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初惩贪肃贿法制的历史考察与借鉴(论文文献综述)
王舒[1](2020)在《明代“计赃论罪”研究》文中提出在我国古代,与财产相关的犯罪行为有一种独特的量刑方式,以财利的多少决定量刑轻重,即“计赃论罪”。采用这种量刑模式的犯罪行为非常多,早在秦汉时期已经形成了独立的量刑体系;至唐代,“计赃论罪”量刑体系及相关理论相对成熟,确立了以“六赃”量刑标准为中心,其他行为比附其标准量刑的基本架构;至明代,“计赃论罪”进入再发展时期,虽立足于前朝,变化却十分显着,完善程度进一步提高。具体而言,《大明律》以《唐律》为模本,其“计赃论罪”与唐宋时期一样可以被解构为“法定量刑阶梯”“计算准则”“比附方案”三部分,但作为比附核心的“明六赃”有所变革,这三部分的具体内容以及其相结合所带来的量刑效果与唐代相比也有很大差异。在明代其他法律形式中,“计赃论罪”的地位较《大明律》有所下降。《问刑条例》与其他例文对量刑有不少改动,但以补充和部分修改为主,仍基于原有的量刑体系,与律文不是完全替代关系,往往与《大明律》结合使用。在实践层面,洪武、永乐时期相关犯罪的处罚虽轻重不一,但多不采用“计赃论罪”的量刑方式。明代中后期“计赃论罪”的相关规定在中央的司法判决中作用增强,法司自由裁量权较大,但拟刑时仍然需要在律例内找寻裁判依据,皇帝的裁量权几乎不受律例限制,但是律例中“计赃论罪”的相关规定依旧具有参照作用;在基层司法判决中,“计赃论罪”的贯彻程度比较高,直至明末未曾改变。明代“计赃论罪”具有以《大明律》规定为基础、重视官有财产保护、计赃单位混用、量刑影响因素复杂等特点。整体而言,明代“计赃论罪”在理论上更加协调完善,时代特色鲜明,客观上有利于避免滥刑,但相关规定的形式性和确定性过强,具体规定之间有所参差,原有计赃单位宝钞在受到货币白银化的强烈冲击后没有及时作出调整,且后期弥补不足,为司法实践造成困难,以充军作为量刑补充同样带来了负面后果。明代的计赃货币宝钞自身没有价值,与现代货币最为接近。宝钞的行用,以及明代相关标准在设定时存在的各种问题可为现代刑法提供参考,完赃改刑的做法对现代司法也具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周万[2](2018)在《明初惩贪肃贿法制历史考察及借鉴》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明初的惩贪肃贿法制建设主要是从执法和立法两个方面来进行的,从立法方面看,惩贪肃贿法制在整个明代法制中的地位十分重要,其条文数目繁多,法网严密,量刑严厉,注重预防。从执法方面看,其监察严密,用刑严酷,不避亲贵,充分发动百姓的力量参与惩贪肃贿。由于封建社会自身的局限性,明初惩贪肃贿的法律制度不可能从根本上根除明朝的贪污腐败,但是它对我们今天的反腐倡廉有着重大意义。
林秋萍[3](2017)在《明代官吏赃罪处罚原则及其启示》文中提出在中国古代,官吏赃罪主要指贪污和受贿。明代官吏赃罪的处罚原则,包括重典原则、计赃论罪、枉法赃重于不枉法赃、有禄人犯赃重于无禄人犯赃、风宪官犯赃加重处罚、并处永不叙用等。除强调赃数多寡外,亦注重犯罪性质、犯罪主体、危害程度等方面的不同,量刑较为合理。明初贯彻了上述处罚原则,其时立法周密,执法也严,吏治相对清明。明中后期,法纪松弛,吏治日趋败坏。考察明代官吏赃罪处罚原则的名与实,可获得有益的启示,为完善现今相关法制提供借鉴。
向广宇[4](2017)在《明弘治至万历朝治贪立法研究(1488年-1620年)》文中研究说明明代对于贪腐问题的治理方式一直以来都受到学界的关注,这一关注以往主要集中在明代的前期。明王朝建立初期,元末政治腐败带来的后果使明太祖朱元璋触目惊心,在他的施政纲领中,对贪腐行为采取“重刑主义”严加惩处且贯彻始终。在《大明律》中,对于贪腐行为的处罚要远较唐律与元律为重。而且,为防止法外遗奸,朱元璋还制定了《明大诰》,其用刑又远较《大明律》严酷。即便如此,在处理与贪腐有关的案件时,还存在着大量酷烈的法外用刑。但是,“重典治贪”并未收到预期的效果,终洪武一朝,贪腐行为始终存在。此外,朱元璋还规定子孙后代不得变更他所确立的“成宪”。而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状况的不断地发展变化,“祖宗成宪”在规范、调整社会关系中越来越力不从心。再加之条例开始出现冗杂与相互冲突矛盾,对法律的权威性与有效性俱产生了不利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因时对法律进行修订的呼声越来越高,经过一系列的论争,终于在弘治十三年颁布了《问刑条例》,自此“律例并行”。《问刑条例》在嘉靖朝与万历朝进行过两次修订,并于嘉靖朝正式附于律后,万历朝则开创了“律例合刊”的法典编排形式,这一形式也为清律所直接继承。《问刑条例》的出现,首要的进步性在于打破了“祖宗成法不可变”对法律发展的束缚,“度势立法”的思想占据主流地位,成为立法指导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法律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地发展提供了前提,对避免法律的僵化起到了积极作用。具体到对于贪腐的治理上,《问刑条例》力图纠正《大明律》中的“重刑主义”,主要体现在减少死刑的适用,而大量使用充军刑、赎刑以及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等方面。这种宽缓体现出了“少杀”、“慎杀”的法律思想,符合法律理性化发展的趋势,是一种进步。而且,《问刑条例》在对贪腐问题的处理上更为具体和细致,对许多《大明律》中没有涉及到的新问题作出了规定。起到了较为良好的“以例辅律”的作用。必须承认的是,尽管《问刑条例》在立法上对于明代前期来讲有其进步性。但仍没有解决贪腐问题。也即明弘治至万历的主要立法成就《问刑条例》,同明前期的立法一样,在治贪问题上存在着立法目的与实效之间的缝隙,这个缝隙越大,立法的实施效果就越有限。研究这一时期的立法,探求立法目的性结构与实效性结构之间的缝隙及其成因,有助于我们思考如何在立法中尽量缩小所制定法律的立法目的与实效间的缝隙,最大限度地促进制度的完善。此外,研究立法离不开立法文本自身,但不能仅就立法文本来讲立法,立法是为了解决社会实际问题,因而必须要考虑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状况对于立法的影响。