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侦查阶段律师工作的几点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陈碧晗[1](2019)在《论逮捕的诉讼式审查制度》文中提出长期以来,审查逮捕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活动,其运作一直采取高度行政化的审批模式。在办案期限内,承办人结合案卷材料及证据,拟制审查逮捕意见,交由部门负责人及副检察长审批,根据三级审批的结果,作出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决定。在整个办案过程中承办人甚至不需与犯罪嫌疑人会面,直接发出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交由法警带至看守所,让犯罪嫌疑人在意见书上“签字画押”即完成程序。这种封闭的审查模式也致使捕后不起诉、判无罪和轻缓刑人数居高不下,逮捕俨然成为侦查的附庸。基于此,需要重新审视审查逮捕的职能定位,审查逮捕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一环,直接决定着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应当构建一种双方参与的“对堂审理”模式,使得审查逮捕程序司法化。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深化检察改革2009-2012年工作计划》,提出“有条件的地方检察机关,还可对争议较大的案件,试行当面听取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及律师意见的类似于听证程序的审查批捕机制”。2015年至2016年,高检院发布《关于全面推进检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及《“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重申要围绕审查逮捕向司法审查转型,探索建立诉讼式审查逮捕制度。至此,审查逮捕诉讼式改革的提出已有十年之久,然而历经十年,此项改革仍未处于全面铺开的阶段。实践中,很多地方检察院不想改、不会改,改革面临较大阻碍,诉讼式审查成效不明显。在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全面改革的今天,“捕诉一体化”给审查逮捕的诉讼式改革带来新的课题,检察机关必须在“捕诉合一、全程合一”的基础上,保持独立与中立,作出让当事人心服口服的裁决。因此,应当更加科学、合理地构建逮捕诉讼式审查结构,建立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明确参加人员范围及逮捕诉讼式审查应当遵循的原则,完善相应的权利救济措施,通过加强顶层设计,让审查逮捕的诉讼式改革有章可循、有规可依。文章通过介绍各地审查逮捕诉讼式改革试点情况,借鉴域外羁押法庭审理模式,从理论及实践层面探究逮捕诉讼式审查制度的运行状况及面临的现实困境,目前,审查逮捕的诉讼式改革面诸多问题,一是检察官的中立地位难保障,检察官在审查逮捕阶段是裁判者,而在起诉及出庭支持公诉阶段代表检察机关行使追诉权,如何在多种角色集于一身的前提下保持其审查逮捕程序的独立与严谨,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二是程序公开与侦查保密之间的矛盾难平衡,逮捕的诉讼式审查要求程序公开透明,而侦查保密要求侦查的程序及内容不得对外公开,鉴于侦查保密的需要,侦查机关对审查逮捕诉讼式改革的推行自然会显得“不情不愿”;三是社会危险性证明要件缺如,我国尚未有足够客观、公正、权威的社会危险性评估机构,侦查人员怠于收集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材料,逮捕诉讼式审查的实质要件缺如;四是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率极低,诉讼式审查的“两造”模式难以构建,律师素质良莠不齐,很多案件难以在审查逮捕阶段产生实质性的争辩效果,逮捕诉讼式审查的主体要件缺失;五是逮捕的诉讼式审查程序繁杂,而审查逮捕的办案期限较短,两者存在矛盾之处。基于审查逮捕的诉讼式改革面临的问题,文章着重探讨在现行“捕诉一体化”格局下,以严谨的程序设计重塑审查逮捕的两造对审格局,让侦辩双方平等地参与到审查逮捕的过程中。一是保持检察官的中立审查义务,明确逮捕诉讼式审查的中立、自愿、律师参与及直接言词原则,加强对检察官职权的内部监督制约。二是明确逮捕诉讼式审查的适用案件类型,将法律规定径行逮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部分犯罪嫌疑人未归案的共同犯罪案件排除在外。严格限定逮捕诉讼式审查的参加人员范围,以平衡公开听证审查与保守侦查秘密之间的关系。三是建立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的量化评估,为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提供客观参考。四是明确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保障律师履行“有效辩护”义务。五是进一步完善程序设计,发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的制度效用,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及诉讼程序的拖延。
陈妮妮[2](2019)在《讯问录音录像程序性规制研究》文中指出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自2012年被《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以来,至今已有7年多的时间。颇为遗憾的是,法律并未明确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具体执行规则。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作为侦查机关发布了各项细则以明确该项制度的具体执行。但由于法律规定的笼统性和实务操作的多样性,该制度的作用属性和实际效益一直是学界和实务界的研究热点。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联合颁布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第5条指出,侦查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逐步实行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该《意见》的颁布意味着我国正踏上刑事案件讯问录音录像全覆盖的征程,此举再一次将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推上了学界和实务界探讨的“风口浪尖”——如何定义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功能属性及其具体实行程序以满足实务界的办案需要。笔者认为要明确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功能和完善其运行程序,就必须要承认我国的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应当从“权力主导型”转化为“权利主导型”。本文以“权利主导型”作为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理论基础,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历史演变和其运行中遭遇的诸多困境,剖析其困境的形成原因,借鉴域外地区的规制经验,就我国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有效施行提出几点思考。本文分为导言和正文五大部分,正文部分共分为四章。导言部分简明扼要地指出研究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裨益,主要是介绍目前我国学术界关于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研究成果和概况——紧紧围绕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运行遭遇的瓶颈和其功能属性定位等展开研究,并将相关文献进行了梳理和总结,这为本文的后续展开提供了丰富的研究材料。第一章阐述了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内涵和完善该制度的必要性。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在我国的设立以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分水岭,2012年之前是公安部和人民检察院两大侦查部门的自行探索,2012年被立法确立后,更多部门参与到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具体实行,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联合颁布的《意见》,该《意见》第5条提出了逐步实现所有刑事案件讯问录音录像的目标。讯问录音录像制度随着各项细则的颁布更为成熟和具体,该制度所体现的人权保障和衡平控辩双方的理念亦正在不断深化和具体,但这并不能掩盖该项制度在我国实际运行中存在的窘境,规制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势在必行,众望所归。第二章探究了我国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运行所遭遇的现实困境及困境的形成原因。由于该制度实际产生的多重作用,导致该制度的运行面临着“人为干扰”和“先天不足”。人为干扰主要指侦查人员并未遵守法律精神的指导和具体规章制度去运行该制度,如对具体案件中被告人讯问的时候进行选择性录制或是随意中止录制,导致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并未实现其规范讯问行为的目的,甚至还成为侦查人员违法讯问的庇护;侦查人员在整个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中的主导性地位,天然地压迫和限制了辩方的权利行使,讯问录音录像是否随案移送,是否允许辩方查阅均由侦查人员、公诉人决定,辩方只能享有请求权;录制材料的录制、保管是该制度运行的技术困境,如录制材料的不清晰、保管材料易损坏等。天然不足主要为讯问录音录像的功能定位模糊,法律规定笼统,制度运行缺少中立第三方的监督,违法成本过低,导致实践中侦查人员多选择将讯问录音录像作为内部资料不随案移送,甚至在法院要求提供时以资料已被损坏为由拒绝提交;又或是当讯问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出现差异时法院并无统一的取舍标准,上述困境导致讯问录音录像在具体案件适用中存在较大差异。第三章考察了域外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以期借鉴其有效规制的部分,助力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该舶来品在我国更好发展。主要考察了英法法系的英国和美国与大陆法系的法国及中国台湾地区。英国和美国是较早建立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国家,在英国、美国,讯问录音录像可以直接作为诉讼证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使用,此种对讯问录音录像证据属性的认可可以倒逼录制阶段的严格录制和法庭审理阶段的辩护方知情权、查阅权保障;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整个制度运行中辩护方均享有一定的程序参与权及选择权,上述权利的赋予有利于实现侦查阶段控辩双方的抗衡,确保讯问录音录像中被讯问人陈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中立第三方对该制度运行的有效监督是英国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运行的另一大优势,如逮捕时间短、羁押犯罪嫌疑人由非隶属于侦查机关的机构或人员负责、警察的讯问活动受到羁押官的严格监督等配套措施可以确保讯问录音录像运行不受侦查人员的肆意干扰,确保程序有效运行。第四章提出了规制我国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几点思考。以我国实际国情为出发点,吸收域外可行经验,从明确讯问录音录像的功能定位、健全制度适用的配套措施、具化追责制度等角度来规制我国的讯问录音录像制度。首先要明确讯问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功能,依据其证明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证据属性的确定可以倒逼录制人员、侦查人员规范其办案,并有助于案件的实体审理;辩护方的查阅、复制等权利的统一,可以实质性提升辩护方的有效辩护;其次是赋予辩方一定的程序选择权,如任意性讯问录音录像案件中辩方的程序选择权和讯问录音录像启动阶段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等,通过一系列的权利保障使控辩双方抗衡。相关配套措施的确立是改善我国该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严格控制审前羁押的场所和时间、实行羁侦分离,借助中立第三方的外力来规范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坚持录审分离、革新技术、简化随案移送内容则从整个讯问录音录像线性程序规制入手,确保每一个程序运行的有效性;具化制度中每一个主体的制裁措施,以弥补当前制裁措施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以责任倒逼义务的正确履行;强制性讯问录音录像规则则是从审判阶段倒逼整个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规范运行,对于法律明确规定与犯罪嫌疑人选择讯问录音录像的案件,公诉方应当向法庭提交完整版本的讯问录音录像,若是公诉方未提供或提供的版本不完整的,则法庭应当推定讯问过程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情形,对此讯问获取的口供不予采纳,该规则辅助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运行以充分体现其价值和实际作用。
