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计算机犯罪与立法完善(上)(论文文献综述)
徐翕明[1](2020)在《网络时代刑事立法:理念转型与规范调整》文中研究表明网络犯罪的概念应当在坚持教义学的前提下采取"相关说"的主张,它包括以计算机或网络为攻击对象的行为;以计算机或网络为犯罪工具的行为;在网络空间实施犯罪的行为。在应对网络犯罪时,刑事立法的理念应当以风险刑法理论作为内在驱动力,逐渐从"解释论"转向"立法论",并且在"立法论"内部逐步形成主动性立法的思维。针对未来的网络犯罪的立法模式而言,我们没有必要制定网络刑法这种单行刑法,但可以在适宜的时机设置专章对网络犯罪予以规制,而目前急需完成的是对刑法典中相关网络罪名的罪状表述作适当修改,实现犯罪治理的最大效益。
冉术平[2](2019)在《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之刑法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从网络游戏诞生伊始,外挂就如同其附骨之疽难以清除。外挂侵犯网络游戏着权人的着作权,影响网络游戏的正常运行,破坏游戏厂商的正常经营秩序,不断侵蚀着整个产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亟需刑法应对。对此,刑事司法已然做出回应,近年来众多制售网络游戏外挂的犯罪分子被定罪处罚。但由于立法的缺失以及外挂本身的技术性、复杂性,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对外挂的认识与定性皆存在着巨大的分歧。这种定性上的差异不仅有违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原则,也难以准确有效打击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实现惩罚犯罪目的。为了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必要对如何以刑法规制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进行研究,在明晰外挂技术特征与法律属性的基础上,结合刑法理论探讨合理的刑法规制路径。本文除引言外,一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网络游戏外挂概述。该部分是本文的逻辑起点,介绍了网络游戏外挂的基本问题。刑法意义上的外挂是指无权或未经合法授权的对网络游戏的运行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并非网络游戏程序本身的程序。外挂按功能可以划分为恶性作弊类外挂与辅助操作类外挂,按运行特征可以划分为脱机外挂与非脱机外挂,按技术原理可以分为内存修改型挂、数据封包型以及模拟操作型外挂。作为一种计算机程序,外挂与木马、病毒有着明显差异,区别主要在于破坏性、传播性不同。同时,外挂与私服之间在行为特征与法律属性上也存在着不同,外挂是以规避技术保护措施为前提对游戏程序进行修改的程序,侵犯的是着作权中的修改权以及技术保护措施;私服则是游戏程序的复制品,侵犯的是复制权。第二部分为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刑法规制之必要性。外挂以网络游戏源程序为基础,且规避或破坏了游戏技术保护措施,侵犯网络游戏着作权,影响游戏厂商经济利益,阻碍了游戏产业的发展,损害游戏玩家利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同时,制售外挂行为的高利润性以及民事、行政手段的温和性决定了民事、行政手段的局限性;而制售外挂行为的隐蔽性与分散性、结果发生的间接性与延时性以及证据的复杂性与依存性形成了民事、行政手段运用的现实阻碍。因此,刑法对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的介入也就势在必行。第三部分为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刑法规制之困境。作为一种随着网络与计算机技术发展而产生的新事物,刑法对其并无针对性的立法予以规制,与之相关的罪名有非法经营罪、侵犯着作权罪以及相关计算机犯罪。而立法上的模糊导致了司法适用的被动与混乱。现行刑法规定下,非法经营罪、侵犯着作权罪与计算机犯罪皆无法全面有效的评价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适用这些罪名进行定罪处罚有违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原则。其中,以侵犯着作权罪定性存在着构成要件不符的理论障碍。以非法经营罪定性则会导致罪刑失衡,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实质要求。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性同样也存在着困境,以该罪第一款定性行为主体不符,共犯责任难以认定;由于外挂与病毒之间的差异,以第三款定性也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有必要寻求新的合理路径以实现对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的刑法规制。第四部分为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刑法规制之路径。明晰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的行为本质以及法律属性是刑法规制的逻辑前提。结合网络游戏外挂的技术特征与着作权中的技术保护措施相关理论,明晰了外挂在技术特性上是一种兼具规避技术保护措施与修改游戏程序功能的技术工具,销售外挂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为他人所实施的规避技术保护措施与修改行为提供工具的帮助行为。在此基础之上,提出将规避技术保护措施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作为规制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的实现路径。第五部分为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刑法规制之完善。在立法方面,立足于我国着作权法与刑法,对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的刑法规制提出建议,建议增设提供侵害技术保护措施程序、工具罪。在司法方面,应当综合认定案件情节,注重行为人销售数量、提供人数对量刑的影响;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外挂特性,完善证据链,为行为定罪量刑提供依据;基于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在刑罚的具体裁量上应当轻缓化,扩大缓刑以及罚金刑的司法适用。