反之,从立法成果出发进行研究,也可以从侧面反映出一定时期的社会政治、经济等发展状况。明代前期的立法成果以《大明律》、《明大诰》、《大明令》为主要代表,中后期则以《问刑条例》为主要代表。明代前期尤其是洪武朝对治理贪腐采取的是“重刑主义”,这种立法指导思想下产生的“重典”并没有起到良好效果,反而在社会政治生活中出现了“恐怖主义”。以《问刑条例》为代表的明中后期立法,在立法指导思想上以宽缓为主,减少刑杀的做法符合人类社会历史的理性发展趋势。但是,这样的立法虽有其积极影响所在,却也对明代中后期官场的贪腐行为的治理没有达到理想的效果。因此,有必要对这一时期立法实施效果的有限性问题进行研究,因为立法不仅要追求合理制度的构建,还要使合理制度能够发挥实效。通过研究可以发现,在人治条件下,立法主体在立法过程中、司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要对各种利益集团与权力集团作出让步,这是造成明代该时期立法实施效果有限性的重要原因所在。在明弘治至万历朝的治贪立法中还有一个特点就是中央巡视官员和地方官员颁布了大量的榜文告示,数量多于之前的朝代,也多于明代前期。这些榜文告示根据中央立法的条文与精神,针对地方具体情况,对一些具体事宜作出了规定,这其中包括了很多禁止性规定,还包括了对中央立法的阐释与重申,也属于法律渊源。这些榜文告示,是在遵循中央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制定,又结合了地方的实际情况。因此,不但易于推行与接受,而且是中央立法与地方实际沟通的桥梁,是中央立法很好的补充与推进。所以也应当加以梳理与研究。总之,从明弘治至万历朝治贪立法文本的梳理与研究入手,研究探讨这一时期立法的成就及局限性两个方面,并进一步探讨其背后的原因,总结其经验与教训,目的在于能够对当今的法治建设提供历史上的借鉴。在研究的过程中,文章通过以下结构安排来争取达到研究目标:在导言部分,主要阐述了文章选题的意义,认为明弘治至万历朝的治贪立法较明前期具有进步性,但由于明代中后期贪腐盛行的史实,使得这一时期的立法成就易为人所忽视,以往的研究大多集中在明代前期。因此有必要作出详细梳理与进一步研究。而且,对于这一时期地方立法的研究,也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也应当纳入该时期的立法研究范畴。研究该时期的立法,在学理上,可以总结历史上的经验与教训,对明代本身治贪立法的实效性进行了解。同时研究中央与地方在立法上的联动,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探讨中国古代法律规范性结构和实效性结构,探索合理制度的构建以及制度如何良好运行。在现实意义上,可以以此为借鉴,力图使立法成果在社会的各个层面都具有良好的互动,同时研究法律在适合社会变化的动态发展中如何保证其权威性、稳定性与统一性。导言还回顾了以往学术界的研究成果,重点梳理了明代廉政建设以及监察机制的研究成果、明代中后期治贪的研究成果、明代宗室与官员犯罪的研究成果、明代厂卫与司法关系的研究成果、明代内阁的研究成果、明代《问刑条例》的研究成果、明代地方立法的研究成果以及其他相关研究成果八个方面的学术史。通过对学术史的梳理对以往学术界的研究成果有了了解,发现《问刑条例》和地方立法的研究相对于明代前期的研究仍是比较薄弱,为文章找到了研究的重点所在。同时,导言阐明了文章的研究方法,即文本研究法、比较研究法和综合分析法。第一章主要是对明弘治至万历朝的立法在该时期内进行一个阶段划分。划分的首要标准是三版《问刑条例》的颁布时间。有如下原因:第一,《问刑条例》是明代中后期最为重要的立法成果,其出现打破了“祖宗成宪”对于法律发展的束缚。律例合编的法典编排体例对整个中国古代法典编排来讲也是具有创新性的,该体例更是为清代所直接继承。在内容上,《问刑条例》针对明代中后期社会上出现的新情况,对条例适时作出调整,对《大明律》等明代前期立法起到了良好的补充与辅助作用。并且对于明初立法的“重刑”作出了具有宽缓趋势的调整,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明初“重典”带来的弊端;第二,《问刑条例》从弘治十三年第一次颁行,到嘉靖朝正式附于律后,万历朝定型,作为有司判案的依据,一直到明末未有改变,其权威性与稳定性远远高于其他单行条例;第三,三版《问刑条例》的修订与颁布,有不同的背景,也反映着立法指导思想的发展变化。弘治《问刑条例》的修订,争议较大,最终是“度势立法”的思想占据了主导地位,这是《问刑条例》能够出现的思想前提;嘉靖朝时,对于《问刑条例》的修订争议没有弘治朝大,但是仍然有反对的朝臣,加之“大礼议”之争等政治事件的影响,嘉靖《问刑条例》直到嘉靖二十九年才颁布;此后,到万历朝时,法律应当适时进行修订成为中央层面的主流思想,因此万历《问刑条例》的修订从提出到开始着手修订再到正式颁布,没有经历像之前修订的争议与波折,中央立法修订体现出一种自觉性。万历十三年《问刑条例》颁布以后,《问刑条例》的修订基本上已经完成,之后至万历四十八年,又有十六条新增条例编入。此后至明末没有再进行过修订。无论是从重要性、立法成就还是修订时体现出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变化,都应当以《问刑条例》作为立法发展阶段划分的首要标准。除了中央层面的立法,该时期是明代地方立法的活跃时期,地方立法的阶段性体现不如以《问刑条例》为代表的中央立法明显。但是,从目前可见的地方立法内容看,应当是以嘉靖朝中后期发展最为迅速,之后到万历朝虽然数量不及嘉靖朝,但总体上发展还是较明代前期繁盛。因此在对该时期的治贪立法的阶段划分以《问刑条例》的立法发展为基本标准,以地方立法的发展为辅。第二章梳理了明弘治至万历朝治贪立法的法律渊源。虽然《大明律》的内容在明代中后期的行用中出现了对现实问题调整不力的情况,但是,由于“祖制”等因素在社会政治生活中根深蒂固的影响,《大明律》仍然是整个明代最为基础与重要的法典。《问刑条例》在修订时就明确提出是以例辅律而非代律,在法典编排上也是附于律后。《大明律》是这一时期首要的法律渊源。在《大明律》中,赃罪被分为六种,分别是监守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坐赃、常人盗与窃盗。在这“六赃”分类中,常人盗与窃盗与贪腐没有关联。监守盗是典型的贪污,受财枉法与不枉法则是受贿犯罪,差别在于犯罪情节不同------即受贿与枉法是否相联系。