张松[3](2019)在《刑事错案及其治理》文中研究表明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逐步走向权利时代,特别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以后,社会主要矛盾随之发生深刻变化,这一变化折射到法治领域,即表现为人民群众对于法治的美好需要,对于法治生活的美好期盼,尤其是人民群众对于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方面的需求日益增长,与立法不优、执法不严、司法不公、人权保障不力等的矛盾,这些矛盾只有通过法治改革的方式才能有效化解。可以说,正是社会主要矛盾的深刻变化催生法治改革并成为其强大动力,而人权作为法治的逻辑起点与根本归宿,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就本质而言即是为了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权利,这将使得权利在国家社会中更加神圣、更加崇高,促使依法确实保障权利成为党的执政理念与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执法、司法的核心要义。而司法作为人权救济的最后防线,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中央明确提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并着重将纠正冤假错案,特别是纠正刑事冤假错案作为人权司法保障的重大举措,作为对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的具体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推动下,呼格吉勒图案、张氏叔侄案、念斌案等一系列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刑事错案得以纠正,这不仅是社会进步、法治昌明、司法公正的生动体现,更引起理论界和全社会的反思,为什么会出现这么多错案?为什么纠正错案困难重重?应当说,如何防范刑事错案的产生、如何防止人权特别是无辜者人权受到非法侵害已成为法学研究的重大课题,本文正是在此背景之下将刑事错案及其治理作为研究选题。在反思刑事错案产生的同时,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何为错案,错案产生原因及如何有效纠正与防范错案的理解莫衷一是、不尽一致,有待梳理与统一性认识的达成。如若缺乏充分的系统阐释,必然无法为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提供强大的理论支撑。因此,在对刑事错案基本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之上提出科学合理的刑事错案治理之策既是我国刑事法治建设无法回避的一个重大实践课题,同时也是一个重大理论命题。本文是对刑事错案及其治理问题的一个全面阐述,依次对“什么是刑事错案”、“刑事错案的发生有什么规律性的实践样态”、“刑事错案出现的原因是什么”、“如何有效治理刑事错案”等问题作出回答。以上问题的层层递进,共同建构起本文的逻辑主线,对这些问题的详细阐述,也体现出本文论证的内在逻辑思路。刑事错案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错误认识与错误行为,从端本正源角度出发,可运用语义分析方法分别解读“错”与“案”,由此将刑事错案定性于刑事司法主体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由于对事实认定发生错误、对法律适用错误,或者违反诉讼程序以致作出错误结论而给予当事人错误处理的案件或违反诉讼程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也即刑事错案可分为冤枉无辜与放纵犯罪两大类错案。而本文基于刑事司法目标理性平衡、陈旧司法理念亟待转变与开展错案研究深入系统的综合考虑,将对刑事错案的研究限于冤枉无辜类错案,并根据其范围的不同,划分为最广义错案、广义错案、狭义错案、最狭义错案四类。随后,基于有利于明确错案研究重心、提升研究针对性、增强研究政策性以及确保研究民意性等方面的考虑,将刑事错案实证样本范围及后续开展错案成因与错案治理研究的对象限定于狭义的刑事错案,即因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而使无辜者蒙冤的案件。本文较为新颖之处在于将2013年作为实证分析的界点,分别选取了从1997年1月1日到2013年1月1日之间纠正的100起重大刑事错案与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至今纠正的50起重大刑事错案。通过对所选取的容量相对较大的150起样本案件进行基本情况、纠正现状、赔偿追责三大方面的实践样态规律总结,能够发现2013年以后纠正的错案在纠错原因、纠错方式及纠错主动性等方面均与2013年以前纠正的错案有明显区别,这不仅有利于我们在汲取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用长远的目光深刻反思现阶段错案产生的原因,而且能够切实反映出党的十八大以后国家法治大环境的改变对于刑事错案治理的重要影响,与时俱进的披露出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病症,由此“对症下药”,切实纠正与防范刑事错案,助推依法治国的发展方略。在对150起样本案件进行规律性分析的基础之上,依据认知错案产生的难易程度,可将错案生成原因划分为由浅入深的四个层级,即基础原因为证据问题,中层原因为制度运行问题,深层原因为心理偏差问题,根本原因为客观制约问题。应当说,刑事错案的治理乃本文最为核心与关键的创新之处,因为只有明晰如何治理刑事错案,才能在今后的刑事诉讼工作中,确保依法公正办理每一起刑事案件,在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目标,给党和人民,给宪法与法律一个交代。所以,本文提出一个全新的研究视角,即将刑事错案问题放置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法治化的大背景之下,提出刑事错案治理的概念,其是指国家公权力机关、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防范和救济刑事错案的实践活动及其过程。其中,治理的主体是国家公权力机关、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而尤以国家公权力机关为核心;治理的对象是刑事错案,包括尚未发生的错案与已经发生的错案;治理的内容是防范与救济,也即事前预防与事后挽救;治理的方式是“制度”之治,因制度具有根本性,不仅可以改造人的素质,还可制约治理者的滥权和失职,所以,治理刑事错案的关键在于制度的改革与创新;治理的目标是通过对刑事错案的治理,使潜在的可能发生的冤假错案无法形成以及错案一经发现,依法及时纠正、匡扶正义,从而保障公民权利,约束国家权力,让民众对国家法治树立起信心。根据治理的范围大小,可将其划分为广义的刑事错案治理与狭义的刑事错案治理,其中前者是包含潜在错案与显在错案双重对象、救济与防范双重内涵的概念,后者则仅为潜在错案单一对象,有效防范单一内涵的概念。鉴于我国长期以来针对刑事错案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务较多集中于救济层面的实际,且因刑事错案的治理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性工程,所涉方面众多,无法做到面面俱到的阐述与论证,故本文将“治理”限定为狭义的“防范”之意,以便突出重点对刑事错案进行具有针对性的治理研究。而刑事错案治理现代化作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一个重要分支,同样包含着两大向度,即刑事错案治理体系与刑事错案治理能力。其中错案治理体系是由治理刑事错案的一系列制度性措施所形成的体系,错案治理能力是治理刑事错案的主体运用错案治理制度性措施防范刑事错案的能力。就错案治理体系与错案治理能力二者的关系而言,错案治理体系是错案治理能力的前置与基础,制度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对于执行制度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错案治理能力则为错案治理体系得以落实的重要保障。通过刑事错案治理体系与刑事错案治理能力的相互作用、共同促进,使得公检法三机关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之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发挥好各自在刑事错案治理系统工程中的应有作用,进一步提升侦查、检察、审判质量与水平,共同筑牢错案防范底线,并与全社会一起为法治中国建设营造良好的刑事司法环境。为清晰地对以上论题进行合逻辑性的层层递进式的研究,本文作绪论、上篇、下篇的结构安排。绪论主要是对选题背景和意义、刑事错案研究现状、研究方法及本文基本框架的阐述。上篇为刑事错案基本问题研究,分别对什么是刑事错案进行科学定性、对刑事错案实践样态进行详细描述、对刑事错案生成原因进行理论剖析。下篇为刑事错案治理研究,此部分紧紧围绕刑事错案治理而展开,在比较研究中西方有关于治理理论渊源与发展的基础之上,提出刑事错案治理的概念,并将其划分为刑事错案治理体系与刑事错案治理能力两大向度,通过二者相互作用、相互促进,以期切实防范刑事错案的产生,有效保障人民权益,大力提升司法公信与司法权威。
杨柳[4](2019)在《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审查逮捕作为人民检察院一项重要法律职能,核心在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但长期以来,审查逮捕程序在运行时出现了功能异化、封闭化及行政化等问题。这导致了实践中不当逮捕、错捕等现象比比皆是,甚至出现了一些冤假错案。近年来《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审查逮捕程序作出调整,增加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审查社会危害性应包含的因素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运行情况仍不尽人意。基于此,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构建是实现审查逮捕程序价值的必然选择,即由人民检察院居中裁判,以听证的方式进行审查,让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侦查人员、被害人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充分参与进来并陈述意见。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构建符合我国司法现状及国际立法趋势,对发挥程序价值,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实现公平正义具有重大意义。除引言和结语外,全文包含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概述。在借鉴其他学者定义的基础上,审查逮捕听证程序可被界定为:在审查逮捕阶段,人民检察院就案件的争议事项,听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程序。听证最早源于司法领域,目前广泛运用于行政领域。为解决现行审查逮捕程序运行中的问题,学者们提出引入听证程序。审查逮捕听证程序有其独特性,构建时需要遵循四个基本原则,即诉讼权利保障原则、程序参与原则、检察官客观中立原则及程序分流原则。第二部分是审查逮捕听证程序构建的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以往的审查逮捕程序偏离了制度目的,而异化为侦查及公诉的手段。审查逮捕听证程序则要将偏离轨道的制度拉向正轨,回归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初衷。