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论文文献综述)
田健廷[1](2020)在《预告登记不动产强制执行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预告登记制度是保障不动产买受人合法权益、避免同一标的重复买卖的基础登记制度,在房屋预售已成为主流模式的当前社会中,预告登记发挥着规范不动产交易市场的重要作用。而与此同时,现有预告登记制度也在实践运用中、尤其是民事强制执行领域里暴露出诸多明显的不足。本文通过研究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和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来构建理论基础,分别讨论保全型强制执行措施和变价型强制执行措施,梳理分析我国在预告登记不动产强制执行领域的立法现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大量判例,发现存在预告登记权利性质争议广泛、预告登记效力模糊、对预告登记不动产强制执行的实体立法规定不清、程序立法缺陷明显、判例观点分歧严重等问题,这些问题使得预告登记制度的作用无法真正发挥,而强制执行程序的操作性难以达到实践要求。因此研究德国法、日本法以及台湾地区法中关于预告登记不动产强制执行的相关立法,整理值得借鉴的制度设计,总结我国案例中的成熟做法,提出完善我国预告登记不动产强制执行制度的建议。明确预告登记的法律属性,明确预告登记的各类效力,明确执行异议的审查要件,穷尽式列举预告登记对抗强制执行的例外情形,明晰预告登记不动产强制执行的具体程序,构建更加完备、清晰、精准的产权预告登记制度,解决学术争议,规范实际案件的审理,助力于我国的法治建设。
张亚琼[2](2020)在《预购商品房之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研究》文中认为在预购商品房的交易市场中,抵押预告登记是跟随着我国商品房预购制度兴起的一项配套制度。购房者以预购的商品房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以支付房屋剩余的价款,而开发商作为保证人为购房者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在以预购商品房作抵押贷款时,不管是购房者、开发商或者是银行,他们最终的期望都是购房者获得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从而银行才可以取得商品房屋的抵押权,最后开发商能够获得商品房的价款来解除其保证责任。银行凭借贷款合同设立的抵押预告登记发放了贷款,目的就是为了防范金融风险。若在此期间购房人无法按期偿还贷款导致违约,银行是否仅能凭借设立抵押预告登记对变卖、拍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法律法规并未对预购商品房抵押的概念、性质和效力等予以明确规定。在预购商品房抵押借款纠纷中,权利人银行已经在商品房上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的,是因该登记取得不动产物权保护的效力,或者该登记只是正式抵押登记前的一种债权登记。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针对在办理正式的商品房抵押登记前,权利人银行对预购商品房只享有合同履行期待权等问题有不同的理解。由于抵押预告登记是一种非物权性质的登记,它不同于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并不是真正的设立抵押权,因此法院无法确认银行对已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物权法定主义的框架下,由于目前尚缺乏对预购商品房之抵押预告登记效力的直接规定,预购商品房的抵押也急需尽快找到其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的定位。由于对预购商品房抵押的性质及其相关效力问题认识不清,故长期以来困扰着银行业,这类问题要急需解决。所以本文分为四部分的内容来对预购商品房之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进行分析,通过梳理典型案例总结出在司法实践中所反映的问题,最后提出完善预购商品房抵押制度效力的建议。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先从抵押之预告登记的概念入手,再分析其性质和三大效力,最后将抵押预告登记与其他相关制度进行分析,其中包括将其与抵押本登记、在建建筑物抵押登记进行区分讲述。第二部分,先是对我国现行制度的立法概况整理,包括抵押预告登记制度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概况,例如法律、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对预购商品房之抵押预告登记是怎样的规定,最后描述抵押预告登记制度的近些年的实施效果。第三部分,通过对三个典型案例的梳理,分析银行是否仅能凭借设立抵押预告登记对变卖、拍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针对案例的梳理分析,最后总结了预购商品房之抵押预告登记在司法实务中呈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在第四部分提出完善的建议。第四部分,文章最后是基于在司法实务中总结出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明确预购商品房之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问题,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此类纠纷。总而言之,面对当前审判实践混乱的现状,立法者应尽快统一法律的适用和完善法律的解释。此类纠纷案件关系到社会的金融秩序和老百姓的生活,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法官应更加注重法律效力与社会效力的统一,以达到银行,购买者和开发商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最终将有助于降低社会生活中此类纠纷的发生率,从而推动商品房金融市场的有序稳定发展。
曹铭欣[3](2020)在《商品房预售中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效力研究》文中认为随着预售房市场的繁荣,购房者从银行获得贷款资金的需求也大大增加,银行为保障自身权益,预售房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应运而生。预售房模式来源于英美法系,预告登记制度则首创于大陆法系。我国结合实际将两者相结合,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购房者、开发商的资金问题,但由于该制度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学理上、实践中对其性质、效力等问题存在争议,极大地阻碍了其制度价值的发挥。本文将通过比较研究法、实证研究法探讨预售商品房中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性质、效力等问题以及其在实践中的争议以期一定程度上解决抵押权预告登记遇到的司法实践难题。文章内容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文章第一部分主要探讨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含义及价值功能,通过对该制度的溯源,抵押权预告登记实际是预告登记的一种类型,预告登记制度是商品房预售中为了平衡开发商、购房者、银行间的利益而应运而生的,其通过限制对物权的处分以及其自身所具有的公示性发挥着保护购房者(银行)利益的价值功能。文章第二部分主要通过比较研究法,对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的预告登记制度进行研究,发现英美法系中增加登记程序后的按揭制度与我国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较为相似,而大陆法系的预告登记制度与我国的制度规定在适用范围、权利客体、变更及解除方式以及效力等方面的规则都有所不同。文章第三部分则在上文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通过对我国有关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学说分析探讨我国法与语境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法律性质,得出抵押权预告登记本质上是债权的结论,同时通过其与抵押登记以及在建建筑抵押登记的对比进一步明确其性质。文章第四部分则通过对抵押权预告登记保全效力、顺位效力的分析探讨其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出的对抗法院强制执行以及优先受偿的效力。本文认为应区分强制执行措施的不同种类确定抵押权预告登记是否可以对抗法院强制执行。另外,法院应当赋予银行以优先受偿的法律地位,依据不在于确认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登记具有同等法律地位而在于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本身具有的公示性以及法院判决书所具有的确认物权的效力。本文最后一部分主要探讨抵押权预告登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完善建议。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中存在着部分规则不存在普适性、银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开发商阶段性连带责任规则的适用规则不统一的问题,充分重视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的公示力,以裁判文书代替行政登记确认抵押权设立、运用体系解释对抵押权预告登记纠纷进行裁判,并对此问题提出的建议。