王晨笛[3](2018)在《论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文中研究说明大数据时代已经到来,用户信息、文字信息、位置信息、浏览记录等都成为了大数据其中一部分,记录并呈现在这个时代的网络平台上。“大数据”不仅仅是一个静态的概念,而是以动态的数据为中心的庞大系统。科技在发展,技术在进步,人们的生活方式也因此变得更加便捷高效,在大数据的客观存在下,很多个人信息都记载在网络平台上,例如注册这种最常见的方式,人们需要填写诸多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才可以进入下一环节,在这种条件和基础之下,搜集、利用公民个人信息以及后续的行为开始变得容易起来。值得一提的是,这些暴露出来的个人信息中,有很多都涉及到财产信息,比如支付宝、微信支付上面显现的,因此我们可以说,公民个人信息背后所承载的价值在大数据时代呈现着与日俱增的趋势。价值意义和信息量的双重增长,为针对个人信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而近年来的高发态势也与此息息相关。因此,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逐渐成为亟待关注的时代议题。现有刑法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在不断进步和完善,但仍有大量问题浮现出来。《刑法修正案(七)》(后文均称为《修七》)首次将“公民个人信息”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体现在其设立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而《刑法修正案(九)》(后文均称为《修九》)则取消了这两个罪名,统一确立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诸如此类,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法律上的漏洞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结合现有的薄弱环节,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这一问题着实值得深入探讨。从研究方法的角度来说,本文主要采用的是比较分析、文献分析以及案例分析的方法,从基本概念及其法律属性(备受争议的公民个人信息概念及其属性的不同学说)出发,再到极具现实研究意义的时代背景下——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基本要求,逐一研究分析。此外,笔者通过搜寻、研究、分析我国法律(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在各个阶段的规定,从宏观上审视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历程,由此再来讨论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呈现的整体现状和存在的一些问题。在这部分的论述中,笔者将研究重点放在近两年颁布的《修九》和《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文均称为《解释》)上,将它们与旧法进行对比,并分析它们的进步之处,再结合当前局面存在的立法空缺一同进行探讨。其中,在研究过程中,除了分析现有法律规定的条文之外,还应重视现阶段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的各种问题。具体说来,笔者在研究中主要是围绕“公民个人信息”概念不明确、关于客观行为方式和主观罪过规定不全面、刑法适用中存在认识偏差和过度犯罪化的情形这几个方面展开论述的。此外,笔者写本文的目的是在研究之余,希望能在我国关于刑法保护的现状基础上取得建设性的改观,因此在研究的时候不仅立足于本国的实际情况,包括立法概况和司法实践,同时还参考了域外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在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立法方面的经验教训。总的来说,既要保持乐观发展的态度,又不能忽视现阶段存在的和潜在的问题,这需要我们共同努力,不断推进立法、执法、司法上的进步,特别是在立法和司法方面,针对前文对存在的具体问题的讨论和反思,提供可供参考和具有实际意义的建议进行改善。例如要明确完备统一的“公民个人信息”概念、增加客观行为方式和主观罪过方面的规定、通过刑法总则方面的相关概念和规定防止过度犯罪化以及具体的司法措施等。当然,除了依靠相关机构的具体措施,作为守法的良民,我们每一个人树立起自我保护意识也至关重要。我相信,在共同努力、团结协作的良好氛围下,在大数据时代充分发挥刑法的功能,做到真正的预防犯罪,有效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不被侵犯,同时合法、合理的使用公民个人信息,充分发挥时代优势是极具潜力和希望的。
孙道萃[4](2017)在《网络直播刑事风险的制裁逻辑》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当前网络直播乱象频生,政府监管与行业自治收效有限。《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网络安全法》《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相继颁行意义显着。网络直播裹挟大量刑事风险,网络主播、直播平台、监管部门、用户均是危险制造者。应根据主播的直播内容与形式、直播平台的法定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网络监管部门的法定监管职责、用户的参与形式,确定各方的刑事责任范围与制裁边界。网络直播牵扯出网络平台犯罪问题,应树立积极预防、必要的刑罚处罚思维并启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确认网络平台的新型犯罪主体地位并增设专门的网络罪名,有序推动网络刑法体系的知识变革,以整体上解决网络犯罪的挑战。
侯腾飞[5](2017)在《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几年,随着网络技术的兴起、应用与普及,诸多网络安全问题出现的频次也随之增长。特别是“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性地位更加突出,在网络世界中发挥着核心主导的作用。然而,各种各样网络服务给我们生活带来方便的同时,因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义务而导致的网络安全问题也越来越多。从目前来看,这些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自觉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针对这一情况,为进一步强化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的约束,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专门设立了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容易实施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行为纳入刑事法制规制的范畴。