坐赃是情况最为复杂的,坐赃罪名主要用于惩治渎职犯罪,但是也与治贪关系密切:第一,坐赃用以处罚行贿;第二,坐赃处罚除了贪污与受贿之外的官吏利用职权取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第三,一些坐赃行为如果和具体情节如“入己”等联系起来,则会转化为监守盗或者受财枉法等犯罪。此外,《明会典》作为综合性法律文件的汇编,亦属于法律渊源之一。而作为这一时期立法的代表性成果的《问刑条例》,不但是重要的法律渊源,亦是本文研究的重点。三版《问刑条例》在立法发展上,有其内在的逻辑联系与沿革。但是,每版《问刑条例》不仅仅是对之前版本的简单抄用,在修订过程中都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对条例进行了增删与创制。因此可以说每一版《问刑条例》都有其在立法发展史上的意义。此外,《问刑条例》在立法上号称的是“以例辅律”,但由于其与社会实际生活联系的紧密,在实际行用中出现了“律例并行”的局面。因此,《问刑条例》是该时期重要的法律渊源。除了上述法律渊源。诏令在中国皇权社会下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而且,诏令虽然不是常规法典,但颁布之后却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梳理法律渊源必须考虑到诏令的地位与作用。在没有《立法法》规定与划分各级政权的立法权限与范围的情况下。明代地方官员发布的条约与榜文告示的性质不像今天这样明确。不过,这些条约与榜文告示都是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对中央立法的具体贯彻与补充,是沟通中央立法与地方实际的桥梁。而且,其中一些具有强制性效力,也应当属于法律渊源。第三章的内容是研究该时期治贪立法的内容。在内容分类上,主要考虑三个主要方面:打击贪污犯罪、打击贿赂犯罪以及打击特殊领域贪腐犯罪。贪污与贿赂犯罪是最为常见的贪腐犯罪。在《大明律》中贪污犯罪主要是“监临主守盗”,但是到了明代中后期,贪污犯罪的形式较明代前期复杂,因此,在《问刑条例》中对这些犯罪形式也做出了处罚规定。具体做法有两种:一是将新出现的犯罪形式作出梳理,然后规定以“监临主守盗”处罚;二是将具体的犯罪行为、情节与具体的处罚方式直接规定出来,而不使用“监临主守盗”或“监守自盗”的罪名。但后一种犯罪仍然是贪污性质。因此在打击贪污犯罪一节中又根据是否使用“监临主守盗”或“监守自盗”字样作为依据划分为两目。贿赂犯罪中最常见的是行贿与受贿。《大明律》中对于行贿没有专门的罪名,只是在一些条文中规定了对具体行贿行为的处罚,《问刑条例》也遵循了这一处理方法。但是,对于受贿犯罪,无论是《大明律》还是《问刑条例》都明确为“受财枉法”与“受财不枉法”两种情况。其处罚程度也不相同。当时的立法者还考虑到了两个特殊情况,一是在当时的社会政治体制下,一旦社会权力与地位较高者用各种形式向较低者索取贿赂,则后者很难抗拒;二是有人可以凭借自身的社会地位或社会关系介绍贿赂。这两种行为都会对正常的社会秩序产生不良冲击,又与贿赂犯罪关系密切。因而在立法中都有规定。在分类中也应当归入贿赂犯罪中。在治贪问题的立法上,还有一些特殊领域的内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军队中的贪腐犯罪。其特殊性首先是军队的职能,作为对外起到国防保卫功能,对内起到维护统治作用的军队。对于统治者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立法上对其内部出现的贪腐现象,处理往往与其他部门不同。目的是为了维护军队在秩序与人员上的稳定性,保证其职能的正常实现。同时,也正是因为军队职能的特殊性,在军队中会发生其他政府部门不会出现的贪腐犯罪,如军官贪功抢夺士兵所获敌军首级等。这些也需要单独加以规定;第二,明代社会是一个皇权下的等级制社会,这就决定了不同等级的人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总体说来,等级越高,权利越大而义务越小,等级越低,权利越小而义务越大。在加之皇权不可能管理到每一个具体地方与问题,需要各级官吏的支持与工作。因此,对于勋戚官豪在立法上不得不做出让步,以保证统治阶层内部的结构稳定。但是,这个让步也是有其底线的,就是不能对整个统治秩序产生冲击。而且,社会等级越高的人,有机会与能力做出社会等级低的人无法做出的犯罪行为,因此勋戚官豪的贪腐行为在立法中往往单独规定;第三,特殊行业领域的经济犯罪,最具有代表性的是盐务。盐作为最为重要的生活资料之一,在中国古代一直采取官府专营,目的一是控制百姓生活,二是会带来大量财政收入。到明代出现了盐引制度,使得官吏与商贩在贪腐上有了可乘之机,一些之前没有过的犯罪开始出现并逐渐增多。而且,一些产盐区的官员发现了在盐的生产、运输过程中的一些具体腐败行为在中央立法中没有考虑进来,因此在自己所颁布的地方条约中对这类行为都加以规范。与盐业有关的立法是因行业性质而具有特殊性的代表。第四章探讨的是立法的实施问题。在立法实施机关方面,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的司法机关以往探讨较多。但关于厂卫机关的司法权行使,以往多总结为“干预”、“破坏”等。从史料记载来看,厂卫机关在最初设立时,是被赋予了司法权的,明中后期的皇帝也是认可这一点的。过往对于厂卫机关的司法权视为“干预”、“破坏”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厂卫机关在行使司法权的时候经常法外用刑,且手段残酷暴烈,为人所诟病;第二,厂卫机关在行使司法权的时候,由于和皇帝的关系密切,往往不是在自己应有的权力范围内行使,而是时有干预乃至侵夺三法司权力的现象出现;第三,司礼监本身没有司法权,但东厂、西厂、内行厂又往往为司礼监所控制,甚至有司礼监秉笔太监直接管理东厂的情况出现。但是,即便如此,厂卫机关在司法权问题上仍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问题在于权力有遭到滥用与越界现象,而不是厂卫机关在完全无权状态下强行行使司法权。在贪腐人员的纠劾、审判与执行上。一般官员的处理会因级别与从事工作性质等原因而有所不同。总体来讲,级别越高,处理程序越复杂、谨慎。至于宗室贵戚,则必须上报皇帝,其最后的处理没有固定模式。在用刑方面,这一时期由于立法指导思想的宽缓,赎刑适用范围有所扩大,充军刑也开始大量使用,更重要的是对贪腐人员的处罚中出现了“以罚代刑”的现象,也就是开始使用行政处罚手段来代替刑罚手段。