阎小路[4](2019)在《论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物权法》颁布之后,从善意取得的条件要求到它物权善意取得的参照适用,第一百零六条对善意取得的规定引起了理论界的热烈讨论。善意取得最早仅在动产领域适用,鉴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已有较强的公信力,一部分学者认为不动产公信力足以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不动产及他物权也适用善意取得。那么作为担保之王的不动产抵押在实际适用善意取得时的理论基础和适用条件正是本文论述的重点。同时,本文也将对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在实务审判中遇到的一系列具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梳理和探讨。为了厘清这一问题,本文从四个部分来论述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条件及认定问题。本文第一部分首先从剖析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入手,先横向比较其他国家关于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立法体例,接着分析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价值取向以及适用的理论前提,从而界定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应该具备的条件及认定要素。笔者还分析了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以明晰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将对各方产生的效果。本文的第二部分主要阐述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具体条件,具体分析其中几个重要条件的适用标准,通过对不动产登记簿出现权属登记错误、登记名义人实施无权处分、主债权应合法有效以及受让人为善意这几个重要条件的剖析来更好地把握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本文第三部分对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在具体适用面临的几个认定问题进行讨论和研究,例如冒名处分情形下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借名登记是否属于不动产登记错误,借名登记的不动产能否适用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以及探讨了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在适用时是否需要支付合理对价。通过对以上这些问题的梳理,完整系统地将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条件和认定问题做出阐释。本文第四部分为解决我国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适用乱象提出了一些建议。主要是针对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没有明确对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条件做出规定以及应完善统一登记制度提出的建议。一方面,期望我国可以对不动产以及有关物权善意取得的条件予以明确,避免与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条件混为一谈;另一方面,通过完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例如明确不动产登记的机关、健全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与公证制度相结合等制度,来更好的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
林琳[5](2019)在《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制度研究 ——以规避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为视角》文中认为我国特有的婚姻财产制度与房屋登记制度使得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类型的案件屡见不鲜,2011年婚姻法解释三出于对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保护,明确了夫妻共有房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夫妻共有房屋登记与实际权属存在诸多不一致的这一国情之下,夫妻共有房屋适用善意取得无疑是对原权利人共有权的牺牲。当然,适用善意取得的案件只是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情形中最重要的一种,除此之外还应有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情形,而司法实践中对于表见代理制度的不当适用也会造成对夫妻共有房屋原权利人共有权的损害。我国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制度最重要的价值目标之一,是要实现对不动产物权的保护与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之间的价值平衡,显然,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情形通过上述两种制度的实现在较大程度上阻碍了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制度这一价值目标的达成。简单来说就是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情形的实现较大程度上损害了夫妻共有房屋原权利人的共有权,使得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制度保护不动产物权的价值目标难以实现。2015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颁布虽可看出立法者在此方面做出了一些努力,但令人失望的是其并没有对这一问题的解决起到多少作用。于2019年4月20日提交审议的民法典物权编二审草案也没有对相关问题的解决采取任何新的努力。一直以来,法律各界人士都在寻找能给予夫妻共有房屋原权利人以充分保护的路径。但现有学者大多只将研究的视角放到对善意取得适用的规制上,或是只将重点放到对原权利人共有权的保护上,遗漏了对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情形的分析及对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价值目标的兼顾。总结来说,现有学者的研究相对片面,基于此,也未能提出较为全面的、合理的、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建议。本文试图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引发的问题着手,以对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制度的完善为实现路径,一定程度上规避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情形的发生、充分保护夫妻共有房屋原权利人的共有权,同时又不忽略对不动产交易安全的维护,尽可能全面地考虑问题、提出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建议,从而最终实现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制度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与保护不动产物权二者得以价值平衡的终极目标。以规避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为视角,以制度完善为实现路径,最终使得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制度的重大价值目标得以实现,也同时使得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制度得以完善,这种对于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制度一举多得的研究方式亦是此篇论文的独创性所在。