审查逮捕听证程序打破以往封闭的审查方式,由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参与进行审查。这种听证的方式有利于检察人员全面听取各方意见作出决定,从而提升案件审查质量。以往的审查逮捕程序在批捕时遵循三级审批模式,即审者不定,定者不审。这种行政化模式带来检察人员责任意识淡薄、案件审查质量难以保障等问题。而审查逮捕听证程序规定了由具有批捕权的检察人员亲自参与到听证中,贯彻了司法亲历性原则,且落实了司法责任制。审查逮捕阶段,受到立法不明确及程序封闭等因素的影响,辩护律师难以有效的参与到审查逮捕程序中。这就导致犯罪嫌疑人得到的帮助有限,可能质疑程序的不公平性。而审查逮捕听证程序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参与,使犯罪嫌疑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帮助,从而坦然接受程序的最终结果。现行“捕诉合一”的改革可能会带来人民检察院内部监督被削弱、逮捕追诉化倾向严重等问题。审查逮捕听证程序强调各方参与及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行使,可规避“捕诉合一”可能带来的风险,以外部监督的方式督促检察人员依法审查。第三部分是审查逮捕听证程序构建的可行性。《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相关的法律文件为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运行提供了制度基础。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构建,一方面符合新一轮司法改革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即刑事诉讼活动中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权,且人民检察院要全面审查案件,由以往封闭的行政审批模式向司法审查转型;另一方面也是落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重要一环。各地人民检察院纷纷进行了相关试点工作,并出台了文件以供参考。其实践探索为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构建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对审前羁押进行听证式的司法审查是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及地区的通行做法,如英国、美国、法国等。其完善的制度为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构建提供了国际经验。第四部分是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构建。在综合其他学者意见的基础上,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案件范围主要界定为五种情形包括刑事和解、重大疑难、特殊主体、存在争议及其他有必要审查的案件。程序参与主体包括检察官、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及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听证中会着重探讨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羁押必要性、侦查人员行为的合法性及其他有必要或有争议的事项。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启动听证程序,且人民检察院可依职权主动启动。依据案件不同,审查逮捕听证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普通程序分为三个阶段,简易程序可依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简化。审查逮捕听证程序所得出的结果应为人民检察院作出最终决策的重要参考。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批捕决定不服时,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基于司法资源和效率的综合考量,犯罪嫌疑人不能二次申诉。为保证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良好运行,其配套机制包括权利告知措施、远程讯问系统及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进一步完善。
马永平[5](2017)在《刑事程序性法律后果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程序性法律后果是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范畴,核心内涵是通过在程序规范中系统设置程序法意义上的法律后果来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发生。该理论提出后被广泛接受,并在二十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程序性法律责任、程序性救济、程序性处置和程序性制裁等多种学说发展形态。除规范构成学说之外,程序价值的独立性、程序权利的现实性及程序自治的合目的性也是程序性法律后果及其后期发展形态重要的理论基础。程序性法律后果对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落实具有独特作用,更深层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强化程序法定、促进程序理性和保障程序安全等方面。程序性法律后果的体系化建构的前提是实现程序性违法行为类型化。在进一步明确程序性违法行为本质特征和证明方法的基础上,应依托诉讼行为进程、诉讼行为要件等定型理论,以诉讼阶段和诉讼行为构成要素为标准,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对程序性违法行为重新进行分类。相应地,在比较分析程序性法律后果理论形式和法定形式的基础上,可对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层次结构进行适当调整,将程序性法律后果确定为程序原则,并在程序规范和操作规程中充分配置程序性法律后果要素,在证据形成行为中适用排除与例外体系,在其他诉讼行为中适用无效与补正体系,以实现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系统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类型化和程序性法律后果体系化的目的在于为现实中发生在诉讼各环节的程序性违法行为配置有效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程序性法律后果实践展开的视角应投放到看似边缘的违法形态上,特别是对辩护权行使的阻挠妨害以及公诉权滥用和审判权滥用的隐形违法形态方面。侦查阶段违反告知义务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应是告知行为相对无效。对于不当限制会见权的行为,既要配置申请撤销的快速通道,还应从排除体系或无效体系内选择配置最严厉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方式予以应对。对于积极公诉权滥用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可根据情形分别适用宣告无罪、免除刑事处罚、裁定不予受理和补正等方式。消极公诉权滥用则可维持现行的不起诉制约机制。对于审判阶段的诉讼拖延,应当赋予被告人要求快速结案的申请权和申诉权,在理由成立的条件下,可以根据拖延的程度选择适用赔偿、解除羁押或减轻刑罚后果方式。侵犯被告人基本权利的程序简化为无效简化,在审理的任何阶段发现都应及时回转到普通程序,否则,构成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由;其他形式的简化,则可随时因被告人提出异议而回转到普遍程序。完善程序性法律后果的配套机制应侧重于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司法责任机制的确立与完善,最大程度地接纳实体性法律后果及其他制约形式;二是通过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调整与重构,确保程序性法律后果能够以最快速度兑现。
徐清[6](2016)在《法社会学视野基层法院组织结构的运行逻辑 ——来自Y省W市人民法院的个案》文中研究表明西方学者对基层司法制度的研究历史由来已久,在这些研究中,有学者从社会结构与行动的视角对法官和司法活动进行了极具启发性的研究;法律人类学以微观视角就文化、社会与基层法院、村落纠纷解决的相互影响进行了深入分析;法社会学对基层刑事法院法院组织以及法官所处政治、社会和法律生态进行了开创性的研究。上述研究已有一定基础并提供了比较法上的方法论视角和理论资源,但这些国外经验可以借鉴但并不能完全照搬。国内学界有关基层法院组织的研究主要表现为三种二元范式和三种一元研究路径。在传统司法制度研究的三种二元范式中,“制度——过程”分析模式一个从静态维度填补了制度史上知识和理论的空白,一个从动态维度理解司法过程和法律的意义,然而均难免走入传统结构主义“结构——行动”的二分模式,忽略行动者的主观能动性以及结构中其他诉讼主体的行动;“自上而下的知识规划——自下而上的知识策略”模式诠释了我国法律建构的基本逻辑,以此逻辑产出的无论是“规划的知识”亦或是“策略的知识”都是站在“局外人”的视角,而非“局内人”的视角解读,故看似具有针对性,却仍然难以具有改革之实效意义;“国家——社会”模式来自于对自上而下的“国家”范式的批判,意图把市民社会或社会的观念引入到国家法治发展的研究中,然而追求抽象化与普遍化的理论往往导致忽略对具体制度和细节的追索。在此基础上,产生了三种超越二元范式的—元研究路径,“语境论”的核心要义要求研究者进入制度和规范发生的那个语境,但总体上缺乏“概念化”的理论总结和概括;“相对合理主义”的价值在于强调我国司法改革必须遵循渐进性、较好论与累积性,然而依旧没能真正走入司法改革主体的生活世界中去;“当事人中心模式”表达了法律人类学理论在司法制度研究中的空间与价值,然受该模式的理论所限,未能揭示群体的集合:组织与外部环境的关系。为解决当前基层法院组织研究中的上述理论困境,本研究主张迈向一种“以主体为中心”的研究模式,即回到问题的中心“主体”上,围绕“主体”中所欲解决的问题选择方法论,以此模式才能整合作为技术与工具的各种研究方法,沟通社会、文化与制度,进而完善和改革我国的基层法院组织结构。循此进路,本文以我国西南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一个基层人民法院为个案,从内部和外部两大部分,“被忽略的过程”、“被忽略的主体”和“被忽略的关系”三个层面详细考察了W市人民法院组织结构中的法庭、法官和法院这三个主体分别面临的实践困境,结合静态与动态,结构与行动,纵向与横向这三个维度,系统地阐释了基层法院“权力型”组织结构内部与外部的运作过程、特点和策略,最后对基层法院组织结构的当前架构予以概括总结,并进行可能的制度重构。具体就本文的篇章结构和内容来看,本文分为导论、正文与结论。正文由四章构成。导论部分从基层法院立案庭中的一个个案说起,从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基层司法的特殊性,法制现代化的“边疆——中心”模式和少数民族地区司法制度研究薄弱这三个方面说明了本文选择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法院作为个案的原因。提出本文的研究目的在于通过以结构和行动、空间和制度视角,对基层法院组织结构加以“类型化”研究,以此探寻我国基层法院组织的真实图景,并对其予以必要的反思和重构。该部分系统梳理了有关基层司法制度研究的不同理论范式,针对既有研究的三种二元对立范式和三种一元研究路径可能存在的局限,倡导迈向一种“以主体为中心”的第三条道路,进而强调在“以主体为中心”的范式下应扩大对“主体”的理论研究范畴,在研究方法上保持包容性与开放性,研究路径上保持一种“关联——阐释”观,最终在研究方向上倡导从法教义学出发,最终回到法教义学中去。此外,本部分还具体说明了本文的研究方法和实证研究的材料来源。第一章以扩展个案的研究方法考察了W市人民法院内部组织结构的运作过程,强调法院组织运作过程中的多重逻辑及其与主体之间的相互作用,旨在深描出当下中国基层法院组织日常运作的真实图景。从时空交集下W市人民法院分庭结构的变迁中梳理出构建其内部组织结构的三种逻辑:技术逻辑、社会逻辑和权力逻辑。在当前我国基层法院的日常运作中,当三重逻辑与主体的行动相互遭遇时,组织风格表现为权力逻辑偏好主导下的控制方式,进而形成了当下我国基层法院分庭组织结构的三种悖论,即庭室规模的扩大化与运行效果的内卷化、司法改革的去行政化与组织关系的人缘化以及空间的层次化与权力的混同化。第二章通过对法院组织结构内部基层法官为何离职这一组织现象的层层剖析,首先勾勒出基层法官日常生活中身处的三重场域。受到权力场域和社会场域的交互影响,司法场域中作为法律人的基层法官仅能拥有“有限”的司法判断权,作为社会人的法官需要考虑并解决深嵌于社会场域中的各种人情世故,作为公务员的法官则需要面对来自权力场域中的日常政治。进而文章指出,权力场域主导下的基层法官在行动中分别表现出了三种不同的角色和离职类型,分别是权力持有型法官的高原型离职、权力依附型法官的瓶颈型离职以及通常不会选择离职的权力边缘型法官。第三章从职能脱离和地方性抽离这两个组织现象详细阐释了W市人民法院内部两个典型组织结构的运行困境。