上述用刑上的变化,在法律的理性主义发展角度来讲,是具有积极意义的。而且,宗藩贵戚等带来的社会问题,在该时期要较明代前期严重,因而在立法中,对这部分人的管理有所加强。但是,即便是该时期的立法,仍然是等级法与特权法,受到立法宽缓带来益处的首先是特权阶级。因此,宽缓在某种程度上又给了特权阶级更多的特权。第五章研究治贪立法的特点。从立法指导思想与最终的立法成果来看,这一时期总体上体现出的是宽缓。虽然最初在《问刑条例》的修订问题上,是否破坏了“祖宗成法”曾经有过争议,但明初立法的严苛在此时已经体现出对社会问题调整上的弊端,这些弊端也为各级官员尤其是司法官所认识到。因此,在经过争论,当《问刑条例》的修订成为现实时,修订法律的官员也是力求能够纠正之前法律严酷所带来的问题。在内容上,同样的犯罪也往往采取了较明初为轻的处罚。各级官员在这一时期的立法积极性也很高,而且在实际立法过程中的作用比重也有所加大。弘治《问刑条例》和嘉靖《问刑条例》在修订之前,都是朝臣有大量的呼吁,万历《问刑条例》由于皇帝年幼原因,基本上没有发生争议,就在以张居正为首的朝臣主持下进行了修订。而且,即便是在弘治《问刑条例》修订前出现了对立观点以致引发不小的争论,但朝臣对参与争论的积极性从侧面说明了他们对于立法的关注。此外,地方官员与中央下派官员在该时期对于颁布地方条约与榜文告示热情很高。这些条约与榜文告示针对性强,与地方实际联系紧密,又是在中央立法精神与规定下颁布的,对申明中央立法精神,加强地方治理具有积极意义。在法典编排上。“以例辅律”的出现解决了“祖宗成宪”对于立法发展的束缚,使得“因时立法”成为了可能。这对于法律的发展要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要求来说,具有进步意义。嘉靖朝开始,正式将《问刑条例》附于《大明律》后,万历朝则实行律例合刊,这一体例为清朝直接所继承。《问刑条例》在立法上采取“辅律”而非“代律”的指导思想,使得条例的内容既能对《大明律》中对一些问题处理的缺失与弊端进行补充与修正,又能尽量避免与律文产生冲突。从而在实施中能够较好地做到“律例并行”。第六章主要研究与该时期治贪立法相关的一些问题。首先是治贪立法与社会会经济、政治的关系。经济的发展与运行是社会发展的内在推动力,经济基础决定的上层建筑中就包括法律。社会经济状况的发展对法律的发展变化不断提出新的要求,而法律的发展状况又会反作用于经济发展。此外,从掌握的法律文本,可以对一定时期的经济状况有所了解。比如《问刑条例》中在计算经济犯罪的数额时,不再使用《大明律》中的宝钞以“贯”来计算,这与宝钞在明代的迅速贬值与中后期的实际停用有关,再如宗室藩王到明代中后期的增多,在俸禄问题上给中央与地方财政带来了极大的压力,而这部分人又经常私占土地,进一步影响财政税收。因此立法中加强了对他们的管理。至于政治与法律,向来联系十分紧密,尤其是在中国古代社会的政治模式下,影响立法的政治因素很多,比如边疆安全问题,就涉及军队中的贪腐会影响军队稳定与战斗力。而流官对于土官的科索剥削则会造成西南等边疆的内乱;还有君臣关系的变化,明初的重典治吏与大量法外用刑不利于君臣关系的和睦与稳定,也不利于各级官吏发挥工作积极性,因此要采取较为宽缓的立法等等。其次,明弘治至万历朝的立法对后世有较大的影响。从明代自身来说,从弘治《问刑条例》到万历《问刑条例》,修订中的争议越来越少,而法律应当适时修订的观点则渐渐变为了主流认识。这使得明代中后期在立法修订上越来越具有自觉性,成为一种常态化行为。主要表现是弘治《问刑条例》修订后终弘治朝没有再修订过,而万历《问刑条例》直到万历三十五年还有新的条例编入。此外,万历之后,也曾有过对《问刑条例》再修订的提议,只不过是因为明末日趋尖锐的阶级矛盾与此起彼伏的起义而未能成行。至于清代,在立国之初对于明代的立法成果几乎整体继承。在体例上采取“律例合编”,将法典直接命名为《大清律例》。在条例内容上,除少部分进行了修改或停用,绝大部分直接继承。不过,随着清朝政权的逐渐稳固,开始不断对继承于明代的条例进行修订与增删,从顺治到乾隆朝都有。乾隆中期以后,这种修订与增删逐渐停止。但是,这并不影响明代条例对于清代的巨大影响。并且,通过清朝建立以后条例的变化还可以得窥清代社会状况的发展变化。最后,通过研究该时期的治贪立法可以得到一些启示。当时地方官员对于立法的热情很高,他们通过两个方面影响当时的立法:一是通过上书朝廷言明现行法律中的问题,推进中央层面的立法修订;二是根据中央立法来颁布具有地方针对性的条约与榜文告示。这种各层级在立法上的联动与互补有助于更好地使用法律来进行社会治理,尤其是对基层的治理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当时的立法与司法是处于人治社会环境下的。因此绕不开该社会背景下的局限性,特权阶级的存在以及皇帝出于维系统治考虑所作出的让步,使得在治理贪腐上,无论是立法和司法都难以做到实质意义上的公正。即便是海瑞这样的清官,也不可能具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精神与理念,在他所处理的案子中也会有不依法的嫌疑---虽然出发点是为“小民”争利。总之,明弘治至万历朝在治贪立法上,无论是从立法精神、指导思想还是法典形式与内容,都在当时具有进步意义。但是也不得不承认由于时代与历史原因其存在的局限性。这也启示我们在今后的社会发展中,如何进一步追求合理制度的构建以及有效实施,这是社会发展的应有追求。
杜海棠[5](2016)在《中国传统社会廉政法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中国传统社会是指先秦到清朝前期(1840年鸦片战争)以前的中国古代社会。以法治官是中国传统社会廉政法制建设的基本经验。手中握有权力的各级官吏有机会进行权钱交易、以权谋私,一旦整个官僚阶层贪贿成风,政以贿成,就会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统治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所以,历代有所作为的统治者都非常重视反贪立法的制定和法律的良好实施,惩贪饬吏,整顿朝纲,以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论文主要从四个方面展开论述:一,中国传统社会的反贪立法,即系统论述了中国古代社会各主要朝代惩治贪污贿赂的立法概况、主要内容等。二,中国传统社会反贪法律的实施,当反贪立法制定之后,如何贯彻实施就成为关键。