而由于我国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制度相关国情特殊、与他国的婚姻财产制不同,本文并未采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本文中的“规避”准确来说是“减少”并“控制”的意思,而非杜绝,否则与现有立法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相背离。所要“减少”并“控制”的是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情形,因为这种情形的肆意发生源自于不完善的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制度,并且会造成诸多危害。而“规避”的对策是对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制度的完善,大体路径包括:以审判实务标准的统一为实际操作,提高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条件和标准,大幅度“减少”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情形;对案件进行类型划分,“控制”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情形仅在所框定出的类型中发生;以变更登记程序为实际操作过程,以不动产登记部门为权力主体,审核期前登记夫妻房屋处分人的婚姻状况,“减少”期前登记的夫妻共有房屋被一方擅自处分的习能性;设定日期为节点,期后要求更高准确度的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大幅减少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形,从源头“减少”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情形发生的可能性。简而言之,规避代表着适度,是本文的合理性、科学性所在。
李英[6](2018)在《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与赔偿责任》文中研究说明不动产登记是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财产权益的重要手段,其中最为核心和关键的环节便是进行登记审查。在我国,对不动产登记机关应承担何种审查义务的问题存有很大争议。本文,从此争论点出发,首先,对于登记机关审查义务的现有法律规定进行了梳理,对学界关于审查义务的主要争议进行了分析,并考察了当下司法实务中的判断标准。其次,本文对域外经验加以分析与思考,考察了登记要件主义模式下德国、瑞士的审查方式,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法国和日本的审查方式。同时,对确定我国不动产登记审查义务的影响因素进行了考量,分析了不动产登记的理论定位、公法属性、制度目标。在此基础上,基于不同阶段、不同登记对象,对登记机关应承担的审查义务进行探讨。主张在不同的审查阶段、针对不同的审查对象登记机关承担的审查义务应当有所不同。综合以上分析,本文认为,根据现阶段社会发展水平、科技发展水平、社会诚信水平、登记机关审查能力等多重因素的考虑,我国目前不能局限于单一的形式审查标准或实质审查标准,而应该建立多元地、系统地审查标准体系。本文支持兼采两种审查模式,以形式审查为主,辅之以实质审查。再次,本文探讨了当登记机关未尽审查义务时,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所搜集的案例分别阐明登记错误发生时的赔偿责任定性、应采用的归责原则、应当满足的赔偿要件、可赔偿范围等问题。最后,本文着眼于不动产登记的整体制度设计,给出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议与措施,建议建立国家赔偿基金制度、责任保险制度、不动产登记员制度,以及建立登记审查的正当程序标准等。通过本文的分析与探讨,以期能为我国构建系统地、多元地不动产交易安全法律体系贡献绵薄之力。
刘萌萌[7](2016)在《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国民经济的发展促使人们对不动产的购置量不断上升,然而由于经济的发展趋势不断变化,人们也越来越关注其购房中的各种法律关系,以最大限度得保护自己的权益。大家越来越重视制度的规制作用,制度对于不动产权等财产权的保护具有基础性、根本性的作用。因此,本文首先对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基本理论进行了阐述,对何为不动产、何为不动产登记制度这些基本概念进行了注解,其中对于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进行了深入的剖析;其次,在对比分析普鲁士、德国、日本等国外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基础上,得出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共性,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进行了借鉴学习;最后,对我国现行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进行了反思,发现了其中存在的很多现实问题,诸如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过窄、发生条件较为严苛、效力缺失、相关立法和登记机关不统一等等,并针对出现的这些问题给出了相应的对策和建议,例如根据需要扩展不动产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完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发生条件、健全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各种效力、尽快建立不动产预告登记的统一机关、统一不动产登记立法、强化不动产预告登记错误的赔偿制度、加强不动产预告登记的信息管理、完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涂销制度和推进制度等等,从而对于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进行了深入的反思和研究。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赋予了不动产物权变动债权请求权以物权的效力,有效遏制了不法开发商“一房多卖”的不法行为,最大限度保护了不动产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由于我国现实立法的缺失,执法力度的薄弱,现实中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本文将结合我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诸多实务案例进行分析,剖析出当前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存在的痼疾,并根据笔者对于法律的理解,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本文的一大亮点在于,在立法缺失的情况下,提出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可以排除在后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效力,即预告登记可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所谓“国家公权力”的损害,当然,这仅限于民事领域,因为其最终保护的权益均属于私利,这符合民法中的权利平等性原则。基于现在“互联网”思维的发展,本文还着重提出了不动产登记信息的信息网络建设,旨在建立一个可以实时共享的不动产电子信息库,而且本文还着重论述了利用互联网进行的“网签”对于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参考价值,有利于提高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效率,更好得维护社会的秩序。