自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成立起,各省从高级法院至基层法院相继成立了立案二庭。研究发现自其成立以来,预期职能与实践职能间产生了极大的脱离。立案二庭的预期职能主要是涉诉信访、再审立案与判后释明。而实践中由于法律规范的模糊,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对诉前咨询有巨大的社会需求空间,导致立案二庭的职责模糊,其职能逐渐转变为提供诉前指导与咨询。未来立案二庭改革的核心问题在于明确其定位,厘清其职能并下放再审立案管辖权。对派出法庭的研究主要表现为“制度——过程”,“自上而下的知识规划——自下而上的知识策略”和“国家——社会”三种二元对立范式,有必要坚持“以主体为中心”并在“生活世界——派出法庭——诉讼参与者”的共在视角下整合上述范式和多元方法论的冲突。处于“基层中的基层”的派出法庭在时空的脉络中形成并发展了其基本职能与延伸职能,受组织结构所限,不断被边缘并表现出反结构化行动,进而在总体上表现出一种“地方性抽离”的组织特征。在此意义上,未来司法改革的方向是重构派出法庭在基层中的初审职能,重视物质设置及精神文化建设并关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派出法庭的独特性。第四章重点分析了W市人民法院在外部组织场域中与基层政法委员会和公安、检察院之间的关系。文章首先从建构论与结构主义的视角,由“案件”及“结构”,并由“结构”及“人”逐步进行剖析,展现在与各政法部门的互动中,基层政法委员会作为“他者”,组织结构的建构历程。随后基于时空要素的分析,归纳了这一组织结构的内部与外部构造及表达方式。本章的研究表明,基层政法委员会并不必然会干预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其行为空间并非没有边界,行为效果也会受到来自国家正式制度和来自法院组织“反结构性”能动行为的双重束缚和限制。当下中国的司法体制中,“合谋格局”已经成为公检法三机关的一种制度化的非正式行动,本章由“合谋格局”的外观呈像至现实表现逐步进行剖析,发掘其长期存在的时空环境与结构基础。公检法三机关间“合谋格局”的本质是法院外部组织场域的结构化,镶嵌其中的基层法院改革是一种全方位、多主体的整体规划和设计,进而从组织互动的角度为司法改革提供新的视角。结论部分再次对本文论证的“基层法院组织结构”这一理论问题进行了回顾,并指出当前我国的基层法院组织是一种“权力型”组织结构,其形成有着深厚的传统、社会与文化原因。“权力型”法院组织结构的特点表现为权力主体的同一性,权力关系的依赖性,权力运作的个体性和权力来源的多元性。进而指出未来我国司法改革的可能路径是在交往沟通的运行逻辑基础上回归“审判型”法院组织结构,其核心要义包括在法院组织的行动主体中以法官为中心,在内部组织部门的构架中以审判组织为中心及在法院组织的外部关系上以审判为中心。
陈在上[7](2016)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研究》文中认为作为刑事诉讼的端口,侦查阶段无疑是权力与权利冲突最激烈的阶段,然而,在冲突的表象下所恒久涌动着的则是立法者、司法者与理论研究者何以平衡权力运行与权利保障的纠结。倘若将冲突视为侦查阶段权力与权利互动的自然属性,那么平衡两者之间的对抗关系就是一种必须从制度层面予以回应的价值判断。诚然,理性制度的设计绝非简单的价值判断,而是深嵌于一个国度的政治制度、经济体制以及文化传统等诸多因素之中,并须以与时俱进的开放心态去接受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洗礼的动态生成过程。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完善也不例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新亮点”便是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身份的“名归正传”,但从实施的效果来看,此并非“名至实归”。有关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法律规定依旧存在一些未能撼动的“老问题”,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具体内涵的规定上,也较多地揉进了实务部门的意见,例如,辩护律师是否可以行使调查取证权,立法表述上呈现“列举式否定”与“总览式肯定”的“纠结”状态,侦查阶段的律师在场权与阅卷权制度依旧徘徊在法门之外。程序法是适用法。囿于规则自身与运行环境的双重羁绊,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立法规定有再次沦为“制度花瓶”的风险。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被写入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作用的虚化导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被侵害引发越来越多的社会关注、以及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宏大背景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研究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除引言、结语外,分为五章展开论述,具体如下:第一章为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法理基础,旨在探究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得以生成发展的正当性根基。研究认为: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制度得以发展完善的诸多法理根基中,无罪推定原则与程序正义理论最具有本源性意义!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并非为整个刑事法律体系构筑起一个崭新的法律推定规则,而是旨在从法律上假定刑事被追诉人在生效裁判做出前理应处于的“无辜状态”。为此,无罪推定原则确立由控诉方负严格证明责任,并充分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理念,据此成为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得以具体化为理性规则的基石,并为相关配套制度的发展完善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程序正义理论在分权制衡的过程中,实现了追诉样态的诉讼化,在动态的适用过程中,为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及其配套制度的实质化提供了路径保障,并为裁判结果提供最大限度的社会心理认同。第二章论述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及其完善,意在解读侦查阶段最惯常适用的权利样态及其实践效果,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路径。研究认为: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上,2012年《刑事诉讼法》最大限度地解决了其与《律师法》的冲突问题,在肯定律师凭“三证”会见以保障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又兼顾追诉犯罪的需要,区别案件性质及证据收集的特殊性,规定“三类”案件的“会见许可制度”。而且,从实践运行情况来看,此次关于律师会见权的立法规定也极大地提高了普通刑事案件的律师会见效率。然而,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立法的重心,仅在于解决辩护律师“会见难”的弊病,却忽视了犯罪嫌疑人会见辩护律师的权利,即便是在看似高效的普通刑事案件的会见中,也存在会见权实现的滞后性与立法的僵化问题;“会见许可制度”的决定权赋予渴望穷尽一切手段获取控诉证据的侦查机关,就难以摆脱其“以权力方便运行”的逻辑思维,而惯常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权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此举无疑架空了会见权的实际效果。此外,侦查阶段较低的辩护率更是釜底抽薪般架空了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立法宏旨,再加上权利救济机制的缺失,立法上看似取得巨大进步的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实质上仍然难以摆脱犯罪嫌疑人“精神慰藉”的尴尬命运!鉴于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具体而言:应当理顺其权利归属,以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为核心重塑律师会见权制度;明确普通刑事案件会见的及时性;细化“会见许可制度”的操作标准;以核实证据为重心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在权利救济方面,短期内应当强化驻所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职责,而从长远来看,应当确立信赖原则、细化侵权的不利后果,以完善相应的权利救济机制。第三章论述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及其完善,旨在揭示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本质及其实现的理想路径。研究认为:关于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是否享有“调查取证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作了模糊处理,甚至不惜以该法第36条的列举式“遗漏”与第40条的辩护人“告知义务”之间发生文理冲突为代价。不仅如此,随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依旧是讳莫如深。立法模糊与司法规避也导致了理论界与实务界之间,对侦查阶段律师是否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呈现出不同的理解,甚至完全相悖的认识。但本研究认为,即便是我国立法明确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尤其在我国现有的司法语境下,辩护律师也难以、怯于、怠于实现作为一种“资格型权利”或“亚权利”的调查取证权。理论界痴迷于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立法明确与实践魅力,其症结主要源于三个方面:一是将刑事被追诉人的律师调查取证权混同于辩护权;二是疏忽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能力与动力;三是对国家专门机关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过度信赖。在“强制性侦查行为司法审查缺位”与“书证中心主义”审判模式没有得以根本改观的当下,与其执迷于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赋予,不如研究申请调查取证权的实现与保障机制。因此,完善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关键,绝非是让辩护律师如何亲力亲为地调查权证,而是完善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尤其是如何实现侦查机关辅助其实现调查取证。第四章论述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其他主要权利及其完善,旨在进一步解读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有法定内容及其完善路径。在侦查阶段,除了上述权利值得深入研究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完善与增设的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其他诸项权利亦不容忽视。囿于篇幅所限,本章主要选择性地针对辩护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申诉、控告、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审查批准逮捕阶段提出辩护意见以及侦查终结前提出辩护意见等,辩护律师较常使用或犯罪嫌疑人较为关切的权利作有针对性的研究。研究认为:立法应当将取保候审明确界定为权利保障型强制措施,对被追诉人拒绝适用取保候审的权力应由中立的裁判者行使,并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建成取保候审信息共享平台,预防被适用取保候审者逃脱的风险,同时构建科学合理的绩效考评机制,以提高侦查人员等适用取保候审的积极性。立法应当进一步增强申诉、控告程序的可操作性,完善辩护律师参与机制。立法只有将非法证据排除集中于审前会议程序,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才能回归其“反制”侦查取证行为,以实现保障人权的立法初衷。