中国历代统治者重视法律的实施,为此实行一系列与之配套的制度和政策,以强化实施效果。三,保障廉政法律实施的制度设计——考课制度。在中国长达数千年的文明史中,对政府官员实行有效的考核管理是保障国家机器正常高效运转的关键,考课制度既属于廉政法制建设的范畴,也是廉政法制有效实施的制度保障,至今仍发挥着旺盛的生命力。四,保障廉政法律实施的制度设计——御史监察制度,在保障惩贪肃贿法律贯彻实施的各种制度设计中,无疑以御史监察制度最为引人注目。作为最高统治者治理国家的工具,御史监察制度充分发挥了“彰善瘅恶,激浊扬清”的职能,这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封建官吏贪赃枉法、索贿受贿、权钱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对政治清明、社会稳定、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中国传统廉政法制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反贪立法构成廉政法制建设的基石;对官员的考核制以督促其尽忠守法,廉洁奉公,勤政为民,奖优罚劣为核心内容,成为廉政法制实施的重要保障;而御史监察以惩贪肃贿,弹劾打击阴谋推翻现政权、投敌叛国、朋党、违礼等行为,构成廉政法制的最后一道防线,三者有机结合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为我国当下廉政法制建设提供了宝贵的历史资源。
汪敏燕[6](2016)在《“贪”的语义分析和儒家反贪思想阐释》文中研究表明“贪”的本义是“欲物也”。在漫长的文字发展过程中,其基本的含义并未改变字义却得到了扩充,具有丰富的文化内涵。以《汉语大词典》为依据,同时参照其他几部权威字典,对“贪”的语义及参构词语进行分析。通过对“贪”的辞书释义进行梳理,透视其中蕴含的深厚文化资源,并将“贪”的义项归为5项。为了充分了解“贪”的文化内涵,将“贪”分为道德义场和政治义场两个方面,并对两个义场下的近义词群进行相关探究,窥见“贪”产生的主要原因。进而探究从古至今一直延续的话题——反贪,以儒家思想为切入点,挖掘其思想体系中蕴含的丰富的反贪思想。在此基础上,分析儒家反贪思想对当代道德建设和政治建设的借鉴意义,并针对如何克制贪欲,如何反贪提出意见。
朱振辉[7](2014)在《法制史视野下的中国特色反腐倡廉的道路思考》文中研究表明中国古代廉政建设在依法惩贪、廉政监察、廉洁守法等方面都有着成功的制度实践,对当前我们坚持走中国特色反腐倡廉的道路具有积极的历史借鉴意义。选择反腐倡廉的成功路径应该以严惩为抓手、严察为关键、严防为核心、严教为根本,惩防并举,标本兼治。
林雅璟[8](2014)在《明洪武时期廉政法制研究》文中指出明洪武时期,明太祖朱元璋在廉政方面做出了巨大努力和贡献,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央集权的巩固,吏治的肃清。这些成绩的取得与当时的廉政法制建设是密不可分的。在立国之初,朱元璋就在前朝的经验教训之上,在法制方面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展开了一系列的廉政法制建设,本文除了关注传统廉政中的贪贿问题,还以廉政法制为中心将从廉政立法、廉政法制执行、廉政法制监察等多个方面来阐述洪武年间廉政法制的重要影响。通过对历史的了解,我们可以更好地认识现在,筹划未来,当代廉政法制建设在新一届领导人的带领下已进入了一个焕然一新的时期,我们衷心希望在回顾历史的时候,不忘从中汲取教训,而更要取其精华,使我们在对中国国情的深刻理解和对古代中国精华大胆吸收两个方面掌握好平衡点,朝着正确的方向前进。本文可分成四个大的章节:第一章,宏观研究洪武时期廉政法制的时代背景和发展历程,是论文的基础部分,阐述洪武时期廉政法制在当时社会背景影响下应运而生;第二章,洪武时期廉政立法的主要内容,具体为“大明律、大诰”这两部法律,介绍他们的立法原因,与廉政有关的法制,以及历史评价;第三章洪武时期廉政法制实践,阐述当时廉政法制的运行机关,及廉政法制的运行特色;第四章在系统的研究了解洪武时期的廉政法制之后,对其综合评价和反思,争取做到客观、全面的评价洪武时期的廉政法制,并用发展的眼光,将其放在时代的背景下去审视。
纪语[9](2014)在《明《大诰》的惩贪制度及现代反思》文中研究说明明初特定的政治、经济条件以及朱元璋的个人生活经历决定了它比历史上任何一个帝王更坚决、更严厉地惩治贪官污吏,并把这一刑事政策固定化,在基本法律中予以规定。通过颁布《大诰》诸峻岭,朱元璋把重绳赃吏政策推向新的高度。本文将以《大诰》惩贪制度为基础,讨论我国现代惩贪法治建设的改革与完善。本文的核心内容,是通过对惩贪制度的特点的总结,进而得出现代社会对于《大诰》的惩贪制度应该进行怎样的借鉴和反思,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我国当前反腐倡廉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首先,《大诰》的特点是酷刑威慑、法外用刑,我们国家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不提倡重刑,但我们可以通过严格执法,建立问责与奖惩制度来减少执行中出现的偏差,以弱化贪污腐化现象;其次,朱元璋躬行垂范,亲自审理案件,且惩贪不避权贵,我们国家有专门审理案件的机关即人民法院,不需要国家最高领导人审判,但同时也意味着反腐惩贪要从高层做起,建立强有力的反贪肃贿机构以及完善干部选拔制度以达到肃清腐败的效果;再次,明《大诰》是由案例、峻令、训导三部分组成,我们国家不是判例法的国家,但并不意味着我们国家没有判例,我们应该充分发挥案例指导制度的作用,形成统一的标准,用以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治法官枉法裁判,最大限度的实现个案公正,以实现司法内部的反腐倡廉;最后,《大诰》以法为教,全民参与,朱元璋时期法律作为科考的内容出现在官吏选拔考试中,而现在,除了我们法学专业的学生,别的专业的学生甚至是各层级的官员,也应该学习一些基础法律知识,在社区等场所应该定期进行普法宣传等,通过多种途径使公民知法守法,官员执法为民。各种措施相互配合,相互影响,在全国上下形成了一个综合治吏的网络系统,使官员只有执法为民之份,而无作奸犯科之机。总之,吸取《大诰》惩贪制度的经验教训,争取使我国吏治清明,社会和谐。
