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行政案件中房产纠纷的调查(论文文献综述)
李宁[1](2021)在《论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及立法完善》文中研究指明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产生,主要是因为不动产登记的性质较为复杂,牵涉民事与行政双重法律关系,案件的受理法院既不能轻易割裂两者之间的联系,更不能随意确定案件的审理模式。目前,关于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适用的程序,在立法层面还未有明确定论,各法院在审理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时难免标准不一。当然地,即使面对同类型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不同的法院也有自己独特的裁量标准。由此可见,法院对于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尚需行使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来确定案件法律性质和适用程序,那么当事人对于自身权利救济的诉讼程序选择势必更加困难。因此,通常意义上,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会陷入民事、行政两种诉讼程序的不断循环中,一方面案件经历了数次实体审理造成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如果民事与行政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同样会极大地减损司法权威。因此,文章将主要研究和探索完善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解决机制。论文的第一部分,重点阐述两个具有典型意义的司法实务案例,通过介绍案情和案例分析的方式,使得我们对于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有一个初步的了解。第一则案例,即“焦作房产案”。该案为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典型代表,案件性质实际上属于简单的一房二卖,然而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它却经历了令人匪夷所思的诉讼过程。在此情形下我们不禁应该反思,是法院审理模式还是诉讼制度设计出现了问题。该案件的影响之大,使得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人员对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关注度一再攀升,并就此类问题的解决路径展开了长达数年的深入思考和探索。因此,我们确有必要重温“焦作房产案”的争议焦点和审理经过,在分析案情的基础上探寻法院在审理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时应采取的审理模式。第二则案例,“曹明珍房屋登记纠纷案”为近一两年才得以审结的案件,法院对民事争议涉及的不动产权利归属无明显异议,主要在登记机关行为的合法与否的判断上存在反差。以上两则案例在大体上为我们研究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提供了思路和方向,亟须我们以分析案例为导向进一步探索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解决机制。第二部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行政权对于私权领域的介入,不动产登记类民行交叉案件的数量呈现逐年上升之势,所以我们应采用高效合理方式来处理该类纠纷以摆脱当前困境。首先,我们需要从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基本理论入手,发现并掌握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始终难以解决的症结所在。其次,通过对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含义、类型以及特点的阐述,进而引出我国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产生原因,用以表明研究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第三部分,介绍并分析处理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域内外经验,在总结我国不动产登记类案件立法和司法现状的基础上,吸收并借鉴国外一些国家对于该类案件的高效处理模式。实际上,各国对于民行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都有其特色,且各自的审理模式结合了本国或本地区的地域特色以及特殊法律制度。我国关于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相关制度尚未成熟,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借鉴域外的成功经验是必由之路。不同国家或地区对于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审判标准不同,所以我们对于这些审判模式的好坏优劣不能一概而论,只能说各国彼此之间在立法和司法制度上的交流互鉴是一个相互提升、彼此进步的过程。第四部分,针对域外法院处理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法律制度与审理模式,结合我国国情,不断探索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法律制度和审理模式,为日后解决此类案件提供法律指导。毋庸置疑,我国行政法律关系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影响和渗透是普遍存在的,所以不同领域的民行交叉问题定会与之相伴相生。鉴于此,完善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法律制度和审理模式对解决其他类型民行交叉案件来说意义重大。
崔梦豪[2](2020)在《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文中认为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行政复议制度目的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最终都是通过行政复议决定来完成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精细化是行政复议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要求有完整体系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并且每种复议决定都有其界限分明的适用情形,实现行政复议决定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不断发展变化,是中国行政救济体系不断发展变化和中国法治化进程的一个缩影。新中国成立以后行政复议制度起源于1950年11月15日经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至此以后关于行政复议的法规范逐渐增多,但是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因此并没有完整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1年1月1日《行政复议条例》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首次建构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以法律形式确认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的建立,其中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体系进行了重构。2007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开始实施,其中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进行细化。当前还有一百四十多部规范行政复议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部门规章,其中有些法规范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有了更为精细化的规定。所有的这些法规范共同构成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法律基础,通过对这些法规范的分析有助于理清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在规范层面的概况,并且有助于厘定其在规范层面变革的理论基础。从2010年开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开始编写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在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以后,司法部行政复议司承继了这项工作,到目前为止一共公布了238个行政复议的典型案例。以这238个典型案例为基础,结合部分行政复议机关实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的一些案例,对行政复议决定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全面的实证分析。最终结合行政复议制度的相关理论,如何在将要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重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本文从三个层面来分析和解决当前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存在的问题:第一层面为论文的总论部分,厘定行政复议决定的基础性概念。首先,本文研究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狭义上的概念,是指复议机关实质利用复议审查权,以审查对象的各种形态为事实依据,适用行政复议法规范作出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的法律行为。其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部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针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正式的结论性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以及其它法规范在此基础上新增的复议决定类型。在此基础之上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特征、作出期限、法律效力进行了讨论。其次,针对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回顾了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争议的概况,并分析形成争议的原因。以此为基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层面论证争议较大的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中的目的、复议权的权力属性和复议程序。同时具体分析行政诉讼中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制度,得出复议决定是行政行为的结论。再次,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从法律、行政法规到规章形成了对行政复议决定都有设定权这一实践,给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境。从我国当前的法治体系来看仅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有设定权,但是把行政复议决定纳入法律的专属立法事项,更加符合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最后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化进行探讨,分析了其类型化的意义以及决定其类型的影响因素,并对当前理论上和法规范中的复议决定类型进行论述。