在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中,立法应当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悉权、回复权、质证权,并在保障批准逮捕主体的客观中立性方面做出努力。在完善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方面,应当确立侦查终结前告知制度、赋予辩护律师完整的阅卷权、建立有效的侦辩沟通机制。第五章论述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扩充问题,旨在进一步丰富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具体内容。当下,我国正处于全面开启依法治国的转型时期,更须具有前瞻的眼光对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具体内容查漏补缺,以便最大限度地发挥该制度保障人权、实现公正的价值理性。囿于篇章所限,本部分主要从律师在场权、阅卷权、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等方面展开论述。研究认为:律师在场权理论上的成熟与实践中的暗淡透视了其运行与口供依赖、诉讼文化、沉默有罪的推定以及有利可图的制度选择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确立律师在场权,还存在同质的权力主体与模糊的适用时间等特殊困境。尽管如此,我国还是应当确立律师在场权制度,以缓解“配合制约”原则“失灵”所导致的裁判者在事实认定方面所承受的风险与压力,也有利于弥补“强制性侦查行为司法审查缺位”导致的对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救济不畅等缺憾。本研究主张赋予我国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但并不主张该权利被普遍适用,其理想图景应当是:“嫌疑人享有律师在场的权利,更有自愿放弃的制度选择”。否则,律师在场权制度在我国现阶段的侦查程序中,难以摆脱要么“立法缺位”要么“实践失灵”的尴尬命运。鉴于侦查阶段证据收集的紧迫性,犯罪嫌疑人的阅卷权原则上应由辩护律师代为行使,且以批准逮捕作为辩护律师全面行使阅卷权的临界点,以羁押作为嫌疑人依法行使阅卷权的临界点,并对后者的阅卷内容做出适当限定。依此,既能降低居高不下的羁押率,又不至于过度损伤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需要。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重拾国家法律援助义务,并通过矫正辩护服务的过度商品化带来的正义偏离,最终实现全民法律援助的均等状态。实证研究数据表明,在我国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在此过程中,须进一步厘清公设辩护人的诸多争点问题。
翟默[8](2015)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完善的几点思考》文中认为本文主要运用了比较研究等方法,阐述了我国侦查阶段关于律师在辩护权以及相关的诉讼理论,并且阐述了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辩护权的价值。合理借鉴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中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拥有辩护权的规定。解析目前在我们国家的侦查阶段,律师拥有辩护权的法律现状以及有什么样的问题存在。但因我国立法不完善,对律师辩护权的规定不完整,而且也没有相关的救济措施,因此律师很难充分行使其辩护权,这就导致无法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和诉讼权利。根据中国现有的国情,针对怎么完善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制度提出了具体建议,即完善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内容,比如让律师拥有在讯问现场参与的权利,调取与案件相关证据的权利和查阅部分或全部案卷的权利,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受到侵犯时加以救济。赋予律师辩护权并保证其充分发挥该权利,才能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郑青[9](2015)在《我国检察机关办案组织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检察机关办案组织是检察权运行的基本载体,与检察权运行机制相伴而生、紧密关联。检察权运行的规律和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办案组织的具体形式和构成要素,反过来,检察权的有效运行也需要一套设置合理、运行高效的组织体系作为载体和保障。检察机关办案组织是检察机关组织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相比宏观层面的检察系统、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办案组织是检察办案的基本单元,直接影响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的质量和效率。因此,廓清检察机关办案组织的内涵与外延,剖析其本质特征和运行规律,对于构建权责明晰、制约有力、运行高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促进检察组织体系健全完善,保障和促进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提高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了新的重大部署,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为新一届党中央治国理政的战略布局之一。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法治中国建设中负有重要职责。检察权的有效运行需要一套权责明确、协作紧密、制约有力、运行高效的办案模式为组织保障。当前,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社会发展呈现新趋势,人民群众对政法工作包括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特别是伴随司法改革深入推进,以及相关法律修改完善,检察机关面临着职能拓展、任务加重、约束趋紧、办案难度加大等一系列新形势、新挑战,使得加强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建设显得尤为紧迫、极为重要。从实践层面看,我国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办案组织的规定并不完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实行以“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办案“三级审批制”。几十年来,这种办案模式和组织形式虽然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难以适应法治发展和人民群众对司法公信力提升的期待。为此,从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地方检察院相继推出了主诉、主办、主任检察官等制度,在完善检察机关办案组织方面进行了初步探索。近期,中央启动了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将加强检察机关办案组织作为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各试点地区也紧密结合实际,在完善组织形式、运行机制等方面积极探索。但必须看到的是,这项工作是一项全新的系统工程,没有成熟经验和固定模式可以遵循,亟待从理论层面给予指导和智力支持,确保办案组织建设符合客观规律,符合检察工作实际。从理论层面看,我国学术界直接以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建设为题的研究成果并不多。目前,对办案组织的研究多从两个方面切入:一是从完善司法责任制的角度,将办案组织作为司法责任制的一个方面进行研究;二是从完善检察机关组织体系角度,探讨办案组织建设与检察组织体系建设的关系。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认同检察机关办案组织是检察权运行的基本载体,其健全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但对何为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如何优化检察机关办案组织,没有统一意见。由于研究视角不一,研究方向不明确,导致对检察机关办案组织的基本概念、主要特征、基本类型上缺乏基本共识,直接影响和制约了办案组织建设的实践探索。基于以上考虑,笔者结合长期检察工作实际,立足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建设的现状和改革要求,通过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解读现行办案组织形式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提出完善的意见建议。在理论上,尝试提出检察机关办案组织的基本概念,分析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建设中需要关注的重大理论问题;在实践中,侧重分析办案组织建设的历史沿革、目前状况、改革动向,尽可能地提出科学、理性的改良样本。本文分六章对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建设进行研究:第一章检察机关办案组织的概述。以“组织”和“检察组织”的概念为逻辑起点,递次解读“组织”和“检察组织”的内涵和外延,进而界定检察机关办案组织这一概念。深入剖析检察机关办案组织是案件承办权、决定权统一,权力与责任相对应这一本质,推导出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应当是由检察长、检察委员会或检察官所领导和负责,若干检察人员参与和协助,依法独立行使办案决定权和承办(执行)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相对稳定的执法办案单元或团队。依据不同的标准,分析检察机关办案组织的类别,并指出各自的适用范围。第二章检察机关办案组织的历史发展。概括总结了清末、民国、革命根据地、建国初期、检察机关恢复重建等时期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建设的历史沿革,在梳理各阶段办案组织的构成要素、主要形式、运行机制的基础上,对不同时期检察机关办案组织的基本情况和主要问题进行了总体评价,特别指出目前“三级审批制”下办案组织的合理性和不足。第三章检察机关办案组织的比较研究。首先,以美国、法国、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为蓝本,以分析组织要素为方法,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检察机关办案组织进行比较研究,得出一定的规律性认识,总结可学习借鉴之处。其次,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司法改革文件规定,分析研究我国现行审判组织的主要类型、构成要素与改革动向,比较审判组织与检察机关办案组织的异同。第四章我国检察机关办案组织改革的实证分析。区分三个阶段,系统总结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地方检察院在办案组织建设方面的主要做法和经验成效。运用文本分析和实证数据,根据本文对办案组织的定义,对各种实践样本的组织形式进行概括和横向比较,总结有益做法,分析不足及主要原因。第五章检察机关办案组织的理论基础。首先,以组织学原理为基础,从组织结构、组织环境、组织变革、组织文化等方面,论述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建设需要遵循的组织理论。其次,对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建设中涉及的检察权属性、检察官独立、检察一体化、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等重大理论问题进行深入阐述,分析研究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建设中需要遵循的基本规律。第六章我国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建设的构想。在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我国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建设,应当实现从科层制向扁平化、从行政化向适度司法化、从内设机构为中心向以检察官为中心三个转变。通过剖析组织主体、组织权力、组织结构、组织运行等组织要素,以及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建设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的相互关系,提出办案组织重构的基本设想和路径选择。