刘莹莹[10](2014)在《中国古代以法治腐的历史考察及现代启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中国漫长的古代社会中,廉政法律制度具有丰富的内容。据可靠史料记载,每个封建王朝为了国家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都会致力于惩贪治廉制度的建设和完善,并且这些法律制度都在一定时期都发挥了特定的历史作用。但纵观中国整个封建时期,没有哪一个王朝可以根本性地解决腐败的问题,没有能够自始至终地遏制腐败的汹涌浪潮,这是非常值得反思的。本文从以下四个部分对古代贪腐进行了全面分析:一、中国古代贪腐的现象素描,这部分主要从三个方面,即中国古代贪腐的主要方式,中国古代贪腐的主要特征,中国古代贪腐的社会危害,对贪腐现象进行了分析。二、中国古代以法治腐的主要举措,这部分大致梳理了中国古代各个历史时期的立法,分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战国至魏晋南北朝时期的立法,第二部分是隋唐至宋元明清的立法。三、中国古代以法治腐的规律探讨,这部分从吏治立法的不断完善,法律实施与立法的背离,专制主义下的反复困境三个方面,对中国古代反腐成功与失败的原因进行了探讨,总结了中国古代以法治腐的规律。四、中国古代以法治腐的现代启示,这部分从完备法律,法律最高权威化;强化教育,道德立法指标化;加强监督,权力制衡制度化三个方面总结了古代以法治腐的成功经验,还有从失败中得到的教训,归纳出对现代以法治腐的启示。因此,本文的主旨就是通过对古代社会腐败现象进行全面分析,对古代以法治腐进行细致的历史考察,梳理每个特定朝代的主要举措,总结其经验和教训,从而归纳出古代中国治理腐败的规律,以期对中国当代反腐败治理有所启示。
二、明初惩贪肃贿法制的历史考察与借鉴(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明初惩贪肃贿法制的历史考察与借鉴(论文提纲范文)
(1)明代“计赃论罪”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0.1 选题缘起与意义 |
0.2 研究现状与不足 |
0.2.1 “计赃论罪”的概括性介绍 |
0.2.2 关于其他朝代“计赃论罪”的研究 |
0.2.3 明代部分赃罪的研究 |
0.2.4 明代法律文本的研究 |
0.2.5 其他 |
0.3 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0.4 “计赃论罪”的相关概念界定 |
第1章 明代“计赃论罪”的法律表达 |
1.1 《大明律》中的“计赃论罪” |
1.1.1 各部律内“计赃论罪”条款的分布情况及具体规定 |
1.1.2 “法定量刑阶梯” |
1.1.3 “计算准则” |
1.1.4 “比附方案” |
1.2 《问刑条例》中的“计赃论罪” |
1.2.1 适用《大明律》的“计赃”规定 |
1.2.2 “计赃”罪行的量刑变化 |
1.2.3 “计赃论罪”的新标准 |
1.2.4 “计赃论罪”地位下降 |
1.3 其他法律形式与“计赃论罪” |
1.3.1 《大诰》 |
1.3.2 洪武、永乐榜文 |
1.3.3 例 |
第2章 明代“计赃论罪”的法律实践 |
2.1 洪武、永乐时期“计赃论罪”的适用情况 |
2.2 明中后期“计赃论罪”的适用情况 |
第3章 明代“计赃论罪”的特点 |
3.1 以《大明律》的规定为基础 |
3.2 重视对官有财产的保护 |
3.3 计赃单位的混用 |
3.4 量刑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 |
第4章 明代“计赃论罪”的评价 |
4.1 明代“计赃论罪”的优点 |
4.1.1 量化刑罚,避免滥刑 |
4.1.2 律学理论上的协调与完善 |
4.1.3 整体性突出 |
4.2 明代“计赃论罪”的缺陷 |
4.2.1 货币选择不当且未及时修正 |
4.2.2 补救措施不力 |
4.2.3 条款之间的协调性不足 |
第5章 “计赃论罪”的古今辨析及现代启示 |
5.1 “计赃论罪”的古今异同 |
5.1.1 现代“计赃论罪”是影响定罪及量刑的重要因素 |
5.1.2 明代“计赃论罪”的法定标准更细,体系性更强 |
5.2 古今学者对“计赃论罪”的态度 |
5.2.1 社会危害性 |
5.2.2 与惩处未完成犯罪相冲突 |
5.3 明代“计赃论罪”对现代的启示 |
5.3.1 提高量刑标准的实用性与灵活性 |
5.3.2 不以单一货币数额为计赃标准 |
5.3.3 将“完赃”作为部分犯罪限制减刑之条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A 《大明律》“计赃论罪”相关条款规定 |
附录 B 攻读硕士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2)明初惩贪肃贿法制历史考察及借鉴(论文提纲范文)
一、明初惩贪肃贿法制思想渊源 |
(一) “明刑弼教”的立法指导原则 |
(二) “重典治国”的司法指导思想 |
二、明初惩贪肃贿法律规制 |
(一) 《大明律》关于惩贪肃贿的规定 |
(二) 《明大诰》关于惩贪肃贿的规定 |
(三) 其他法律关于惩贪肃贿的规定 |
三、明初惩贪肃贿法制的执法 |
(一) 法外用刑, 刑罚残酷 |
(二) 严格执法, 不避亲贵 |
(三) 强化监察机构, 完善考核制度 |
(四) 借助民众力量, 建立民拿害民官吏制度 |
四、评价及借鉴 |
(一) 评价 |
(二) 借鉴 |
(3)明代官吏赃罪处罚原则及其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一、官吏赃罪处罚原则 |
(一) 重典原则 |
(二) 计赃论罪 |
(三) 枉法赃重于不枉法赃 |
(四) 有禄人犯赃重于无禄人犯赃 |
(五) 风宪官犯赃加重处罚 |
(六) 官吏犯赃并处永不叙用 |
二、官吏赃罪处罚原则之贯彻与否对吏治的影响 |
(一) 明初贯彻处罚原则严惩赃吏 |
(二) 明中后期法纪松弛吏治败坏 |
(三) 从严治赃方可有良好吏治 |
三、启示与借鉴 |
(一) 惩治贪赃宜严不宜宽 |
(二) 惩治贪贿立法须详尽得当 |
1. 受贿明确区分枉法与不枉法 |
2.“为他人谋利益”不作为受贿罪成立要件 |
3. 公职人员贪贿处资格刑 |
(三) 法在必行, 法贵责上 |