第二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类型的研究,整体上可以分为肯定性、否定性和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审查对象并不违法且合理,从而对其予以肯定和支持。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包括维持决定、确认合法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三种。行政诉讼中已经用驳回诉讼请求决判决面取代了维持判决、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等,这与行政诉讼制度整体的改革是分不开的。在行政复议中依旧还是要坚持维持决定在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心地位,这是行政复议制度本质属性的体现。一些低位阶的法规范中增加确认合法决定作为维持决定的例外,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确认合法决定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对于维持决定来说,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复议机关并没有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有时缺少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论证说理;同时相较于法规范中的适用范围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导致维持决定的适用率一直居高不下。理论和实践中针对维持决定的批判也都是针对复议机关在实践中滥用复议权导致维持决定适用率过高的,并不是针对维持决定本身的批判。因此需要从复议机关本身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完善维持决定,使维持决定能够按照法规范本身的要求适用。驳回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新增的一种复议决定类型,通过对其立法背景的探究可知其是有充足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之需的,但是其并没有严格区分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驳回复议请求决定,因此在制度设置上和实践中关于其具体适用情形、监督权和法律效力等方面还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在驳回决定重新建构的过程中,应该区分驳回复议申请求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这两者的本质性区别是复议机关针对相关问题是否拥有复议职权。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只能适用于被申请人形式上的不作为不构成不履行职责这一情形,对于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经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复议机关的审查对象已经转换为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适用范围应该区分是否满足实质性标准,不符合实质性受理标准的直接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符合形式性受理标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补正的机会,然后再判断是否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针对审查对象进行否定,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复议决定,以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具体包括:撤销决定、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责令履行决定和确认无效决定五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对责令履行决定的规定比较简单,在其它一百四十多部法规范中进行了很多细化的规定,但是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通过对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的分析可知,当前关于其适用范围、审查对象、裁决方式的选择和履行期限的确定是比较混乱的。责令履行决定的适用情形应该仅限于被申请人的形式不作为,被申请人作为义务的判断标准除了法规范明确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包括其它众多方面引起的作为义务。审查内容应该分别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形式上的行政不作为,是否存在一定的履行义务,是否存在不作为的理由,是否还有履行必要四方面进行递进式的审查。责令履行决定应该确立以实体性裁决为主,以程序性裁决为辅的基本原则,同时确立一个较短的履行期限,特殊情况之下适用单行法规范中确定的期限,并且被申请人应该向复议机关汇报履行情况。对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分析和典型案例的考察可知,正是立法逻辑之悖离和实践之异化,导致变更决定的适用率呈现出逐年下降的趋势。为了体现变更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的优先适用权,从立法上来说,变更决定和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的兜底条款中不应该分离,但是应该明确“应当”变更的三种具体情形:其一,行政行为仅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时;其二,行政行为仅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违法情形时;其三,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违法情形时。其它违法情形需要赋予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变更决定的裁量权,同时应该明确禁止不利变更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不仅是撤销决定法律效力的体现,同时还有迫切的现实需求,其本身应该是变更决定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只能附带于撤销决定之后,并且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性时依旧可以适用。在很多领域责令重作决定并没有可以裁量的空间,如果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为了让申请人履行其本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确定申请人的不确定法律关系和增加申请人的权利,此时撤销决定必须附带责令重作决定。当被复议的行为对于申请人来说纯粹是制裁性质的,这时需要复议机关具体案件具体裁量。在责令重作决定中也应该引入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同时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为属于履行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有权也有义务去主动审查重作行为合法与否。确认无效决定当前仅规定在较低位阶的法规范中,随着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的发展,需要在法律上增加完善的确认无效决定制度。在其具体制度构建过程中,很多内容可以参照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判决。对于举证责任来说,在不同的复议期限内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不一样的,但本质上都由申请人证明重大且明显瑕疵的存在。当前的行政复议制度确立了撤销决定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的中心地位,对于其适用中的很多问题并没有达成共识,导致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全面审查原则,同时对于其效力也没有统一的观点。应该说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单独的撤销决定的中心定位应该作出本质性的改变,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处于补充性的地位。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其适用范围自然需要进行限缩。总体上来看,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责令履行决定针对的是形式不作为,而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确认无效决定和撤销决定针对的是行政行为。同时变更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应该优先适用于单独的撤销决定,在责令履行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中,复议机关应该尽可能的作出内容详实的实体性裁决。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把审查对象的合法与否与其法律效力进行分离审查,只对其违法性进行判断,并不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任何评价。对于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来说,都有肯定的一面和否定的一面。法律上对于确认违法决定规定的比较简单,在低位阶的法规范对其进行细化的过程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导致其呈现出扩大化适用的趋势。实践中确认违法决定形成了两种不同类型: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也即情况决定和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因此法律上应该重构确认违法决定,首先从分类标准上应该其是由不同的两种类型构成的,一种是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一种是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其理论基础和适用情形是完全不同的。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并没有统一明确的适用对象,因为其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考虑更多的是案外的因素,需要复议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与撤销决定、变更决定等复议决定区分适用的关键不是行政行为有何种违法情形,而是行政行为在类型和效力上的区分,从条文上应该分别规定,其具体适用情形包括形式不作为、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和不具有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等。总之,行政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也即对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要有清晰的认定,才能选择适用更为合理的复议决定。第三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方式的研究,具体来说包括撤回复议申请制度、调解制度和和解制度。这三项制度和行政复议决定共同构成了复议制度的终结方式,但是这三项制度的目的为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的功能,进而在制度设置上忽视了行政复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其他两项功能的指引作用。