然而,这一新增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比如对于“违法信息”“大量传播”“拒不改正”等如何科学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本文试图就此罪立法上的不足和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理论界廓清争议、为司法实践解决歧义,提出一些浅见。论文分为以下几部分:引言部分首先简述本文的研究背景及意义;然后综述国内外相关研究现状,并认为外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制研究主要是追究民事责任,我国理论界对这一新增犯罪研究较少,且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本文通过文献研究和比较分析两种研究方法,对本罪的研究进行了创新,分析了当前理论中的优点与不足,并建议修改相关立法、完善配套措施,以求理论和实践的平衡。第一部分主要是对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有关基础理论作出描述。针对与其相关的诸如“信息”、“信息安全”、“管理义务”等的内涵进行阐述。同时系统性地概述网络安全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定义、来源,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监管部门的义务以及实施中存在的争议等,以阐明该罪入罪的合理性。第二部分重点论述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现有研究成果,当前关于本罪的犯罪客体上争议不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以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的界定,且至今仍未形成定论。在客观方面,本文认为,对于“拒不改正”行为在客观上应当能够改正;“责令”的方式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责令不能作为不履行的依据;“违法信息”应当包括刑法、行政法、民法在内的相关违法违规信息;“大量传播”可参考此前规定的“违法信息被阅读5000次或被转发500次”来认定。在主观方面上,多数学者认为只有故意,而有学者则认为也应包含过失;本文赞成后者。第三部分主要围绕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认定展开。首先,“拒不改正”行为通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责令通知后仍未改正的行为,因而,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拒不改正”是否达有严重后果;同时,责令不能存在瑕疵或不当;“改正”必须具有客观可能性。其次,本罪是单纯的一罪。最后,明确了本罪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界限。第四部分则在前文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出本罪存在着管理义务范围、监管部门、相关概念范围等不明确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在完善刑事立法以及相关配套措施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设想:发布司法解释对义务的范围、监管部门和相关概念进行明确;提议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可以通过设立资格刑和禁止令进行处罚;对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配套完善,主要从两个方面开展,分别是对网络服务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网络取证及建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的监管体系。
黄梅英[6](2016)在《网络社会的刑法规制探索》文中研究指明步入21世纪,随着网络功能的转变和发展,网络社会逐渐形成。高发的、多样的、新颖的网络社会中的犯罪问题成为我们必须正视的问题。文章通过整理我国有关网络犯罪的刑法立法现状,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接着考察网络犯罪问题的域外立法情况,通过比较,扬长避短,以此提出完善刑法规制我国网络社会问题的建议。首先,文章绪论部分主要阐述了“网络社会的刑法规制探索”一文选题的学术及实践意义,并对我国及国外研究进行梳理,明确文章写作的研究方法。文章的第二部分“网络社会与网络犯罪”,主要介绍了网络功能的转变促使“网络社会”产生,而在这样的网络社会中产生的犯罪问题即网络犯罪。其次,文章第三部分“我国网络犯罪刑法的立法情况”分为两节,第一节是对中国大陆“计算机网络犯罪”的刑事相关立法规定进行梳理,第二节是发现现行刑法应对网络犯罪的不足。我国计算机网络犯罪的立法现状主要可以分为三个部分:第一,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立法相关规定;第二,刑法典的修正;第三,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对于规制网络犯罪的指导。我国现行刑法应对网络犯罪的不足,体现在网络犯罪频发与刑法的规制的缺场,究其刑法上的原因有立法模式上的缺憾以及一些具体规定的不足。文章中第四部分“网络犯罪的域外刑法立法考察”,主要是对美国、日本、台湾的网络犯罪立法发展和现状进行梳理,从中发现问题和闪光点。美国是先制定有关的特别法,再修改法典将其加入法典的模式,这种立法模式优点在于犯罪立法比较细致,司法实践应用方便,但容易导致冗余和杂乱;日本对刑法的修订,对保护传统法益的保护采取扩张解释的方式及保护新型法益的优点值得借鉴;而我国台湾地区的两次刑法修正,采取了专门章节规定计算机有关的犯罪的做法也值得思考。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刑法应对网络社会犯罪问题的不足,考察域外立法现状,目的就是为了我国网络社会的刑法规制在立法的完善上提出建议。刑法在立法模式上采用以修正案的形式完善在刑法典之中。此外,必须注意网络社会刑法规制的限度问题,建立相互协调的现实社会与网络社会刑法规制体系。最后为总结部分,表达本文立场与观点,阐述本文研究的意义及展望。
陈烨[7](2015)在《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路径研究》文中提出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类型与财物具有形式上的显着差异,因此,无论从现实的还是规范的角度分析,都不宜将虚拟财产作为传统财产犯罪的对象。另外,与虚拟财产具有相似特征的知识财产从财产犯罪中的分离也为上述结论提供了依据。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侵犯虚拟财产的违法行为并不适用盗窃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等,相关的计算机犯罪也不能体现其牟利的违法性质。所以,仍需从立法完善的角度对虚拟财产进行刑法保护,在相关条款中规定牟利型的计算机犯罪并加重刑罚。