(四) 监督者先受监督 |
(4)明弘治至万历朝治贪立法研究(1488年-1620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意义 |
二、学术史回顾 |
三、研究方法、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明弘治至万历朝治贪立法的发展阶段 |
第一节 立法酝酿与修订阶段(弘治元年-弘治十三年) |
一、修订法律的必要性加强 |
二、弘治《问刑条例》修订的争论与完成 |
第二节 修订立法初步适用阶段(弘治十四年-嘉靖二十九年) |
一、中央层面法规出现新的冗琐 |
二、地方立法开始繁荣 |
第三节 立法快速发展阶段(嘉靖三十年-万历十三年) |
一、中央立法修订更体现自觉性 |
二、地方立法进入快速发展时期 |
第四节 立法平稳发展阶段(万历十四年-万历四十八年) |
一、中央立法进入平稳期 |
二、地方立法发展依然迅速 |
第二章 明弘治至万历朝治贪法制的法律渊源 |
第一节 法典 |
一、《大明律》 |
二、《明会典》 |
第二节 单行条例 |
一、弘治《问刑条例》 |
二、嘉靖重修《问刑条例》 |
三、万历重修《问刑条例》 |
四、其他单行条例 |
第三节 诏令 |
一、即位诏 |
二、因皇室重大事件所颁诏令 |
三、恤刑敕及类似诏令 |
四、因临时性事件所颁诏令 |
第四节 地方条约与告示 |
一、地方综合性管理条约 |
二、地方特定事务管理条约 |
三、地方官员发布的告示 |
第三章 明弘治至万历朝治贪立法的内容 |
第一节 打击贪污犯罪 |
一、打击监临主守盗 |
二、打击其他贪污性犯罪的规定 |
第二节 打击贿赂犯罪 |
一、打击受贿犯罪与行贿犯罪 |
二、打击索贿犯罪 |
三、打击介绍贿赂犯罪 |
第三节 打击特殊领域贪腐犯罪 |
一、打击军队中贪腐犯罪的立法 |
二、宗藩勋戚与官豪势要相关治贪立法 |
三、打击盐务中贪腐的立法内容 |
第四章 明弘治至万历朝治贪立法的实施 |
第一节 法律实施的主要机关 |
一、中央与地方司法机关 |
二、厂卫机关和司礼监 |
第二节 对贪腐人员的纠劾、审判与执行程序 |
一、对一般官员的纠劾、审判与执行 |
二、对宗室贵戚的纠劾、审判与执行 |
第三节 打击贪腐犯罪的用刑 |
一、赎刑适用范围扩大 |
二、充军刑的大量使用 |
三、对贪腐官员“以罚代刑” |
第四节 立法实施效果 |
一、立法实施效果积极方面 |
二、立法实施效果消极方面 |
三、影响立法实施效果的因素 |
第五章 明弘治至万历朝治贪立法的特点 |
第一节 整体立法上比较宽缓 |
一、立法思想的宽缓 |
二、立法内容的宽缓 |
第二节 各级官员立法主体地位较高 |
一、朝臣在立法中的作用比重相对加大 |
二、官员积极制定地方条约与发布榜文告示 |
第三节“以例辅律”与“律例并行”的出现 |
一、立法上的以例辅律 |
二、立法实施中的律例并行 |
第六章 明弘治至万历朝治贪立法的相关问题 |
第一节 明弘治至万历朝治贪立法与该时期政治经济之关系 |
一、社会经济状况与治贪立法的关系 |
二、社会政治状况与治贪立法的关系 |
第二节 明弘治至万历朝治贪立法对后世之影响 |
一、使明中后期立法修订逐渐进入常态化 |
二、清代对明代《问刑条例》的继承与发展 |
第三节 明弘治至万历朝治贪立法的启示 |
一、社会各层级立法上联动的积极影响 |
二、人治条件下立法实施的效果有限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中国传统社会廉政法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的理由与研究意义 |
一、选题的理由 |
二、选题的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及趋势 |
第三节 研究的主要内容与方法 |
一、主要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第四节 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中国传统社会的反贪立法 |
第一节 先秦至魏晋南北朝的反贪立法 |
一.先秦时期的反贪立法 |
二.秦汉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反贪立法 |
第二节 隋唐时期的反贪立法和“六赃”的出现 |
一.受财枉法 |
二.受财不枉法 |
三.受所监临 |
四.强盗与窃盗 |
五.坐赃 |
第三节 宋明清时期反贪立法的严密化 |
一.宋朝的反贪立法 |
二.明清时期的反贪立法 |
第二章 中国传统社会反贪法律的实施 |
第一节 “受财枉法”律条的实施情况 |
第二节 “受财不枉法”律条的实施情况 |
第三节 “受所监临”律条的实施情况 |
第四节 “强盗”与“窃盗”律条的实施情况 |
第五节 “坐赃”律条的实施情况 |
第三章 保障廉政法律实施的制度设计:官吏考课制度 |
第一节 官吏考课制度的创立与发展 |
一.先秦时期的考课制度 |
二.秦汉时期的考课制度 |
三.魏晋南北朝时期的考课制度 |
第二节 德才并重的考绩标准与奖惩原则 |
一.隋唐时期的考绩标准 |
二.隋唐时期的奖惩原则 |
第三节 从磨勘、考满到大计的封建社会后期考课制 |
一.宋代的考课制度 |
二.明朝的考课制度 |
三.清朝的考课制度 |
第四章 保障廉政法律实施的制度设计:御史监察制度 |
第一节 监察机构独立,监察组织系统化 |
一.先秦至秦汉时期的御史监察制度 |
二.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御史监察制度 |
三.隋唐时期的御史监察制度 |
四.宋元明清时期的御史监察制度 |
第二节 监察内容法律化,监察法规法典化 |
一.秦汉时期的监察法规 |
二.魏晋南北朝隋唐时期的监察法规 |
三.宋元明清时期的监察法规 |
第三节 监察百官,纠弹犯罪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其他科研成果 |
(6)“贪”的语义分析和儒家反贪思想阐释(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中文文摘 |
绪论 |
第一节 现有研究成果概述 |
第二节 本文的选题意义和写作思路 |
第一章 “贪”及“贪”参构词语的语义分析 |
第一节 “贪”的字义分析 |