在行政复议制度法治化进程中,应该尽可能的以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结案,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从撤回复议申请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来看,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理念就是:不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在法治化进程中,申请人的撤回权应该受到实质性的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除了受到形式条件的限制外,实质性的限制要件可以分为两方面:适用范围的明确和严格的批准权。撤回复议申请的适用情形具体可以分为四种:第一,原行政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申请人误认为其不合法而提起复议;第二,原行政行为违法,而被申请人已经改变其违法的行政行为;第三,原行政行为轻微违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第四,申请人误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复议受理前或者复议过程中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撤回复议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标准应该区分为两种情况:申请人认可原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和申请人认可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调解制度在法规范中经历了禁止调解、置之不理和肯定调解三个阶段。当前的法规范中关于调解的适用范围、期限和调解协议的效力依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就形成了形式调解和实质调解两种模式,完全架空了关于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重新审视调解制度的内涵,应该说行政复议中应该构建以调解程序为基础,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结果的调解程序制度。通过对和解制度立法背景的考察可以发现,和解制度本质上是从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中分离出来的具体制度。通过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分析可知,其内涵是被申请人承诺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认可了其承诺而不再争议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在此条件下不再审查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而终止复议程序。在典型案例考察中可知,并没有单纯的和解案例,其最终都是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及调解制度混同适用。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性。最终的代替性结案方式应该仅剩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一种,并且有明确适用范围的限制,从而使得行政复议制度中基本都以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终结。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行为,其最根本的目的是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从而充分发挥其解决行政争议、监督权力和救济权利的功能。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查清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行政复议决定,尽量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此时,通过法律设定一个更加完善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王顺[3](2020)在《行政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 ——以法律适用说理为考察对象》文中研究指明随着生效裁判文书公开上网制度的建立健全,裁判文书作为司法产品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裁判文书的质量问题尤其是说理问题日益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而一直以来,法律适用的说理作为裁判文书说理的核心内容之一,都是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要予以阐明的重点,尤其是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往往更加具有复杂性、特殊性。本文以法院在司法裁判中的法律适用说理作为重点考察对象,研究有关行政裁判文书的说理问题。通过对相关行政裁判文书案例的梳理和考察,法院在裁判中对于法律适用争议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对于法律适用的依据存在的争议;二是援引法律条款是否规范的争议;三是对于法律规定条文含义的理解存在争议;四是在法无明文规定情形下对法律适用存在的争议。基于我国法院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的正、反两方面经验进行总结分析。通过研究案例发现,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说理中主要存在着说理不充分(不说理或说理不到位)、说理针对性不强等缺点。针对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分析存在的内在原因。为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与完善:首先,要统一行政裁判法律适用的尺度:重点解决行政审判的适用依据问题,消除裁判依据与说理依据的模糊地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法院应明确区分作为裁判适用的依据和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与认定,妥善处理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应在司法裁判法律适用过程中强化综合运用法律适用方法,如法院应加强对于法律冲突解决规则以及法律解释方法、利益衡量方法等的适用。其次,立足于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基本特征,应完善法律适用说理的路径,即法院应在坚持合法性说理的基础上提高合理性说理的比重,强化综合运用行政法的有关原则、原理来提高法律适用的正当性与妥当性。再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释法说理的要求,从丰富法律适用说理的论据与增强法律适用说理的论证两个角度来加强法律适用说理的论证力度。最后,立足于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的制度建设层面,从立法、司法和文书方面完善法律适用说理的机制,着重提高法律适用说理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法律效力,建立健全与释法说理要求相符的细化配套制度,进一步优化现行裁判文书的体例结构。当下,随着我国司法责任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大力加强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制度建设,对于解决行政案件说理困难、提高司法公信力以及实现让公民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张璐[4](2020)在《行政迟延行为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高效且公正地履行法定职责是在机遇与风险并存的现代社会中对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而往往现实中,迟延行政常有发生且并不能引起广泛重视。行政迟延不仅助长行政主体对权力的滥用、损害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相互制衡,而且其违法性还可能直接破坏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出现了确认违法判决,2015年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正式增加了对“程序轻微违法”确认违法的裁判方式,2018年最高院行诉法解释中将期限轻微违法的情形规定在“程序轻微违法”中。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修改无疑是对迟延行为处理的一个巨大的进步,丰富了以往在司法实践中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以程序瑕疵不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的理由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然而,对于具体行政迟延行为,其构成要件与分类标准还依然不甚明朗,其构成“行政程序违法”的程度也仍不清晰。程序违法不一定会带来必然的实体违法,对于纯程序瑕疵,不对实体权利造成影响的行政迟延行为,法院是否仍必须适用确认违法或撤销判决?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指正判决,或许能作为处理“程序轻微违法”情况时除确认违法判决之外的一条新路径。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一线法官,导致出现全国各地不同级别不同法院对相似的案件作出完全不同裁判的情况。对此,文章从司法裁判实例入手,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对行政迟延行为进行阐述:第一章名为行政迟延行为的危害。通过四个同案不同判的案件以及十个与行政拘留有关的案件,引发对处理行政迟延行为现状的思考以及行政迟延行为的危害。第二章阐述行政迟延行为研究中的理论困境:当前我国对行政迟延行为的研究还面临着法律属性认定模糊、类型化解构缺失、违法性认定的理论分歧与规制的无所适从以及司法审查裁判标准不统一四个方面的问题。而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是本文对这四个问题的逐一讨论:确定了行政迟延行为的构成需要从行为主体、内容、对象、时限、结果以及排除性要件等方面来综合判断;基于迟延行为的构成要件,在第四章中对行政迟延行为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给出了四种具体的类型化建议;并在第五章确立了迟延行为的违法性,即在无正当理由存在的情况下,迟延具有必然的程序违法性与或然的实体违法性,以及从实体法、程序法和追责层面来规制行政行为;在最后一章厘清了迟延行为司法审查的裁判方式,并探索处理行政迟延行为问题时除了确认违法判决与撤销判决之外的第三条路径。只有行政主体更加审慎、精细化地从程序上杜绝行政迟延行为的发生,依法行政,才能真正实现行政法维护公共秩序和保障社会利益的目的。