刘明超[8](2015)在《民事电子证据交换制度研究 ——以美国电子证据开示制度为线索》文中提出社会信息化进程的发展,电子商务、电子政务高速普及,导致许多社会问题与电子证据联系在一起。社会矛盾的合理解决依赖于司法实践中对电子证据的有效处理。电子证据作为证据形式的一种对诉讼的顺利进行起着重要的作用。时至今日,我国仍然没有独立的证据法,对于证据的规定只是零星出现在三大诉讼法及其他规章法条中的专章。2012年《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首创性的赋予电子证据作为主要证据形式的地位,但对于电子证据的定位、可采性、证明力问题及电子证据交换规则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同时,法学理论界也对电子证据展开了比较深入的研究探讨,但由于电子证据本身独特的特征,理论界同样并未就其与我国现有证据交换制度如何衔接形成统一的认识,这些因素导致我国实务界及理论界在具体处理电子证据案件的过程中存在混乱,未能发挥电子证据特有的证明作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于电子证据的规定走在了世界的前列。在其规定中,既有要求当事人尽快处理电子证据开示及其交换的规定;又有对因疏忽而导致的保护文件的“回收”条款;同时还包括对正常操作导致电子证据灭失的“安全港”条款等,构筑起了一个完善的电子证据体系。这些规定成为其电子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和基本基础,对全球电子证据领域相关立法起到了重要的示范作用。相比之下,我国电子证据交换制度处于萌芽阶段,因此研究美国的电子证据开示制度,借鉴美国电子证据制度的合理之处,对于完善我国电子证据立法有着重要的启示作用:借助于完备的电子证据立法,可以衔接电子证据开示与证据交换制度,并解决社会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运用问题,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发展。本文通过对电子证据开示制度的定义、属性及与原有证据交换制度的不同之处做尽可能的分析,并在借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构建的电子证据开示制度的基础上,研究探讨电子证据交换制度如何在我国确立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等相关问题,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电子证据交换制度的法律框架做贡献。
陈烨[9](2014)在《刑法的特殊财产类型研究》文中认为财产犯罪对象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但目前的研究现状却不甚乐观。从宏观层面上来看,争议较多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无形财产、财产性利益、无体物以及不动产等内容,对此,学者们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多主张对于侵犯上述财产类型的严重违法行为按照普通财产罪来处理,但其中显现的动摇罪刑法定原则的倾向值得警惕。在历次刑法修订的过程中,财产犯罪部分的变化并不显着,这与司法实践当中诸多疑难侵财案件无法得到妥善处理造成的立法窘境是不相适应的,而解决这一矛盾的主要出路就是财产犯罪对象的刑事立法多元化。“特殊财产特殊对待”是刑事立法多元化的通俗表达,也即对不同于普通财物的各种在定罪问题上存有争议的特殊财产类型进行独立研究。第一章,特殊财产的基本问题概述。刑法中的特殊财产类型研究与财产犯罪对象的诸多典型争议问题具有异常紧密的关系,甚至可以说,后者是前者产生的缘起。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财产犯罪对象的争议问题研究正处于一定的理论困境:一方面,相似的概念在界限上混淆不清,在内容上所指不明,在理论研究中的使用具有较大的任意性,从而造成了各种财产类型之间的混乱关系;另一方面,刑法中的财产分类问题尚未得到足够的重视,仅有的各种分类也只是就事论事,往往处于一级分类的低级阶段,没有形成系统的、科学的分类研究局面。这种理论困境直接导致罪刑法定原则在财产犯罪对象的问题研究中不能被很好的贯彻,因为只有通过不合理的扩大解释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所需要的保护财产法益的现实需求。纠正这一错误理论倾向的根本办法在于对刑法中的财产进行系统性的分类研究,尤其注重对于特殊财产类型的问题研究,而分类的基本标准应当是财产的存在形态。这不仅仅因为存在形态是区分财产界限的重要外部特征,更主要的是,存在形态严重影响着行为主体对财产的控制难易程度,这也是影响财产犯罪极为重要的立法因素之一。根据存在形态的不同,刑法中的财产应当首先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前者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后者则带有一定的主观性。知识财产是典型的无形财产,但后者的范围要远远大于前者。刑法中的有形财产又可以分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两者具有形式上的重大不同,前者表现为具体的物质客体,后者则是一种抽象的经济权益。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属于破坏罪刑法定原则的权宜之计,并没有真正认识到利益犯罪特有的立法价值。财物根据存在形态的不同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无体物的概念尽管来源于民法理论,但在刑法中已经产生了崭新的含义,特别是与近代以来电力等能源的利用具有密切关系。最后,有体物的特殊财产类型是不动产,尽管主张财产犯罪对象应当包括不动产的理论观点越来越多,但是否真正注意到不动产犯罪与现行的财产犯罪之间的相容性是值得怀疑的。基于对上述四种典型特殊财产类型的概括性分析,我们发现研究刑法中的特殊财产类型问题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其直接的表现是划清了不同类型之间的财产界限,重构了特殊财产类型之间的复杂关系,间接的意义则为我们指明了今后财产犯罪刑事立法完善应当遵循的对象多元化的立法规律。第二章,无形财产的刑法保护问题。在民法理论当中,无形财产的概念与无体物几乎同义,因此,在产生之初也是专指与有形物相对应的债权、票据权、信托权等财产权利类型。随着知识产权在近代的兴起,它逐渐成为了主要的无形财产,甚至两者经常被等同使用。刑法中的无形财产更是一个含糊不清的概念,有的沿用了民法理论的研究成果,有的专指知识产权,有的则与无体物相混淆。本文认为,尽管无形财产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但仍有具体的类型特征,在定义上与信息财产基本相同,主要是指具有经济价值的各种信息。无形财产的本质特征是其效用性,也即无形财产必须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客体内容;无形财产的类型特征是其无形性,主要是指其经济价值的实现过程是抽象的、主观的。