骆绪刚[10](2015)在《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律师帮助制度》文中认为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刑事辩护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进一步完善,刑事审前程序的律师帮助得到加强,但是在侦查阶段律师无阅卷权、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立法不明确、法律援助范围狭窄、援助申请程序繁琐以及律师资源不足等问题,使得被追诉人在审前程序中实际上无法获得有效、充分的律师帮助。鉴于此,有必要对刑事审前程序中的律师帮助制度进行进一步完善,赋予律师审查批准逮捕阶段的阅卷权明;明确律师调查取证权;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实行"先援助、后审查";在律师资源不足的地区允许其他法律专业人员介入侦查阶段。
二、侦查阶段律师工作的几点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侦查阶段律师工作的几点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1)论逮捕的诉讼式审查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逮捕诉讼式审查的提出及其法理依据 |
(一) 逮捕诉讼式审查的提出 |
(二) 逮捕诉讼式审查的法理依据 |
二、审查逮捕职权的定位 |
(一) 现行审查逮捕职权定位的偏差 |
(二) 域外法治国家羁押职权的设置及运作 |
(三) 我国审查逮捕职权的应然定位 |
三、逮捕诉讼式审查改革试点引发的争议及面临的现实困境 |
(一) “捕诉一体”给逮捕诉讼式审查改革带来的挑战 |
(二) 逮捕诉讼式审查改革试点引发的争议 |
1. 逮捕诉讼式审查的称谓不尽相同 |
2. 适用的案件类型存在争议 |
3. 诉讼式审查参加人员的范围未统一 |
4. 诉讼式审查的方式及地点不同 |
(三) 逮捕诉讼式审查改革面临的现实困境 |
1. 检察官的中立地位难保障 |
2. 程序公开与侦查保密之间存在矛盾 |
3. 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要件缺如 |
4. 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参与率低,两造模式难构建 |
5. 有限的司法资源与繁琐的程序构架之间存在矛盾 |
四、逮捕诉讼式审查制度的完善对策 |
(一) 检察官中立义务的遵守 |
(二) 维护公开听证审查与保守侦查秘密的平衡 |
1. 明确适用的案件类型 |
2. 确定参加人员的范围 |
(三) 建立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 |
(四) 实现侦查阶段的有效辩护 |
(五) 在完善程序设计的基础上节约司法资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讯问录音录像程序性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与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理论阐述 |
第一节 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内涵 |
一、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概念解析 |
二、我国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历史演进 |
第二节 规制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之必要性 |
一、理论基础 |
二、现实意义 |
第二章 我国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运行现状 |
第一节 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运行困境 |
一、制度的实际运行流于形式 |
二、资料的证据运用缺乏标准 |
第二节 讯问录音录像制度问题剖析 |
一、功能定位模糊 |
二、权利保护失重 |
三、运行监督机制欠缺 |
四、人员追责机制不明 |
第三章 比较法视野下域外讯问录音录像考察 |
第一节 英美法系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考察 |
一、英国讯问录音录像制度 |
二、美国讯问录音录像制度 |
第二节 大陆法系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考察 |
一、法国讯问录音录像制度 |
二、我国台湾讯问录音录像制度 |
第三节 域外制度规定对我国之启示 |
一、拓展录制资料证据属性功能 |
二、赋予辩方程序参与及选择权 |
三、强化中立第三方之程序监督 |
第四章 我国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规制路径之思考 |
第一节 明晰讯问录音录像之功能定位 |
一、明确讯问录音录像的证据功能 |
二、辩方程序参与权之确立 |
第二节 健全讯问录音录像制度适用之配套程序 |
一、明确审前羁押之相关权力限制 |
二、完善录制、保存、移送制度 |
第三节 具化违反制度之法律责任 |
一、完善制度运行之制裁措施 |
二、建立强制性讯问录音录像规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刑事错案及其治理(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选题的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 |
上篇:刑事错案基本问题研究 |
第一章 刑事错案之科学定性 |
第一节 理论界关于“刑事错案”基本内涵的争鸣与评析 |
一、关于“错案”概念的理论争鸣 |
二、对不同“错案”概念的评析 |
第二节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关于“错案”的界定 |
一、中央文件使用“错案”一词的情况分析 |
二、法律法规使用“错案”一词的情况分析 |
三、错案判断标准的多样性 |
第三节 刑事错案概念之科学定性 |
一、刑事错案之语义分析 |
二、刑事错案之构成要件 |
三、刑事错案之类型分析 |
第二章 刑事错案之样态分析 |
第一节 刑事错案研究样本之科学选取 |
一、样本研究对象的针对性 |
二、样本涵盖范围的全面性 |
三、样本所处背景的社会性 |
四、样本素材来源的广泛性 |
第二节 样本案件基本事项实证分析 |
一、样本案件中“被告人”自然特征分析 |
二、样本案件中“被告人”所涉罪名类型分析 |
三、样本案件中“被告人”刑罚情况分析 |
四、样本案件中“被告人”羁押时间分析 |
五、样本案件时间分布分析 |
六、样本案件区域分布分析 |
第三节 样本案件纠正现状实证分析 |
一、样本案件的纠正依据分析 |
二、样本案件的纠正效率分析 |
三、样本案件的纠正方式分析 |
四、样本案件的纠正因素分析 |
五、再审程序的错案纠错功能分析 |
第四节 样本案件赔偿追责实证分析 |
一、样本案件赔偿总体情况分析 |
二、样本案件索赔困难分析 |
三、样本案件赔偿趋势分析 |
四、错案责任追究情况分析 |
第三章 刑事错案之成因剖析 |
第一节 错案生成之基础原因—证据问题 |
一、侦查阶段—证据收集不当 |
二、检察阶段—证据审查不力 |
三、审判阶段—证据判断不准 |
第二节 错案生成之中层原因—制度运行问题 |
一、司法职权配置失衡 |
二、不当干预司法问题突出 |
三、考核指标不尽合理 |
四、错案纠正机制运行不力 |
五、办案经费难以保障 |
六、辩护权缺乏有效行使 |
第三节 错案生成之深层原因—心理偏差问题 |
一、“洞穴隐喻”心理偏差之表征 |
二、心理偏差之理念因素 |
三、心理偏差之主体因素 |
四、心理偏差之环境因素 |
第四节 错案生成之根本原因—客观制约问题 |
一、认定案件事实的逆向性与回溯性 |
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与差异性 |
三、认知技术手段的滞后性与误用性 |
下篇:刑事错案治理研究 |
第四章 刑事错案治理概述 |
第一节 治理理论的渊源与发展 |
第二节 刑事错案的治理 |
第五章 构建刑事错案治理体系 |
第一节 科学刑事立法是全面推进错案治理之首要前提 |
第二节 完善证据制度是全面推进错案治理之基础要义 |
一、案件事实认知的理论基础 |
二、严格刑事证明标准 |
三、完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 |
第三节 “以审判为中心”是全面推进错案治理之核心所在 |
一、夯实侦查基础工作 |
二、筑牢检察使命防线 |
三、深化审判程序规则 |
四、理顺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关系 |
第四节 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是全面推进错案治理之制度保障 |
一、坚持与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
二、理顺人大监督与司法自主的关系 |
三、改善司法的外部环境 |
四、优化司法的内部环境 |
第五节 落实司法责任制是全面推进错案治理之组织保障 |
一、正确解读司法责任制 |
二、科学建构司法人员选任、退出与保障机制 |
三、妥善运用司法责任制的倒逼机制 |
四、严格落实错判责任追究制度 |
五、优化绩效考核制度 |
第六节 强化律师辩护是全面推进错案治理之重要力量 |
一、全面实施辩护律师侦查讯问在场制度 |
二、着力提升辩护律师程序性辩护的效能 |
三、不断完善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
四、大力确保辩护律师正确意见得以采纳 |
五、高度重视辩护律师综合素质的全面提高 |
六、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制度的应有作用 |
第六章 提升刑事错案治理能力 |
第一节 树立科学执法理念,全面提升错案治理能力 |
一、树立刑事错案可治理理念 |
二、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 |
三、树立正当法律程序理念 |
四、树立遵循司法规律理念 |
五、树立依靠党的领导做好错案治理工作理念 |
第二节 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切实提高错案治理能力 |
一、强化政治信仰建设 |
二、强化职业道德建设 |
三、强化业务能力建设 |
第三节 营造良好法治文化,有效增强错案治理能力 |
一、积极引导群众树立科学的司法理念 |
二、积极引导媒体维护公正的司法权威 |
三、积极引导社会厚植文明的法治精神 |
结论 |
附录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发表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4)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课题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思路及方法 |
第2章 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概述 |
2.1 概念 |
2.1.1 听证的概念 |
2.1.2 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概念 |
2.2 历史渊源 |
2.3 基本原则 |
2.3.1 诉讼权利保障原则 |
2.3.2 程序参与原则 |
2.3.3 检察官客观中立原则 |
2.3.4 程序分流原则 |
第3章 审查逮捕听证程序构建的必要性 |
3.1 避免功能异化,回归程序初衷 |
3.2 打破程序封闭化,提升案件审查质量 |
3.3 改变程序行政化,贯彻司法亲历性 |
3.4 解决律师参与不足,增加程序可接受性 |
3.5 预防“捕诉合一”的风险,强化外部监督 |
第4章 审查逮捕听证程序构建的可行性 |
4.1 契合司法改革内在要求 |
4.2 符合现行立法规定 |
4.3 借鉴国内试点有益经验 |
4.4 顺应国际立法趋势 |
第5章 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构建 |
5.1 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主要内容 |
5.1.1 明确案件范围 |
5.1.2 明确程序参与人 |
5.1.3 明确听证内容 |
5.1.4 明确程序启动方式 |
5.1.5 明确程序流程 |
5.1.6 明确听证结果的效力 |
5.1.7 明确听证程序的救济 |
5.2 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配套机制 |
5.2.1 完善权利告知措施 |
5.2.2 完善远程视频讯问系统 |
5.2.3 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期间发表的论文 |
(5)刑事程序性法律后果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程序性法律后果概说 |