刘珊[5](2020)在《税法解释性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税法解释性规则是税务行政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行政规则指的是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授权或自身行政权而制定的规则,按照规则的性质与法律效力的不同,税务行政规则可以分为立法性规则和非立法性规则两大类。税务立法性规则指的是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则,其具体表现为税务行政法规和税务行政规章等《立法法》所明确规定的立法形式。而税务非立法性规则指的是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未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的仅在本辖区内具有拘束力的行政规则,其具体表现为各种层级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根据规范内容及功能意义的不同,税务非立法性规则又可以分为税法解释性规则、税务管理性规则、税务裁量性规则等,其中,税法解释性规则根据发布主体与程序的不同,表现为通知、批复、函等多种形式。税法解释性规则本质上是各级财税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充分运用其行政权,依法对税法规则的具体应用性问题作出进一步阐释、说明而制定的一种实施性解释。根据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税法解释性规则属于第二性规则,是税法规则的配套规则,具有派生性、从属性以及不可续造性等特征。税法解释性规则因税收成文法的局限性、税法适用的专业性与复杂性、税法调整对象的流变性与多样性而生,并在弥补税收立法先天缺陷、克服税法规则实施的不确定性、提供相对清晰的税务行政执法标准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行政判断余地理论与权威理论为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提供了理论支撑。随着税收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税收司法的逐步开放,各类税务争议数量开始大幅增加,争议类型亦日渐多元化、精细化。其中,因税法解释性规则司法适用而引发的税务行政争议尤为突出。在我国现行行政解释体制下实施性解释的法律地位尴尬,导致这一类实施性解释在实践中的规范程度明显不足。学界将这一现象视为税法行政解释失范、或称为税务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异化,并对税法行政解释规范化、税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及司法审查等问题展开热烈探讨。然而这些理论研究并没有从实际层面彻底解决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司法适用争议,以解释性的税务规范性文件为表现形式的税法行政解释失范问题仍然存在。相对而言,从文本分析与案例实证考察的双重视角切入,能更直观、更清晰地发现并剖析当前我国税法行政解释实践中存在的真问题。因此,有必要以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及其司法适用争议案例为考察对象,分别对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外在形态、内容等方面展开不同层次的实证考察。通过对我国近四十年来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的外在表现形态的分析,可发现我国现行的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外在形式杂乱无序,形态规范不足。另一方面,通过从裁判时间、争议类型、审判程序、审查态度以及裁判结果等五个维度对我国近四十年来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实践样态及典型税案的深入分析,可以发现,当前我国税法解释性规则暴露出内容存在缺陷、效力规定瑕疵等问题。其中,内容上的缺陷又主要表现为合法性不足、合理性较弱两个方面,合法性不足可以概括为超越法定权限、与上位法发生抵触、加重税务行政相对人义务或限缩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程序违法及其他违法;合理性较弱可以归纳为违反适当性原则、违反必要性原则、违反比例原则;因溯及适用不当、效力范围不清以及失效时间不明等税法解释性规则的效力规定瑕疵而引发的税务争议可以概括为溯及力争议、普遍适用争议、废止认定争议。上述税法解释性规则在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有其显着的制度或运行规则等原因:其一,税法行政解释的范畴模糊,税法行政解释定位尴尬,税法行政解释主体多元泛化,联合解释行为规范程度低,导致解释内容上存在合法性不足、合理性较弱的缺陷;其二,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不清晰,缺乏统一的解释规则,各解释主体在解释税法规则时所持的解释立场、解释方法、解释目标等各不相同,导致解释主体之间的主体间性愈发凸显,不同解释主体的前理解和考量因素各有不同,不同解释主体的解释行为任性;其三,税法行政解释程序不健全,协商性不足、民主性不足以及公开性不足;其四,税法行政解释审查监督机制失灵,备案审查不全面、复议审查不合理、司法审查形式化、审查制度衔接不顺畅,导致税法解释性规则效力异化,税务行政相对人救济途径严重不足。为了破解以上税法解释性规则难题,引导税务行政执法主体正确地理解与适用税法规则,指引司法人员对税法解释性规则的适用争议展开全面且深入的审查,真正实现税法解释性规则的规范表达,有效弥合税收法定原则与税法规则操作性之间的脱节,必须有针对性地对当前我国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外在形态及其内容表达方面进行规范,并对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与运行加强审查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形态的规范应当从确立形式便利原则、增强文本可识别度、建立形式审核程序等方面着手。一是遵从便利原则的基本要求,确保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便于适用、便于理解、便于阐述与宣传;二是从统一文本名称形式、明确文本体例格式、明确文本结构要素等方面治理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名称的繁杂无序,增强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的可识别度,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增加有关税法解释性规则形式要件的规定;三是建立税法解释性规则形式审核程序,确保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形态简洁、清晰、实用、有序、便于管理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内容的规范应当遵循“如何解释——解释如何展开”的逻辑径路,以弥合解释者之间的主体间性为中心,促进我国税法行政解释的规范表达。具体而言:首先,应当重新厘定税法行政解释的范畴,明确税法行政解释的实施性解释地位,严格限定税法行政解释权的边界,统一税法行政解释权力主体形式,规范多元主体的联合解释行为,厘定“联合解释”的范围;其次,建构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体系,主要是统一解释立场、建立解释方法运用规则、确立解释责任规则等,解决“如何解释”的问题。最后,还应健全税法行政解释程序,具体包括解释前的对话协商程序、解释中的民主参与程序、解释后的全面公开程序、运行时的定期清理程序等,以此回应“解释如何展开”的问题。立足于我国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审查监督实践状况,权力制衡理论、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以及责任政府理论的核心要义有力地证成了税法解释性规则审查监督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全面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与运行,应当从构建备案审查全面公开制度、责任制度、救济制度等方面完善税法解释性规则备案审查机制;从明确审查机构、确立审查标准、构建异议处理制度、增加审查程序启动方式等方面更新税法解释性规则复议审查机制;从确立双重审查路径、以理论权威为分类依据构建具体审查标准、细化司法审查处理权限、设置裁判说理责任、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等方面改良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司法审查机制。相关配套制度主要是指成立专门的税务审判机构、从宽认定税法解释性规则附带审查申请条件。更重要的是,还应当从明确人大备案审查终局地位、试点备案审查前置处理模式、赋予司法建议备案审查启动效力、确立行政审查优位原则等方面建立税法解释性规则审查制度衔接规则,确保各个审查制度最大程度发挥其制度预设功能,切实有效地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与运行。
叶舒婷[6](2020)在《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界定 ——基于《行政诉讼法》第61条的分析》文中研究表明自20世纪以后,随着行政理念的转变,行政权力不断地扩张,行政权开始逐渐渗透到私法领域。两种法律关系交织现象与日俱增,建立行之有效的运行机制变得迫在眉睫,“一并审理”制度也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2015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制度,该制度的施行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负担与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但是此法条在司法实践运用的初始阶段仍存在不少待改进的地方。例如,一并审理争议范围过于局限,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审判组织专业性问题,裁判方式不明确等问题。因此完善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制度,妥善解决在实际运用中的问题,以便更好推进行民交叉案件解决机制进一步的发展显得尤为重要与迫切。笔者主要在明晰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制度的概念及制度价值的基础上,从适用条件、范围、审理模式、审理程序等方面开展研究,并针对性提出可行性建议。首先,本文运用了经典案例引出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制度,以及提出现阶段该制度在实践运用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其次结合学界的不同学说及相关制度的辨析进行概述,包含了阐述该制度的界定、立法的衍变及分析制度价值,从而更加肯定新制度实施的必然性,为下文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埋下伏笔。再者,本人在结合司法实践基础上分析了一并审理制度的适用条件及适用范围,并在具体适用范围上结合立法进行讨论,给出相关完善建议。例如,有条件扩大一并审理范围。同时借鉴了域外国家类似制度的司法解决方式与途径,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成果,提出一并审理模式下先决问题的处理。最后基于案例的观察,对案例数据进行图表化,从制度的运行程序入手,提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程序的可行性建议,如满足当事人一并审理的诉求、建立法官释明制度、组织专业的审判队伍与统一裁判方式,进而完善审理制度,以期有益于审判实践。
于欢[7](2020)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之认定与裁判研究 ——基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展开》文中研究说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之一,有其特殊性。特别是在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后,此条增加了“等合法权益”的内容,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护范围由之前的“人身权、财产权”扩张为“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用“等外等”的立法技术将其他权益类型也囊括其中,加强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使得行政相对人的各类权益得到更好、更广泛的保护。基于该条文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在实务审判中也逐渐形成了独特的运行规律,表现出与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行政案件的不同。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其审理的行政再审案件中对该条文进行了重新解读,传递出对“法定职责”解释和运用的谨慎,认为“此处的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具有直接、具体处理行政相对人所申请事项的职责。”根据最高院的这一解释,结合自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以后的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对该条文项下所指的“法定职责”的含义进行重新梳理,并深入观察“法定职责”在此类行政案件中的认定规律以及认定标准。在此基础上,从拒绝履行、不予答复、延迟履行以及不完全履行等四个方面对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形式进行整理,归纳出不同的表现形式所具有的特性以及所应对应采取的裁判方式。对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常见裁判方式有限期履行、确认违法、驳回起诉等。在梳理各级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方式的选择时,总结出了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裁判基准时的确定,即人民法院应当基于哪一时间节点的法律和事实进行司法审查。这对裁判结果所造成的影响是重大的。二是程序性履行判决与实体性履行判决之间的选择。实体性履行判决仅仅是例外情形,大量的履行判决采用的还是程序性履行判决。三是确认违法判决。此类判决的典型弊端就是救济性较弱,且适用情形有一定的限制。从以上三个方面对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裁判方式进行研究和讨论,梳理出此类案件在裁判方式选择上的规律和特征,并进一步为实务审判服务。
