](2020)在《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是公司法当中具有根本性意义的问题,不仅直接关系到公司治理的目的确定与路径选择,而且还会影响到公众公司法律规范结构、公司各利益相关者权益保护、董事信义义务构成等具体制度设计,甚至触及公司独立法律人格这一现代公司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石。因此,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成为各国公司法立法与学理必须面对的重大理论与现实问题。以美国为代表的域外公司法制发达国家,自从伯利与米恩斯于1932年洞见公众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以来,即聚焦于公司权力如何适当且有效率地在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分配,并由此引发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两大理念的长期论争,至今仍未平息。我国新一轮公司法改革已经启动,公众公司权力分配模式的改革亦是其核心内容,并承载着促进我国公司治理水平整体提高的功能使命。本文以我国公众公司为研究对象,以公司独立人格和独立利益的维护为研究的起点和归宿,立基于我国本土的公司法理与实践,借鉴域外相关理论成果与立法经验,对于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模式的应然选择开展系统性研究。在对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法律地位予以重新界定的基础之上,综合考量各项影响因素,厘定我国应当选择的分配理念与分配原理,最终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理念指导之下,提出我国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法律制度重构的具体方案。本文研究内容除“绪论”和“结论”外,共分为五部分具体展开:一、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中国问题公司机关的法律地位直接决定着其所拥有的权力内容,对此,我国现行《公司法》未曾区分公众公司与私人公司,而是采取一体规制的方法,将股东大会界定为公司的“权力机关”,而董事会须“对股东大会负责”。并在此基础之上,赋予了股东大会过于庞大的权力,而使董事会沦为其办事机构。由此导致在控股股东“一股独大”的现实境况下,公司独立法律人格难以彰显,以及董事会独立性被严重弱化等弊端。为破除上述立法缺陷,我国学界提出控股股东中心主义、经理层中心主义以及董事会中心主义等多种改革方案,但均未臻完善,故仍有予以重新深入思考探究的必要。二、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理念争鸣关于公司内部权力的分配,揆诸全球公司法学理论,始终存在着相互对立的两大的理念——股东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这两大理念在公司治理的目的与路径方面,持有迥然不同的立场。前者认为,公司治理的目的应当是为了实现“股东价值最大化”,故在公司权力分配方面,应当将公司事务的最终决定权力保留给股东。而后者则认为,公司治理的目的应当是实现所有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因此,应当赋予董事会对于公司经营决策的绝对权力,以使其发挥公司内外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中枢功能。理念的纷争无疑会对公司权力分配法律制度的构建产生深远影响,故有必要从基本立场与法理基础等方面深入探究这两大理念,并剖析其对公司权力分配所可能产生的现实影响,以期为公司权力分配合理化方案的构建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三、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域外实践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当今世界各国的公司法正在整体上发生着形式上或实质上的融合、趋同乃至一体化的深刻趋势性变化。(1)其中,公司法制发达国家关于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法律制度,历经上百年的发展演进,积累了丰富、成熟的经验。虽受各国具体国情的影响,公司内外部权力分配的具体法律规则难以完全统一,但各国公司法制发展进程中早已达成高度共识的立法例,值得我国公司法改革工作期间进行深入研究并结合国情予以适当借鉴。因此,基于对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韩国以及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代表性国家相关立法的全面考察并总结其共识性立法经验,能够为我国未来公司法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镜鉴。经对比分析,域外两大法系的公司法发展均表现出股东大会权力逐渐弱化与董事会权力逐渐增强的特征,即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是现代公众公司相关立法的发展趋势,我国公司法应当依此作出相应调整。四、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总体思路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受到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公司股权结构、经营效率、利益冲突以及公司社会责任等多种因素的共同影响。因此,在对相关制度重构进行理念选择和方案设计时,应当予以全面考量,不宜所有偏颇。我国立法与学理对于公司法人本质实在说的一致认同、公众公司股权结构依然高度集中以及公司社会责任愈加受到重视等现实条件,共同决定了董事会中心主义应为我国重构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制度更为适当的理念。未来公司立法权力分配的法律标准以及法律效力,也应以此为出发点展开并变革。五、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具体方案在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理念之后,公众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严格分离,我国现行公司法中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体系也应当随之进行重构。股东大会的权力应当采取具体列举式的界定方法。具体而言,应将其权力严格限定于选择管理者和监督者并同时确定他们薪酬方案的人事任免权,以及对于公司章程修改、重大资产重组、公司变更终止等结构性重大变更事项的决定权。与此同时,董事会的权力则应当采取概括式的界定方法,即除法律明确规定属于股东大会权力之外的其它公司经营决策权均归属于董事会独立行使。概言之,股东大会的法定权力即是董事会权力的“负面清单”,对董事会的法定权利公司立法不适宜进行具体列举,以适应经济全球化下错综复杂、瞬息万变的商业实践需要。
崔雯[3](2020)在《违反披露规则增持股份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