一、概念缘起 |
二、构成界说 |
三、设立原则 |
第二节 程序性法律后果的理论基础 |
一、程序价值的独立性 |
二、程序权利的现实性 |
三、程序自治的合目的性 |
第三节 程序性法律后果的意义 |
一、程序法定的强化 |
二、程序理性的促进 |
三、程序安全的维护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程序性法律后果的理论发展 |
第一节 程序性责任说 |
一、概念特征评析 |
二、构成形式借鉴 |
第二节 程序性救济说 |
一、程序性救济的本义界定 |
二、程序性救济的模式探索 |
第三节 程序性处置说 |
一、程序性处置的根据 |
二、程序性处置的方式 |
第四节 程序性制裁说 |
一、体系轮廓 |
二、反思质疑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类型化 |
第一节 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特征 |
一、现象论 |
二、原因论 |
三、本质论 |
第二节 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证明 |
一、程序违法性判断 |
二、程序违法性认识 |
三、程序性违法的证明责任 |
四、程序性违法的证明标准 |
第三节 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分类 |
一、诉讼行为分类溯源 |
二、程序性违法行为分类构想 |
(一)根据诉讼行为进程的分类 |
1、侦查阶段的程序性违法行为 |
2、公诉阶段的程序性违法行为 |
3、审判阶段的程序性违法行为 |
(二)根据诉讼行为要件的分类 |
1、因行为主体不合格形成的程序性违法行为 |
2、因意思表示不合格形成的程序性违法行为 |
3、因行为内容不合格形成的程序性违法行为 |
4、因行为方式不合格形成的程序性违法行为 |
5、因行为期限不合格形成的程序性违法行为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程序性法律后果的体系化 |
第一节 程序性法律后果的理论形式 |
一、四类型说 |
二、五类型说 |
三、七类型说 |
四、十类型说 |
第二节 程序性法律后果的法定形式 |
一、补充侦查 |
二、非法证据排除 |
三、撤回起诉 |
四、发回重审 |
五、变更强制措施 |
六、补正 |
第三节 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层次结构 |
一、体系借鉴:排除或无效 |
(一)排除规则的内在体系 |
(二)无效制度的内在体系 |
二、体系建构:原则、规范与规程 |
(一)程序原则中的当然延伸 |
(二)程序规范中的具体配置 |
(三)操作规程中的灵活设置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实践展开 |
第一节 侦查违法行为的程序性法律后果 |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配置 |
(一)后果方式之比较 |
(二)后果方式之重构 |
二、妨害律师帮助权的后果配置 |
(一)后果方式之比较 |
(二)后果方式之重构 |
第二节 公诉违法行为的程序性法律后果 |
一、不当限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后果配置 |
(一)后果方式之比较 |
(二)后果方式之重构 |
二、公诉权滥用的后果配置 |
(一)后果方式之比较 |
(二)后果方式之重构 |
第三节 审判违法行为的程序性法律后果 |
一、诉讼拖延的后果配置 |
(一)后果方式之比较 |
(二)后果方式之配置 |
二、不当简化程序的后果配置 |
(一)后果方式之比较 |
(二)后果方式之配置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程序性法律后果的配套机制 |
第一节 司法责任制的完善 |
一、司法责任制的作用机理 |
二、司法责任制的域外比较 |
三、司法责任制的传统转型 |
第二节 司法权力关系的调整 |
一、公检法关系原则的重释 |
二、诉审关系的重构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学术成果 |
(6)法社会学视野基层法院组织结构的运行逻辑 ——来自Y省W市人民法院的个案(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缘由与价值 |
(一) 为何选择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法院 |
(二) 为何是基层法院 |
(三) 为何是法院组织结构 |
二、核心观点与论文框架 |
三、基层司法制度的研究范式及理论困境 |
(一) 传统司法制度研究中的二元范式 |
(二) 超越二元范式的一元研究路径 |
(三) 迈向“以主体为中心”的第三条道路 |
四、方法与材料 |
(一) 研究方法 |
(二) 材料来源:Y省W市人民法院及其辖区 |
第一章 基层法院分庭组织结构的运行分析 |
一、时空交集下W市人民法院分庭结构的变迁 |
二、三重逻辑中分庭结构的构建和变迁 |
(一) 技术逻辑 |
(二) 社会逻辑 |
(三) 权力逻辑 |
三、权力逻辑主导下分庭组织结构运行的三种悖论 |
(一) 庭室规模的扩大化与运行效果的内卷化 |
(二) 司法改革的去行政化与组织关系人缘化 |
(三) 空间的层次化与权力的混同化 |
四、小结 |
第二章 三重场域中基层法官的角色 |
一、研究方法 |
二、基层法官为何离职 |
(一) 历时的流出和共时的嵌入 |
(二) 基层法官日常生活中的三重场域 |
三、权力场域主导下基层法官的三种角色 |
(一) 权力持有型法官 |
(二) 权力依附型法官 |
(三) 权力边缘型法官 |
四、小结 |
第三章 基层法院内部两个典型组织结构的运行分析 |
一、职能脱离:立案二庭的运行现状及其改革 |
(一) 研究对象:历史变迁中的W市人民法院立案二庭 |
(二) 职能脱离:W市人民法院立案二庭试点现状 |
(三) 基层人民法院立案二庭的改革方向 |
二、地方性抽离:派出法庭的运作困境及其出路 |
(一) 实证的问题与背景 |
(二) 基层中的派出法庭 |
(三) 派出法庭的组织角色 |
(四) 派出法庭的组织结构 |
(五) 认真对待派出法庭 |
第四章 基层法院组织结构的外部互动 |
一、基层法院与基层政法委员会的关系 |
(一) 调查对象与调查的开展 |
(二) 协调、监督或是干预的“案件” |
(三) 由“案件”到“结构” |
(四) 由“结构”及“人” |
(五) 小结 |
二、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间的“合谋格局” |
(一) 格局呈现:基于数据的观察 |
(二) “合谋”表现:基于经验的分析 |
(三) “合谋格局”的时空环境和结构基础 |
(四) 小结 |
结论 走出个案:基层法院组织结构的现实架构和运行路径选择 |
一、问题回溯 |
二、“权力型”组织结构的评析 |
(一) “权力型”组织结构的成因 |
(二) “权力型”组织结构的特点 |
三、交往沟通逻辑下“审判型”组织结构的回归 |
(一) 交往沟通逻辑与法院组织结构的构建 |
(二) 路径选择:回归“审判型”组织结构 |
附录一:对W市人民法院55位法官的调查问卷 |
附录二:对进入诉讼阶段的120个诉讼当事人的调查问卷 |
附录三:W市人民法院制度(选登) |
参考文献 |
读博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7)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研究的必要性 |
二、研究述评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基本概念的厘定 |
五、本论文的创新点与不足之处 |
第一章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法理基础 |
第一节 无罪推定原则 |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解读 |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发展 |
三、无罪推定原则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 |
第二节 程序正义理论 |
一、程序正义理论的内涵解读 |
二、程序正义理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发展 |
三、程序正义理论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 |
第二章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及其完善 |
第一节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的立法进步 |
一、明确辩护律师凭“三证”对普通刑事案件的会见权 |
二、明确会见权实现的及时性 |
三、明确会见不被监听 |
四、增设通信权作为会见权的必要补充 |
五、设置会见例外情形 |
第二节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的实施情况 |
一、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介入案件的比率 |
二、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行使的难易程度 |
三、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的行使次数 |
四、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的内容 |
五、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的效果 |
六、侦查人员对待律师会见交流权的态度 |
七、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的救济 |
第三节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会见交流权的权属存在立法错位 |
二、普通刑事案件会见交流权存在实践滞后性与立法僵化 |
三、“会见许可制度”存在被滥用的风险 |
四、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无权核实证据信息架空会见交流权效果 |
五、救济机制无以形成 |
第四节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的完善 |
一、明晰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的权属 |
二、构建普通刑事案件及时会见交流制度 |
三、细化“会见许可制度”的操作标准 |
四、以核实证据为重心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
五、强化驻所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职责 |
六、确立信赖原则、细化侵权的不利后果 |
第三章 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及其完善 |
第一节 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立法与实践 |
一、婉约的立法:2012年《刑事诉讼法》蕴含了侦查阶段有限的律师调查取证权 |
二、冰冷的实践: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依旧步履维艰 |
第二节 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困境研判 |
一、势单力孤使其难以取证 |
二、危机四伏使其怯于取证 |
三、囊中羞涩使其怠于取证 |
第三节 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研究的误区 |
一、过度渲染的理论基础:最高位阶的权利? |
二、过分估价的实践支撑:最有效力的防御? |
三、过于信赖的权力履行:最客观、全面的证据收集? |
第四节 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完善路径 |
一、扩大申请调查取证权主体 |
二、理顺接受申请调查取证的责任主体 |
三、强化专门机关不同意履行调查取证的主体责任 |
四、明确申请方的释明义务 |
五、完善申请调查取证权的保障机制 |
第四章 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其他主要权利及其完善 |
第一节 申请取保候审 |
一、基本内容 |
二、实践情况 |
三、存在问题 |
四、改进思路 |
第二节 申诉、控告权 |
一、基本内容 |
二、存在问题 |
三、改进思路 |
第三节 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
一、基本内容 |
二、存在问题 |
三、改进思路 |
第四节 审查批准逮捕阶段提出辩护意见 |
一、基本内容 |
二、存在问题 |
三、改进思路 |
第五节 侦查终结前提出辩护意见 |
一、基本内容 |
二、实践情况 |
三、存在问题 |
四、改进思路 |
第五章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扩充问题 |
第一节 律师在场权问题 |
一、律师在场权的理论与实践悖论 |
二、实践反对理论的评析 |
三、我国确立律师在场权的特殊难题 |
四、我国确立律师在场权的独特功用、条件与路径选择 |