目前,无形财产的主要类型包括知识财产和虚拟财产:前者尽管具有典型的无形性,但与无形财产也只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虚拟财产是指依赖于网络,以电磁记录为其存在形态,具有经济价值的特定信息资源,也属于无形财产的范畴。对无形财产进行刑法保护不宜按照财产犯罪对象进行处理,以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为例,将其作为特殊的计算机犯罪对待更为妥当。至于具体的立法建议,本文主张在已有的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立法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扩大犯罪圈,协调相关立法与刑法之间的保护衔接问题,而对于侵犯虚拟财产的刑事案件,则可以按照相应的罪名从重惩处。第三章,财产性利益的刑法保护范围。日本刑法学界对于财产性利益问题的研究比较深入,这对我国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但由于两国在刑事立法上对此问题的不同规定,在研究的立法背景上产生的差异也是明显的。实质解释论者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并没有彻底解决侵犯财产性利益违法行为的定罪问题,更为重要的一点是,其解释理由和依据值得推敲,要么是将立法理由作为解释理由,要么是将不同概念加以混淆,不仅没有注意到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之间的重大差别,也致使刑法中的财产分类体系变得紊乱无序。探究财产性利益概念的起源我们会发现,它的产生与刑法对债权的保护缺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债权的物权化趋势导致这种财产权利本身也有可能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且现实社会发生的侵犯债权的违法行为靠刑法以外的其他手段已不能得到有效救济。另外,从学者们所总结的财产性利益的具体取得方式来看,也往往是以破坏债权债务关系作为主要内容的。但由于债权的民事立法在我国尚不完善等原因,刑法中的财产性利益不宜直接等同于债权,而是以两者的共同指向——给付义务——进行定义更为妥当。在此基础之上,财产性利益与无形财产、无体物、不动产之间的区别也得以彰显,不应再混淆使用上述概念。对于实践中发生的侵犯财产性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应当摆脱按照财产犯罪处罚的固有思路,既可以行为方式所构成的其他犯罪定罪,也可依刑法的特别规定加以处理,在特定情形之下,还有可能构成财产犯罪的未遂。但除此以外的情形,作为一般的经济、民事纠纷对待更为合理,不宜勉强入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在刑事立法上的重要表现,以此为契机,我们认为对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予以犯罪化具备了充足的理论和现实基础。在利益犯罪具体构成的选择上,参照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结合我国现实社会中多发的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类型来看,在普通诈骗罪之后规定特殊的诈骗利益罪应是最优选择。但基于财产性利益与财物的现实经济价值确有不同,在刑罚设置上作从轻处理更能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第四章,无体物的刑法保护边界。刑法中的无体物概念来源于民法理论。自从古罗马时期,这一概念作为与有体物相对应的财产类型就得到了重视,但由于其内涵不清、界定困难并没有在立法上得以明确。近代以来,随着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无体物的具体类型更加模糊,逐渐失去了理论研究的重要意义。刑法中的无体物问题与电力犯罪的产生存在密切关系,尽管在刑法理论中对这一概念的使用也有不同,但以电力为代表的新型能源却是学界公认的无体物类型。从财产分类的角度来看,无体物应当属于财物的特殊类型,具备经济价值性和客观物质性两大特征,后者是其与无形财产、财产性利益在形式上的重大不同。就此而言,无体物的定义应当界定为由其特殊的物理形态所决定的相对控制困难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质客体。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无体物主要包括电力和燃气两种类型,但由于“等”字的存在,也不应当排除其他符合定义条件的能源种类。虽然司法解释对盗窃无体物的行为进行了规定,但是否符合立法原意仍有疑问,尤其在行为方式上到底是诈骗还是盗窃争议较大。因此,应当将盗窃无体物的行为在刑法中规定为特殊的盗窃罪,其行为对象限制在新型能源的范围之内,并增设单位犯罪的主体内容。第五章,不动产的刑法保护路径。刑法中的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和土地两种类型,其他种类的地上定着物尽管自身不能移动,但在实践中作为普通财产犯罪的对象并无疑义,因此不必单独加以讨论。侵犯不动产违法行为数量的逐渐上升导致其社会危害性愈加严重,这一违法行为具有深刻的社会根源,尤其与我国的住房制度改革以及房地产行业的迅猛发展存在着直接关系。所以,不动产犯罪的对象是以房屋为主的,但也不排除针对土地实施的违法侵占行为。以往的观点否定财产犯罪可以不动产为对象,但近来的肯定说逐渐占据优势地位,很多学者认为盗窃、抢劫等取得型犯罪也有可能以不动产为对象。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刑法中的财物概念当然地包括不动产,但争议的关键问题并不在此,而是因为诸多财产犯罪的行为方式并不适用于不动产才引发了肯定与否定的分歧。从实践中发生的一些典型案例来看,现如今侵犯不动产的严重违法行为主要包括利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占他人不动产的行为和将他人不动产转卖的行为两种方式。但是,从财产罪对侵犯不动产违法行为的适用性分析,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聚众哄抢罪等都不具有完全的符合性,剩余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以及故意毁坏财物罪虽然具有适用可能性,但却对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最为严重的利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占他人不动产的行为束手无策,非法侵入住宅罪以及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并非是财产权利,所以也不能完全体现此类违法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因此,规定特殊的侵占不动产罪仍是当前形势下的唯一出路。