郑敏[4](2020)在《反收购视野下董事信义义务的表征与逻辑 ——基于比较法的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目前在学术研究层面已经对董事信义义务有较多的研究,并且立法上也有对相关概念的涉及,但是从实践上来看我国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的现象仍层出不穷,并且司法上缺乏可执行的审查标准,关于信义义务的法律制度仍未完全建立起来。反收购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司活动,对于董事履行信义义务提出了新的挑战。由于董事采取的反收购措施的种类和力度可能直接影响到公司控制权的变化,进而影响到包括董事自身在内的多方主体的利益,甚至影响整个公司未来的发展和走向,因此在反收购中对于董事履行信义义务的要求应当有所提高。本文希望能够借助反收购中董事信义义务的研究对我国一般性的董事信义义务的建立有所裨益。我国近几年来出现了较多的反收购案例,并且其中部分也引起了不小的社会关注度,但是从我国第一例反收购案例至今大约二十几年的历史中,整个控制权竞争的市场仍未达到成熟的阶段,并且目标公司董事在反收购中的表现整体不尽人意。对于反收购中的董事信义义务的研究仍有许多提升的空间。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对于反收购中董事义务的相关规定多仅采取原则性的规定,而不用列举的方式,因此经典的司法裁判和案例对于董事信义义务的研究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鉴于美国特拉华州法院从20世纪80年代的黄金时期至今积累了大量反收购中董事信义义务的案例,对公司董事在反收购中的信义义务建立了一套较为健全的司法审查标准,因此本文主要以美国特拉华州的相关案例作为比较法研究的主要对象。虽然美国的董事会中心主义与我国现行的股东会中心主义有所差别,完全照搬美国的经验缺乏制度土壤,但是其在各个司法案例中体现的董事应当如何在反收购中履行信义义务的原则和司法审查标准可以值得我们借鉴和参考。基于上述逻辑思维路径,笔者将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大体内容如下:第一章董事信义义务的理论基础,介绍了董事信义义务的法源(包括信义义务的起源以及董事信义义务的发展)、董事信义义务的表现形式以及董事信义义务的基本要求,并明确了董事承担信义义务的对象:董事是代表公司而不是代表股东。第二章反收购决策过程中的董事信义义务,介绍了反收购商业背景的特殊性、反收购背景下董事信义义务的一般性要求以及反收购背景下董事信义义务的特殊性要求,包括防御适当、寻求最佳要约、平等对待所有股东等,同时将特拉华法院经典的黄金四重奏案例以及后续的发展演变,以及特拉华法院近年来建立的新规则穿插其中,并对中美比较的差异提出一些思考和见解。第三章反收购视野下我国董事信义义务之规制,总结研究了反收购中我国董事履行信义义务的现状及问题,包括董事反收购措施容易沦为大股东维持控制权的工具、独立董事履行注意义务表现不尽人意、滥用停牌等反收购措施等,并结合我国国情分析其原因。第四章反收购过程中董事信义义务落实之中国路径,试从我国反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信义义务的建立路径的研究总结出一般性董事信义义务的丰富与完善,并对我国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提出见解。
施金晶[5](2020)在《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在我国对应的法律文本是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1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中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当然,规范大额持股行为的相关制度还包括一般信息披露规定、法律责任章节的相关规定等。根据新《证券法》的规定,“大额持股”指的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及其后“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与此同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规定了通过其他方式持股达到或超过5%及其后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大额持股行为应当履行的义务。简言之,大额持股描述的是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二级市场持股达到5%及通过其他方式持股达到或超过5%,以及5%以后股权的持续变动达到法定比例。2014年底这一轮敌意收购及险资“举牌”2上市公司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其中一大重点内容就是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因短视主义之故,投资者购入大宗股份常被视为敌意收购且受到上市公司乃至学者与监管者的厌恶与指责,收紧大额持股披露规则的呼声随即成为学界与舆论热点,且在《证券法》的修订中得以体现。但是,关于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功能利弊及其监管立场并未达成理论及实务共识,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主体、披露时限、披露内容等具体制度设计,慢走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及与相关信息披露制度的关系等,仍需系统研究,深入分析。本文正是在借鉴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作者证券监管工作实践积累的经验和思考,试图对大额持股监管相关制度的法律逻辑、规范主体、披露时限、披露内容、慢走规则和法律责任进行系统研究,以期为理论研究和执法实践提供一定的支持。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制度起源于美国1968年的《威廉姆斯法案》1,后全世界主要国家的资本市场予以借鉴、发展,形成了自身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我国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在权益披露制度外,还发展了与权益披露紧密相关的交易限制规则,也就是俗称的“慢走规则”。本文的研究对象是《证券法》规定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包括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制度,以及“慢走规则”,本文将两者统称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以及要约收购制度,作为相关制度在文章中有所涉及,但不是本文要重点讨论的制度。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发布,并于2020年3月1日生效。新《证券法》对大额持股监管制度进行了修改,主要包括披露时点及法律责任。然而,为何进行这样的制度修改,是否合理?法律修改前,关于大额持股监管的争议,是否因本次修改尘埃落定?未解决的争议问题,在今后的执法及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在新的规则刚刚发布的情况下,如何解释和执行规则,以达到立法目的和监管目标?为回答这些问题,有必要对大额持股监管制度进行一次全面的分析梳理。本文分为五章。第一章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法理逻辑。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大额持股监管的基本架构,论述大额持股的内涵及外延,大额持股监管在上市公司收购监管中的位置。第二,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思想源流,证券市场的内在本质决定了其发挥功能的方式与证券交易有关,尤其是大额证券交易;证券市场的内在缺陷决定了证券监管的必然性,大额持股监管属于证券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且有其独特的权益披露价值。第三,大额持股监管的制度价值,也就是大额持股监管的必要性,主要包括投资者权益保护、公司治理、市场秩序三个方面。