李凤[8](2019)在《我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司法救济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一种柔性行政行为,目的是减少房屋征收工作中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冲突,提高征收工作效率,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争议发生于协议签订、履行、执行的各个阶段,争议主体、争议原因、争议请求各不相同,决定了在我国现行司法救济制度下法院应对性质不同的争议提供相应的救济。事实是,对于相同类型、相同性质的争议,不同的乃至同一个法院仍会适用不同的审判组织和裁判规则进行审理,原因之一是直接对其进行规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未明确补偿协议的性质及纠纷的诉讼救济方式。为了平等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明确其法律性质和司法救济途径显得迫切而重要。根据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识别标准以及《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立法现状,可以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合同范畴。然而,合同文本法律性质的确定并不意味着司法救济模式的统一,民事救济模式、行政救济模式、混合模式并行的现象仍然或长期继续存在。比较分析两种救济模式的规则和裁判效果,我们应当肯定行政诉讼模式解决补偿协议纠纷的必要性。实践中,法院即使适用行政诉讼模式对补偿协议争议提供救济,也仍然面临一些问题:受案范围限制导致一些补偿协议争议无法进入法院的门槛、传统行政诉讼制度无法有效应对新型行政行为、立案登记制的弊端日益显现、当事人滥用诉权、纠缠诉讼,等等。现有制度的完善是权利得以保障的前提。第一,要逐步缩减受案范围的限制,让更多的补偿协议争议进入法院的大门;第二,制定专门法律规范,尽早出台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三,完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行政性争议和合意性争议适用不同的举证规则,法院应肯定第三人的举证权利,保护第三人利益;第四,增加行政诉讼审查原则,对补偿协议进行合约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第五,适用和推广混合合议庭制度,克服和解决传统行政诉讼制度无法有效审查双方性行政行为的弊端;第六,适用立案快速听证制度,通过听证程序过滤掉滥诉、缠讼、不具有诉的利益案件。
王刚刚[9](2019)在《民行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无论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对民行交叉案件相关问题的讨论和研究都没有停止。虽然我国对民行交叉案件及其处理有一定的认识,但在许多领域仍存在许多疑点。我国理论界对于民行交叉案件概念的定义目前有几个代表性的观点,如关联说、附带说、交叉说、竞合说等几种代表性观点,但是不论哪种观点,这些观点都各有利弊。对于交叉类案件应该如何进行具体的审查?审查的过程之中主要运用哪些法律依据或者法律原则?最终判决应当如何抉择等等,我国目前的法律在规定这些交叉案件方面仍然不够完善,在具体实践过程之中,法院采用的主要方式是先行政后民事,有的是先民事后行政,有的是附带有民事审判等方式,对于同一事实引起的民事及行政纠纷,法院采取的审判方式不同,往往会使当事人的诉求无法得到解决,甚至导致最终的裁判结果也大不相同,在一定结果上造成了诉讼程序和结果的混乱,也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根据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对于民行交叉类案件的审理思维,通常都偏向于特定的行政诉讼中对民事纠纷进行一并解决或者中止民事案件审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民事主体不适格、级别管辖权问题、诉讼参与人不配合、跨行政区域管辖制度的阻碍、将民事争议作为审理行政争议前置条件等一系列新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立审判思路、行使释明权、确定管辖权、理清程序问题、提高审判效率对于确保案件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保证司法程序的统一性,将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通过对国内理论研究的各个理论和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裁判实践进行分析,并且对民行交叉类案件的具体类型进行分析,在此该基础上本文阐述了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将某些行政行为作为先决条件的处理。第二,对两个案件并行审判,并通过不同的诉讼程序得出相应的处理方式。第三,是如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民行交叉案件诉讼处理机制。尤其对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制定多个操作规定,包括案件认定标准、基本原则、基本诉讼程序与配套机制等相关要素。针对不同类型的民行交叉案件,处理的程序顺序、方式、裁判思路等应作出列举并原则性规定,确保审判实践中民事和行政审判权的有效运作。
梁春程[10](2019)在《司法改革背景下行政检察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行政检察作为一项法律监督制度,在填补和整合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等方面具有独特优势,应立足于检察机关的宪制地位,从法律监督的逻辑体系和发展前瞻角度重新认识。论文从行政法制监督的角度出发对行政检察的历史发展、制度现状、法理依据、时代背景及其存在问题进行了研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了司法改革背景下行政检察制度的设置、运行及衔接配套的完整机制。行政检察是指检察机关对行政主体在公共行政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督促纠正的法律监督活动,其属于行政法制监督,以维护宪法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为根本目标,以权力监督和权利保障为主要目的,其基本体系包括行政执法检察、行政强制措施检察、抽象行政行政检察、“两法衔接”和行政公益诉讼等制度。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为完善权力监督制约体系,革除原有体制机制弊端,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全面深化国家机构改革,建立国家监察机关,重组司法行政部门,整合反腐败和行政法制力量,强化对公权力行使的外部监督,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然而,当前我国政府法治领域存在的问题依然十分突出,传统行政法制监督制度尚不完善,行政公益诉讼监督范围限定在特定的具体公益保护领域,且监督方式单一,国家监察制度主要着眼于公职人员的廉政监督,对行政机关的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上配套衔接不足,探索完善行政检察制度具有现实的必要性。行政检察兼具法律监督和司法监督的属性。《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行政诉讼法》、《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以及中央和地方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行政检察提供了一定的政策支撑、实定法依据。分权制衡、法理监督、监督行政等理论为行政检察提供了法理基础。实践中,各级检察机关通过参与“两法衔接”、督促起诉、行政执法检察、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等方式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展开监督,探索创新线索发现、审查处理、保障监督等工作机制,不仅督促纠正具体行政行为,还督促纠正抽象行政行为,为行政检察积累了有益的工作经验。但直接依据不充足、对象范围不清晰、方式程序不规范、责任后果不明确、配套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也一直困扰行政检察工作的探索实践。在深化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探索完善行政检察改革任务,应从权力决断能力和权力规训能力角度强化权力配置,遵循职权法定、公益优位、司法谦抑、检察一体、程序正当等原则。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为中心,以《行政程序法》、《法律监督法》为支撑,以《警察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部门法为着力点,以《监察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为连接,以《行政检察监督规则》为操作细则,构建多层次、系统化的行政检察法律规范体系。其监督对象对事为主、对人为辅,监督范围上聚焦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与公共利益和公民权利密切相关的领域,以具体行政行为为主、抽象行政行为为辅,合法性为主,合理性为辅,恪守“履职中发现”的启动原则。在程序上,确立案件化办理方式,建立案件线索移送、受理审查、调查核实、建议处理、监督复核等一系列工作程序。行政检察的方式与效力应当与被监督行政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保持一致,采取检察建议、一类问题通报、诉前令状、“禁止令”、行政公益诉讼、支持公民起诉、检察意见等分层多种措施综合使用,并赋予不同的效力。由于行政检察权是一种程序性、建议性监督权,其必须通过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监察权才能实现实体监督价值。完善行政检察制度,需要做好行政检察与人大法律监督、国家监察监督、法院诉讼监督、行政复议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的衔接,把握好权力边界,实现程序互通,在党权领导下建构内外结合、上下配套、纵横交错的行政法制监督体系。
二、对行政案件中房产纠纷的调查(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对行政案件中房产纠纷的调查(论文提纲范文)
(1)论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及立法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四)创新点与难点 |
一、关于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典型实例分析 |
(一) “超级马拉松案”──高永善诉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房产争议案 |
1.案情简介 |
2.案件争议焦点 |
3.案例评析 |
(二)曹明珍房屋登记纠纷案 |
1.案情简介 |
2.案件争议焦点 |
3.案例评析 |
(三)案例总结 |