张翔宇[10](2014)在《网络环境下侵犯着作权刑事立法研究》文中提出不管是在经济领域还是精神领域,着作权在现代都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传统的侵犯着作权犯罪也悄然发生着天翻地覆的变化,刑事相关立法亦面临巨大的挑战。网络环境中侵犯着作权犯罪呈现出其和传统领域不同的特点,如主观目的的多样性、主体的广泛性、对象的无形性、行为实施的便宜性、犯罪后果的严重性等等。这些特点给刑事着作权立法带来了一系列的难题,学界中相关争论颇多,如传统领域侵犯着作权罪需要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但在网络环境中,“间接营利目的”该如何认定?“营利目的”的存在是否有必要?数据库、着作权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是否应成为侵犯着作权罪的保护对象?数字化行为和架设私服、外挂行为是否应受到刑法的制裁?犯罪情节需要考量哪些方面等等。本文对一些国外的相关立法进行了介绍评析,如美国在“美国政府诉拉马奇亚案”之后取消了“营利目的”的主观要件。美国关于侵犯着作权的立法虽然保护对象的范围比较窄,但其对着作权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是值得我国借鉴的。法国的相关立法中,对侵害电子信息罪的对象和行为方式的表述都比较宽泛,相对来说保护的范围也很大,尤其是其对数据库的侵权行为相当重视,并对其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另外,法国民刑结合性的立法模式尤其值得我们关注。德国的立法模式则是通过附属刑法的方式,把侵犯着作权的制裁条款都规定在《德国着作权法》中,以保证两者之间的衔接,并且在诉讼方式上采取自诉和公诉结合。另外德国相关立法中没有犯罪情节的要求等,也颇有特色。日本的立法对网络时代的回应、国际公约中对各国刑事立法的要求等我们也都应去关注。本文认为,这些新技术、新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已经不容小视,我国的刑事立法应尽快做出回应。本文在主观目的、保护对象、侵权行为、犯罪情节的考量四个方面对我国侵犯着作权刑事立法的完善提出了建议,以应对网络时代的对着作权保护的需求。
二、计算机犯罪与立法完善(上)(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计算机犯罪与立法完善(上)(论文提纲范文)
(1)网络时代刑事立法:理念转型与规范调整(论文提纲范文)
一、网络犯罪概念之界定:一种教义学的新尝试 |
二、应对网络犯罪之刑法理念转型:一次风险刑法的新驱动 |
(一)“解释论”转向“立法论” |
(二)变“被动性”立法为“主动性”立法 |
三、应对网络犯罪之刑法规范调整:一点域外经验的新借鉴 |
(一)网络犯罪立法模式之审视 |
(二)网络犯罪相关罪名之调试 |
1. 整体罪名的体系定位 |
2. 部分罪名的罪状修改 |
(2)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之刑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网络游戏外挂之概述 |
(一)网络游戏外挂之定义 |
(二)网络游戏外挂之特征 |
(三)网络游戏外挂之分类 |
(四)网络游戏外挂与相关概念之区分 |
二、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刑法规制之必要性 |
(一)网络游戏外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
(二)民事、行政手段难以有效遏制 |
三、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刑法规制之困境 |
(一)以侵犯着作权罪规制之困境:构成要件不符 |
(二)以非法经营罪规制之困境:导致罪刑失衡 |
(三)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制之困境:行为主体不符 |
四、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刑法规制之路径 |
(一)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刑法规制路径之逻辑前提 |
(二)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刑法规制之路径选择 |
五、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刑法规制之完善 |
(一)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刑法规制之立法完善 |
(二)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刑法规制之司法完善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论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目的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一 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概说 |
(一)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 |
(二)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
(三)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基本要求 |
二 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
(一)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现状 |
(二)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
三 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学术争议与评析 |
(一)学术争议 |
(二)学术评析 |
四 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域外立法 |
(一)英美法系的相关立法 |
(二)大陆法系的相关立法 |
(三)启示与借鉴 |
五 关于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建议 |
(一)完善立法规定 |
(二)规范刑法适用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4)网络直播刑事风险的制裁逻辑(论文提纲范文)
一、网络直播刑事风险的类型 |
(一) 网络主播引发的刑事风险 |
(二) 网络直播平台裹挟的刑事风险 |
(三) 网络安全监管部门制造的刑事风险 |
(四) 网络用户诱发的刑事风险 |
二、网络直播中的刑事责任厘清 |
(一) 网络主播的刑事责任范围 |
1. 主要的直播危害行为 |
2. 主要的刑事责任类型 |
(二) 直播平台的刑事责任边界 |
1. 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是归责前提 |
2. 主要的刑事责任类型 |
3. 具体罪名的适用 |
(三) 监管部门的刑事责任认定 |
(四) 网民参与的刑事责任限度 |
三、因应网络直播平台犯罪治理的体系协同 |
(一) 积极网络制裁思维的转变 |
1. 积极预防理念 |