第四,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冲突平衡。大额持股监管应坚持科学、适度原则;监管方法和措施应遵循体系化要求,同时要避免陷入过度披露问题带来的消极影响之中。第二章分析大额持股的监管对象。从信息披露监管的角度来看,监管对象一般为掌握内部信息的人士。然而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监管制度设置的监管对象并未设置为上市公司或其董事会等内部人士,而是将大额持股人(本文将其界定为“权益拥有人”)设置为义务和责任的主体。本章对投资者、持股人、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信息披露义务人等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历史上出现的名词进行了分析,指出权益拥有人概念的出处、产生原因、概念及构成要件,从而清晰界定大额持股制度的监管对象;并在此基础上界定了特殊权益拥有人及其拥有权益的认定标准。第三章将大额持股视为一种状态,对其进行信息披露的监管研究。也就是说,只要持股达到法定的比例,即使不做任何其他行为,也应当进行信息披露。根据证券监管的理论,信息披露监管的关键问题在于:披露什么,何时披露。这是信息披露中最为关键的两大问题。关于内容,境内权益变动披露并非像部分观点所认为的仅以持股比例来区分简式与详式,而是设计了一套以持股比例为主,以控制权为辅的区分逻辑。这套逻辑虽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基本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跟成熟市场的规则相比,权益变动报告内容方面的主要问题在于,未规定豁免披露情形及简化披露情形。本文建议参考境外市场作法,结合我国机构投资者的监管现状,未来考虑制定相关的豁免或简化披露规则。关于时限,首先,大额持股的初始信息披露比例设定为5%,是因为5%的股东为公司的重要股东,5%存在于《公司法》及《证券法》上的诸多制度。其次,本次《证券法》修改将持续变动信息披露比例由5%调整为1%。这项修改存在较大争议,理论界及实务界并未达成共识。之所以最终作此修改,还是对此前诸多敌意收购的回应,在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受限的情况下,为了阻止敌意收购,进行的一定程度上的利益均衡。再次,1%、5%的变动比例宜采取“刻度说”,也就是1%、5%的倍数。一方面5%的倍数10%、30%、50%、75%等具有《公司法》上的重要意义,在此时披露更符合投资者利益;另一方面,1%的倍数可以减轻权益拥有人理解规则的难度,一定程度上减少违法行为,同时降低监管部门的监管成本。最后,境内的大额持股信息时限设计并不像美国等那样,与持股主体、持股目的等相关。关于持股目的,鉴于主观意图难以界定,信息披露的时限不区分持股意图是符合当前情况;关于持股主体,建议未来能够根据《证券法》的授权及机构投资者的发展情况,适当放宽部分主体的披露时限要求。第四章将大额持股定位为一种行为,对其进行交易行为的监管。我国的大额持股监管,不仅包括对持股状态的信息披露监管,还包括对大额持股后持股人的交易行为限制。也就是说,我国境内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不只是信息披露制度,还套着一定时间内不得交易的限制制度。这是我国大额持股监管制度与主要成熟资本市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最大差异。对大额持股交易的限制规则,其实有三类:第一是5%以上股东的短线交易问题;第二是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后制定的5%以上股东、董监高等主体适用的减持新股问题。这两类问题虽然也属于大额持股的交易限制,关于短线交易、转售规则等,不是本文的研究对象。本文关于大额持股交易监管的研究对象主要是第三类,即:《证券法》第63条规定的慢走规则。在制定之初,慢走规则担负着保护信息公平,预防市场操纵等使命。但随着信息传播的快捷化,慢走规则利弊力量对比在发生变化。目前为维护市场秩序,防止敌意收购,仍然保留这该制度。但需要考虑新增的5%以上股东每1%次日披露制度与慢走规则的叠加效应。这两项制度选择一项即可实现相应的立法目标,制度的叠加将会导致慢走规则的负面效应更加突出,妨碍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市场的形成,长期来看,并不利于公司治理。第五章主要分析违反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实现。法律作用的机理决定了,有责任才真正有权利。违反权益披露规则及违反慢走规则的证券交易行为(以下简称违规交易行为)的行为性质及法律责任。第一,关于行为性质,权益披露违规行为属于虚假陈述,但紧随其后的违规交易行为不适用内幕交易的相关规则。虽然大额持股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但违规交易行为属于《证券法》第53条第2款中所讲的“另有规定,适用其规定”的情形,不应当适用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对于违规交易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按照虚假陈述处理。第二,行政责任是当前能够规范违规交易行为的主要责任形式。能够追究民事责任的虚假陈述通常为“诱多型虚假陈述”,而违规交易行为一般属于“诱空型虚假陈述”,很难追究民事责任;而违规交易行为,是否存在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仍存在争议;因此,行政责任是威慑违规行为的主要方式。本章主要分析论述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行政责任,对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文的重点研究对象。对于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的简要论述,主要目的在于将行政责任置于责任体系中进行分析,从而体系化地认知大额持股监管的行政责任及其适当性。当前境内相关的行政责任形式包括责令改正、警告、罚款、限制表决权等。该处的责令改正,指的是完成信息披露义务,并不包括限制表决权,也不能扩展出责令限期卖出、没收违法所得等责任形式。
裘维焕[6](2020)在《完善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大额持股披露制度是特殊的信息披露制度,特殊性主要体现于披露义务人是投资者。证券市场中,为了使自己获得更多的资金,公司有必要也有能力充分披露信息以获取投资者的青睐,因此公司是信息披露的主体。大额持股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在不违反交易规则的前提下,股份的聚集实属投资行为,因此大额持股行为本身不具有苛责性;另一方面,股份的聚集可能是收购的前兆,会对其他投资者和公司造成一定影响。司法为了平衡中小投资者与大额股份权益持有人的信息不对称性,对后者附加了信息披露义务。在具体规则设计中,域外国家采取中立的态度,着重要求权益人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不对继续证券交易行为进行限制,以此避免对公司管理层的倾斜保护。2015年以来的一系列违规举牌事件反映出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的法律规制效果较弱,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以下简称“新《证券法》”)以及相关部门的具体规则对该制度进行了一定的完善。值此之际,笔者对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进行了系统性研究。本文一共由三部分组成,首先研究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的监管起点,继而进一步研究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具体的规则设计以及违反具体规则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两方面,每一部分均从发现问题引入,经过分析最后得出一定的完善途径和方法。