朱颂[8](2015)在《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实现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土地财产权是一项古老、传统的权利,在当前人多地少、用地紧张的现代社会,土地财产权的实现与社会多元价值的冲突成为现代法律制度亟待解决的矛盾。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的实现已经成为现阶段社会制度深化改革的第一要务。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的初始构造起源于社会主义公有制产权制度,存在产权内容模糊、权利边界不清、权利流转效率低等问题。本文通过系统梳理农民土地财产权的历史变迁,阐释农民土地财产权实现的理论,提出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实现的路径、机制、对策。本文主要研究内容为:第一章对国内外农民土地财产权产生进行了历史考察,阐述了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确立的意义。域外农民土地财产权的萌发与演变,以不同时期的农民土地财产权的发展特点为主线,结合特定时期社会制度变革,揭示了西方社会发展与农民土地财产权演变的相互作用关系。现代西方民主法制社会逐渐孕育了独立、排他、权利内容充实的农民土地财产权。通过对我国历史上农民土地制度的研究,发现我国古代农民在土地上义务多于权利,劳役、税收成为农民土地的沉重负担,农民土地财产权的萌芽毫无生存土壤;近现代农民土地权利虽渐渐得到立法认可,但因社会环境动荡不安,农民土地权利终未得到真正实施;建国后,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经历了农民个人所有、农民公社所有、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三个阶段。第二章诠释了农民土地财产权实现的理论。产权理论是法经济学的重要理论,其中马克思主义土地产权理论与西方经济学产权理论是研究产权的两种分析范式。马克思主义土地产权理论对我国农村土地改革的启示在于,公有制下土地产权权能具有多样性的特征,并可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得进行适当的调整。西方经济学界产权理论认为产权独立性、完整性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基础。这两种分析范式均肯定了产权的激励作用,提高产权效率的前提需要清晰的产权界线——此为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的改革方向。财产权平等理念是实现人权的基本保障,是宪法的基本原则,更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平等的内涵包括财产权起点平等、交换平等、结果平等。财产权行使理论包括财产权自由行使理论与财产权适度限制理论。财产权自由行使理论要求农民土地财产权得到法律承认与保障、并当受到侵害时获得法律救济或补偿。财产权适度限制体现在物权法定对农民土地财产权的限制、农民土地财产权的社会义务等。第三章对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实现的实践方式进行了分析评价。成都模式以城乡统筹为基础,确权赋能。重庆模式注重创新,指标交易独具特色。广东模式较早进行三权分置,大力倡导土地股权改革。浙江模式由下而上,以市场为导向,引导农民土地财产权流转。这些模式的共性特点在于农民土地财产权趋向企业制经营主体、政府主导作用凸显、农民土地财产权明晰化。各地实践模式存在主要问题在于改革常违背农民权益保障的实现、政府主导与市场引导存在冲突、部分地区农民积极性不高。因此,在各地实践改革下应充分重视市场调节作用的发挥、充分尊重农民自主权、建构完整的农民土地财产权。第四章系统梳理我国现行法框架下农民土地财产权体系与属性,解析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实现的障碍及原因,最后提出我国土地财产权实现障碍破解的路径。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以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为主要内容,具有私权属性、家庭权属性与社会保障属性。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权能残缺、效率低下、公平缺失。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的实现要充实权利内容,回归处分权,提高提高权利利用效率,明晰权利主体地位。第五章提出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实现的配套制度。在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下,完善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登记制度。基于我国现有农村土地增值利益分配不公平的现状,提出均衡政府、集体、农民三方利益,以及重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建议。我国各地农村土地产权交易市场存在产权交易种类混乱、交易缺乏统一规范等缺陷,应明确农村土地产权交易市场的法律性质,注重政府宏观调控的作用,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产权市场。
李旭[9](2014)在《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统一》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学界对实现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呼吁由来已久。我国《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原则后,学界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制度构建研究愈加踊跃。及至2013年两会,《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正式提出要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在此背景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构建研究具有鲜明的现实意义。文章的研究目的是通过理论研究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统一的框架,提出实现不动产登记制度统一的方案,并对我国不动产登记的统一提出制度建议。文章摈弃了将统一登记制度的争论焦点集中在登记机构的选择之上的做法,同时厘清了登记制度的统一与登记制度完善之间的关系,将研究的重点放在登记制度的统一上。文章的研究意义在于能够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实现,从而明晰不动产物权状态,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文章通过对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物权变动模式以及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基本法律原理进行理论研究,论证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应当包含的内容,厘清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统一研究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之间的关系,指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统一应当包括不动产登记范围统一,不动产登记类型统一,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以及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机制统一等四个方面,建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问题的研究框架,并在此框架下进行进一步的探究。文章通过文献研究,综合当前各领域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制度,归纳并总结出当前我国不动产登记中存在不动产登记范围不统一、登记类型不统一、登记机构不统一以及信息公开不统一四个方面的现状,并通过调查研究指出其弊端,明确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必要性与紧迫性。文章通过进行比较研究,在不动产登记范围、登记类型、登记机构以及登记信息公开四个方面对德国、法国、日本、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比较其优势与缺陷以及与我国当前制度的区别。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不同,其制度设计有各自的目标追求,自然而然会在立法上产生差异。各国不动产登记立法无不是综合了自身立法背景及司法体制状态后形成的综合性体系。文章本着对域外立法经验采取充分分析域外立法的立法背景及相关配套制度的情况的精神,在此前提下归纳出域外立法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带来的启示。文章以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四个方面的统一为框架,总结当前登记制度弊端与外国立法的经验后,对登记范围、登记类型、登记机关和信息公开机制的四个方面统一提出合理化建议。文章提出,通过明确规定不动产的概念以统一不动产登记范围,并论证了不动产统一登记范围逐步扩大的可行性;通过统一登记立法,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中心设置登记类型体系,改变当前分散且相互矛盾的登记类型体系现状;通过设立独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实务中统一我国当前不动产登记工作;通过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平台、规定统一合理的不动产信息查询机制以完善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功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只有将不动产登记的登记类型、登记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信息公开四个方面进行有机统一并结合我国现实和立法传统,才能够构建一个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统一登记制度。