2. 必要的处罚理念 |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用 |
(二) 立法修正的基本要领 |
1. 网络平台犯罪主体的法定化 |
2. 网络平台安全犯罪的增设 |
(三) 传统刑法体系的知识变革 |
1. 传统体系的思维桎梏 |
2. 网络刑法体系的胎变 |
四、结语 |
(5)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引言 |
(一)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1. 研究背景 |
2. 研究意义 |
(二)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 国内研究现状 |
2. 国外研究现状 |
(三) 研究方法 |
1. 文献研究法 |
2. 比较分析法 |
(四) 本文的创新之处和不足 |
1. 创新之处 |
2. 不足之处 |
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概述 |
(一)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概念 |
1. 信息网络安全的含义 |
2. 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含义及来源 |
(二)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行为入罪的争议 |
二、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构成要件 |
(一) 本罪的犯罪客体 |
(二) 本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
1. 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 |
2. 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 |
3. 导致特定的危害后果发生 |
4. 有其他严重情节 |
(三) 本罪的犯罪主体 |
1. 国外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定范围的确定 |
2. 国内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确定 |
3. 本文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 |
(四) 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
三、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认定 |
(一) 罪与非罪 |
1. 一般违法行为 |
2.“拒不改正”情形的界限 |
3.“责令”的界定 |
4. 无改正可能性情形 |
(二) 罪数 |
(三) 与相关犯罪的区别 |
1. 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区分 |
2. 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区分 |
3. 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区分 |
4. 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区分 |
四、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不足及完善 |
(一) 刑事立法方面的不足 |
1. 管理义务的范围不够明确 |
2. 责令改正的发布主体与形式不明确 |
3. 法条中相关概念的含义及违法信息的辨别标准不明确 |
(二) 刑事立法方面的完善 |
1. 明确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义务范围 |
2. 明确责令发布的主体与形式 |
3. 科学描述法条中相关概念的含义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科研成果清单 |
(6)网络社会的刑法规制探索(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1 绪论 |
1.1 选题的意义 |
1.1.1 学术意义 |
1.1.2 实用意义 |
1.2 网络社会的刑法规制的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 |
2 网络社会与网络犯罪 |
2.1 网络社会 |
2.1.1 网络的功能转变 |
2.1.2 网络社会的形成 |
2.1.3 网络社会的特点及表现 |
2.2 网络犯罪 |
2.2.1 网络违法犯罪情况 |
2.2.2 网络犯罪的概念发展 |
2.2.3 网络犯罪的界定及特征 |
3 我国网络犯罪刑法的立法情况 |
3.1 立法现状 |
3.1.1 相关立法规定 |
3.1.2 刑法典的修正 |
3.1.3 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
3.2 现行刑法应对网络犯罪的不足 |
3.2.1 一个现实的问题 |
3.2.2 立法模式上的缺憾 |
3.2.3 具体表现 |
4 网络犯罪的域外刑法立法考察 |
4.1 美国网络犯罪的立法的考察 |
4.1.1 相关立法的情况 |
4.1.2 评析 |
4.2 日本网络犯罪的立法的考察 |
4.2.1 日本网络犯罪的立法 |
4.2.2 评析 |
4.3 中国台湾地区网络犯罪立法考察 |
4.3.1 台湾地区有关网络犯罪的立法 |
4.3.2 评析 |
5 我国网络社会刑法规制的完善 |
5.1 总体思路 |
5.1.1 刑法立法模式的选择 |
5.1.2 网络社会刑法规制的限度问题 |
5.1.3 建立相互协调的现实社会与网络社会刑法体系 |
5.2 第285条、第286条及第286条之一的完善 |
5.2.1 调整刑事责任年龄 |
5.2.2 扩展罪过形态 |
5.2.3 完善资格刑的配置 |
5.3 刑法第287条、第287条之一及第287条之二的的完善 |
5.3.1 提升第287条的体系性地位 |
5.3.2 简化第287条之一的条文结构 |
5.3.3 修改第287条之二的构成要件 |
5.4 增设新的罪名 |
6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
A 作者在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目录 |
(7)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虚拟财产不宜作为财产犯罪对象 |
(一)形式差别影响犯罪构成 |
(二)现行刑法不宜扩张解释 |
(三)分类细化代表立法方向 |
二、现行法律框架下的规制选择 |
(一)必要性和正当性的相关争议 |
(二)是否构成财产犯罪的两种立场 |
(三)其他犯罪成立的可能性探究 |
三、虚拟财产的刑事立法建议 |
(一)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进路分析 |
(二)以侵财型计算机犯罪为导向的条文设置 |
(8)民事电子证据交换制度研究 ——以美国电子证据开示制度为线索(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相关研究现状 |