第一章分析探讨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的监管起点是否存在问题,存在什么问题以及如何解决问题这三方面。大额持股披露制度是信息披露制度的延伸,制度天生带有对大额股份权益持有人的歧视,具有一定的不公平性,但为了抵御敌意收购,法律创立了该制度。我国上市公司的持股集中度较高,加之“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存在,因此突袭式收购发生的可能性非常低,以相同的规则制约财务投资者和潜在收购者会使大额持股披露制度沦为公司管理层的保护伞,造成监管对象和监管价值有所偏差。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应该回归到对投资者的普遍性保护,监管起点回归中立需在坚持信息披露延伸的基础上,严格遵循平衡理念和比例原则。第二章对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的具体规则进行分析研究。确定披露义务人的范围是监管到位的前提,基于一致行动人认定复杂的监管实践,应该将一致行动人纳入法定披露信息范畴。新《证券法》新增1%持股变动披露义务,有利于我国香港地区和大陆两地信息披露的同步。持股目的和持股资金来源是重要的投资判断信息,新《证券法》未将持股目的纳入披露信息范围,应在其他具体规则中予以补充。慢走规则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规则本身存在“鼓励”权益人违法的可能性,新《证券法》依旧维持了该规则的原状,笔者认为未来的立法可以考虑将其废除。第三章探讨我国违反大额持股披露规则的法律适用问题。违反慢走规则适用何种法律责任在我国存在很大的争议,内幕交易、限制期转让、收购人的表决权限制等相关法律责任的衔接都无法完全适用于慢走规则;借鉴证监会的监管实践,加强行政责任,对违法披露义务人进行比例罚款是不错的选择。披露义务人违反披露规则侵犯了证券买卖相对方和其他投资者的知情权,应该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补正披露信息;基于司法效率以及对投资者投资热情的保护,应该审慎采用损害赔偿责任,采取表决权限制比较合理。新《证券法》引入表决权限制是很大的进步,但是应该在区分财务投资者和收购人的前提下予以适用。
肖耀[7](2020)在《大额持股变动违规行为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指出大额持股变动规则一般指的是“投资者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份达到临界点以及后续增减持达到一定比例时,其应在特定时限内向证券监管机构申报并向市场披露”的规则。我国《证券法》(2019)对大额持股变动规则作出了修订。在我国资本市场进一步发展的当下,有必要在总结过去20年的实践经验后,探究其中的不足,并为未来的制度运行和改进提出建议。本文以我国现行大额持股变动规则作为研究对象,结合域外国家立法、国内实践案例、立法历史与现状,分析我国大额持股变动规则的不足并提出改进建议。具体而言,本文由以下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系制度基本介绍。本章首先界定大额持股变动规则的概念,结合最新的《证券法》修订及相关立法情况,对该制度进行介绍。其次,论述了大额持股变动规则在价格发现、公司价值提升方面的价值,并着重阐述了慢走规则的价值。大额持股变动规则有利于公司价格发现、提升公司价值。另外,结合慢走规则的立法背景及市场背景,本文分析得出慢走规则的核心价值具有中立性,其作用并非反收购,而是在通讯不发达的背景下向市场主体提供市场交易信息。第二部分是违反大额持股变动规则的处罚实践。分为总体情况分析及案件具体特征分析。在总体情况分析中研究了案件总体的数量变化、比例分布及监管效率。在具体特征中,重点研究了当事人的身份特质、案件的处罚额度、持股变动的比例、当事人申辩的情况等。从而从实证角度发现当前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包括监管效率较低、法条适用混乱等。同时,从实证角度,总结该类案件的具体特征为下一步分析提供依据。例如从股权变动比例的规律可知,大部分案件中行为人并非持有收购目的,因此大额持股变动规则可能存在制度与规范目的的错配。第三部分系对大额持股变动规则存在问题及问题成因的分析。本文提出大额持股变动披露规则、慢走规则、表决权限制规则存在的问题。通过梳理大额持股披露规则的条文,发现其存在法条适用混乱的问题,其根本原因是未厘清大额持股变动规则与收购信息披露规则的区别。本文对监管部门依据《证券法》(2014)第204条规制违反慢走规则行为进行了分析,发现在规则的法律适用上也存在混乱,在法律解释上存在问题。结合慢走规则的立法背景,分析得出严苛的慢走规则增加了投资和披露的成本。最后,通过与实践数据的对比,发现长期限制表决权的难度较大。第四部分是违反大额持股变动规则的规制建议。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针对前三章发现的问题及进行的分析,秉持证券监管中立的理念提出,制度改进核心是区分收购信息披露规则和大额持股变动规则。在此基础上提出大额持股披露规则需要设立专节,长期限制表决权的手段应谨慎行使,以及取消慢走规则等建议。
魏晓艺[8](2020)在《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合法性标准研究》文中提出1993年至今,我国出现了两轮敌意收购浪潮,第一轮浪潮由敌意收购第一案“宝延风波”(1)掀起,第二轮浪潮以2015年的“宝万之争”(2)案为代表。为了抵御敌意收购,目标公司采取了多种反收购措施,如事先在公司章程中设置反收购条款、事中寻找“白衣骑士”、采用焦土战术等。但由于我国现行立法缺乏反收购规则条款,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一直争议不断,没有达成共识。美国最行之有效的反收购措施在我国也几乎没有生存空间。本文基于现行法律法规对部分典型的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给出自己的见解,并主要借鉴美国法院通过判例确立的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审查标准,提出我国反收购措施应当遵循的三项基本原则,即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信息充分披露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两个具体标准,即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董事信义义务。在此基础上,从公司法角度提出引入授权资本制和构建类别股制度的建议。文章第一部分是理论探索。先从上市公司收购、反收购与敌意收购的基本概念入手,介绍敌意收购的利弊之争以及对目标公司反收购权的不同态度,笔者认为我国应赋予上市公司反收购权。第二部分首先阐述了反收购措施合法性检视的必要性,然后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分析了部分典型的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认为公司章程中的绝对多数条款、黄金降落伞条款具有合法性,但应关注在其适用中可能引发的问题;而限制股东提案权条款、“交错董事会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合法。类似毒丸计划的条款在法定资本制下没有存在空间,出售皇冠明珠的焦土战术合法与否要结合交易价格具体判断。第三部分主要介绍了美国制定法对反收购的立场,判例法确立的反收购措施的司法审查标准以及英国、德国、法国的反收购立法安排。第四部分明确了我国反收购措施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股东利益最大化、信息充分披露以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个案中可根据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董事信义义务的具体标准进行判断。为了给董事会意欲采取但却没有生存空间的反收购措施奠定制度基础,我国还需要在公司法改革过程中引入授权资本制,构建类别股制度。