五、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的运行环境 |
第二节 律师阅卷权问题 |
一、侦查阶段辩护律师阅卷权存在的正当性与可行性 |
二、我国侦查阶段辩护律师阅卷权难以形成的原因 |
三、一种制度的平衡:将批准逮捕作为辩护律师全面行使阅卷权的临界点 |
四、侦查阶段阅卷权的实现有待于诉讼理念与侦查模式的变革 |
第三节 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 |
一、侦查阶段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进步与不足之处 |
二、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必要性 |
三、我国现阶段被追诉人缺少辩护律师的状况 |
四、构建我国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可行性 |
五、构建我国公设辩护人制度亟待厘清的几个争点 |
结语:认真对待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8)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完善的几点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d |
引言 |
一、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概述 |
(一)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概念 |
(二)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的特点 |
1.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行使的有限性 |
2.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法定性 |
3. 侦查阶段委托、指定辩护权行使主体的特定性 |
4.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不具有实体对抗性的特点 |
(三)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内容 |
1. 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内容 |
2. 联合国国际公约中有关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内容 |
(四) 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法律定性 |
二、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价值 |
(一) 加强人权保障 |
(二) 促进程序公正与控辩平衡 |
(三) 提高诉讼的效率 |
三、国外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比较与借鉴 |
(一) 国外相关制度介绍 |
1. 英美法系国家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规定 |
2. 大陆法系国家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规定 |
(二) 比较与借鉴 |
1. 对英美法系国家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规定的借鉴与启示 |
2. 对大陆法系国家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规定的借鉴与启示 |
四、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状考察 |
(一)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行使存在的问题 |
(二) 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行使存在的问题 |
(三) 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行使存在的问题 |
(四) 侦查阶段律师阅卷权行使存在的问题 |
五、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完善的几点思考 |
(一) 律师会见的权利在侦查阶段的规范 |
(二) 构建在场权制度 |
(三) 完善侦查阶段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的权利 |
(四) 构建侦查阶段律师的阅卷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我国检察机关办案组织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对象的提出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和创新之处 |
四、文章框架和主要内容 |
第一章 检察机关办案组织概述 |
第一节 组织 |
一、组织的概念及评述 |
二、组织要素 |
三、组织结构 |
第二节 检察组织 |
一、检察组织的概念和特征 |
二、检察组织结构的概念及形态 |
三、检察组织类型 |
第三节 检察机关办案组织 |
一、检察机关办案组织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
二、检察机关办案组织的要素 |
三、检察机关办案组织的类型 |
四、办案组织的结构要素 |
第二章 检察机关办案组织的历史发展 |
第一节 清末检察机关的办案组织 |
一、办案组织的制度设置 |
二、各地办案组织的探索和实践 |
第二节 民国时期检察机关的办案组织 |
一、北洋政府时期办案组织的制度设置 |
二、南京政府时期办案组织的探索和实践 |
第三节 革命根据地检察机关的办案组织 |
一、陕甘宁边区办案组织的制度设置 |
二、其他革命根据地办案组织的探索和实践 |
第四节 建国初期检察机关的办案组织 |
一、办案组织的制度设置 |
二、办案组织的异化 |
第五节 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的办案组织 |
一、办案组织的制度设置 |
二、办案组织的实践与探索 |
三、恢复重建时期办案组织建设的评价 |
第三章 检察机关办案组织之比较 |
第一节 域外检察机关的办案组织 |
一、法国检察机关办案组织 |
二、德国检察机关办案组织 |
三、日本检察机关办案组织 |
四、美国检察机关办案组织 |
五、台湾地区检察机关办案组织 |
第二节 我国法院的审判组织 |
一、我国法院的审判组织形式 |
二、审判组织的改革 |
第三节 启示与借鉴 |
一、域外检察机关办案组织的启示与借鉴 |
二、我国审判组织改革探索的启示和借鉴 |
第四章 我国检察机关办案组织改革的实证分析 |
第一节 主诉(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下的办案组织 |
一、审查起诉部门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下的办案组织 |
二、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下的办案组织 |
三、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下的办案组织 |
四、主诉(主办)检察官制度下办案组织的实际运行 |
第二节 各地主任(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下的办案组织 |
一、模式分析 |
二、评价 |
第三节 司法责任制试点改革下的办案组织探索 |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下的办案组织建设 |
二、上海市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下的办案组织建设 |
三、广东省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下的办案组织建设 |
四、吉林省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下的办案组织建设 |
五、湖北省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下的办案组织建设 |
六、评价 |
第五章 检察机关办案组织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组织理论与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建设 |
一、组织结构理论 |
二、组织环境理论 |
三、组织文化理论 |
四、组织变革理论 |
第二节 检察理论与检察机关办案组织 |
一、检察权复合性与办案组织 |
二、检察一体与办案组织 |
三、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与办案组织 |
四、客观公正原则与办案组织 |
第六章 我国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建设的基本构想 |
第一节 办案组织建设的基本原则 |
一、坚持从国情出发 |
二、遵循检察权运行的基本规律 |
三、遵循组织运行的基本规律 |
第二节 办案组织构建的基本方向 |
一、由科层制向扁平化转变 |
二、办案组织由行政性向适度司法化转变 |
三、办案组织由以副检察长为中心向以检察官为中心转变 |
第三节 办案组织要素的重构 |
一、办案组织的主体要素重构 |
二、办案组织的权力要素重构 |
三、办案组织的结构要素重构 |
四、办案组织运行机制重构 |
第四节 办案组织与内设业务机构 |
一、办案组织与内设业务机构的关联性 |
二、比较研究分析检察机关内设业务机构设置与办案组织 |
三、办案组织与内设业务机构的设置 |
第五节 办案组织重构的路径 |
一、积极开展前期摸底调研 |
二、积极凝聚改革共识做好改革前期准备 |
三、拟定方案选择试点实施渐进式推进 |
四、固化成果,修改完善相关法律和检察工作规则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译着 |
二、中文着作 |
三、中文论文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10)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律师帮助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刑事审前程序中律师帮助的价值体现 |
(一)有利于保障人权,促使检察机关公平审查案件 |
(二)有利于侦辩对等,实现司法公正 |
(三)有利于制约侦查权,抑制侦查机关违法办案 |
三、新刑诉法对刑事审前程序律师帮助的规定 |
(一)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规定 |
(二)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 |
四、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律师帮助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
(一)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不足及完善 |
1. 侦查阶段律师阅卷权的不足及完善 |
2. 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不足及完善 |
(二)法律援助的不足及完善 |
四、侦查阶段律师工作的几点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论逮捕的诉讼式审查制度[D]. 陈碧晗. 安徽大学, 2019(02)
- [2]讯问录音录像程序性规制研究[D]. 陈妮妮.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3]刑事错案及其治理[D]. 张松. 吉林大学, 2019(10)
- [4]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研究[D]. 杨柳. 湘潭大学, 2019(02)
- [5]刑事程序性法律后果研究[D]. 马永平.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7(10)
- [6]法社会学视野基层法院组织结构的运行逻辑 ——来自Y省W市人民法院的个案[D]. 徐清. 云南大学, 2016(03)
- [7]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研究[D]. 陈在上. 西南政法大学, 2016(10)
- [8]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完善的几点思考[D]. 翟默. 内蒙古大学, 2015(08)
- [9]我国检察机关办案组织研究[D]. 郑青. 武汉大学, 2015(01)
- [10]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律师帮助制度[J]. 骆绪刚. 犯罪研究, 201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