1.2.1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2.2 研究综述评析 |
1.3 研究思路及结构 |
1.4 研究方法 |
第2章 电子证据交换的困惑 |
2.1 证据交换制度概述 |
2.1.1 证据交换制度的概念 |
2.1.2 证据交换制度的内容 |
2.1.3 证据交换制度的特征 |
2.2 电子证据的概述 |
2.2.1 电子证据的概念 |
2.2.2 电子证据的特殊属性 |
2.3 电子证据交换制度的困惑 |
2.3.1 来自证据交换制度的困惑 |
2.3.2 来自电子证据属性的困惑 |
小结 |
第3章 美国电子证据开示制度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3.1 美国电子证据开示制度确立背景与过程 |
3.2 电子证据开示制度的主要内容 |
3.2.1 电子证据最初的披露 |
3.2.2 电子证据的出示范围 |
3.2.3 电子证据出示的形式 |
3.2.4 电子证据“安全港”条款 |
3.3 美国电子证据开示制度的借鉴意义 |
小结 |
第4章 我国解决电子证据交换问题的思考与建议 |
4.1 电子证据交换制度立法途径的思考 |
4.1.1 电子证据交换统一立法建设 |
4.1.2 电子证据交换立法内容的确定 |
4.2 电子证据交换制度配套制度的思考 |
4.2.1 引入电子证据及时交换制度 |
4.2.2 强化持有证据者的证据保存义务 |
4.2.3 强化对违背电子证据交换义务之当事人的制裁 |
4.2.4 设立保障交换制度顺利运行的调查令制度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成果 |
致谢 |
(9)刑法的特殊财产类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博士生自认为的论文创新点 |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特殊财产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特殊财产的问题缘起 |
一、财产分类缺乏体系性 |
二、概念界定缺乏明确性 |
三、罪刑法定缺乏彻底性 |
第二节 特殊财产的界定标准 |
一、存在形态是财产类型的外在特征 |
二、存在形态是控制难易的决定因素 |
三、存在形态是同类对象的立法依据 |
第三节 特殊财产的类型概述 |
一、无形财产 |
二、财产性利益 |
三、无体物 |
四、不动产 |
第四节 特殊财产的研究意义 |
一、划清不同类型的财产界限 |
二、重构不同范畴的财产关系 |
三、指明对象多元的立法趋势 |
第二章 无形财产的刑法保护问题 |
第一节 无形财产的界定 |
一、无形财产的概念 |
二、无形财产的特征 |
第二节 无形财产的主要类型 |
一、知识财产 |
二、虚拟财产 |
第三节 无形财产的刑法保护 |
一、立法保护的基本思路 |
二、刑法完善的具体建议 |
第三章 财产性利益的刑法保护范围 |
第一节 财产性利益的研究概述 |
一、国外研究概览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第二节 财产性利益的实质解释评析 |
一、对实质解释结论的质疑 |
二、对实质解释理由的反驳 |
第三节 财产性利益的概念界定 |
一、财产性利益的内涵 |
二、财产性利益的外延 |
第四节 财产性利益的司法认定 |
一、司法认定的一般原则 |
二、争议问题的具体辨析 |
第五节 财产性利益的立法完善 |
一、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
二、诈骗利益罪的具体构成 |
第四章 无体物的刑法保护边界 |
第一节 无体物之理论溯源 |
一、民法中的无体物 |
二、刑法中的无体物 |
第二节 无体物之基本问题 |
一、无体物的概念界定 |
二、无体物的主要类型 |
第三节 无体物之刑法规制 |
一、能源犯罪的规制缺陷 |
二、能源犯罪的基本思路 |
第五章 不动产的刑法保护路径 |
第一节 不动产犯罪的争议评析 |
一、不动产犯罪的现状分析 |
二、财物是否包括不动产 |
第二节 不动产犯罪的刑法困境 |
一、从典型案例看行为类型 |
二、财产犯罪的适用性剖析 |
三、非财产犯罪的规制范围 |
第三节 不动产犯罪的立法构想 |
一、国内外相关立法概述 |
二、不动产保护的刑法完善 |
结语 |
中外文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10)网络环境下侵犯着作权刑事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一、 网络发展对着作权刑事立法的挑战 |
(一) 网络环境下侵犯着作权犯罪的特点 |
1. 主观目的的多样性 |
2. 犯罪主体的广泛性 |
3. 犯罪对象的无形性 |
4. 行为实施的便宜性 |
5. 犯罪后果的严重性 |
(二) 网络发展对刑事着作权立法带来的难题 |
1. “以营利为目的”难以认定反应出立法上的困难 |
2. 新型客体与行为的频繁出现导致刑事立法的滞后 |
3. 侵权情节发展迅速以致立法难以完善 |
二、 网络环境下我国现有侵犯着作权罪立法的不足 |
(一) 犯罪主观目的限缩了对着作权的保护 |
(二) 犯罪对象的规定存在着局限 |
(三) 对新的侵犯着作权行为缺乏规制 |
1. 没有对数字化行为进行规制 |
2. 私服和外挂行为没有得到规制 |
(四) 犯罪情节考量的范围狭窄 |
三、 国外相关立法介评以及对我国立法完善的建议 |
(一) 国外相关立法介评 |
1. 大陆法系 |
2. 英美法系 |
3. 国际公约 |
(二) 对我国侵犯着作权刑事立法完善的建议 |
1. 主观目的上区分传统和网络环境两种情况 |
2. 扩大保护对象 |
3. 容纳新的侵权行为 |
4. 增加犯罪情节的考量要素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计算机犯罪与立法完善(上)(论文参考文献)
- [1]网络时代刑事立法:理念转型与规范调整[J]. 徐翕明. 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 2020(01)
- [2]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之刑法规制研究[D]. 冉术平.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3]论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D]. 王晨笛. 华中科技大学, 2018(06)
- [4]网络直播刑事风险的制裁逻辑[J]. 孙道萃.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7(11)
- [5]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研究[D]. 侯腾飞. 河北师范大学, 2017(08)
- [6]网络社会的刑法规制探索[D]. 黄梅英. 重庆大学, 2016(03)
- [7]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路径研究[J]. 陈烨. 天津法学, 2015(03)
- [8]民事电子证据交换制度研究 ——以美国电子证据开示制度为线索[D]. 刘明超. 山东财经大学, 2015(03)
- [9]刑法的特殊财产类型研究[D]. 陈烨. 武汉大学, 2014(06)
- [10]网络环境下侵犯着作权刑事立法研究[D]. 张翔宇. 辽宁大学, 2014(02)