吴简韵[9](2020)在《反收购语境下科创板上市公司章程制定的优化进路》文中研究表明在经济新常态的市场发展环境,已经能够实现上市公司股份的大规模流通。以上市公司股份为标的的收购行为、手段、目的也随之不断变化。上市公司通过决议在章程中设置反收购条款,因其事前性、自治性、灵活性,是博弈的利益主体的自发应对,是对法律和监管的弥补,是新常态下适应市场调节规律的体现。国家通过市场化、法制化的手段大力推行公司并购重组,实现供给侧结构调整的经济政策,检视我国上市公司章程反收购条款制定的优化方向是可以作出的有益回应。2019年科创板启动,其定位和规则设置皆对标境外成熟资本市场。科创板设置及科创板上市公司的创新性,赋予收购上市公司收购与反收购行为新的研究价值。本论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梳理上市公司收购与反收购的市场情况及商业实践概述,介绍反收购措施在我国的适用情况,并提出在介绍背景下,以中立视角检视上市公司章程反收购条款的有益性。另分析科创板上市公司的特点,梳理科创板规则,通过和传统上市公司适用规则比较的方法分析其特殊性,并且提出,科创板上市公司章程反收购条款制定应回应的问题。应回应的问题主要从内部治理视角和外部规制视角出发,第二部分与第三部分分别是对这两个问题的展开分析。第二部分是对科创板上市公司章程反收购条款制定应回应的内部治理问题。科创板上市公司因其市值低、成长高等新型科创企业的特点,在章程中设置反收购条款,限制股东权利或控制董事会结构是更易于采取的反收购措施。同时,传统上市公司的治理设计难以完全应对市场和规则的新变化,而优化章程设计回应表决权差异安排下产生的治理问题,根据治理结构特殊性,讨论了制约董事改选数量条款和限制股东提名权条款的制定应考虑的问题。第三部分是科创板上市公司章程反收购条款制定应注意的外部规制问题。表决权差异的安排致使公司控制权集中,加上科创板入市条件、风险的提高,反收购行为决策权几乎集中于拥有特殊表决权的股东,导致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缺失等问题。通过分析比较成熟资本市场双重股权制度的发展,借鉴共性理论和制度做法,对科创板上市公司章程反收购条款外部规制的配套规则进行分析。第四部分是对前述两个部分所分析问题的完善建议。在对科创板上市公司章程反收购条款的规制,首先应明确反收购条款制定的价值取向,遵循合法有效、平衡多方主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原则。其次,检视反收购条款设置的配套机制,应整体完善规制科创板上市公司章程反收购行为的法律法规,解决法律层级的矛盾问题;对于持有特别表决权的股东,应引入对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的特别要求,并在事前审查、事后举证等方面有具体规则;另外应完善诉讼救济机制,在反收购条款制定不当的情况下,普通股东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有较为科学的诉讼机制。本论文按照提出条款优化问题,分析条款制定问题和外部规制可完善之处,提出相关建议的撰写文章逻辑,研究反收购语境下科创板上市公司章程制定的优化进路,以期理论能够和实践问题有效对接。
李留蓉[10](2020)在《上市公司反收购中不挫败原则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A股上市公司股权日益分散化,为敌意收购创造了一定前提条件,越来越多的中国上市公司开始采取反收购措施以抵御潜在或正在面临的敌意收购。“不挫败原则”作为起源于英国的一个概念,是其反收购制度中的核心理念,并在欧盟、我国香港和大陆地区得到引入和发展,对于我国公司控制权市场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其主要内容是,限制目标公司董事会在面对敌意收购时的反收购抵御权,以达到降低股东与董事间代理成本及鼓励收购市场发展的作用。在写作思路和逻辑上,首先,文章的第一部分介绍了不挫败原则的主要内容及其源起。对于不挫败原则的理解,包含了两个重要层次:第一,反收购决策权的最终归属。即在具体的反收购措施,挫败行为上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权力范围的划分;第二,在不挫败原则下目标公司董事会需要承担的信义义务。分析英国不挫败原则的源起,其成因在于:实证数据的研究倾向于肯定敌意收购的积极价值,导致了反收购价值取向偏向于限制,受到传统公司法股东中心主义理论的影响,以及机构投资者在其中的积极推动作用。其次,文章的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不挫败原则在我国的引入、发展与存在的问题。先概述我国移植英国不挫败原则的制度与现实基础,我国立法同样采取股东会中心主义为原则,且在上市公司较为集中的股权结构的现实情况下,将反收购措施的决策权全部授予董事会不具备合理性。然后讨论了这一制度在我国是如何从最初过于严格的不挫败原则,演变到现在适度放松的规制模式的,并进一步探讨了目前规则的主要缺陷,包括规则之间存在矛盾,反收购措施决策权范围的划分不明确,以及缺乏更具可操作性的反收购情形下目标公司董事会特殊信义义务规则。这进而导致了在实践中,现有规则并没有有效起到引导收购双方以价格和实力来竞争,促进公平的公司控制权竞争市场形成的效果。最后,文章的第三、第四部分在结合前面分析的我国本土实践和问题之上,从完善不挫败原则下目标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权力划分,和董事会忠实、注意义务两个角度,进行了分析和建议。第三部分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权力划分方面,通过分析英国和欧盟的相关规则,认为应当明确将具有直接挫败敌意收购效力的反收购行为决策权赋予股东大会,而将那些仅具有间接挫败效力行为的决策权归属于董事会自由裁量,因为这些间接的挫败行为虽然也可能导致挫败结果,但从目标公司股东角度利益考虑是有利的。另一方面,因为我国目前的规定没有扩展到要约开始之前,因此针对提前获得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反收购措施,建议为股东提供事后再审查的机会。同时,考虑到我国股权集中的特点,为提高股东决策的整体理性以及保障中小股东的相应决策权,提出了完善股东表决机制和鼓励投资者积极行权的建议。第四部分在不挫败原则下目标公司董事的信义义务方面,结合第二章中对目标公司董事忠实、注意义务的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分析,认为在要约开始后,在不挫败原则下董事需要履行帮助股东决策,提出建议和提案的职责,同时董事也可以行使本身归属于其的反收购措施。那么董事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在忠实义务层面,需要遵守行为与目的具备正当目的的联结的正当目的原则,诚信行事,当出现利益冲突时,优先公司及股东利益,其判断标准是董事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并由董事承担举证责任。而注意义务更注重董事应当履行披露信息的义务以使股东充分知情,以及董事是否在收购过程中在其职权范围内达到勤勉、谨慎要求。主观上应以公司及股东利益最大化为一切出发点及落脚点,而客观上从董事是否履行正当程序来考察,即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
二、公司收购规则研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公司收购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1)权益变动披露规则重构的反思(论文提纲范文)
一、我国权益变动披露规则的发展与重构 |
二、我国权益变动披露规则争议与实践 |
(一)价值之辩:权益变动披露规则的价值取向之辩 |
1.权益变动披露规则是否以平衡理论为基础? |
2.权益变动披露规则的功能性意义是什么? |
(二)实践困境:信息披露规则计算标准不够明确 |
(三)存废之争:慢走规则取消抑或强化的纠葛 |