傅舒[10](2013)在《论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文中研究指明2007年我国《物权法》第19条对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无疑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和简略,存在着将不动产登记权利人排除在异议申请主体之外、异议申请须在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后方能进行等问题,而且对于有的条款学者之间存在很大的争议,实践之中也难以操作。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在我国属于新生事物,固存在不少缺陷,对其进行研究、探讨其完善方法,有利于更好的保护真实权利人和第三人利益,促进经济的发展。针对我国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现状和不足,提出了将登记权利人纳入异议登记申请主体范围,明确异议登记提起后登记权利人能够处分自己登记名义下的不动产,以及健全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法律责任等立法方面的完善意见。
二、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1)预告登记不动产强制执行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动态 |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4 创新与难点 |
2 预告登记不动产强制执行的基础理论 |
2.1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
2.2 民事强制执行制度 |
3 预告登记不动产强制执行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
3.1 关于预告登记不动产强制执行的立法现状 |
3.2 关于预告登记不动产强制执行立法所存在的问题 |
4 我国预告登记不动产强制执行的司法实践 |
4.1 情形一:当登记义务人为被执行人 |
4.2 情形二:当登记权利人为被执行人 |
4.3 观点总结与延伸 |
5 其他国家和地区预告登记制度的借鉴 |
5.1 德国法中预告登记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效力 |
5.2 日本法中假登记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效力 |
5.3 台湾法中预告登记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效力 |
6 完善我国预告登记不动产强制执行制度的构想 |
6.1 明确预告登记的法律属性 |
6.2 明晰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 |
6.3 规范执行异议的审查要件 |
6.4 明确预告登记对抗民事强制执行的例外情形 |
6.5 规范登记义务人按揭代偿后的执行处理规则 |
6.6 完善对预告登记不动产的强制执行程序 |
7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2)预购商品房之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抵押预告登记制度的概述 |
(一)抵押预告登记的概念 |
1、预购商品房抵押的定义 |
2、预告登记的定义 |
3、预购商品房之抵押预告登记的界定 |
(二)抵押预告登记的性质 |
(三)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 |
1、物权公示效力 |
2、保全请求权效力 |
3、抵押权顺位效力 |
(四)抵押之预告登记与其相关制度的对比 |
1、抵押之预告登记与抵押本登记 |
2、抵押之预告登记和在建建筑物之抵押登记的对比 |
二、我国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概况及评析 |
(一)我国预告登记制度的立法目的 |
(二)我国预告登记制度之立法概况 |
1、我国法律对抵押预告登记的规定 |
2、部门规章对预购商品房之抵押预告登记的规定 |
3、关于预购商品房之抵押登记的地方性法规 |
(三)抵押预告登记制度的实施效果 |
三、预购商品房之抵押预告登记效力认定的司法现状与问题分析 |
(一)裁判一:银行对预购的房屋不享有抵押权,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
1、案件梳理 |
2、观点分析 |
(二)裁判二:银行对预购房屋享有抵押权,也有权优先受偿 |
1、案件梳理 |
2、观点分析 |
(三)裁判三:银行对预购房屋不享有抵押权,而无过错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
1、案件梳理 |
2、观点分析 |
(四)在司法实务中抵押预告登记之效力所呈现的问题 |
1、法律的适用不符合当事人的预期 |
2、预告登记的变更规定存有弊端 |
四、完善抵押之预告登记效力的路径考量 |
(一)健全预购商品房之抵押预告登记制度 |
(二)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
(三)合理确立抵押预告登记的转变机制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商品房预售中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含义及价值功能 |
(一) 抵押权预告登记溯源 |
1、房屋预售模式的发展 |
2、利益平衡下的预告登记 |
(二) 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价值功能 |
二、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比较法考察 |
(一) 英美法中的按揭制度 |
(二) 大陆法系的预告登记制度 |
(三) 评析 |
三、中国法语境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法律性质 |
(一) 抵押权预告登记在我国的法律沿革 |
(二) 对抵押权预告登记属性的理论之争 |
1、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法律特征 |
2、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属性之争 |
(三) 与相关制度对比 |
1、与抵押登记 |
2、与在建建筑抵押登记 |
四、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 |
(一) 法律效力分析 |
1、保全效力 |
2、顺位效力 |
(二) 审判实务中的法律效力认定 |
1、对抗法院强制执行 |
2、优先受偿权 |
五、抵押权预告登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完善建议 |
(一) 司法现状 |
1、不具有普遍适用价值 |
2、银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 |
3、开发商阶段性连带责任规则的适用规则不统一 |
(二) 司法实践问题原因分析 |
1、对开发商阶段性保证责任的理解偏差 |
2、割裂所有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关系 |
3、忽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登记效力 |
4、保全与顺位效力的立法缺失 |
(三) 法院对以优先受偿权实现救济的探索 |
1、类推适用在建建筑物抵押规则 |
2、直接适用优先受偿权 |
3、结合过错因素具体判断银行是否取得优先受偿权 |
(四) 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完善建议 |
1、预告登记房屋依法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时的救济 |
2、主合同被确认无效时的救济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论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概述 |
(一) 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立法体例 |
(二) 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价值取向 |
(三) 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理论前提 |
(四) 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