二、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理论阐述 |
(一)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含义 |
(二)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特点 |
(三)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类型 |
1.以民行争议关联形态进行分类 |
2.以具体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分类 |
(四)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成因 |
1.关于不动产登记性质认识存在分歧 |
2.诉讼程序运行混乱无章 |
3.不动产登记形式审查具有局限性 |
4.民事与行政审判缺少衔接 |
三、域内外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现状分析 |
(一)我国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立法及司法现状 |
1.立法现状 |
2.司法现状 |
(二)域外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立法及司法现状 |
1.立法现状 |
2.司法现状 |
四、关于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立法及司法建议 |
(一)完善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诉讼的立法体系 |
1.准确界定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属性 |
2.明确登记机关的审查权限与范围 |
3.完善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救济制度 |
(二)遵循科学的审理规则 |
1.优先审理基础法律关系 |
2.兼顾诉讼公平与效率 |
3.最大程度实现审判结果统一 |
(三)发展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一并审理模式 |
1.发展民行交叉案件合并立案引导制度 |
2.合理细化一并审理模式的受案范围 |
小结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2)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复议决定概述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内涵 |
一、何为行政复议决定 |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期限 |
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分析 |
一、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之争议回顾 |
二、行政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之规范分析 |
三、行政复议决定在司法层面的法律属性分析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重构 |
一、行政复议决设定权的实践考察 |
二、当前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困境 |
三、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之定位 |
第四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 |
一、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化的意义 |
二、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影响因素 |
三、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不同分类标准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维持决定之坚持 |
一、法规范中维持决定的历史脉络 |
二、维持决定的实践观察 |
三、维持决定的坚持与完善 |
第二节 驳回决定的重构 |
一、《实施条例》增加驳回决定的缘由 |
二、驳回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驳回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驳回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 |
一、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实践中的责令履行决定 |
三、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标准 |
第二节 变更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一、行政复议机关变更权的基础 |
二、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变更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变更决定的重构 |
第三节 责令重作决定的细化 |
一、责令重作决定的必要性 |
二、责令重作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责令重作决定的适用标准探究——基于典型案例的考量 |
第四节 确认无效决定的增加 |
一、确认无效决定的适用对象——无效行政行为 |
二、确认无效决定的特征 |
三、确认无效决定的构建 |
第五节 撤销决定的补充性定位 |
一、撤销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销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销决定的重构——补充性定位的确立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决定 |
第一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一、确认违法决定的确立 |
二、确认违法决定的理论争议 |
三、低位阶法规范对确认违法决定的细化 |
第二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实践考察 |
一、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 |
二、确认违法决定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 |
第三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重构 |
一、立法上对确认违法决定两种不同属性的明确 |
二、作为情况决定的适用范围 |
三、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适用范围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制度的重构 |
第一节 实质性限制撤回复议申请权的路径 |
一、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重构 |
第二节 调解制度的结案方式——行政复议决定 |
一、调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典型案例中的调解制度 |
三、调解制度的重构 |
第三节 和解制度的取消 |
一、和解制度之立法背景探究 |
二、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典型案例中的和解制度被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和调解制度所吸收 |
四、和解制度应当取消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行政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 ——以法律适用说理为考察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背景与意义 |
三、研究现状分析与文献综述 |
四、本文研究的重点和难点 |
五、研究方法 |
六、论文结构 |
七、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的相关概述 |
第一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基本内涵及其表现 |
一、法律适用说理的实质内涵 |
二、法律适用说理的表现形式 |
第二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基本特征 |
第三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重要作用 |
一、提高行政裁判的可接受性 |
二、推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
三、提高行政审判的质量,增强司法公信力 |
第二章 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的司法实践 |
第一节 裁判文书案例选取的情况 |
第二节 法律适用争议说理的情形 |
一、行政审判法律适用依据争议 |
二、援引法律条款不规范 |
三、有关法律规范条文含义的理解分歧 |
四、法无明文规定情形下的法律适用争议 |
第三章 行政裁判文书案例法律适用说理评析 |
第一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优点 |
一、注重合理性说理 |
二、说理充分性较强 |
三、说理针对性较强 |
第二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不足及原因 |
一、存在的不足 |
二、说理不足的原因 |
第四章 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的改进与完善 |
第一节 统一行政裁判的法律适用尺度 |
一、明确区分作为裁判依据和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
二、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与认定 |
三、法律适用方法的运用 |
第二节 完善法律适用的说理路径 |
一、遵循以合法性为中心 |
二、提高合理性说理比重 |
第三节 增强法律适用说理的论证 |
一、丰富法律适用说理的论据 |
二、注重法律推理 |
第四节 加强法律适用说理的制度性建设 |
一、立法层面:明确法律适用说理义务 |
二、司法层面:细化说理激励机制的内容 |
三、文书层面:优化裁判的体例结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4)行政迟延行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研究背景 |
研究意义 |
研究方法 |
1 行政迟延行为的危害 |
1.1 从实例引发对迟延行政的思考 |
1.1.1 四个同案不同判的案件 |
1.1.2 十个与行政拘留有关的案件 |
1.1.3 因案而问 |
1.2 行政迟延行为的危害 |
1.2.1 不利社会秩序稳定,助长行政主体滥用权力 |
1.2.2 损害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相互制衡 |
1.2.3 破坏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 |
2 当前我国行政迟延行为研究中的理论困境 |
2.1 行政迟延行为的判断标准认定模糊 |
2.2 行政迟延行为的类型化解构缺失 |
2.2.1 行政不作为能否划分在行政迟延行为范畴之中 |
2.2.2 是否只有当行政主体依自身依职权造成的延迟才构成行政延迟行为 |
2.2.3 行政事实行为导致的迟延是否属于行政迟延行为 |
2.3 对行政迟延行为违法性认定的理论分歧与规制的无所适从 |
2.3.1 行政迟延行为违法性认定的理论分歧 |
2.3.2 对行政迟延行为规制的无所适从 |
2.4 对行政迟延行为的司法审查裁判标准不统一 |
2.4.1 撤销判决的特殊性 |
2.4.2 驳回判决的不合时宜性 |
2.4.3 确认违法判决的狭隘性 |
3 行政迟延行为的判断标准 |
3.1 行为主体:行政主体 |
3.2 行为内容:行政职权行为 |
3.3 行为对象:行政相对人与行政第三人 |
3.4 行为时限:超出法定、约定或合理期限 |
3.4.1 法定期限 |
3.4.2 约定期限 |
3.4.3 合理期限 |
3.5 行为结果:超出期限的作为 |
3.6 不可忽视的排除性判断标准:正当理由的存在 |
4 行政迟延行为类型化解析 |
4.1 依相对人申请的迟延行为与因行政主体职权怠慢的迟延行为 |
4.1.1 依行政相对人申请的迟延行为 |