(四)违规后果:违反权益变动披露规则的法律责任 |
1.限制表决权有无必要? |
2.罚款与责令改正是否合理? |
3.没收违法所得是否有适用空间? |
4.虚假陈述或内幕交易可否排除适用? |
三、权益变动披露规则的完善路径 |
(一)正确理解权益变动披露规则的适用 |
1.明确信息披露规则计算标准 |
(1)分子:投资者及一致行动人的分析。 |
(2)分母:有表决权股份的类型分析。 |
2.找寻慢走规则的行政处罚依据 |
(二)完善行政责任及民事救济方式 |
1.表决权限制、罚款与责令改正 |
2.没收违法所得 |
3.民事救济 |
结语 |
(2)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中国问题 |
第一节 我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立法现状 |
一、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法律地位 |
(一)股东大会的法律地位 |
(二)董事会的法律地位 |
二、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构造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构造 |
(二)董事会的权力构造 |
(三)剩余权力的归属 |
第二节 我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存在问题及解决方案 |
一、我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现存问题 |
(一)未能区分公众公司与私人公司 |
(二)股东大会权力过于庞大 |
(三)董事会独立性的严重弱化 |
二、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现有解决方案 |
(一)控股股东中心主义模式 |
(二)经理中心主义模式 |
(三)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 |
三、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重思 |
第二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理念争鸣 |
第一节 公司权力分配的股东中心主义理念 |
一、基本立场 |
二、法理基础 |
(一)所有权理论 |
(二)委托-代理理论 |
(三)公司合同理论 |
(四)公司宪制理论 |
三、股东中心主义理念的最新修正 |
第二节 公司权力分配的董事会中心主义理念 |
一、基本立场 |
二、法理基础 |
(一)利益相关者理论 |
(二)团队生产理论 |
(三)社群理论 |
(四)实体最大化及可持续性理论 |
第三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域外实践 |
第一节 大陆法系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德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二、法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三、日本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四、韩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第二节 英美法系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英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二、美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三、澳大利亚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四、加拿大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第三节 域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之总结 |
一、域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存异 |
(一)二元制与三元制 |
(二)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 |
二、域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趋同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逐渐缩小且以法律明定范围为限 |
(二)董事会的权力逐渐扩大且为概括性规定 |
第四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总体思路 |
第一节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考量因素 |
一、公司人格 |
二、股权结构 |
三、经营效率 |
四、利益冲突 |
五、社会责任 |
第二节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理念选择 |
一、我国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现实依据 |
(一)公司法人本质实在说的确立 |
(二)公众公司股权结构仍然高度集中 |
(三)公司社会责任愈加受到重视 |
二、董事会中心主义下公司权力分配原理 |
(一)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法律标准 |
(二)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法律效力 |
第五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具体方案 |
第一节 公众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力配置 |
一、人事任免权 |
(一)董事提名权 |
(二)董事选举权 |
(三)董事解任权 |
(四)薪酬决定权 |
二、公司重大变更决定权 |
(一)章程修改批准权 |
(二)重大资产重组批准权 |
(三)公司终止决定权 |
第二节 公众公司董事会的权力配置 |
一、公司资本结构决定权 |
二、利润分配决定权 |
三、利益冲突交易审批权 |
四、敌意收购防御策略决定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4)反收购视野下董事信义义务的表征与逻辑 ——基于比较法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董事信义义务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董事信义义务之法源 |
第二节 董事信义义务之表现形式 |
第三节 董事信义义务的基本要求 |
第二章 反收购决策过程中的董事信义义务 |
第一节 反收购商业背景之特殊性 |
第二节 反收购背景下董事信义义务的一般性要求 |
第三节 反收购背景下董事信义义务的特殊性要求 |
第三章 反收购视野下我国董事信义义务之规制 |
第一节 反收购中我国董事履行信义义务的现状及问题 |
第二节 反收购中我国董事违反信义义务原因分析 |
第四章 反收购过程中董事信义义务落实之中国路径 |
第一节 反收购中董事信义义务之建立路径 |
第二节 一般性董事信义义务之丰富与完善 |
第三节 完善诉讼配套制度构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论题价值与学术综述 |
三、基本思路和逻辑结构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法理逻辑 |
第一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基本结构 |
一、大额持股的内涵及外延 |
二、与大额持股相关的证券监管制度 |