1. 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
2. 对原权利人的效力 |
3. 对抵押物善意取得人的效力 |
二、不动产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 |
(一) 不动产登记簿出现权属登记错误 |
1. 不动产公示的公信力 |
2. 作为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条件的登记错误 |
(二) 登记名义人实施无权处分 |
1. 何为无权处分 |
2. 无权处分应是登记名义人所为 |
(三) 主债权应合法有效 |
1. 不动产抵押权的从属性 |
2. 主债权效力对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影响 |
(四) 受让人应为善意 |
1. 善意的判断标准 |
2. 善意的判断时点 |
三、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在实际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
(一) 冒名处分与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
1. 何为冒名处分 |
2. 冒名处分与无权处分、无权代理 |
3. 冒名处分情形下的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 |
(二) 借名登记与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
1. 何为借名登记 |
2. 借名登记情形下的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 |
(三) 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与支付合理对价 |
1. 合理对价一般理论 |
2. 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与支付合理对价的关系 |
四、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法律完善 |
(一) 对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适用条件进行具体的法律规范 |
1. 不动产抵押权与其它物权适用善意取得的不同机制 |
2. 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适用条件的法律明确 |
(二)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
1. 明确不动产登记损害赔偿制度 |
2. 逐步落实统一不动产登记机构 |
3. 引入法定公证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衔接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介 |
(5)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制度研究 ——以规避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2 “规避”所面临的问题 |
2.1 登记制度中衔接不畅的立法现状为源头 |
2.1.1 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制度的立法现状 |
2.1.2 立法衔接不畅损害共有物权 |
2.1.3 小结 |
2.2 登记制度下标准不一的审判实务为推手 |
2.2.1 缺乏类型化的案件区分 |
2.2.2 不正确适用表见代理存在危害 |
2.2.3 小结 |
2.3 登记制度中不完善的登记程序为助力 |
2.3.1 对不动产登记部门的监督不够细化 |
2.3.2 缺少夫妻共有房屋登记的特别程序 |
2.3.3 小结 |
3 “规避”对策的基本原则及对象的类型划分 |
3.1 “规避”对策的基本原则 |
3.1.1 减少但不摒弃夫妻房屋的善意取得 |
3.1.2 不应要求限期更正登记 |
3.1.3 以变更登记程序为“规避”之重点 |
3.2 “规避”对象的类型划分 |
3.2.1 以登记在双方或一方名下为标准的情形划分 |
3.2.2 以无权处分或表见代理为标准的情形划分 |
3.3 小结 |
4 “规避”之对策 |
4.1 加强立法衔接保护共有物权 |
4.1.1 加强登记制度相关立法衔接 |
4.1.2 合理规范善意取得保护共有物权 |
4.1.3 小结 |
4.2 进行类型划分统一审判标准 |
4.2.1 对类型划分的深入分析 |
4.2.2 正确适用表见代理统一审判标准 |
4.2.3 小结 |
4.3 设计并完善夫妻共有房屋的登记程序 |
4.3.1 细化对不动产登记部门的监督 |
4.3.2 期后提升登记的准确性 |
4.3.3 变更登记审核婚姻状况 |
4.3.4 部门间联动为配套措施 |
4.3.5 行政权力及效率问题 |
4.4 夫妻共有房屋的约定与登记 |
4.4.1 我国不适用夫妻共有房屋的约定登记制 |
4.4.2 夫妻间对于夫妻共有房屋约定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
4.4.3 小结 |
5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及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6)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与赔偿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不动产登记审查义务之现有模式 |
(一) 对不动产登记机关审查义务的法律梳理 |
(二) 学界对不动产登记审查义务的争论 |
1. 登记机关仅承担形式审查义务 |
2. 登记机关需承担实质审查义务 |
3. 以形式审查为主,辅之以实质审查 |
(三) 不动产登记实务中的“合理审慎审查义务” |
(四) 小结 |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审查义务的确定 |
(一) 对域外经验的借鉴与思考 |
1. 登记要件主义模式下的审查标准 |
2. 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的审查标准 |
3. 小结 |
(二) 登记机关审查义务确定的考量因素 |
1. 不动产登记的理论定位 |
2. 不动产登记的公法属性 |
3. 不动产登记的制度目标 |
(三) 基于不同阶段、不同登记对象的审查义务 |
1. 基于不同阶段登记机关应承担的审查义务 |
2. 基于不同对象登记机关应承担的审查义务 |
(四) 不动产登记机关审查义务的确定 |
三、不动产登记机关未尽审查义务之责任承担 |
(一) 登记错误赔偿责任之性质 |
(二) 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
1. 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
2. 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三) 登记错误的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 |
(四) 混合侵权的责任承担 |
四、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与建议 |
(一) 建立国家赔偿基金制度 |
(二) 建立责任保险制度 |
(三) 建立不动产登记员制度 |
(四) 建立登记审查的正当程序标准 |
五、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二章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概述 |
一、不动产概念的界定 |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界定 |
三、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内涵 |
四、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变迁 |
第三章 国外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及参考借鉴 |
一、国外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概述 |
二、国外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制度对我国的参考借鉴 |
第四章 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反思 |
一、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现状 |
二、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意义 |
三、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
第五章 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完善措施 |
一、适当扩大预告登记的范围 |
二、健全预告登记的发生条件 |
三、充分细化预告登记的效力 |
四、完善预告登记的涂销与推进制度 |
五、完善不动产预告登记错误的赔偿制度 |