4.1.2 因行政主体职权怠慢的迟延行为 |
4.2 不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与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的迟延行为 |
4.2.1 不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的迟延行为 |
4.2.2 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的迟延行为 |
4.3 授益性行政迟延行为与负担性行政迟延行为 |
4.3.1 授益性行政迟延行为 |
4.3.2 负担性行政迟延行为 |
4.4 有行政第三人参与的与无行政第三人参与的迟延行为 |
4.4.1 有行政第三人参与的迟延行为 |
4.4.2 无行政第三人参与的迟延行为 |
5 行政迟延行为违法性的确立与规制机制的完善 |
5.1 行政迟延行为的违法性——排除认定非正当理由存在的行政迟延行为合法有效 |
5.1.1 必然的程序违法 |
5.1.2 或然的实体违法 |
5.2 行政迟延行为规制机制的完善 |
5.2.1 在行政实体法中设置行政权行使方式的制度 |
5.2.2 在行政程序法设立控制行政迟延的专门条款 |
5.2.3 加大对行政迟延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力度 |
6 行政迟延行为司法审查中的裁判方式之厘清 |
6.1 认定行政迟延行为不违法的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宜再适用 |
6.1.1 轻微程序瑕疵仍属“程序轻微违法” |
6.1.2 确认违法判决理应替代认定不违法的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
6.2 探索处理行政迟延行为的第三条路径 |
6.2.1 目前行政迟延行为处理的二分法之说 |
6.2.2 行政迟延行为“程序轻微违法”界限模糊 |
6.2.3 探索“违法性忽略不计即视为合法”的指正判决路径 |
结语 |
附录 |
附录1 :本文中涉及的行政迟延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样本归纳(样本时间区间为2012年-2019年) |
附录2 :与行政迟延行为的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归纳(包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层面)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税法解释性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意义 |
1.2.1 现实意义 |
1.2.2 理论意义 |
1.3 研究综述 |
1.3.1 税法行政解释基本理论研究述评 |
1.3.2 税务行政规则研究述评 |
1.4 研究方法 |
1.4.1 实证研究方法 |
1.4.2 比较研究方法 |
1.4.3 文献研究方法 |
1.5 基本思路与主要内容 |
1.6 创新之处 |
1.6.1 研究内容创新 |
1.6.2 研究方法创新 |
1.6.3 研究视角创新 |
第2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理论阐释 |
2.1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界定 |
2.1.1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涵义 |
2.1.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特征 |
2.1.3 税法解释性规则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2.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动因 |
2.2.1 税收成文法的局限性 |
2.2.2 税法适用过程的专业性与复杂性 |
2.2.3 税法调整对象的流变性与多样性 |
2.3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理论基础 |
2.3.1 行政判断余地理论 |
2.3.2 权威理论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实践样态 |
3.1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基本形态 |
3.1.1 样本描述 |
3.1.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表现形式 |
3.1.3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主要类型 |
3.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适用现状 |
3.2.1 样本描述 |
3.2.2 运行概况 |
3.3 本章小结 |
第4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现实难题 |
4.1 税法解释性规则形态规范不足 |
4.1.1 发布主体多元 |
4.1.2 表达形式多样 |
4.1.3 名称混杂无序 |
4.1.4 文本识别度低 |
4.2 税法解释性规则内容存在缺陷 |
4.2.1 合法性不足 |
4.2.2 合理性较弱 |
4.3 税法解释性规则效力规定瑕疵 |
4.3.1 溯及适用不当 |
4.3.2 效力范围不清 |
4.3.3 失效时间不明 |
4.4 本章小结 |
第5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难题的成因 |
5.1 税法行政解释的范畴模糊 |
5.1.1 税法行政解释定位尴尬 |
5.1.2 税法行政解释主体多元 |
5.1.3 联合解释规范程度低 |
5.2 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不清晰 |
5.2.1 解释立场失当 |
5.2.2 解释方法运用不当 |
5.2.3 解释责任不明 |
5.3 税法行政解释程序不健全 |
5.3.1 协商性不足 |
5.3.2 民主性不足 |
5.3.3 公开性不足 |
5.4 税法行政解释审查监督机制失灵 |
5.4.1 备案审查制度不全面 |
5.4.2 复议审查制度不完善 |
5.4.3 司法审查制度不合理 |
5.4.4 审查制度衔接不顺畅 |
5.5 本章小结 |
第6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治理之道 |
6.1 统一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形式 |
6.1.1 确立形式便利原则 |
6.1.2 增强文本可识别度 |
6.1.3 建立形式审核程序 |
6.2 规范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内容 |
6.2.1 重新厘定税法行政解释范畴 |
6.2.2 建构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体系 |
6.2.3 健全税法行政解释程序 |
6.3 优化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审查监督机制 |
6.3.1 税法解释性规则审查监督的法理依据 |
6.3.2 完善备案审查制度 |
6.3.3 更新复议审查制度 |
6.3.4 改良司法审查制度 |
6.3.5 建立审查制度衔接规则 |
6.4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A 攻读学位期间的主要科研成果 |
(6)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界定 ——基于《行政诉讼法》第61条的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案例简介 |
(二)提出问题 |
二、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制度框架 |
(一)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界定 |
(二)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制度的立法衍变 |
1.1990 年《行政诉讼法》颁行之前:缺位 |
2.1990 年《行政诉讼法》时代:初步建立 |
3.2015 年《行政诉讼法》:以实质性解决纠纷为导向下正式“入法” |
(三)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制度价值 |
1.体现诉讼效益原则 |
2.确保法院裁判结果权威性和统一性 |
3.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原则 |
4.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
三、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制度的条件和范围 |
(一)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条件 |
1.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同时成立 |
2.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之间“相关” |
3.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由同一法院管辖 |
4.一方当事人提出一并审理民事争议 |
5.提出时间在一审行政诉讼程序中 |
(二)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范围 |
1.学界观点 |
2.法律明示的受案范围 |
3.判例实践样态分析 |
4.有条件地扩大受案范围 |
四、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案件的审理模式 |
(一)域外审理模式 |
1.英美法系的一元裁判模式 |
2.大陆法系的二元裁判模式 |
3.日本的混合裁判模式 |
4.域外民行关联案件审理模式的启示 |
(二)我国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审理模式 |
1.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 |
2.一并审理模式的类型化 |
五、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诉争议的若干程序问题 |
(一)关于“当事人申请”:不告不理 |
1.当事人的界定 |
2.当事人双方是否需要达成一致 |
3.申请时效 |
(二)关于“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
1.“是否一并审理”选择决定权在于人民法院 |
2.人民法院决定时应该考虑的因素 |
3.法院的释明和引导问题 |
(三)关于审判程序 |
1.组建专业合议庭 |
2.同一审判组织下的裁判方式 |
3.调解原则的适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之认定与裁判研究 ——基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展开(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基于案例的观察 |
(一)案例简介 |
(二)法院裁判 |
(三)提出的问题 |
二、“法定职责”的认定 |
(一)“法定职责”与行政职责 |
1.行政职责的界定 |
2.“法定职责”不能与行政职责划等号 |
(二)“法定职责”的认定要件 |
1.职责主体的法定性 |
2.构成“法定职责”的行为范畴:依申请行政行为和依职权行政行为 |
3.“法定职责”的内容:具体性、直接性和外部性 |
4.“法定职责”涉及的合法权益类型: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
(三)“法定职责”的主要认定依据 |
1.法律、法规、规章 |
2.其他规范性文件 |
3.先前行为 |
4.行政协议 |
三、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形式 |
(一)拒绝履行和不予答复 |
1.默示的拒绝和明示的拒绝 |
2.拒绝履行、不予答复的性质 |
(二)延迟履行 |
1.延迟履行与拒绝履行 |
2.延迟履行与不予答复 |
(三)不完全依法履行 |
四、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裁判 |
(一)裁判基准时 |
1.原机关的法定职责转移给了其他机关 |
2.裁判中强调的“申请时”与“履职期限届满时” |
(二)程序性履行判决和实体性履行判决 |
1.实体性履行判决是例外情形 |
2.实务中履行判决形式的选择 |
(三)确认违法判决 |
1.确认违法判决的适用情形 |
2.确认违法判决的救济性较弱 |