第二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思想源流 |
一、证券市场的内在本质与监管哲学演变 |
二、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定位与思想谱系 |
第三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制度价值 |
一、保护投资者利益 |
二、维护资本市场交易秩序 |
三、促进上市公司治理 |
第四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冲突平衡 |
一、大额持股监管的原则:比例原则 |
二、大额持股监管的方法:体系化 |
三、大额持股监管的陷阱:过度披露 |
第二章 大额持股监管对象的确定 |
第一节 权益拥有人 |
一、投资者、持股人 |
二、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 |
三、权益拥有人的来源 |
四、权益拥有人的界定 |
第二节 权益拥有人的构成要件 |
一、权益的认定 |
二、“拥有”的认定 |
三、一致行动人的认定 |
第三节 特殊权益拥有人的认定 |
一、特殊权益拥有人的含义 |
二、特殊权益拥有人拥有权益的认定 |
第三章 大额持股的静态监管:权益披露维度 |
第一节 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内容 |
一、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内容 |
二、境外主要成熟市场关于权益披露的内容设计 |
三、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内容设计需要考虑的因素 |
第二节 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一、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二、美国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三、欧盟、英国等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四、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时限设计需要考虑的因素 |
第四章 大额持股的动态监管:交易行为维度 |
第一节 慢走规则立法目的确定 |
一、慢走规则的起源及立法目的 |
二、慢走规则立法目的再辨析:充分信息下的行为理性 |
第二节 慢走规则的具体含义 |
一、初始持股比例5%的慢走规则 |
二、5%后持股变动比例每增减5%的慢走规则 |
第三节 违反慢走规则的交易行为有效性 |
一、交易行为无效论 |
二、交易行为效力待定论 |
三、交易行为有效论 |
第四节 慢走规则必要性的再思考 |
一、慢走规则的负面效应 |
二、慢走规则与变动1%即披露规则的叠加效应 |
第五章 大额持股监管的实现 |
第一节 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类型及性质 |
一、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类型 |
二、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行为性质 |
第二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主要实现路径:行政责任 |
一、责令改正 |
二、警告、罚款 |
三、限制表决权 |
四、存在争议的行政责任形式 |
五、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其他责任形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科研成果 |
后记 |
(6)完善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监管理念的回归 |
一、大额持股披露制度本质上并不公平 |
(一) 区别对待投资者 |
(二) 降低了公司本身对市场的注意义务 |
(三) “稳固”了公司管理层的职位 |
二、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的监管起点 |
(一) 大额持股披露制度是信息披露制度延伸 |
(二) 大额持股与收购的关系 |
三、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监管应回归公平 |
(一) 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混淆了大额持股与收购 |
(二) 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实现的价值有所偏差 |
(三) 监管中立的回归 |
四、小结 |
第二章 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具体规则审视 |
一、我国“披露义务人及披露线”的合理性分析 |
(一) 披露义务人的界定 |
(二) 新《证券法》增设1%持股变动披露义务具有合理性 |
二、核心披露内容有待扩充 |
(一) 应充分披露资金来源 |
(二) 持股目的应列入披露内容 |
三、对我国慢走规则的反思 |
(一) 学术界对慢走规则的存废之争 |
(二) 废除慢走规则的理由 |
四、小结 |
第三章 违反大额持股披露规则的法律责任适用 |
一、行政责任适用的困境及完善途径 |
(一) 违反慢走规则的行政责任适用条款争议 |
(二) 行政责任的惩罚力度不够 |
(三) 完善途径: 明确适用条款,加强行政责任 |
二、民事责任承担有待商榷 |
(一) 违反披露规则侵犯相关主体知情权 |
(二) 违反慢走规则并不构成民事侵权 |
(三) 违反披露义务的民事侵权责任承担 |
三、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大额持股变动违规行为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意义 |
三、国内外文献分析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本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大额持股变动规则的制度形成与价值分析 |
第一节 大额持股变动规则的制度形成 |
一、基本构成 |
二、立法发展 |
第二节 大额持股变动规则的价值 |
一、大额持股变动披露规则具有价格发现功能 |
二、大额持股披露有利于公司治理水平提高 |
三、慢走规则价值在于通知市场 |
第二章 大额持股变动违规行为的监管实践 |
第一节 监管实践的总体情况 |
一、案件数量历年变化情况 |
二、违规增持与违规减持的数量分布 |
三、监管效率的动态变化 |
第二节 案件具体情况分析 |
一、当事人类型的分析 |
二、违规变动比例的分析 |
三、处罚依据的分析 |
四、监管裁量幅度的统计 |
五、申辩情况的分析 |
第三章 大额持股变动规则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
第一节 大额持股变动披露规则的不足 |
一、大额持股变动披露规则适用不当且处罚力度不足 |
二、大额持股变动披露内容不足 |
第二节 慢走规则适用不当 |
一、慢走规则条文适用不当 |
二、新《证券法》中慢走规则适用依据不足 |
第三节 违反大额持股变动规则的交易行为效力 |
第四节 长期限制表决权的不足 |
一、长期限制表决权与实践状况的冲突 |
二、长期限制表决权缺乏有效的具体实施方式 |
第四章 大额持股变动违规规制的制度完善建议 |
第一节 完善大额持股变动披露规则 |
一、明确收购信息披露规则与大额持股变动披露规则的区别 |
二、引入控制权意图推定机制 |
三、大额持股变动披露规则应设专节 |
第二节 取消慢走规则并引入冷却期制度 |
一、取消慢走规则 |
二、增加冷却期制度 |
第三节 以行为保全方式限制表决权 |
第四节 监管实践方式的完善 |
一、提升监管执法灵活度及效率 |
二、提升投资者教育水平 |
研究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合法性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 |