六、统一不动产登记法与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 |
七、进一步明确预告登记义务人享有的抗辩权 |
八、完善预告登记的信息公开制度 |
总结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论文发表及科研情况 |
(8)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实现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 选题背景 |
(二) 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一) 国内文献综述 |
(二) 国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与研究框架 |
(一) 研究方法 |
(二) 研究框架 |
四、基本概念厘清 |
(一) 农民 |
(二) 土地 |
(三) 财产权 |
(四) 农民土地财产权的实现 |
第一章 农民土地财产权产生之历史考察 |
第一节 古希腊罗马时期农民土地财产权的孕育 |
一、土地私有制的产生与农民权利 |
二、土地权利的兴起与农民权利 |
三、古希腊罗马时期农民土地财产权的特点 |
第二节 中世纪农民土地财产权的萌发 |
一、日耳曼法制的瓦解与农民土地财产权 |
二、中世纪英国土地保有制与农民土地财产权 |
三、中世纪农民土地财产权的特点 |
第三节 近代农民土地财产权的流变 |
一、近代英国圈地运动与农民土地财产权的流变 |
二、近代美国西部开发立法中的农民土地财产权 |
三、《法国民法典》颁布与物权概念的兴起中的农民土地财产权 |
四、近代西方农民土地财产权的特点 |
第四节 现代西方国家农民土地财产权实现路径之解析 |
一、土地财产权界线清晰与市场流转导向的紧密结合 |
二、政府注重农业调控手段的运用与实现 |
三、土地发展权等新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
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
第五节 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发展的历史梳理 |
一、我国古代农民土地财产权状况考察 |
二、我国近现代土地所有制的发展概述 |
三、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考察 |
第二章 农民土地财产权实现之基础理论 |
第一节 产权权能理论 |
一、马克思土地产权理论 |
二、西方经济学界产权权能理论 |
三、产权权能理论与农民土地财产权的实现 |
第二节 产权效率理论 |
一、马克思产权效率理论 |
二、西方经济学产权效率理论 |
三、产权效率理论与农民土地财产权的实现 |
第三节 财产权平等理论 |
一、财产权平等是实现人权的基本保障 |
二、财产权平等是宪法的基本原则 |
三、财产权平等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
四、农民土地财产权的三维平等理论 |
第四节 财产权自由行使理论 |
一、财产权自由行使之价值 |
二、财产权自由行使之理论学说 |
三、农民土地财产权自由行使之要素 |
第五节 财产权适度限制理论 |
一、财产权适度限制之价值 |
二、财产权适度限制之理论学说 |
三、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的适度限制 |
第三章 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实现的实践模式 |
第一节 成都模式 |
一、“双放弃换三保障”模式 |
二、“两股一改”模式 |
三、“土地银行”模式 |
四、模式特点 |
第二节 重庆模式 |
一、“地票”模式 |
二、“股田制公司”模式 |
三、模式特点 |
第三节 广东模式 |
一、股份合作制模式 |
二、农村建设用地入市模式 |
三、“两化一流转”模式 |
四、模式特点 |
第四节 浙江模式 |
一、“两分两换”模式 |
二、规模化转包模式 |
三、土地信托模式 |
四、模式特点 |
第五节 实践中具体问题分析 |
一、农民土地财产权实现过程中的农民权益保障 |
二、政府主导与市场引导间的冲突与选择 |
三、部分地区农民参与程度低 |
第四章 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实现之障碍与破解 |
第一节 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体系与属性 |
一、我国现有农民土地财产权的理论种类 |
二、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的权能解析 |
三、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的法律属性 |
第二节 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实现障碍之表征 |
一、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功能性弱化 |
二、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实现的差异性 |
三、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身份性色彩浓厚 |
四、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流转效率低下 |
第三节 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实现障碍之原因 |
一、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归属不明 |
二、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权能缺失 |
三、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的客体差异性 |
四、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取得规范缺失 |
五、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退出困难 |
第四节 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实现障碍之破解 |
一、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实现方式创新 |
二、充实农民土地财产权的内容:未来利益 |
三、回归农民土地财产权的处分权:流转利益 |
四、提高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用效率:利用利益 |
五、明晰农民土地财产权的主体地位:归属利益 |
第五章 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实现的配套制度 |
第一节 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登记制度 |
一、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确权的现实状况 |
二、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下农村土地登记的新调适 |
三、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的登记效力须统一 |
四、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登记辐射力的强化 |
第二节 我国农村土地增值收益分配制度 |
一、农村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基础理论 |
二、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不均 |
三、我国集体土地增值收益与农村土地征收的关系 |
四、建立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农村土地增值收益分配制度 |
第三节 我国农村土地产权交易市场 |
一、我国农村土地产权交易市场的现状分析 |
二、我国农村土地产权交易市场的法律性质及基本规范 |
三、我国农村土地产权交易市场主体作用发挥 |
四、逐步建立城乡统一土地产权市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博期间学术成果简介 |
(9)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统一(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目的与意义 |
1.1.1 研究目的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现状及缺陷 |
1.2.2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范围 |
1.2.3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类型体系 |
1.2.4 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 |
1.2.5 关于不动产信息公开 |
1.3 研究内容、方法与途径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与途径 |