3.程序轻微违法形成的确认违法判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我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司法救济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的意义 |
四、本文研究方法、研究框架和主要的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司法救济一般理论 |
第一节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内涵 |
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概念 |
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特征 |
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种类 |
四、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法律性质的辨明 |
第二节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争议类型 |
一、从补偿协议行为阶段划分 |
二、从补偿协议文本角度划分 |
第三节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司法救济渠道 |
一、民事诉讼救济方式的缺陷 |
二、行政诉讼救济的优越性 |
第二章 我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司法救济现状 |
第一节 我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司法救济的立法现状 |
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相关法律规范 |
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立法分析 |
第二节 我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司法救济运行现状 |
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件的特点 |
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司法救济启动条件 |
三、审查模式和审判组织 |
第三章 我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司法救济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第一节 我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司法救济存在的问题 |
一、受案范围限制多 |
二、举证责任机械 |
三、审查原则单一 |
四、民事与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无序 |
五、立案登记制弊端显现 |
第二节 我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争议司法救济问题原因分析 |
一、新型诉讼纠纷与传统审判制度的矛盾 |
二、国家权力职能分工平衡状态的考量 |
三、法律规范的缺失 |
第四章 我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司法救济的完善 |
第一节 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一、行政诉讼法的立法趋势 |
二、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 |
三、应当纳入受案范围的补偿协议争议 |
第二节 出台行政协议的专门司法解释 |
一、现行补偿协议有关法律 |
二、行政协议的有关立法形式 |
三、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已纳入立项计划 |
第三节 完善补偿协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
一、原告的举证责任 |
二、被告的举证责任 |
三、第三人的证明权利 |
第四节 增加补偿协议的审判原则 |
一、合约性审查原则 |
二、有效性审查原则 |
三、合理性审查原则 |
第五节 混合合议庭审理模式及其制度化 |
一、行政协议案件现有司法审查模式 |
二、混合合议庭审查模式 |
三、混合合议庭审查模式基本设想和可行方案 |
第六节 建立立案快速听证制度的设想 |
一、立案快速听证制度的内涵 |
二、立案快速听证制度的基本功能和优势 |
结语 |
参考文献 |
(9)民行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问题的背景 |
二、研究目的与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研究内容与方法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民行交叉案件的界定 |
第二节 民行交叉案件的特征 |
第三节 民行交叉案件产生的因素 |
第二章 我国民行交叉案件主要类型 |
第一节 法学理论上的分类 |
第二节 审判实践中的分类 |
第三章 域外民行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借鉴与参考 |
第一节 域外民行交叉案件处理机制介绍 |
第二节 域外民行交叉案件处理机制启示 |
第四章 我国民行交叉案件处理机制存在的题 |
第一节 民行交叉案件处理立法现状 |
第二节 民行交叉处理司法现状 |
第五章 我国民行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构建 |
第一节 民行交叉案件处理机制构建的可行性 |
第二节 民行交叉案件处理机制构建的必要性 |
第三节 民行交叉案件认定标准 |
第四节 民行交叉案件审判实践探索 |
第五节 民行交叉案件处理制度建构 |
一、修改相关法律,完善解决机制 |
二、扩大一并审理行政诉讼中民事争议范围 |
三、民行交叉案件相关法律修改应注意问题 |
四、民行交叉案件合并立案 |
五、优先确定民行交叉案件“先决问题” |
六、重视意思自治和释明权的综合运用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硕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10)司法改革背景下行政检察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现状与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任务和论证架构 |
第一章 行政检察的基本范畴 |
一、行政检察的语义演变 |
(一)一般监督检察 |
(二)职务犯罪检察 |
(三)行政诉讼检察 |
(四)行政执法检察 |
(五)公益诉讼检察 |
二、行政检察的概念厘清 |
(一)行政检察的概念争议 |
(二)行政检察的内涵外延 |
三、行政检察的功能与体系 |
(一)行政检察的功能 |
(二)行政检察的体系 |
第二章 行政检察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实定法依据 |
一、行政检察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分权制衡理论 |
(二)法律监督理论 |
(三)监督行政理论 |
二、行政检察的实定法依据 |
(一)宪法及宪法相关法律中的行政检察 |
(二)其他法律中的行政检察 |
(三)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行政检察 |
(四)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行政检察 |
(五)党和国家政策中的行政检察 |
第三章 行政检察制度的内部需求与外部机遇 |
一、行政监督制度发展的需要 |
(一)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发展的需要 |
(二)行政内部监督发展的需要 |
(三)行政诉讼监督发展的需要 |
(四)传统检察监督发展的需要 |
(五)社会舆论监督发展的需要 |
二、法治政府建设的需要 |
(一)防范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的需要 |
(二)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
(三)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需要 |
三、国家机构改革衔接的需要 |
(一)强化对行政违法事项监督的需要 |
(二)完善行政执法和效能监督的需要 |
(三)衔接行政复议和规范审查的需要 |
四、行政公益诉讼有效实施的需要 |
(一)拓展行政公益诉讼监督范围的需要 |
(二)优化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方式的需要 |
(三)强化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效力的需要 |
第四章 行政检察的实证分析 |
一、行政检察的上海样本 |
(一)以信息共享监督严格执法,防范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 |
(二)以督促起诉促进依法履职,避免公共利益遭受损害 |
(三)以参与诉讼维护公共利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
(四)以检察建议参与社会治理,促进行政管理严格规范 |
(五)以类案监督加强依法行政,推动行政规范更新完善 |
(六)以专门机构聚集监督合力,放大行政检察外部效应 |
二、行政检察的监督模式 |
(一)“两法衔接”监督模式 |
(二)公益诉讼监督模式 |
(三)检察建议监督模式 |
(四)规范审查监督模式 |
(五)综合治理监督模式 |
三、行政检察的实践机制 |
(一)发现机制 |
(二)办案机制 |
(三)保障机制 |
四、行政检察的问题审视 |
(一)规范依据不足 |
(二)对象范围模糊 |
(三)方式程序散乱 |
(四)效力责任不明 |
(五)保障机制薄弱 |
第五章 行政检察的制度完善 |
一、行政检察的权力配置与运行原则 |
(一)行政检察的权力配置 |
(二)行政检察的运行原则 |
二、行政检察的对象与范围 |
(一)行政检察的对象 |
(二)行政检察的范围 |
三、行政检察的司法程序 |
(一)行政检察的案件受理 |
(二)行政检察的案件审查 |
(三)行政检察的案件调查 |
(四)行政检察的结果公开 |
(五)行政检察的监督制约 |
四、行政检察的方式及效力 |
(一)行政检察的方式 |
(二)行政检察的效力 |
五、行政检察的保障机制 |
(一)行政检察的立法保障 |
(二)行政检察的考核激励 |
六、行政检察的优化内外部衔接 |
(一)行政检察与其他检察监督的衔接 |
(二)行政检察与党委、人大和政府的衔接 |
(三)行政检察与国家监察监督的衔接 |
(四)行政检察与法院审判监督的衔接 |
(五)行政检察与行政复议监督的衔接 |
(六)行政检察与社会舆论监督的衔接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对行政案件中房产纠纷的调查(论文参考文献)
- [1]论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及立法完善[D]. 李宁. 河北师范大学, 2021(12)
- [2]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D]. 崔梦豪.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3]行政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 ——以法律适用说理为考察对象[D]. 王顺.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行政迟延行为研究[D]. 张璐. 广西大学, 2020(07)
- [5]税法解释性规则研究[D]. 刘珊. 湘潭大学, 2020(10)
- [6]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界定 ——基于《行政诉讼法》第61条的分析[D]. 叶舒婷. 浙江工商大学, 2020(05)
- [7]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之认定与裁判研究 ——基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展开[D]. 于欢. 浙江工商大学, 2020(05)
- [8]我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司法救济研究[D]. 李凤.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
- [9]民行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D]. 王刚刚. 西北师范大学, 2019(06)
- [10]司法改革背景下行政检察制度研究[D]. 梁春程.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