一、上市公司为何进行反收购 |
(一)反收购及相关基本概念 |
(二)敌意收购的利弊之争 |
(三)反收购权的理论探索 |
1.否认目标公司拥有反收购权——“公司控制权市场理论” |
2.赋予目标公司反收购权——“利益相关者理论” |
3.我国应赋予目标公司反收购权 |
二、基于我国现行规定的典型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检视 |
(一)反收购措施合法性检视的必要性 |
(二)部分典型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分析 |
1.公司章程中的反收购条款 |
2.毒丸计划 |
3.焦土政策 |
三、美国及其他国家反收购的立法安排 |
(一)美国制定法的立场及判例法的审查标准 |
1.联邦立法:对公司收购的中立立场 |
2.各州立法:对反收购的支持态度 |
3.判例法的审查标准:商业判断规则及其修正 |
(二)其他国家关于反收购的立法安排 |
(三)小结 |
四、我国反收购措施合法性标准研究 |
(一)反收购措施的指导原则 |
1.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 |
2.信息充分披露原则 |
3.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
(二)合法性的具体判断标准 |
1.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
2.是否违反董事信义义务 |
(三)反收购法律的完善——基于公司法的视角 |
1.引入授权资本制 |
2.构建类别股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反收购语境下科创板上市公司章程制定的优化进路(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四、论文结构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科创板上市公司章程制定反收购条款的规范适用及主要问题 |
第一节 科创板上市公司章程制定反收购条款的规范适用 |
一、上市公司收购与反收购的市场情况及商业实践概述 |
二、科创板上市公司反收购行为的规范适用 |
第二节 科创板上市公司章程反收购条款制定的主要问题 |
一、科创板上市公司章程反收购条款相关内部治理问题 |
二、科创板上市公司章程反收购条款相关外部规制问题 |
第二章 科创板上市公司章程反收购条款制定的问题分析 |
第一节 反收购下科创板上市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产生原因 |
一、科创板上市公司采取反收购措施的有限性 |
二、特别表决权差异安排的限制 |
三、制约董事改选条款的适用情况 |
第二节 科创板上市公司章程制约董事改选数量条款问题 |
一、制约董事改选数量条款的概念及价值取向 |
二、制约董事改选数量条款的适用和实践情况 |
三、制约董事改选条款制定应考虑问题 |
第三节 科创板上市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提名权条款问题 |
一、限制股东提名权条款的概念及价值取向 |
二、限制股东提名权条款的设置情况 |
三、限制股东提名权条款制定应考虑问题 |
第三章 科创板上市公司章程反收购条款的外部规制 |
第一节 科创板上市公司章程反收购条款存在风险 |
一、科创板上市公司控制权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失衡 |
二、易陷入公司内部人控制局面 |
三、公司治理配套制度的滞后性 |
第二节 对科创板上市公司反收购条款的外部审视 |
一、控制股东义务要求的必要性 |
二、诉讼救济机制的完善 |
第四章 反收购下科创板上市公司章程规制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科创板上市公司章程反收购条款应遵循的原则 |
一、明确反收购条款的法律效力 |
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
三、有利于公司整体利益 |
第二节 科创板上市公司章程外部规制的完善建议 |
一、完善科创板上市公司章程反收购条款的规制 |
二、对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特别要求 |
三、完善诉讼救济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10)上市公司反收购中不挫败原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上市公司反收购中不挫败原则的源起 |
第一节 不挫败原则内涵界定 |
一、不挫败原则的概念 |
二、不挫败原则的要点 |
第二节 不挫败原则成因解析 |
一、敌意收购与反收购的价值取向 |
二、股东中心主义的立场 |
三、机构投资者的影响 |
第二章 不挫败原则在我国的制度体现及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不挫败原则在我国的引入与发展 |
一、我国引入不挫败原则的制度基础 |
二、我国引入不挫败原则的现实基础 |
三、不挫败原则在我国的制度发展 |
第二节 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负面影响 |
一、模糊的董事会中立规则 |
二、宽泛的董事信义义务规则 |
三、制度不足引发的负面效应 |
第三章 不挫败原则下目标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边界 |
第一节 英国的严格不挫败原则 |
一、股东大会的决策范畴 |
二、董事会的决策范畴 |
第二节 欧盟的突破不挫败原则 |
一、欧盟的基本立场 |
二、突破性的安排 |
第三节 域外立法对我国不挫败原则运用的启示与建议 |
一、明确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决策范围 |
二、加强中小股东在反收购决策中的权利保障 |
三、鼓励投资者积极行权 |
第四章 不挫败原则下目标公司董事的信义义务 |
第一节 不挫败原则下的忠实义务 |
一、董事行为应具备正当目的 |
二、不正当获利的判断标准 |
第二节 不挫败原则下的注意义务 |
一、及时充分的信息披露 |
二、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四、公司收购规则研究(论文参考文献)
- [1]权益变动披露规则重构的反思[J]. 刘凤元,马志健. 河北法学, 2022(01)
- [2]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研究[D]. 张建东. 吉林大学, 2020(03)
- [3]违反披露规则增持股份的法律问题研究[D]. 崔雯. 上海财经大学, 2020
- [4]反收购视野下董事信义义务的表征与逻辑 ——基于比较法的研究[D]. 郑敏.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施金晶.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完善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研究[D]. 裘维焕.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大额持股变动违规行为法律规制研究[D]. 肖耀. 上海交通大学, 2020(01)
- [8]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合法性标准研究[D]. 魏晓艺. 南京大学, 2020(04)
- [9]反收购语境下科创板上市公司章程制定的优化进路[D]. 吴简韵.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10]上市公司反收购中不挫败原则研究[D]. 李留蓉.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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