第二节 “贪”的参构词语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二章 贪:两个语义场及其近义词群 |
第一节 道德义场“贪”的近义词群 |
第二节 政治义场“贪”的近义词群 |
第三节 小结 |
第三章 儒家的反贪思想 |
第一节 道德范畴内的儒家反贪思想 |
第二节 政治范畴内的儒家反贪思想 |
第三节 小结 |
第四章 儒家反贪思想的当代借鉴意义 |
第一节 镜鉴儒家思想之克己修身 |
第二节 镜鉴儒家思想之德政爱民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五章 结论 |
第一节 本文的主要观点 |
第二节 本文的不足之处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
(8)明洪武时期廉政法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洪武时期的社会发展概况 |
1.1 明朝初年的社会背景 |
1.2 洪武时期廉政法制发展概况 |
1.2.1 明初以前廉政制度的产生发展 |
1.2.2 洪武时期廉政法制的发展概况 |
1.2.3 廉政法制相关概念界定 |
第二章 洪武时期的廉政立法 |
2.1 洪武时期的廉政立法思想 |
2.1.1 重典治吏思想 |
2.1.2 民本思想 |
2.2 洪武时期的廉政立法 |
2.2.1 《大明律》 |
2.2.2 《明大诰》 |
第三章 洪武时期廉政法制实践 |
3.1 明洪武时期廉政法制监督机构 |
3.1.1 中央立法机构 |
3.1.2 司法机构 |
3.1.3 监察机构 |
3.2 洪武时期廉政法制的运行特色 |
3.2.1 严格的治吏法规 |
3.2.2 法外的治吏刑罚 |
3.2.3 规范的监察制度 |
3.2.4 重视官吏廉洁教育,法制宣传到位 |
第四章 洪武时期的廉政法制的历史评价及现代启示 |
4.1 洪武时期的廉政法制对明朝社会的影响 |
4.1.1 洪武时期廉政法制的积极意义 |
4.1.2 洪武时期廉政法制的局限 |
4.2 洪武时期廉政法律的现代启示 |
4.2.1 科学立法 |
4.2.2 严格执法 |
4.2.3 重视官德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9)明《大诰》的惩贪制度及现代反思(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一、明《大诰》惩贪的立法宗旨 |
(一) 明《大诰》惩贪的原因 |
1.明初经济陷于崩溃的边缘是惩贪制度确立的根源 |
2.元末明初吏治腐败则是惩贪制度确立的直接原因 |
3.朱元璋的自身经历也促成了《大诰》惩贪制度的确立 |
(二) 明《大诰》惩贪制度的指导思想 |
1.重典治国 |
2.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 |
3.执法以御民,用法而无私 |
(三) 《大诰》惩贪立法原则 |
1.罪刑法定原则 |
2.有限类推原则 |
3.连带责任原则 |
二、明《大诰》惩贪制度的内容特点 |
(一) 明《大诰》惩贪制度的主要内容 |
1.明《大诰》惩贪制度的罪名规定 |
2.明《大诰》中惩贪制度的刑罚种类 |
(二) 明《大诰》惩贪制度的特点 |
1.条目繁多 |
2.用刑加重 |
3.警示作用 |
(三) 明《大诰》惩贪制度的社会效果 |
1.积极效果 |
2.消极效果 |
三、明《大诰》惩贪制度局限性及其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启示 |
(一) 明《大诰》惩贪制度的局限性 |
1.君主专制及特权思想 |
2.酷刑威慑及法外用刑 |
3.官官相护且渐不克终 |
(二) 明《大诰》惩贪失败的教训 |
1.摒弃特权 |
2.罪刑法定 |
3.分权制衡 |
(三) 明《大诰》惩贪制度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启示 |
1.扶扬正气及表彰廉吏 |
2.综合防治且侧重监察 |
3.依法治吏且重典惩贪 |
4.案例训导及先行告诫 |
5.刑伤重臣且不避亲贵 |
6.全民参与且空前普及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中国古代以法治腐的历史考察及现代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中国古代贪腐的现象素描 |
1.1 中国古代贪腐的主要方式 |
1.2 中国古代贪腐的基本特征 |
1.3 中国古代贪腐的社会危害 |
2、中国古代以法治腐的主要举措 |
2.1 战国至魏晋南北朝 |
2.2 隋唐至宋元明清 |
3、中国古代以法治腐的规律探讨 |
3.1 吏治立法的不断完善 |
3.2 法律实施与立法的背离 |
3.3 专制主义下的反腐困境 |
4、中国古代以法治腐的现代启示 |
4.1 完善法律,法律最高权威化 |
4.2 强化教育,道德立法指标化 |
4.3 加强监督,权力制衡制度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明初惩贪肃贿法制的历史考察与借鉴(论文参考文献)
- [1]明代“计赃论罪”研究[D]. 王舒. 湘潭大学, 2020(02)
- [2]明初惩贪肃贿法制历史考察及借鉴[J]. 周万. 法制博览, 2018(03)
- [3]明代官吏赃罪处罚原则及其启示[J]. 林秋萍. 甘肃社会科学, 2017(03)
- [4]明弘治至万历朝治贪立法研究(1488年-1620年)[D]. 向广宇. 华东政法大学, 2017(07)
- [5]中国传统社会廉政法制研究[D]. 杜海棠. 江苏大学, 2016(11)
- [6]“贪”的语义分析和儒家反贪思想阐释[D]. 汪敏燕. 福建师范大学, 2016(06)
- [7]法制史视野下的中国特色反腐倡廉的道路思考[J]. 朱振辉. 阜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04)
- [8]明洪武时期廉政法制研究[D]. 林雅璟. 青岛大学, 2014(02)
- [9]明《大诰》的惩贪制度及现代反思[D]. 纪语. 辽宁大学, 2014(02)
- [10]中国古代以法治腐的历史考察及现代启示[D]. 刘莹莹. 扬州大学, 201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