第2章 统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途径及其法理基础 |
2.1 物权法定原则要求实现不动产登记范围统一 |
2.1.1 物权法定原则 |
2.1.2 不动产登记范围的统一 |
2.2 物权变动理论要求不动产登记类型统一 |
2.2.1 物权变动理论 |
2.2.2 不动产登记类型统一 |
2.3 物权公信原则要求实现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 |
2.3.1 物权公信原则 |
2.3.2 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 |
2.4 登记公示原则与社会公平正义理念要求登记信息公开统一 |
2.4.1 登记公示原则 |
2.4.2 社会公平正义理念 |
2.4.3 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统一 |
第3章 我国不动产分别登记现状及弊端分析 |
3.1 不动产登记范围的现状及弊端 |
3.1.1 我国不动产登记范围不统一 |
3.1.2 登记范围不统一导致不动产权属不明晰 |
3.2 登记类型的现状及弊端 |
3.2.1 登记类型不统一 |
3.2.2 登记类型不统一导致当事人的登记需要难以满足 |
3.3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现状及弊端 |
3.3.1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统一 |
3.3.2 登记机构不统一加大当事人的登记负担 |
3.4 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制度现状及弊端 |
3.4.1 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不统一 |
3.4.2 不动产信息公开不统一引发不良社会后果 |
第4章 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域外立法考察 |
4.1 不动产登记的范围 |
4.1.1 不动产登记范围的域外立法考察 |
4.1.2 域外不动产登记范围的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
4.2 不动产登记的类型体系 |
4.2.1 域外登记类型体系立法考察 |
4.2.2 域外登记类型体系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
4.3 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置 |
4.3.1 域外登记机构的立法考察 |
4.3.2 域外不动产登记机构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
4.4 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机制 |
4.4.1 域外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制度考察 |
4.4.2 域外不动产信息公开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第5章 统一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制度建议 |
5.1 统一我国不动产登记的范围 |
5.1.1 立法明确界定不动产的概念 |
5.1.2 分阶段统一我国不动产登记范围 |
5.2 统一我国不动产登记类型体系 |
5.2.1 统一现有的不动产登记类型 |
5.2.2 我国不动产登记类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
5.3 统一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 |
5.3.1 统一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性质 |
5.3.2 建立独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
5.4 统一我国不动产信息公开制度 |
5.4.1 建立统一的登记信息查询主体资格制度 |
5.4.2 建立统一的信息公开平台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论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序论 |
第一章 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概述 |
第一节 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涵义 |
一、 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界定 |
二、 设立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必要性 |
第二节 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渊源及其在我国的确立 |
一、 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在国外的发展简史 |
二、 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
第二章 我国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不动产异议登记的申请主体 |
第二节 申请不动产异议登记的条件 |
一、 不动产登记存在错误 |
二、 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 |
第三节 不动产异议登记的效力 |
一、 不动产异议登记对于登记申请人的效力 |
二、 不动产异议登记对于登记权利人的效力 |
三、 不动产异议登记对第三人的效力 |
第四节 申请不动产异议登记的法律后果 |
一、 不动产异议登记申请人的侵权责任 |
二、 登记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 |
第三章 我国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 |
第一节 合理界定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范畴 |
一、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包括登记权利人 |
二、 债权人不能提起异议登记 |
三、 异议人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登记物权有利害关系 |
第二节 改进不动产异议登记的申请条件 |
第三节 完善不动产异议登记的效力 |
一、 避免事前防止模式的弊端 |
二、 我国应借鉴事后阻断模式 |
第四节 健全不动产异议登记的法律责任 |
一、 异议申请人的赔偿责任 |
二、 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学术论文目录 |
四、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论文参考文献)
- [1]预告登记不动产强制执行的法律问题研究[D]. 田健廷. 中国矿业大学, 2020(01)
- [2]预购商品房之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研究[D]. 张亚琼. 广西师范大学, 2020(06)
- [3]商品房预售中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效力研究[D]. 曹铭欣. 苏州大学, 2020(08)
- [4]论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D]. 阎小路.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5]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制度研究 ——以规避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为视角[D]. 林琳. 北京交通大学, 2019(01)
- [6]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与赔偿责任[D]. 李英. 浙江工商大学, 2018(06)
- [7]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研究[D]. 刘萌萌. 山东建筑大学, 2016(08)
- [8]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实现研究[D]. 朱颂. 南京大学, 2015(10)
- [9]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统一[D]. 李旭.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14(02)
- [10]论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D]. 傅舒. 广西民族大学, 2013(S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